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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聖謝濰仲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正祥

      林采儀

      周峰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9、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正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本伍本、紀錄紙壹張均沒收。

林采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峰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峰旭被訴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無罪。

事實

一、詹正祥、林采儀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各向周志聰取得帳號dec65 、dec612、dec52 及密碼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周志聰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英文名稱「TS9999」、網址「ts.9999.ne t」),以職業運動球隊比賽輸贏為賭博標的與周志聰對賭。詹正祥、林采儀每下注新台幣(下同)10,000 元,贏後即可在扣除每10,000元150 元至500 元不等手續費後,向周志聰取得餘額,若輸則須給付周志聰10,000元之全額賭資。其2 人每星期1 次與周志聰結算總額。

二、周峰旭前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周志聰、方啟俊、郭宗禹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周志聰、方啟俊部分另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1 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郭宗禹已死亡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9 月3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前,見陳慶宏獨自駕車行經此處,為使陳慶宏償還26萬元之賭債,遂共同強押陳慶宏至周志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315-JP 自小客車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陳慶宏之行動自由。嗣將陳慶宏載回其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0之5 號住處後,見陳慶宏之父陳秋寶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要求陳秋寶為陳慶宏清償賭債,否則除要對陳慶良不利外,更揚言「要至陳慶宏胞兄陳慶良工作地點討債,讓陳慶良沒有工作」等語,以此加害陳慶良身體及財產言語恐嚇陳秋寶,使其心生畏怖。周志聰向陳秋寶追討債務未果,再與周峰旭、方啟俊、郭宗禹將陳慶宏押至屏東縣東港鎮,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周志聰持陳慶宏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陳慶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前揭陳慶宏債務需由陳慶良共同擔保,否則要陳慶宏手腳打斷,以加害陳慶良身體安全之方式恫嚇陳慶良,致其心生恐懼後答應還款,周志聰即將陳慶宏釋放。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聰於羈押庭中,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而周志聰及共同被告陳進財、陳慶宏、證人陳秋寶、陳慶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接受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共同被告於法官面前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周峰旭對於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做成並無不法情事,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對共同被告周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603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他字第158 頁),是本件通訊監察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既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規定之法定程序,為合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3 人及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一節俱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賭博犯行,業據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97至105 頁、144 至146 頁、330 至334 頁、353 至356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伊係上開之「天下」運動簽賭網站之經營者(英文名稱「TS9999」、網址「ts.9999.net 」),伊有將帳號dec65 給被告詹正祥、將帳號dec612、dec52 交付與被告林采儀供其2 人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賭博等情相符(見偵卷㈠第150 至155 頁、256 、258 頁、100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至14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進財於警詢中證稱:「我所管理的天下運動網有5 個盤口代理商,分別為詹正祥、陳信宏、顏如山、鄭文鳳、林采儀等5 人;詹正祥有自己簽賭」等語互核一致(見潮警分偵字第100000156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37至38頁)。

三、又被告詹正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1 至5)及被告林采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述6 、7)與周志聰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有過下列通話:

1、 99年12月20日20時48分43秒:「周:這禮拜要給我20,700,對不對?詹:應該是吧。周:還有一個2,200 ,是上禮拜的。詹:鍾仔沒有拿給你嗎?周:沒有。周:他說要拿給你,所以都沒有打給你。周:沒有跟我聯絡。詹:這樣明天還是什麼時候?周:沒關係,明天禮拜二,看是禮拜二還是禮拜三都沒關係。詹:我再打給你。周:好」

2、 99年12月21日17時37分44秒:「詹:昌。周:兄ㄟ。詹:阿你幾點?周:沒關係,等一下大8 、9 點,好嗎?詹:好」。

3、 99年12月27日22時53分30秒:「詹:喂。周:兄,1 萬6 千9 對不對。詹:對。周:好,我明天打給你。詹:好」。

4、 100 年1 月7 日19時16分42秒:「周:兄,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這個禮拜忘記了,兄你帳號給我好嗎? 詹:不用啦、不用啦,下禮拜再那個啦。周:不是,我是這陣子都做黑棋仔,做在仁武,回去時有時候早上8 、9 點,也有到下午的,都回去就睡,也有時候沒回去,有時候就會忘記,你聽得懂嗎?詹:是,我的帳戶已被凍結了。周:還是我匯給阿章,你跟阿章連絡好嗎?詹:看你啦,要不然就下個禮拜那個都可以啦。A :我打電話跟阿章連絡,我會給阿章,叫他拿給你一下,好嗎?詹:好啦」。

