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3號
102年度訴字第 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慶灝
- 被告
- 潘慧美
- 被告
-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342、7100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 、17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門號○九七六三一九○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門號○九二七三八一五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陳妙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妙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四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妙芳、余愷洋、蘇信德、林岳成、楊世煌、高立偉、潘世昌(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立偉、潘世昌、詹勝宗(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㈢、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炤明、余愷洋、林岳成、林慶全、高立偉(販賣時間、地點、方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㈣、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1 年5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中午12時35分41秒時,接獲陳妙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陳妙芳於電話中向乙○○表示身體痛苦欲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乙○○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允陳妙芳之要求。語畢,雙方即分別前往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某處見面,當場由乙○○將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妙芳,供其日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妙芳。
二、甲○○、陳妙芳(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8 日某時,陳妙芳以不詳方式與黃建甯聯絡,雙方相約在甲○○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巷00號住處近處某廟宇交易重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建甯即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期間,陳妙芳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51秒、同日時41分31秒,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委託甲○○代為出面交易。其後,甲○○即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某時,前往上開廟宇處交付1,000 元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潘建甯」),另日再由陳妙芳向黃建甯收取現金1,000 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
三、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轉讓,詎於101 年4 月24日某時,因陳妙芳向其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前往與陳妙芳會面,並於同日凌晨1 時6 、11分,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妙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確認會面處。迨甲○○隨同陳妙芳前往陳妙芳當時位在屏東縣新埤鄉內某處(地方地名為「保水泉」)之居處後,即將海洛因放置桌上供陳妙芳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將淨重未達5 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陳妙芳(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
四、嗣經警對甲○○、乙○○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繼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6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前往甲○○、乙○○承租之屏東縣新埤鄉○○村○巷0 弄00號租住處執行拘提,並經警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2 人上址租住處扣得電子磅秤1 臺、毒品分裝杓2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1 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雙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在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毒品分裝夾鏈袋1 批。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至其譯文僅是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從而,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監字第538 號、101 度聲監字第188 、225 、238 、244 、33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54 、455 、441 、518 、52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分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他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他卷二第39、40頁,偵卷三第87至104 頁。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詳參附表五,下同)自屬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而執行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雖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惟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程式及內容之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而未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程式及同一性有所爭執,參諸上開說明,縱據該等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且為本案用以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漏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製作人亦未簽名其上,仍無再行勘驗原監聽錄音之必要,復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分別予渠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為辯論,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四第192 至195 、199 至211 頁,偵卷一第6 至10、13至26、67、72、73、173 至182 、188 至194 頁,偵卷三第109 至112 頁,本院卷一第46頁、第104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妙芳、劉炤明、余愷洋、蘇信德、林岳成、林慶全、楊世煌、高立偉、黃建甯、潘世昌、詹勝宗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證人陳妙芳部分:見偵卷一第104 頁,他卷四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證人劉炤明部分:見偵卷一第118 頁;證人余愷洋部分:見偵卷一第137 、138 頁;證人蘇信德部分:見偵卷一第167 、168 頁;證人林岳成部分:見他卷一第169 、170 頁;證人林慶全部分:見他卷一第187 至190 ;證人楊世煌部分:見他卷一第205 頁;證人高立偉部分:見偵卷三第47至49頁;證人黃建甯部分:見偵卷三第78頁;證人潘世昌部分:見他卷二第198 頁反面,他卷三第58、59頁;證人詹勝宗部分:見他卷三第51至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本院101 年度成保管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3 紙、扣押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49、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36至38頁),復有電子磅秤1 臺、毒品分裝杓2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2 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多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憑。