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5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54號
101年度簡字第2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榮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11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1551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緝字第40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榮源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三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方式,先後10次竊取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及被害人,均詳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嗣因警接獲附表編號7 所示孔豐榮報案指稱遭竊取財物,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前」查獲,李榮源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竊行;另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上某處為警盤查,李榮源於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竊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榮源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99年6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榮源所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1 、於99年6 月14日11時,由該集團內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佯裝羅劉魯克友人「美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羅劉魯克,向羅劉魯克騙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使用云云,致羅劉魯克陷於錯誤,於99年6 月14日11時50 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及同日下午3 時39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岡山區農會協榮分部操作自動付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方式分別將其帳戶內80,000、17,000元匯至李榮源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 、於99年6 月15日前某日,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先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2009 年 份、X6型號、BMW 廠牌3.0 休旅車」之虛偽訊息,適楊順喜於99年6 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住處內,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苓雅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李榮源郵局帳戶內,前開存、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羅劉魯克及楊順喜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李榮源於99年8 月15日9 時2 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大同國中」旁,拾獲原由吳彥廷申辦持用,不慎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以下簡稱SIM 卡)1枚,明知該SIM 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明知上開SIM 卡1 枚既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原持用人吳彥廷之同意或授權,其即無使用該SIM 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竟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SIM 卡1 枚植入自己所有之三星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內,自99年8 月15日9 時2 分5 秒起,迄同年10月9 日下午5 時54分28秒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 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序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亞太電信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在吳彥廷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4,716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吳彥廷發覺上開門號SIM 卡遺失及帳單費用有異,經調閱通話明細暨通聯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事實(一)竊盜部分:
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見附表編號1 至10證據欄所示)。
2、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之指證(詳見附表編號1 至10證據欄所示)。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詳見附表編號1 至10證據欄所示)。
(二)事實(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部分:
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3 》第3 、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4 》第1 至3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1號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40、83頁)。
2、證人即被害人羅劉魯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3 第6、7 頁,99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13、14頁)。
3、證人即被害人楊順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4 第7頁,99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25、2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8 月2 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1 份(見警卷4 第17至19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表各1 紙(見警卷3 第15頁,警卷4 第31頁)。
6、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警卷4第45至47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6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
(三)事實(三)侵占遺失物及違反電信法部分:
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5 》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83頁)。
2、證人即被害人吳彥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5 第1 至3 頁)。
3、證人即被告友人張乾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5 第4 至6頁)。
4、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明細帳單各2 份(見警卷5第17至25頁)。