5、 100 年1 月10日19時47分38秒:「詹:喂。周:兄,不好意思,這2 天剛好休息,剛好比較閒,我還要2,100 。詹:喔,好啊。周:明天我打給你。詹:好啦好啦。周:不然下禮拜又要開始忙了」。

6、 99年12月27日22時52分38秒:「周:姐仔,12,800。林:哼。周:好明天打給妳。林:好,還是你要寄,用匯的好了。周:好,我寄,我就不用跑了。林:他等一下要上來找我,還是你要寄他,還是明天都沒有關係。周:我明天,因為我現在還在忙,我現在在報帳。林:我想說你們如果有在一起,剛好順便,你不用跑來跑去了。周:我再跟你聯絡好了。林:好,沒關係。」

7、 100 年1 月10日20時3 分22秒:「周:姐仔,我要給你100。林:你說什麼?周:我要給你100 喔。林:那沒關係。周:妳記起來。」等語,有通訊監察書、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100 年度他字第158 頁、偵卷㈠第119 至123 頁、340 、341 頁)。而上開通話均係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於賭博後與周志聰聯繫賭資交付事項,業據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㈠第103 至104 、355 頁)。此外,復有電腦簽賭網頁照片9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00 0020 號搜索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㈠第112 至1155、127 、128 、325 至328 頁),及在被告詹正祥住處所扣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記錄賭博情形之筆記本5 本、紙張1 張及被告林采儀住處所扣得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可證,被告詹正祥、林采儀上開賭博犯行,應無疑義。

四、訊據被告周峰旭對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㈠第509 至512 頁、第513 、514 、578 至580 頁、本院卷一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聰、方啟俊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曾因賭債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前強押陳慶宏上車,並至陳慶宏住處向陳秋寶恐嚇,嗣更由周志聰以陳慶宏行動電話撥打陳慶良行動電話對陳慶良告以加害身體之恐嚇話語等情一致(見偵卷㈠第153 至154 頁反面、257 、258 頁、第404 至405 頁、第449 至450 頁、偵卷㈡第5 至1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宏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9 月3 日22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橋前,遭被告周峰旭、周志聰、方啟俊共同強押至周志聰所駕駛之車號號碼13 15-JP自小客車上,將伊載回住處後,為要求陳秋寶為伊償遇賭債,對陳秋寶恐嚇,更以伊手機撥打伊兄長陳慶良電話對陳慶良恐嚇等語(見偵卷㈠第407 頁、408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秋寶、陳慶良亦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533 至535 、541 頁反面),堪認被告周峰旭確有前揭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周峰旭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利用電腦,以網路連結方式進入被告周志所經營之站天下網ts9999.net簽賭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仍屬刑法第266 條之公共、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詹正祥、林采儀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核被告周峰旭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分別自99年10月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在相同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一罪。被告周峰旭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周志聰、方啟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峰旭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周峰旭所犯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罪及對陳秋寶、陳慶良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等賭博之時間;被告周峰旭以非法、激烈手段迫使被害人償還債務,甚或波及無辜之家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微,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未造成被害人等人身體上之傷害、被告周峰旭非主謀者之犯罪情節、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周峰旭、及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收入等情節,就被告詹正祥、林采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周峰旭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詹正祥所有筆記本5 本、紀錄紙1 張為被告詹正祥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被告詹正祥所有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 台及被告林采儀住處所扣得電腦主機、螢幕各1 台雖係其等賭博所用,惟此係得沒收之物,且該類電子產品價值較高,若予以沒收顯與被告2 人所犯之罪責輕重失衡,依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周峰旭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1 日起與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郭宗禹、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上10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由本院以101 簡字第151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以「天下」(英文名稱「TS9999」、網址「ts.9999. net」)運動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推由陳進財擔任該網站管理人,並分別由被告詹正祥、林采儀及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李玟廣協助招徠賭客,對外邀集陳瑛杰、鍾正浦、許家豪、溫智雄、賴建元及陳慶宏等人以該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連結前開網站,再依據前開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而共同聚集會員及賭客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並收取不定數額之手續費以營利,因認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所自承在天下運動網賭博之時點,均係自99年10月起(見偵卷㈠第99、331 頁),是其等是否自周志聰架設網站之99年3 月起即加入該網站,即生疑義。又證人陳進財雖於警詢中證稱:「天下運動網有5 個盤口代理商,分別為詹正祥、陳信宏、顏如山、鄭文鳳、林采儀,各盤口旗下客會員之網址、帳號是由各盤口代理商直接提供給下線賭客會員」等語(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詹正祥亦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周志聰的盤口」等語(見偵卷二第16、17頁),被告林采儀亦供承:伊所有之帳號是盤口代理帳號,係可以自行再開會員之代理版,伊所管理之盤口代理帳內有3 個會員帳號等語(見偵卷㈠第332 至334 頁、偵卷二第23頁),惟被告詹正祥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是自己下注,沒提供給其他人下注;我沒有替周志聰招攬其他賭客,我所有的盤口沒有吸收會員」等語(見偵卷㈠第97至105 頁、106 至108 頁、偵卷㈡第16、17頁);被告林采儀亦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我沒有吸收不同的賭客來簽賭,是純粹自己在簽玩而已,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在下注簽賭而已」、「周志聰沒有要我幫他把簽賭網站介紹給他人,我只是單純簽賭」等語(見偵卷㈠第332 至334 、353 至356 頁),而為周志聰管理賭博網站之證人陳進財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詹正祥只是賭客自己簽賭等語(見警卷第36至38頁),證人周志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正祥、林采儀沒有幫我管理網路的簽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有無與周志聰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不無疑問。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銓(即陳瑛杰)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周志聰簽賭職棒,是他提供網址供我下單」等語(見偵卷㈡第24、25頁)、證人鍾正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7 月、8 月間向李玟廣簽賭職籃,是他給我一組帳號、密碼,然後我自行上天下網網路簽賭,是李玟廣介紹我簽賭職籃,沒有告知我組頭是何人」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9 月初開始向周志聰簽賭職棒,他提供我網站簽賭」等語(見偵卷㈡第43、44頁)、證人溫智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以美國職籃賽做為簽賭對象,我是向綽號【阿霸】即顏如山男子簽的,他給我一個天下網賭博網站及帳號給我」等語(見警卷78、79頁)、證人賴建元於警詢中證稱:「因為當時我想賭職棒,所以向周志聰簽賭職棒」等語(見警卷第83頁)、證人陳慶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 月份開始向綽號【黑昌】(即周志聰)簽賭職棒,他提供電腦網站供我下注簽賭」等語(見偵卷㈠第406 、407 頁),是上開賭客均未證稱被告詹正祥、林采儀為介紹其等簽賭、提供簽注帳號或與其等對賭之人,難認其2人有經營簽賭網站。