再者,被告甲○○、乙○○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就其等通話內容製有各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為憑,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陳妙芳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87、92頁,他卷四第164 、166 頁;劉炤明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4 頁;余愷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27 、129 、130 頁;蘇信德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54 、156 頁;林岳成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64 頁;林慶全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82 、183 頁;楊世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一第197 頁;高立偉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241 至245 頁;黃建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四第164 頁;潘世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二第180 頁、他卷三第65至67頁;詹勝宗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三第108 、109 、111 、11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7日屏檢慶生102 偵1763字第14655 號函所檢附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3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538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188 、225 、238 、24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54 、455 、441 、518 、524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見他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第125 頁,他卷二第39、40頁,偵卷三第87至104 頁)。經核上揭證據,均足佐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直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什麼獲利,大概賺每月繳納之房租約4 、5,000 元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於偵訊時更稱: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世昌、高立偉時,每千元獲利不到1 、200 元等語(見他卷四第194 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明:伊等賣1,000 元約可賺200 元、賣500 元約可賺100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11 頁),堪信被告甲○○、乙○○為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等主觀上確均具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2 人確有向其等交易對象之各該購毒者收取金錢,足見被告2 人與各該購毒者間存有交易之對價關係,益徵被告2 人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犯行,主觀上俱有營利意圖。
㈢、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從而犯罪事實欄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明確、具體敘及被告甲○○、乙○○各次犯罪情節,僅於附表籠統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變更為正犯,詳後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另對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亦未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僅於證據清單第8 點提及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乙○○、甲○○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惟漏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均有疏漏,惟因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認定,均由本院予以補充審判。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亦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是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經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2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被告乙○○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5年間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6頁),則其2 人對於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情,心知肚明,亦可認定。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 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因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此次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 5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各編號)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因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此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妙芳時,其2 人均為成年人,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參見追加起訴書第4 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雖係受陳妙芳之委託,始代為出面與黃建甯交易,然其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建甯之行為,參諸上揭說明,被告甲○○所為即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公訴意旨認係幫助犯,尚有違誤,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變更法條之旨,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㈤、被告甲○○、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犯行,與陳妙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各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9罪、轉讓禁藥罪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054號、98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6頁),是以被告乙○○於100 年4 月2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甲○○、乙○○就其2 人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乙○○就上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2 人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乙○○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瑞仔」之人,然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知道賣伊毒品者之綽號為「瑞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嗣經本院函詢前鎮分局關於「瑞仔」之偵查結果,據覆略以:依被告甲○○、乙○○於101 年7 月26 日 在前鎮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供述,其等曾致電「瑞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瑞仔」購買毒品,惟經調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未能查得該「瑞仔」之人,故無法查緝該「瑞仔」之人到案等語,有前鎮分局101 年11月6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甲○○並未能供明「瑞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偵查機關因而未能查獲該「瑞仔」之人,是被告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㈩、被告甲○○、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甲○○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被告乙○○係附從被告甲○○始販賣毒品且家境清寒,尚有未成年子女5 人待養,堪認其2 人犯罪情節均非重大,請審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第47、171 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並以被告乙○○之清寒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2至55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規範之違禁毒品,仍予販賣他人牟利以維生計,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責,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被告2 人或有此條規定適用,似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上揭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泛濫,對施用者身心將造成傷害,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而社會、國家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所為誠屬非是;復衡被告 2人販賣毒品意在營利,動機不良;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酌其2 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所得及其2 人各自之犯罪參與程度有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之刑,併於主文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犯各罪雖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就被告乙○○所犯各罪則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參見起訴書第4 頁),惟公訴人求刑時尚未及考量被告2 人經追加起訴部分犯行,其求刑基礎已然更動,復經本院考量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輕,併此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惟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雙門號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 卡各1 枚)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伊申請、購置,為伊所有之物,有時乙○○也會使用等語(見他卷四第192 、199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甲○○所有等語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42頁),堪信屬實。