三、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榮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行為人雖曾自首,但未接受審判,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即與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 月13日發佈通緝,於同日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嗣經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發佈通緝,同年月12日併案通緝,迄101 年8 月16日始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3日屏檢榮偵恭緝字第68號通緝書、100 年1 月18日屏檢榮偵恭銷字第61號撤銷通緝書、本院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屏院惠刑敬緝字第125 號通緝書、100 年5 月12日100 年屏院惠刑月緝字第128 號通緝書及101 年8 月23日101 年屏院崑刑月銷字第241 號撤銷通緝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第48、49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42號卷第26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0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不合,是被告附表各編號各次犯行自均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事實(二)部分,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榮源此部分所為,應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羅劉魯克及楊順喜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另按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37 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李榮源於事實(三)所示時地拾得之SIM 卡1 枚,業據該枚SIM 卡之原持用人吳彥廷陳明係其不慎遺失,則該SIM 卡1 枚確係遺失物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者,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行為均係出於獲取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侵占上開門號SIM 卡之機會,自99年8 月15日9 時2 分5 秒起迄同年10月9 日下午5 時54分28秒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李榮源如附表各編號所犯10次普通竊盜罪、事實(二)部分所犯1 次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實(三)部分所犯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1 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行為互殊,時間均有間隔,各次犯行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榮源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提供帳戶工具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貪圖小利,先侵占他人遺失之SIM 卡1 枚後,嗣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所為均有未當,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已具悔意,暨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本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SIM 卡1 枚係被告侵占原由吳彥廷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本案SIM 卡1枚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盜打電話所用之三星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證 據 │備註│ │號│ │ │ │ │ │ │ │ │ │ │ │ │ │ │ ├─┼────┼────┼─────────┼───┼───────────┼──┤ │1 │99年9 月│朱慧振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朱慧振│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凌晨0 時│屏東市洛│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屏警分偵字第 │犯罪│ │ │許 │陽街69-1│,於左列時間,行經│ │ 0000000000號警卷《 │事實│ │ │ │號住處前│左揭地點,發現朱慧│ │ 下稱警卷1 》第5頁 │欄一│ │ │ │ │振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背面、第6 頁,本院 │(一│ │ │ │ │G-639 號(起訴書誤│ │ 101 年度簡字第2254 │) │ │ │ │ │載為WRG-69號,應予│ │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 │ │ │ │ │ │更正)機車置物箱未│ │ 卷》第83頁)。 │ │ │ │ │ │上鎖,認有機可乘,│ │2、證人即被害人朱慧振 │ │ │ │ │ │遂徒手打開上揭機車│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置物箱,竊取朱慧振│ │ 卷1 第8 頁)。 │ │ │ │ │ │置放機車置物箱內之│ │3、失竊現場照片1 張( │ │ │ │ │ │現金110 元,得手後│ │ 見警卷1 第29頁)。 │ │ │ │ │ │,騎駛上開腳踏車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2 │99年9 月│陳佳鴻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陳佳鴻│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底某日凌│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晨1 時許│屏東市豐│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警卷1 第6 頁 │犯罪│ │ │ │年街180 │,於左列時間,行經│ │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 │號住處前│左揭地點,發現陳佳│ │2、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鴻 │欄一│ │ │ │ │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二│ │ │ │ │I-189 號機車置物箱│ │ 卷1 第9 頁)。 │) │ │ │ │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3、失竊現場照片1 張( │ │ │ │ │ │,遂徒手打開上揭機│ │ 見警卷1 第29頁)。 │ │ │ │ │ │車置物箱,竊取陳佳│ │ │ │ │ │ │ │鴻置放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之現金160 元,得手│ │ │ │ │ │ │ │後,騎駛上開腳踏車│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3 │99年10月│王光政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王光政│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初某日凌│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晨1 時許│屏東市公│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警卷1 第6 頁 │犯罪│ │ │ │正三街19│,於左列時間,行經│ │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 │號住處前│左揭地點,發現王光│ │2、證人即被害人王光政 │欄一│ │ │ │ │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三│ │ │ │ │Z-580 號機車置物箱│ │ 卷1 第10 頁)。 │) │ │ │ │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3、失竊現場照片1 張( │ │ │ │ │ │,遂徒手打開上揭機│ │ 見警卷1 第29頁)。 │ │ │ │ │ │車置物箱,竊取王光│ │ │ │ │ │ │ │政置放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之現金80元,得手後│ │ │ │ │ │ │ │,騎駛上開腳踏車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4 │99年10月│林信香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林信香│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初某日凌│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晨0 時許│屏東市華│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警卷1 第6 頁 │犯罪│ │ │ │二街108 │,於左列時間,行經│ │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 │巷8 號住│左揭地點,發現林信│ │2、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香 │欄一│ │ │ │處前 │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四│ │ │ │ │A-152 號機車置物箱│ │ 卷1 第11 頁)。 │) │ │ │ │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3、失竊現場照片1 張( │ │ │ │ │ │,遂徒手打開上揭機│ │ 見警卷1 第30頁)。 │ │ │ │ │ │車置物箱,竊取林信│ │ │ │ │ │ │ │香置放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之現金30元,得手後│ │ │ │ │ │ │ │,騎駛上開腳踏車逃│ │ │ │ │ │ │ │離現場。 │ │ │ │ ├─┼────┼────┼─────────┼───┼───────────┼──┤ │5 │99年10月│李怡靜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李怡靜│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3日凌晨1│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時許 │屏東市和│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屏警分刑偵字 │犯罪│ │ │ │平路552 │,於左列時間,行經│ │ 第00000000000 號警 │事實│ │ │ │號住處騎│左揭地點,發現李怡│ │ 卷《下稱警卷2 》第 │欄一│ │ │ │樓 │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5頁,本院卷第83頁)│(五│ │ │ │ │8-705 號機車置物箱│ │ 。 │) │ │ │ │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 │ │ │ │ │ │,遂徒手打開上揭機│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車置物箱,竊取李怡│ │ 卷2 第21 頁)。 │ │ │ │ │ │靜置放機車置物箱內│ │3、失竊現場照片2張(見│ │ │ │ │ │之現金200 元,得手│ │ 警卷2 第27頁)。 │ │ │ │ │ │後,騎駛上開腳踏車│ │ │ │ │ │ │ │逃離現場。 │ │ │ │ ├─┼────┼────┼─────────┼───┼───────────┼──┤ │6 │99年10月│李怡靜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李怡靜│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10日9 時│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前某時 │屏東市和│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警卷2第5頁, │犯罪│ │ │ │平路552 │,於左列時間,行經│ │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 │號住處騎│左揭地點,發現李怡│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 │欄一│ │ │ │樓 │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六│ │ │ │ │8-705 號機車置物箱│ │ 卷2 第21 頁)。 │) │ │ │ │ │未上鎖,認有機可乘│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遂徒手打開上揭機│ │ 目錄表各1 份(見警 │ │ │ │ │ │車置物箱,竊取李怡│ │ 卷2 第8 、9 、12頁 │ │ │ │ │ │靜置放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 │之機車鑰匙1 串(4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支)及其配偶陳宥志│ │ (見警卷2 第14 頁)│ │ │ │ │ │申辦之家樂福好康卡│ │ 。 │ │ │ │ │ │1 張,得手後,騎駛│ │5、失竊現場照片2 張( │ │ │ │ │ │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 見警卷2 第27頁)。 │ │ │ │ │ │。 │ │ │ │ ├─┼────┼────┼─────────┼───┼───────────┼──┤ │7 │99年10月│孔豐榮位│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孔豐榮│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14日凌晨│在屏東縣│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2 時17分│屏東市公│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述(見警卷2 第4 頁 │犯罪│ │ │許 │正四街11│,行經左揭地點,發│ │ 背面、第5 頁,本院 │事實│ │ │ │8 號住處│現孔豐榮(起訴書誤│ │ 卷第83頁)。 │欄一│ │ │ │前 │載為孔豐泰,應予更│ │2、證人即被害人孔豐榮 │(七│ │ │ │ │正)所有之車牌號碼│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M7S-796 號機車置物│ │ 卷2 第16、17、19、 │ │ │ │ │ │箱未上鎖,認有機可│ │ 20頁)。 │ │ │ │ │ │乘,遂徒手打開上揭│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機車置物箱,竊取李│ │ 目錄表各1 份(見警 │ │ │ │ │ │怡靜置放機車置物箱│ │ 卷2 第8 、9 、12頁 │ │ │ │ │ │內之現金23,000元,│ │ )。 │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 (見警卷2 第13頁)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及查獲照片各1 張( │ │ │ │ │ │ │ │ 見警卷2 第25、26頁 │ │ │ │ │ │ │ │ )。 │ │ ├─┼────┼────┼─────────┼───┼───────────┼──┤ │8 │99年10月│屏東縣屏│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某不詳│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底某日晚│東市民族│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人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間11時許│路207 號│之犯意,於左列時間│ │ 述(見警卷1 第6 頁 │犯罪│ │ │ │「建安診│,行經左揭地點,趁│ │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 │所」前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2、失竊腳踏車暨行竊現 │欄一│ │ │ │ │竊取腳踏車1 部,得│ │ 場照片共4 張(見警 │(八│ │ │ │ │手後,騎駛竊得之腳│ │ 卷1 第27、30、31頁 │) │ │ │ │ │踏車逃離現場。 │ │ )。 │ │ ├─┼────┼────┼─────────┼───┼───────────┼──┤ │9 │99年11月│屏東縣屏│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王劉葉│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7 日晚間│東市蘭州│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9時許 │街4-1 號│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警卷1 第6 頁 │犯罪│ │ │ │王劉葉經│,於左列時間,行經│ │ ,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 │營之雜貨│左揭雜貨店,趁無人│ │2、證人即被害人王劉葉 │欄一│ │ │ │店內 │注意之際,進入該雜│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九│ │ │ │ │貨店內,徒手竊取王│ │ 卷1 第12 頁)。 │) │ │ │ │ │劉葉置放店內冰箱內│ │3、失竊現場照片1 張( │ │ │ │ │ │飲料2 瓶,得手後,│ │ 見警卷1 第30頁)。 │ │ │ │ │ │騎駛上開腳踏車逃離│ │ │ │ │ │ │ │現場。 │ │ │ │ ├─┼────┼────┼─────────┼───┼───────────┼──┤ │10│99年11月│屏東縣屏│李榮源意圖為自己不│鄭玉蘭│1、被告李榮源於警詢及 │即起│ │ │8 日下午│東市中華│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訴書│ │ │2 時56分│路與自由│之犯意,騎駛腳踏車│ │ 述(見警卷1 第5 頁 │犯罪│ │ │許(起訴│路口 │,於左列時間,行經│ │ 背面,本院卷第83頁 │事實│ │ │書誤載為│ │左揭地點,趁鄭玉蘭│ │ )。 │欄一│ │ │下午2 時│ │為注意之際,徒手竊│ │2、證人即收購被告變賣 │(十│ │ │55分許,│ │取鄭玉蘭置放在該處│ │ 左開竊得珠寶之人張 │) │ │ │應予更正│ │攤位上之珠寶1 盒(│ │ 簡明洞於警詢之證述 │ │ │ │) │ │內有墜鍊3 條、鍊墜│ │ (見警卷1第7頁)。 │ │ │ │ │ │17 只 ),得手後,│ │3、證人即被害人鄭玉蘭 │ │ │ │ │ │騎駛上開腳踏車逃離│ │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現場。 │ │ 卷1 第13頁)。 │ │ │ │ │ │ │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各1 份(見警 │ │ │ │ │ │ │ │ 卷1 第16、18、19頁 │ │ │ │ │ │ │ │ )。 │ │ │ │ │ │ │ │5、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 │ │ │ │ │ │ │ │ (見警卷1 第20、21 │ │ │ │ │ │ │ │ 頁)。 │ │ │ │ │ │ │ │6、估價單1 紙(見警卷1│ │ │ │ │ │ │ │ 第22頁)。 │ │ │ │ │ │ │ │7、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 6 張、查獲失竊物品 │ │ │ │ │ │ │ │ 暨現場照片失竊現場 │ │ │ │ │ │ │ │ 照片6 張(見警卷1 │ │ │ │ │ │ │ │ 第24至28、3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