㈢、被告詹正祥、林采儀雖曾以電話與周志聰聯繫討論賭金給付事項,業如前述,惟參酌其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得知雙方討論賭資給付之方式及數額,未見談及其他第三人下注之金額,而該賭資亦可能係被告詹正祥、林采儀自行簽賭之輸贏。再觀諸查獲當天於被告詹正祥處扣得之筆記本、紀錄紙內容,僅記載下注連線之帳號、密碼,及各項比賽之得讓分情形,有筆記本3 本、紀錄紙1 張在卷可徵(見警卷第47、48頁),未存有其他賭客之人別或下注金額、輸贏之紀錄,與共同被告鄭文鳳所遭扣案之筆記本內容,係依各會員名字、代號分類後清楚記載各會員下注及賠付狀況有別(見偵卷㈡第30 0至307 頁)。而自被告林采儀處更未扣得相關記載賭客賭博往來之資料,則其等是否有提供賭博場所賭博或聚眾賭博,實有疑義。

㈣、證人周志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獲利來源為其向賭客下注時所抽取每筆金額千分之5 手續費及賭客賭輸款項,其獲利來源係我自己所有,但會退每筆手續中之150 元與盤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所證:「會員簽賭球賽時,我可以從中抽取手續費,1 萬元可抽取100 元」等語(見偵卷㈠第363 頁)、證人李玟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介紹一個賭客簽賭10,000元,周志聰會給我150 元佣金」、「我幫周志聰介紹賭客,押注的水錢由我取得,我共抽得3,900 元佣金,我幫他介紹一個賭客鍾正浦」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4、47頁),是在上開賭博網站招募會員之盤口,可自會員下注金額中與周志聰分配手續費之利潤,惟周志聰並未曾退款與被告詹正祥、林采儀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且周志聰遭查獲時,於其住處所扣得紀錄表「退水」欄內,確無被告詹正祥、林采儀之帳號(見偵卷㈠第174 頁)。又證人即賭客陳宥銓、許家豪、溫智雄、陳慶宏於警詢中所證其等下注每10,000元之手續費為300 至500 元不等(見偵卷㈠第515 頁反面、偵卷㈡第25、44頁、警卷第79頁),而被告詹正祥、林采儀自承其等每下注10,000元,均須給付500 、350 元之手續費,數額與其他賭客相同,更未自周志聰處取得退費之利潤,要無謂其等與周志聰一同經營賭博網站。另被告林采儀雖於警詢中曾供稱伊親友偶爾會使用伊帳號下注等語,惟此為其親友利用林采儀之帳號與周志聰對賭,被告林采儀並非賭博網站之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親友處取得利潤,即無從遽為被告林采儀不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詹正祥、林采儀自99年3 月起即與周志聰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是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詹正祥、林采儀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峰旭基於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1 日起與周志聰、陳進財、方啟俊、郭宗禹、葉文中、李嘉文、李玟廣、詹正祥、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林采儀共同意圖營利,經營「天下」(英文名稱「TS9999」、網址「ts.9999. net」)運動簽賭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取得網站帳號、密碼後,再依據前開網站提供之賠率進行下注,而共同聚集會員及賭客在前開網站上賭博財物,並收取不定數額之手續費以營利,因認被告周峰旭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峰旭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周峰旭之供述、證人周志聰、方啟俊、李玟廣、陳進財、詹正祥、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林采儀、陳瑛杰、鍾正浦、許家豪、溫智雄、賴建元、陳慶宏、洪信彰、陳秋寶、陳慶良之證述,及組織架構圖、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聯紀錄查詢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峰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周志聰討債,並沒有要和他一起經營賭博網站」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玟廣、陳進財、詹正祥、陳信宏、顏如山、鄭卉吟、林采儀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證稱被告周峰旭有為周志聰向其等核對各期簽賭金額及手續費退費事項(見偵卷㈠第97至105 