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用以聯絡各該購毒者,或聯絡陳妙芳以轉讓海洛因、或交由被告乙○○持以聯絡各該購毒者;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甲○○用以聯絡共犯陳妙芳以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均如前述,自屬被告甲○○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中附表二編號8 至10、犯罪事實欄
一、㈢中附表四編號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2、21、22所示;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中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亦同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另被告乙○○雖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乙○○既非該行動電話所有人,自無庸於其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收沒,併予說明。至甲○○、乙○○固曾表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等語(分見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惟被告甲○○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實伊所有,而伊初次於準備程序時因記憶錯誤始表示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衡之被告2 人同居共財,則其等有混淆誤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所有權之情形,並不違常,是以其等此部分供述核與其等上揭供述及申登資料不合,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毒品分裝杓2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2 批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秤重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便利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其詳如附表一編號32至41所示。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陳妙芳所有,業據證人陳妙芳證述明確(見他卷四第173 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申登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45頁),堪信屬實。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陳妙芳用以聯絡被告甲○○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敘明在前,自屬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陳妙芳連帶追徵其價額,其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⒋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 萬5,000 元;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2 萬1,000 元,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於被告甲○○、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未扣案所得,合計1 萬5,000 元,並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被告甲○○、乙○○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23至41所示。
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乙○○持以聯繫各該購毒者,或係被告乙○○持以聯絡陳妙芳以轉讓禁藥,惟查該門號為陳智木申設,有該門號申登資料1 紙在卷可查(他卷三第80頁),是以尚難逕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甲○○或乙○○所有之物。況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 卡壞掉,所以伊已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故未能扣案,伊與乙○○係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是以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而不再存在,尚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附表三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絡潘世昌之物,惟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自非可併宣告沒收。
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上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伊自己要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經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本案承辦員警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26分許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業如前述。又查被告甲○○於為警搜索同日,經承辦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甲○○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而以101 年度毒偵字236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起訴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第56頁反面),堪信被告甲○○於遭搜索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以被告甲○○辯稱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可信採。準此,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要與本案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非可認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宣告沒收。
⒏扣案之聯絡電話手抄本4 張(起訴書漏載4 張)、筆記本共5 本、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各該門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現金5 萬1,900 元等物,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係伊用以聯絡伊家人或工作事項之物。又上開電話手抄本係記載伊家人及友人之電話,非伊本案用以販賣毒品之工具。另上開筆記本係伊所用,用以記載伊所見有趣事項。再其中4 萬元為伊所有,另外1 萬1,900 元為乙○○所有,均與本案伊等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非伊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並非伊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而俱否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等本案上揭犯行相關,另公訴人尚未能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實難認屬供被告甲○○、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云云,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乙○○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甲○○│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表二編號1 │、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 │ │ │所載 │鏈袋貳批,均沒收。 │ ├─┼───┼─────┼──────────────┤ │2.