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49、16111、13035、14619、37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乙○○均各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於緩刑期間屆滿前陸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暨均應向被害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共分五期,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新台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之前數第13行:「復於95年初,與穆首都基.... 」等記載,補正為:「復於95年8、9月間,與穆首都基.... 」(此部分係依據證人蔡健夫於97年10月7日偵訊具結證述:其於95年8、9月間受穆首都委託仿印「金門高粱酒」包裝紙箱共約8000張等語,推證被告穆首都受同案被告丙○○委託仿製「金門高粱酒」包裝紙箱,再轉託蔡健夫仿製之時間,應於95年8、9月間)。
㈡「犯罪事實」一之倒數第3行:「案辦理)及不知情之高瑜蓬、黃素貞(陳俊雄之妻)等人」之記載,補充為:「案辦理)及不知情之高瑜蓬、黃素貞(陳俊雄之妻)、陳文通等人」。
㈢「犯罪事實」二之前數第1行:「附表A編號1至6之商標及其圖樣」之記載,更正為:「附表A編號1至5之商標及其圖樣」;第4行「玉山高粱酒」商標及其圖樣,補充為:附表A編號6之「玉山高粱酒」商標及其圖樣。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04、1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穆首都及另案被告吳水旺、張榮輝、蔡健夫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偉強、顏美春、穆首都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後,再為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商標法第82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另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容有誤會)。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自95年初某日起至97年9月10日被查獲之日止,反覆製造仿冒本案商標之酒類商品並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被告甲○○自96年底某日起至97年5月間某日止,及被告乙○○於97年5月底某日止,均反覆製造仿冒本案商標之包裝紙箱交予同案被告潘偉強製造仿冒酒類商品販售而詐得財物之行為,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行為,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因均屬集合犯,故須以最後行為時,亦即被告丙○○於97年9月10日被查獲日止,被告甲○○於97年5月間某日止,被告乙○○於97年5月底某日止,認定為其等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亦即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再者,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又查,被告丙○○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為貪圖利益,製造、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外,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商品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並考量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參與之犯罪情節,暨渠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金酒公司及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24、125、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乙○○二人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知所非是,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金酒公司及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且按調解條件履行中,是本院認對被告甲○○、乙○○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平衡法益,並確保對被告甲○○、乙○○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再兼衡其等經濟能力,併命被告甲○○、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併定其應履行完畢之期間。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有鑑於被告甲○○、乙○○均已與告訴人金酒公司達成賠償調解,依雙方協議之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被告甲○○、乙○○均各應給付告訴人金酒公司15萬元,給付方法:共分五期,應自99年5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前揭調解筆錄載明可稽。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甲○○、乙○○應按上開調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乃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至被告甲○○與被害人臺灣菸酒公司成立調解所應賠償之金額,則均已全部履行完畢,此部分即無庸再併為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20、21、22,及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6、18、19、23、2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偽造之金門地區專用酒條戳章1只、日期章2只、產品序號章8只(與被告丙○○有關部分),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除上開沒收物以外,與被丙○○、甲○○、乙○○三人有關如附表一、七、六、八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或雖分屬被告丙○○、甲○○所有,惟並非直接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6至10 ,附表六編號1至2),或已非屬被告所有(如附表七編號5至7及附表八),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扣案物沒收與否,則另於同案被告潘偉強、顏美春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於被告丙○○「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興中三巷2之2號」
處所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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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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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金門高樑酒瓶蓋 │2箱 │扣押物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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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印金門高樑酒38度、58度標籤 │4袋 │扣押物編號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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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印金門酒廠第十二任總統、副總統就│1箱 │扣押物編號03 │
│ │職紀念金門高樑酒標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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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印金門縣九十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標│1袋 │扣押物編號04 │
│ │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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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印金門縣九十週年家戶配售專用酒標│1袋 │扣押物編號05 │
│ │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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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扣押物編號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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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話簿 │3本 │扣押物編號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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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動電話 │2支 │扣押物編號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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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雜記資料 │1袋 │扣押物編號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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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匯款資料 │1袋 │扣押物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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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壓瓶蓋機 │1台 │扣押物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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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回收金門高樑酒瓶 │1箱 │扣押物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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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仿製金門58度高樑酒 │4桶 │扣押物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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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仿製金門38度高樑酒 │1桶 │扣押物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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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酒精1桶 │1桶 │扣押物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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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水 │1桶 │扣押物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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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小章 │1袋 │扣押物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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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量度計 │2支 │扣押物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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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香料 │1瓶 │扣押物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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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仿製金門38度高樑酒(成品) │24瓶 │扣押物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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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仿製金門58度高樑酒(成品) │20瓶 │扣押物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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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仿製特選金門高樑酒成品 │9瓶 │扣押物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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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仿製金門酒廠膠帶 │8捲 │扣押物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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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仿製金門38、58度高樑酒紙箱 │10箱 │扣押物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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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於被告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156弄
177號之1」處所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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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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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報價單(龍輝紙器公司) │1張 │扣押物編號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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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龍輝紙器公司工作單 │1張 │扣押物編號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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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印刷版(金門高樑酒商標) │1片 │扣押物編號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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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印刷版(金門高樑酒條碼) │1片 │扣押物編號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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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於陳文通「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8巷156弄177號之
1」處所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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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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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門高樑酒58度(紅標600毫升瓶裝) │1瓶 │扣押物編號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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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門高樑酒58度空瓶(紅標600毫升瓶 │1瓶 │扣押物編號02 │
│ │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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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金門高樑酒58度(建縣90週年配售專用│1瓶 │扣押物編號03 │
│ │酒750毫升瓶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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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門高樑酒58度空瓶(建縣90週年配售│2瓶 │扣押物編號04 │
│ │專用酒750毫升瓶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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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濟懷(丙○○)等人名片 │5張 │扣押物編號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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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酒品進出價格便條紙 │7張 │扣押物編號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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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雜記本 │1本 │扣押物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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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於陳俊雄「台南市○○區○○街106巷23弄11號」
處所扣押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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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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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名片 │4張 │扣押物編號11-1 │
│ │ │ │,名片上記載「林│
│ │ │ │濟懷,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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