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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慶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巫慶國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巫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電業法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6日晚上9 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信國提防路段,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信國高分13右16電線桿處,以前開破壞剪1 支剪下竊取該公司員工黃志文所負責管理,屬該公司所有供傳輸電力之電纜線1 條(品名:電纜銅線22平方接戶線,長度30公尺,價值約700 元),得手後甫將該條電纜線置於上開電線桿旁時,因造成該處附近阮瑞宏之住處停電,經阮瑞宏立即外出查看發現,巫慶國遂棄得手之電纜線與工具而逃逸,惟經警循線在屏東縣里港鄉三部村三和路慶濟宮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前揭電線桿旁扣得黑色背包1 個(內有破壞剪1 支)及電纜銅線22平方接戶線。

㈡巫慶國另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處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其母親所有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未扣案),以奇異筆及菜瓜布,將「L 」畫為「E 」,並將「088 」之中間數字磨除右上角使之近似於數字「6 」,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變造後之牌照懸掛於上開NLW-088 號機車上而據以行使。嗣於同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一併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葉慶耀、阮瑞宏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被告巫慶國並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證人葉慶耀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亦不請求詰問其他證人,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巫慶國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慶耀、阮瑞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車變造車牌之照片、扣案物品等證據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是電業法第105 條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係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又上開電線乃臺灣電力公司輸電、配電所應用之設備,核其性質亦屬該法所稱之電線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巫慶國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持用扣案之破壞剪1 支,其刃部既屬金屬材質,且上開破壞剪既可剪斷電纜線,顯見甚為銳利,均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參諸上揭說明,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使用奇異筆、菜瓜布等物變造上開懸掛於其母親所有之重型機車上之車牌1 面後,藉由駕駛過程中該車牌均懸掛於車輛上之方式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巫慶國所犯上開2 罪間,其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巫慶國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巫慶國除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於97 年 間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經法院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8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素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所竊之電線,除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受損外,並損及電力傳輸之公眾利益,且迄未賠償該公司因此而花費之人力物力,所為實屬可議;再以其變造車牌後,騎乘裝設該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前往犯罪現場,以圖規避刑事追緝,動機確屬不良;又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與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前揭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再查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而不得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破壞剪1 支(於黑色背包內扣得,如警卷第32頁上方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案發後於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中扣得之破壞剪1 支、橡膠手套1 雙、鐮刀1 支、自製刀1 支、自製頭燈1 組等物,既係在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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