│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表二編號2 │、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 │ │ │所載 │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表二編號3 │、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 │ │ │所載 │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二編號4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二編號5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二編號6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二編號7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表二編號8 │、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 │ │ │所載 │鏈袋貳批、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二編號9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0│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一、㈠、附│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 │ │ │表二編號10│、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裝夾│ │ │ │所載 │鏈袋貳批、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四編號1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12│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四編號2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3│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秤│ │ │ │表四編號3 │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品分│ │ │ │所載 │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 │ ├─┼───┼─────┼──────────────┤ │14│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4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5│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5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6│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6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7│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7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8│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8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9│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9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0│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一、㈢、附│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電子│ │ │ │表四編號10│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所載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未│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1│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二所載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子│ │ │ │ │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毒│ │ │ │ │品分裝夾鏈袋貳批、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向其與陳妙│ │ │ │ │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與陳妙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抵償之。 │ ├─┼───┼─────┼──────────────┤ │22│同上 │犯罪事實欄│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三所載 │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 │ │ │ │○○○○○○號行動電話(含該│ │ │ │ │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23│乙○○│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6│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7│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8│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9│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0│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1│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一、㈡、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 │表三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所載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2│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表四編號1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3│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表四編號2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4│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 │表四編號3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5│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 │ │ │表四編號4 │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 │ │ │所載 │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6│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 │ │ │表四編號5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7│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 │ │表四編號6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8│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 │ │表四編號7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9│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 │ │ │表四編號8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0│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 │ │ │表四編號9 │之電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 │ │ │所載 │支、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1│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一、㈢、附│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電│ │ │ │表四編號10│子磅秤壹臺、毒品分裝杓貳支、│ │ │ │所載 │毒品分裝夾鏈袋貳批,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2│同上 │犯罪事實欄│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一、㈣所載│,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 易│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通訊│ │號│ │時 間│毒品種│ │ │監察│ │ │ ├───┤類、價│ │ │譯文│ │ │ │交 易│格及重│ │ │出處│ │ │ │地 點│量 │ │ │ │ ├─┼───┼───┼───┼─────────┼──┼──┤ │1.│陳妙芳│101 年│500 元│甲○○於101 年5 月│起訴│偵卷│ │ │ │5 月6 │之甲基│6 日下午6 時3 分43│書附│一第│ │ │ │日下午│安非他│秒時,以其所有之門│表編│92頁│ │ │ │6 時3 │命、重│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16│ │ │ │ │分43秒│量不詳│電話致電予陳妙芳持│ │ │ │ │ │通話後│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之同日│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 │ │ │ │ │某時 │ │誤載為陳妙芳以其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屏東縣│ │93」號行動電話「撥│ │ │ │ │ │新埤鄉│ │打」甲○○所有之門│ │ │ │ │ │萬隆村│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內之萬│ │電話),雙方約定交│ │ │ │ │ │隆超商│ │易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前 │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其後,甲○○即於│ │ │ │ │ │ │ │左列時、地,當場交│ │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陳妙芳,惟│ │ │ │ │ │ │ │因陳妙芳賒帳,林慶│ │ │ │ │ │ │ │灝乃未取得左列金額│ │ │ │ │ │ │ │價金。 │ │ │ ├─┼───┼───┼───┼─────────┼──┼──┤ │2.