頁、144 至146 頁、330 至334 頁、353 至356 頁、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而在上開賭博網站簽賭賭客即證人陳宥銓、鍾正浦、許家豪、溫智雄、賴建元、陳慶宏於本案中亦未提及被告周峰旭有為介紹其等簽賭、提供簽注帳號或與其等對賭等行為(見偵卷㈠第406 、407 頁、偵卷㈡第24、25頁、43、44頁、警卷第70、71、78、79、83頁),是被告周峰旭參與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行為態樣為何,不無疑問。

㈡、被告周峰旭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周志聰他是經營美國、臺灣職棒組頭,提供他人簽賭,我沒有幫他負責任何簽賭事務」等語(見偵卷㈠第509 頁),而證人周志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周峰旭有簽賭行為,或為其簽賭網站之盤口,亦未證稱被告周峰旭因參與經營簽賭網站而分得利潤或收受薪資(見偵卷㈡第5 至10頁、第85至86頁、偵卷㈠第150 至155 頁、255 頁)。再觀諸卷附被告周峰旭與周志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知其2 人討論見面及討債事項(見偵卷㈠第180 、182 、184 、559 、564 、565 頁),周志聰均未向被告周峰旭提及賭博網站營收、下注款項事項,與為其管理網站之同案被告陳進財間通話內容討論網站輸贏及各賭客賭博帳款各情不同(見偵卷㈠第197 、19 8頁),是被告周峰旭縱知周志聰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其有無與周志聰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意,不無疑義。另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方啟俊、陳慶宏、證人陳秋寶、陳慶良於本案先後雖證稱被告周峰旭曾為追討賭債,對陳慶宏、陳秋寶、陳慶良為妨害自由及恐嚇行為等語,而證人周志聰亦雖於警詢中證稱:伊曾要求周峰旭為其向他人追償賭債。惟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者言,在對賭雙方下注後至其等所下注事實成就與否時點過後,雙方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既定,該次賭博行為即已完成。至事後追討賭資係贏方在賭博結果出來後取得一債務之請求權,可據以向輸方請求,非謂在賭資未取得前,賭博行為乃為繼續,否則,若輸方拒不返還賭資,贏方復因係不法原因而無法依循法律途逕求償下,對賭雙方即因賭資尚未交付而無既遂賭博行為,實難想像。從而,被告周峰旭縱知為周志聰追討賭債,亦無就周志聰已完成之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㈢、此外,共同被告李嘉文、李玟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僅在於其等自身所涉恐嚇、重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行為,與被告周峰旭互無關連。至組織架構圖乃為員警偵辦案件時所為推測,在卷內難以證明被告周峰旭有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下,要無逕為被告周峰旭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判定被告周峰旭有與周志聰經營簽賭網站之意及參與簽賭網站賭博事宜,而其向他人催討賭債行為,係屬周志聰與賭客間賭博行為完成後所生之實現債權,除以不法手段涉及其他犯罪,難認事後實現債權之行為該當賭博罪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峰旭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66 、268 條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