│余愷洋│101 年│500 元│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偵卷│ │ │ │5 月6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日上午│安非他│先後於101 年5 月6 │表編│129 │ │ │ │10時31│命、重│日上午10時28分37秒│號12│頁 │ │ │ │分2 秒│量不詳│、同日時31分2 秒時│ │ │ │ │ │通話後│ │,接獲余愷洋持用之│ │ │ │ │ │之同日│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某時 │ │起訴書誤載為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甲○○│ │動電話來電,雙方約│ │ │ │ │ │位在屏│ │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後│ │ │ │ │ │東縣新│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 │ │ │ │ │埤鄉新│ │點。其後,甲○○即│ │ │ │ │ │埤村○│ │於左列時、地,當場│ │ │ │ │ │○巷○│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弄○○│ │余愷洋,並向余愷洋│ │ │ │ │ │號租住│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處近處│ │ │ │ │ │ │ │之全家│ │ │ │ │ │ │ │便利商│ │ │ │ │ │ │ │店前 │ │ │ │ │ ├─┼───┼───┼───┼─────────┼──┼──┤ │3.│余愷洋│101 年│500 元│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偵卷│ │ │ │5 月12│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日上午│安非他│於101 年5 月12日上│表編│130 │ │ │ │7 時35│命、重│午7 時35分44秒時,│號13│頁 │ │ │ │分44秒│量不詳│接獲余愷洋持用之門│ │ │ │ │ │通話後│ │號0000000000號(起│ │ │ │ │ │之同日│ │訴書誤載為門號「09│ │ │ │ │ │某時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 │ │ │ │ │屏東縣│ │在左列地點交易後,│ │ │ │ │ │東港鎮│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 │ │內某全│ │。其後,甲○○即於│ │ │ │ │ │家便利│ │左列時、地,當場交│ │ │ │ │ │商店前│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與余愷洋,並│ │ │ │ │ │ │ │向余愷洋收取現金50│ │ │ │ │ │ │ │0 元。 │ │ │ ├─┼───┼───┼───┼─────────┼──┼──┤ │4.│蘇信德│101 年│1,000 │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偵卷│ │ │ │5 月3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日10時│基安非│於101 年5 月3 日上│表編│154 │ │ │ │32分9 │他命、│午9 時10分51秒、同│號14│頁 │ │ │ │秒通話│重量不│日上午10時32分9 秒│ │ │ │ │ │後之同│詳 │時,先後接獲蘇信德│ │ │ │ │ │日某時│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 │雙方約定以賒帳方式│ │ │ │ │ │屏東縣│ │在左列地點交易甲基│ │ │ │ │ │潮州鎮│ │安非他命後,即分別│ │ │ │ │ │金陵街│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 │ │上某牛│ │,甲○○即於左列時│ │ │ │ │ │雜湯店│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 │ │前路旁│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給蘇信德,並於另日│ │ │ │ │ │ │ │始向蘇信德收取欠款│ │ │ │ │ │ │ │1,000 元(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並收取價金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5.│蘇信德│101年5│1,000 │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偵卷│ │ │ │月9 日│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夜間8 │基安非│於101 年5 月9 日夜│表編│156 │ │ │ │時30分│他命、│間8 時30分45秒時,│號15│頁 │ │ │ │45秒通│重量不│接獲蘇信德持用之門│ │ │ │ │ │話後之│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同日某│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 │ │ │ │ │時 │ │在左列地點交易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後,即分別│ │ │ │ │ │屏東縣│ │前往左列地點。其後│ │ │ │ │ │新埤鄉│ │,甲○○即於左列時│ │ │ │ │ │內新埤│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 │ │大橋近│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處 │ │給蘇信德,並向蘇信│ │ │ │ │ │ │ │德收取現金1,000 元│ │ │ │ │ │ │ │。 │ │ │ ├─┼───┼───┼───┼─────────┼──┼──┤ │6.│林岳成│101 年│1,000 │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他卷│ │ │ │5 月9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日夜間│基安非│於101 年5 月9 日夜│表編│164 │ │ │ │8 時28│他命、│間8 時28分17秒時,│號2 │頁 │ │ │ │分17秒│重量不│接獲林岳成持用之門│ │ │ │ │ │通話後│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之同日│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 │ │ │ │ │某時 │ │在左列地點交易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屏東縣│ │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新埤鄉│ │地點。其後,甲○○│ │ │ │ │ │內新埤│ │(起訴書漏繕「灝」│ │ │ │ │ │大橋橋│ │)即於左列時、地,│ │ │ │ │ │下某處│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岳│ │ │ │ │ │ │ │成,並向林岳成收取│ │ │ │ │ │ │ │現金1,000 元。 │ │ │ ├─┼───┼───┼───┼─────────┼──┼──┤ │7.│楊世煌│101 年│3,000 │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他卷│ │ │ │5 月6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日凌晨│基安非│於101 年5 月6 日凌│表編│197 │ │ │ │0 時23│他命、│晨0 時10分14秒時,│號9 │頁 │ │ │ │分37秒│重量4 │接獲楊世煌持用之門│ │ │ │ │ │通話後│分之1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之同日│錢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 │ │ │ │ │某時 │ │在左列地點交易左列│ │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楊世煌即前往左│ │ │ │ │ ├───┤ │列地點。續於同日凌│ │ │ │ │ │甲○○│ │晨0 時23分37秒時,│ │ │ │ │ │上址租│ │楊世煌以其持用之上│ │ │ │ │ │住處近│ │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 │ │ │ │ │處某全│ │予甲○○所有之上開│ │ │ │ │ │家便利│ │門號行動電話告知已│ │ │ │ │ │商店前│ │到達左列地點。其後│ │ │ │ │ │ │ │,甲○○(起訴書漏│ │ │ │ │ │ │ │繕「灝」)即動身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而於左列│ │ │ │ │ │ │ │時、地,當場交付左│ │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在場等待之楊世│ │ │ │ │ │ │ │煌,並向楊世煌收取│ │ │ │ │ │ │ │現金3,000 元。 │ │ │ ├─┼───┼───┼───┼─────────┼──┼──┤ │8.│高立偉│101 年│500 元│甲○○所有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6 月2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凌晨│安非他│於101 年6 月2 日凌│書附│246 │ │ │ │1 時52│命、重│晨1 時33分53秒時,│表二│頁 │ │ │ │分55秒│量不詳│接獲高立偉持用之門│編號│ │ │ │ │通話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2 │ │ │ │ │之同日│ │電話來電,雙方相約│ │ │ │ │ │某時(│ │在左列地點交易左列│ │ │ │ │ │追加起│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訴書誤│ │後,高立偉即前往左│ │ │ │ │ │載為10│ │列地點。繼於同日凌│ │ │ │ │ │1 年6 │ │晨1 時52分55秒時,│ │ │ │ │ │月2日1│ │甲○○所有之上開門│ │ │ │ │ │時8 分│ │號行動電話接獲高立│ │ │ │ │ │許) │ │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來電,經高立│ │ │ │ │ │甲○○│ │偉告知已到達左列地│ │ │ │ │ │上址租│ │點後,甲○○即前往│ │ │ │ │ │住處近│ │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 │ │ │處巷口│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給在場等候之高立偉│ │ │ │ │ │ │ │,並向高立偉收取現│ │ │ │ │ │ │ │金500元。 │ │ │ ├─┼───┼───┼───┼─────────┼──┼──┤ │9.│高立偉│101 年│1,000 │甲○○於101 年6 月│追加│他卷│ │ │ │6 月2 │元之甲│2 日上午11時1 分37│起訴│三第│ │ │ │日上午│基安非│秒,以其所有之門號│書附│246 │ │ │ │11時8 │他命、│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二│頁 │ │ │ │分46秒│重量不│話致電予高立偉持用│編號│ │ │ │ │通話後│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3 │ │ │ │ │同日某│ │行動電話,雙方約定│ │ │ │ │ │時 │ │在左列地點交易左列│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甲○○│ │後,高立偉即前往左│ │ │ │ │ │上址租│ │列地點。繼於同日上│ │ │ │ │ │住處近│ │午11時8 分46秒時,│ │ │ │ │ │處某全│ │甲○○所有之上開門│ │ │ │ │ │家便利│ │號行動電話接獲高立│ │ │ │ │ │商店前│ │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 │ │動電話來電,經高立│ │ │ │ │ │ │ │偉詢問其所在,林慶│ │ │ │ │ │ │ │灝即告以其已要前往│ │ │ │ │ │ │ │左列地點。其後,林│ │ │ │ │ │ │ │慶灝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高│ │ │ │ │ │ │ │立偉(追加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潘世昌」),│ │ │ │ │ │ │ │並向高立偉收取現金│ │ │ │ │ │ │ │1,000元。 │ │ │ ├─┼───┼───┼───┼─────────┼──┼──┤ │10│潘世昌│101 年│500 元│甲○○所有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6 月2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二第│ │ │ │日下午│安非他│於101 年6 月2 日下│書附│180 │ │ │ │3 時8 │命、重│午2 時52分40秒時,│表二│頁、│ │ │ │分10秒│量不詳│接獲潘世昌持用之門│編號│他卷│ │ │ │通話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1 │三第│ │ │ │之同日│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66 │ │ │ │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後,潘│ │ │ │ │ │追加起│ │世昌即前往與甲○○│ │ │ │ │ │訴書誤│ │會面。繼於同日下午│ │ │ │ │ │載為10│ │3 時8 分10秒時,林│ │ │ │ │ │1 年6 │ │慶灝所有之上開門號│ │ │ │ │ │月2 日│ │行動電話再接獲潘世│ │ │ │ │ │3時18 │ │昌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分) │ │動電話來電,經林慶│ │ │ │ │ ├───┤ │灝告以其人在左列地│ │ │ │ │ │屏東縣│ │點,雙方即相約在左│ │ │ │ │ │新埤鄉│ │列地點交易左列價量│ │ │ │ │ │之新埤│ │之甲基安非他命。其│ │ │ │ │ │國民小│ │後,甲○○即於左列│ │ │ │ │ │學近處│ │時、地,當場交付左│ │ │ │ │ │ │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給前來交易之潘世│ │ │ │ │ │ │ │昌,並向潘世昌收取│ │ │ │ │ │ │ │現金500 元。 │ │ │ └─┴───┴───┴───┴─────────┴──┴──┘ 附表三:被告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 易│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監訊│ │號│ │時 間│毒品種│ │ │監察│ │ │ ├───┤類、價│ │ │譯文│ │ │ │交 易│格及重│ │ │出處│ │ │ │地 點│量 │ │ │ │ ├─┼───┼───┼───┼─────────┼──┼──┤ │1.│高立偉│101 年│1,000 │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5 月1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凌晨│基安非│於101 年5 月1 日凌│書附│241 │ │ │ │1 時10│他命、│晨0 時6 分、同日凌│表一│頁 │ │ │ │分通話│重量不│晨1 時10分時,先後│編號│ │ │ │ │後之同│詳 │接獲高立偉持用之門│6 │ │ │ │ │日某時│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 │ │ │ │ │乙○○│ │在左列地點交易左列│ │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租住處│ │地點。其後,乙○○│ │ │ │ │ │近處之│ │即於左列時、地,當│ │ │ │ │ │省道台│ │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 │1 線公│ │基安非他命給高立偉│ │ │ │ │ │路上某│ │,並向高立偉收取現│ │ │ │ │ │加油站│ │金1,000 元。 │ │ │ │ │ │前 │ │ │ │ │ ├─┼───┼───┼───┼─────────┼──┼──┤ │2.│高立偉│101 年│1,000 │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5 月8 │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夜間│基安非│於101 年5 月8 日夜│書附│243 │ │ │ │8 時32│他命、│間6 時20分接獲高立│表一│頁 │ │ │ │分通話│重量不│偉持用之門號097648│編號│ │ │ │ │後之同│詳 │2051號行動電話來電│7 │ │ │ │ │日某時│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乙○○│ │後,高立偉即動身前│ │ │ │ │ │位在屏│ │往左列地點。繼於同│ │ │ │ │ │東縣新│ │日夜間8 時32分時,│ │ │ │ │ │埤鄉新│ │乙○○持用之上開門│ │ │ │ │ │埤村○│ │號行動電話接獲高立│ │ │ │ │ │巷○弄│ │偉持用之上開門號行│ │ │ │ │ │○○號│ │動電話來電,經高立│ │ │ │ │ │租住處│ │偉告知已到達左列地│ │ │ │ │ │近處巷│ │點及欲購買左列價量│ │ │ │ │ │口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 │乙○○即前往左列地│ │ │ │ │ │ │ │點,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在│ │ │ │ │ │ │ │場等候之高立偉,惟│ │ │ │ │ │ │ │因高立偉賒帳,潘慧│ │ │ │ │ │ │ │美直至同年月23日始│ │ │ │ │ │ │ │向高立偉收取左列價│ │ │ │ │ │ │ │款現金1,000 元。 │ │ │ ├─┼───┼───┼───┼─────────┼──┼──┤ │3.│高立偉│101 年│500 元│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5 月23│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凌晨│安非他│於101 年5 月23日凌│書附│244 │ │ │ │1 時22│命、重│晨1 時22分57秒時,│表一│頁 │ │ │ │分57秒│量不詳│接獲高立偉持用之門│編號│ │ │ │ │通話後│ │號0000000000號行動│8 │ │ │ │ │之同日│ │電話來電,雙方相約│ │ │ │ │ │某時 │ │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 ├───┤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 │ │乙○○│ │。其後,乙○○即於│ │ │ │ │ │上址租│ │左列時、地,當場交│ │ │ │ │ │住處近│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處之全│ │非他命給高立偉,並│ │ │ │ │ │家便利│ │向高立偉收取現金50│ │ │ │ │ │商店 │ │0 元。 │ │ │ ├─┼───┼───┼───┼─────────┼──┼──┤ │4.│高立偉│101年5│500 元│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月23日│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中午12│安非他│於101 年5 月23日中│書附│244 │ │ │ │時33分│命、重│午12時31分43秒、同│表一│、24│ │ │ │35秒通│量不詳│日時33分35秒時,先│編號│5頁 │ │ │ │話後之│ │後接獲高立偉持用之│9 │ │ │ │ │同日某│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時 │ │動電話來電,雙方相│ │ │ │ │ ├───┤ │約在左列地點見面後│ │ │ │ │ │屏東縣│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 │ │ │ │ │新埤鄉│ │點。其後,乙○○即│ │ │ │ │ │餉潭村│ │於左列時、地,當場│ │ │ │ │ │餉潭大│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橋近處│ │安非他命給高立偉,│ │ │ │ │ │ │ │並向高立偉收取現金│ │ │ │ │ │ │ │500 元。 │ │ │ ├─┼───┼───┼───┼─────────┼──┼──┤ │5.│潘世昌│101 年│500 元│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6 月7 │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12時│安非他│於101 年6 月7 日上│書附│65頁│ │ │ │34分9 │命、重│午11時29分40秒時,│表一│ │ │ │ │秒通話│量不詳│接獲潘世昌持用之門│編號│ │ │ │ │後之同│ │號0000000000號行動│5 │ │ │ │ │日某時│ │電話來電表示欲購買│ │ │ │ │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乙○○│ │他命。繼於同日上午│ │ │ │ │ │上址租│ │11時54分22秒時,潘│ │ │ │ │ │住處近│ │慧美持用之上開門號│ │ │ │ │ │處巷口│ │行動電話接獲潘世昌│ │ │ │ │ │ │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 │ │ │ │ │ │電話來電,雙方相約│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潘│ │ │ │ │ │ │ │世昌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續於同日中午12時│ │ │ │ │ │ │ │10分29秒、同日時34│ │ │ │ │ │ │ │分9 秒時,乙○○、│ │ │ │ │ │ │ │潘世昌先後以上開門│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 │ │ │ │ │ │ │認彼此所在後,潘慧│ │ │ │ │ │ │ │美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嗣於左列時、地,當│ │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潘世昌│ │ │ │ │ │ │ │,並向潘世昌收取現│ │ │ │ │ │ │ │金500 元。 │ │ │ ├─┼───┼───┼───┼─────────┼──┼──┤ │6.│潘世昌│101 年│500 元│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7 月23│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上午│安非他│於101 年7 月23日上│書附│67頁│ │ │ │11時31│命、重│午11時18分時,接獲│表一│ │ │ │ │分通話│量不詳│潘世昌持用之門號09│編號│ │ │ │ │後之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 │ │ │ │日某時│ │來電,雙方相約在左│ │ │ │ │ ├───┤ │列地點交易左列價量│ │ │ │ │ │屏東縣│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新埤鄉│ │潘世昌即前往左列地│ │ │ │ │ │內新埤│ │點。續於同日上午11│ │ │ │ │ │大橋近│ │時31分時,乙○○持│ │ │ │ │ │處 │ │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 │ │ │ │ │ │話接獲潘世昌持用之│ │ │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來│ │ │ │ │ │ │ │電,經潘世昌告知已│ │ │ │ │ │ │ │到達左列地點後,潘│ │ │ │ │ │ │ │慧美即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嗣於左列時、地,│ │ │ │ │ │ │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世│ │ │ │ │ │ │ │昌,並向潘世昌收取│ │ │ │ │ │ │ │現金500 元。 │ │ │ ├─┼───┼───┼───┼─────────┼──┼──┤ │7.│詹勝宗│101 年│500 元│乙○○先後於101 年│追加│他卷│ │ │ │4 月13│之甲基│4 月13日下午1 時57│起訴│三第│ │ │ │日下午│安非他│分、同日下午2 時13│書附│108 │ │ │ │2 時35│命、重│分時,以其持用之門│表一│、10│ │ │ │分通話│量不詳│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9頁 │ │ │ │後之同│ │電話與詹勝宗持用之│1 │ │ │ │ │日某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 │ │ │ │ │屏東縣│ │定在左列地點交易左│ │ │ │ │ │萬丹鄉│ │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內大富│ │命。繼於同日下午2 │ │ │ │ │ │加油站│ │時30、35分,雙方再│ │ │ │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確認彼此所在│ │ │ │ │ │ │ │。其後,乙○○即於│ │ │ │ │ │ │ │左列時、地,當場交│ │ │ │ │ │ │ │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給詹勝宗,並│ │ │ │ │ │ │ │向詹勝宗收取現金 │ │ │ │ │ │ │ │500 元。 │ │ │ ├─┼───┼───┼───┼─────────┼──┼──┤ │8.│詹勝宗│101 年│500 元│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4 月15│之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下午│安非他│於101 年4 月15日下│書附│111 │ │ │ │4 時55│命、重│午4 時24分時,接獲│表一│頁 │ │ │ │分通話│量不詳│詹勝宗持用之門號09│編號│ │ │ │ │後之同│ │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 │ │ │ │日某時│ │來電,雙方約定在左│ │ │ │ │ ├───┤ │列地點交易左列價量│ │ │ │ │ │屏東縣│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政府消│ │即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 │ │防局新│ │。繼於同日下午4 時│ │ │ │ │ │園消防│ │49、55分,雙方以上│ │ │ │ │ │分隊近│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處某砂│ │確認彼此所在。其後│ │ │ │ │ │石場 │ │,乙○○即於左列時│ │ │ │ │ │ │ │、地,當場交付左列│ │ │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給詹勝宗,並向詹勝│ │ │ │ │ │ │ │宗收取現金500 元。│ │ │ ├─┼───┼───┼───┼─────────┼──┼──┤ │9.│詹勝宗│101 年│1,000 │乙○○持用之門號09│追加│他卷│ │ │ │6 月19│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三第│ │ │ │日上午│基安非│於101 年6 月19日上│書附│112 │ │ │ │11時36│他命、│午11時29分時,接獲│表一│頁 │ │ │ │分通話│重量不│詹勝宗持用之門號09│編號│ │ │ │ │後之同│詳 │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 │ │ │ │日某時│ │來電,雙方約定在某│ │ │ │ │ ├───┤ │夜市交易左列價量之│ │ │ │ │ │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繼於│ │ │ │ │ │南州鄉│ │同日上午11時36分時│ │ │ │ │ │內南州│ │,乙○○以其持用之│ │ │ │ │ │運動公│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 │ │ │ │ │園停車│ │電詹勝宗持用之上開│ │ │ │ │ │場 │ │門號行動電話,雙方│ │ │ │ │ │ │ │改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 │ │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其後,乙○○│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當│ │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給詹勝宗│ │ │ │ │ │ │ │,並向詹勝宗收取現│ │ │ │ │ │ │ │金500 元,另於同日│ │ │ │ │ │ │ │下午某時再向詹勝宗│ │ │ │ │ │ │ │收取餘款500 元。 │ │ │ └─┴───┴───┴───┴─────────┴──┴──┘ 附表四: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 易│交易之│ 交 易 方 式 │備註│通訊│ │號│ │時 間│毒品種│ │ │監察│ │ │ ├───┤類、價│ │ │譯文│ │ │ │交 易│格及重│ │ │出處│ │ │ │地 點│量 │ │ │ │ ├─┼───┼───┼───┼─────────┼──┼──┤ │1.│余愷洋│101 年│500 元│乙○○於101 年5 月│起訴│偵卷│ │ │ │5 月3 │之甲基│3 日上午9 時12分23│書附│一第│ │ │ │日上午│安非他│秒時,持用甲○○所│表編│127 │ │ │ │10時18│命、重│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11│頁 │ │ │ │分27秒│量不詳│號行動電話致電予余│ │ │ │ │ │通話後│ │愷洋持用之門號0985│ │ │ │ │ │之同日│ │788924 號行動電話 │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 │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屏東縣│ │地點。期間,上開門│ │ │ │ │ │新埤鄉│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內新埤│ │電話改由甲○○持用│ │ │ │ │ │國民小│ │並先後於101 年5 月│ │ │ │ │ │學近處│ │3 日上午9 時37分0 │ │ │ │ │ │ │ │秒、同日10時18分27│ │ │ │ │ │ │ │秒時接獲余愷洋上開│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來電確│ │ │ │ │ │ │ │認交易地點及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價量。其後,│ │ │ │ │ │ │ │甲○○即於左列時、│ │ │ │ │ │ │ │地,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 │ │ │ │ │ │余愷洋,並向余愷洋│ │ │ │ │ │ │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2.│高立偉│101 年│500 元│乙○○持用甲○○所│追加│他卷│ │ │ │5 月6 │之甲基│有之門號0000000000│起訴│三第│ │ │ │日下午│安非他│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書附│242 │ │ │ │3 時28│命、重│5 月6 日下午3 時14│表三│頁 │ │ │ │分通話│量不詳│、26、28分時,先後│編號│ │ │ │ │後之同│ │與高立偉持用之門號│1 │ │ │ │ │日某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雙方約定在│ │ │ │ │ │甲○○│ │左列地點交易左列價│ │ │ │ │ │、潘慧│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美上址│ │乙○○並告知將委由│ │ │ │ │ │租住處│ │甲○○前往交易。其│ │ │ │ │ │近處之│ │後,甲○○即依潘慧│ │ │ │ │ │全家便│ │美之指示前往左列地│ │ │ │ │ │利商店│ │點與高立偉交易,繼│ │ │ │ │ │前 │ │於左列時、地,當場│ │ │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給高立偉,│ │ │ │ │ │ │ │並向高立偉收取現金│ │ │ │ │ │ │ │500 元。 │ │ │ ├─┼───┼───┼───┼─────────┼──┼──┤ │3.│劉炤明│101 年│500 元│乙○○持用甲○○所│起訴│偵卷│ │ │ │5 月13│之甲基│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上午│安非他│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14 │ │ │ │11時55│命、重│5 月13日上午11時55│號10│頁 │ │ │ │分17秒│量不詳│分17秒時,接獲劉炤│ │ │ │ │ │通話後│ │明持用之門號093686│ │ │ │ │ │之同日│ │2360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屏東縣│ │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新埤鄉│ │地點。其後,乙○○│ │ │ │ │ │內新埤│ │即於左列時、地,當│ │ │ │ │ │國民小│ │場交付由甲○○提供│ │ │ │ │ │學近處│ │之左列價量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安非他命」)給劉│ │ │ │ │ │ │ │炤明,並向劉炤明收│ │ │ │ │ │ │ │取現金500 元。 │ │ │ ├─┼───┼───┼───┼─────────┼──┼──┤ │4.│林岳成│101年5│3,000 │甲○○所有之門號09│起訴│他卷│ │ │ │月7 日│元之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書附│一第│ │ │ │上午9 │基安非│於101 年5 月7 日上│表編│164 │ │ │ │時21分│他命、│午9 時21分18秒時,│號1 │頁 │ │ │ │18秒通│重量4 │接獲林岳成持用之門│ │ │ │ │ │話後之│分之1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同日某│錢 │電話來電,雙方約定│ │ │ │ │ │時 │ │以賒帳之方式在左列│ │ │ │ │ ├───┤ │地點交易左列價量之│ │ │ │ │ │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 │ │ │ │ │佳冬鄉│ │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 │ │ │ │內佳冬│ │其後,甲○○即於左│ │ │ │ │ │戰備道│ │列時、地,當場交付│ │ │ │ │ │近處 │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給林岳成,並先│ │ │ │ │ │ │ │向林岳成收取現金1,│ │ │ │ │ │ │ │000 元,另日再由潘│ │ │ │ │ │ │ │慧美在其上址租住處│ │ │ │ │ │ │ │,向林岳成收取所餘│ │ │ │ │ │ │ │價金2,000 元轉交林│ │ │ │ │ │ │ │慶灝。 │ │ │ ├─┼───┼───┼───┼─────────┼──┼──┤ │5.│林岳成│101 年│1,000 │乙○○持用甲○○所│起訴│他卷│ │ │ │5 月18│元之甲│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夜間│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64 │ │ │ │6 時10│他命、│5 月18日夜間6 時10│號3 │頁 │ │ │ │分10秒│重量不│分10秒時,接獲林岳│ │ │ │ │ │通話後│詳 │成持用之門號095395│ │ │ │ │ │之同日│ │5248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以賒帳之│ │ │ │ │ ├───┤ │方式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甲○○│ │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 │ │ │ │ │、潘慧│ │他命後,林岳成即前│ │ │ │ │ │美上址│ │往左列地點。其後,│ │ │ │ │ │租住處│ │乙○○即於左列時、│ │ │ │ │ │前 │ │地,當場交付由林慶│ │ │ │ │ │ │ │灝提供之左列價量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與前來交│ │ │ │ │ │ │ │易之林岳成,並向林│ │ │ │ │ │ │ │岳成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 │,所餘500 元價金因│ │ │ │ │ │ │ │林岳成賒帳迄今仍未│ │ │ │ │ │ │ │取得。 │ │ │ ├─┼───┼───┼───┼─────────┼──┼──┤ │6.│林慶全│101 年│2,000 │乙○○持用甲○○所│起訴│他卷│ │ │ │5 月11│元之甲│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夜間│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82 │ │ │ │8 時27│他命、│5 月11日夜間8 時12│號4 │頁 │ │ │ │分13秒│重量不│分49秒時,接獲林慶│ │ │ │ │ │通話後│詳 │全持用之門號095306│ │ │ │ │ │某時 │ │2578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 │表示欲購買左列價量│ │ │ │ │ │高雄市│ │之甲基安非他命,續│ │ │ │ │ │內之省│ │於同日夜間8 時27分│ │ │ │ │ │道台88│ │13秒時,乙○○以其│ │ │ │ │ │線快速│ │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 │ │ │ │公路大│ │電話致電林慶全持用│ │ │ │ │ │寮/林│ │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 │園交流│ │,雙方約定交易地點│ │ │ │ │ │道近處│ │後,即分別前往左列│ │ │ │ │ │ │ │地點。其後,乙○○│ │ │ │ │ │ │ │即於左列時、地,當│ │ │ │ │ │ │ │場交付由甲○○提供│ │ │ │ │ │ │ │之左列價量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與林慶全,並向│ │ │ │ │ │ │ │林慶全收取現金2,00│ │ │ │ │ │ │ │0 元。 │ │ │ ├─┼───┼───┼───┼─────────┼──┼──┤ │7.│林慶全│101 年│2,000 │乙○○持用甲○○所│起訴│他卷│ │ │ │5 月15│元之甲│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下午│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82 │ │ │ │1 時13│他命、│5 月15日下午1 時13│號5 │頁 │ │ │ │分56秒│重量不│分56秒時,接獲林慶│ │ │ │ │ │通話後│詳 │全持用之門號095306│ │ │ │ │ │之同日│ │2578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點交易左列價量之甲│ │ │ │ │ │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分│ │ │ │ │ │、潘慧│ │別前往左列地點。其│ │ │ │ │ │美上址│ │後,乙○○即於左列│ │ │ │ │ │租住處│ │時、地,當場交付由│ │ │ │ │ │近處某│ │甲○○提供之左列價│ │ │ │ │ │廟宇前│ │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 │ │ │慶全,並向林慶全收│ │ │ │ │ │ │ │取現金2,000 元。 │ │ │ ├─┼───┼───┼───┼─────────┼──┼──┤ │8.│林慶全│101 年│2,000 │乙○○持用甲○○所│起訴│他卷│ │ │ │5 月16│元之甲│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中午│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82 │ │ │ │12時41│他命、│5 月16日中午12時41│號6 │頁 │ │ │ │分15秒│重量不│分15秒時,接獲林慶│ │ │ │ │ │通話後│詳 │全持用之門號095306│ │ │ │ │ │之同日│ │2578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點交易左列價量之甲│ │ │ │ │ │同上 │ │基安非他命後,即分│ │ │ │ │ │ │ │別前往左列地點。其│ │ │ │ │ │ │ │後,乙○○即於左列│ │ │ │ │ │ │ │時、地,當場交付由│ │ │ │ │ │ │ │甲○○提供之左列價│ │ │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 │ │ │慶全,並向林慶全收│ │ │ │ │ │ │ │取現金2,000 元。 │ │ │ ├─┼───┼───┼───┼─────────┼──┼──┤ │9.│林慶全│101 年│1,000 │乙○○持用甲○○所│起訴│他卷│ │ │ │6 月3 │元之甲│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夜間│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83 │ │ │ │7 時41│他命、│6 月3 日夜間7 時41│號7 │頁 │ │ │ │分18秒│重量不│分18秒時,接獲林慶│ │ │ │ │ │通話後│詳 │全持用之門號095306│ │ │ │ │ │之同日│ │2578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點交易左列價量之甲│ │ │ │ │ │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分│ │ │ │ │ │、潘慧│ │別前往左列地點。其│ │ │ │ │ │美上址│ │後,乙○○即於左列│ │ │ │ │ │租住處│ │時、地,當場交付由│ │ │ │ │ │近處路│ │甲○○提供之左列價│ │ │ │ │ │旁 │ │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 │ │ │慶全,並向林慶全收│ │ │ │ │ │ │ │取現金1,000 元。 │ │ │ ├─┼───┼───┼───┼─────────┼──┼──┤ │10│林慶全│101 年│3,000 │乙○○持用甲○○所│起訴│他卷│ │ │ │6 月13│元之甲│有之門號0000000000│書附│一第│ │ │ │日下午│基安非│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表編│183 │ │ │ │5 時17│他命、│6 月13日下午5 時17│號8 │頁 │ │ │ │分7 秒│重量4 │分7 秒時,接獲林慶│ │ │ │ │ │通話後│分之1 │全持用之門號095306│ │ │ │ │ │之同日│錢 │2578號行動電話來電│ │ │ │ │ │某時 │ │,雙方約定在左列地│ │ │ │ │ ├───┤ │點交易左列價量之甲│ │ │ │ │ │甲○○│ │基安非他命後,林慶│ │ │ │ │ │、潘慧│ │灝即依乙○○之指示│ │ │ │ │ │美上址│ │前往左列地點與林慶│ │ │ │ │ │租住處│ │全交易。其後,林慶│ │ │ │ │ │近處之│ │灝即於左列時、地,│ │ │ │ │ │全家便│ │當場交付左列價量甲│ │ │ │ │ │利商店│ │基安非他命與前來交│ │ │ │ │ │前 │ │易之林慶全,並向林│ │ │ │ │ │ │ │慶全收取現金3,000 │ │ │ │ │ │ │ │元。 │ │ │ └─┴───┴───┴───┴─────────┴──┴──┘ 附表五:卷宗名稱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 │ ├──┼──────────────────┼────┤ │ 1.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3號卷 │本院卷一│ ├──┼──────────────────┼────┤ │ 2.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 │本院卷二│ ├──┼──────────────────┼────┤ │ 3. │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 │偵卷一 │ ├──┼──────────────────┼────┤ │ 4. │101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 │偵卷二 │ ├──┼──────────────────┼────┤ │ 5. │102年度偵字第268號卷 │偵卷三 │ ├──┼──────────────────┼────┤ │ 6. │101年度他字第356號卷 │他卷一 │ ├──┼──────────────────┼────┤ │ 7. │10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一 │他卷二 │ ├──┼──────────────────┼────┤ │ 8. │10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二 │他卷三 │ ├──┼──────────────────┼────┤ │ 9. │101年度他字第480號卷三 │他卷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