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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宗翰鍾佩真黃姿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裕翔

      王楷荃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王楷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圓鍬、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裕翔前因竊盜(竊取龍柏樹)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緣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里民韓少荃(韓少荃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種植在該里活動中心公廁旁約3 公尺處之龍柏樹2 棵(下稱上開龍柏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幾萬,應予更正)為該里所有並由該里里長李自強管領,竟與曾裕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竊取上開龍柏樹,並由曾裕翔負責下手行竊。謀議既定,於同年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許,曾裕翔即夥同王楷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曾裕翔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鋸子各1 支,由曾裕翔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洪文宗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林志勝,實際所有人為洪文宗,下稱上開車輛)搭載王楷荃,一同前往上開龍柏樹之種植地點,並由曾裕翔持前揭圓鍬挖掘上開龍柏樹,王楷荃則以前揭鋸子將之鋸斷以利搬運,其等2 人再共同搬運上開龍柏樹至上開車輛上,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龍柏樹。得手後,曾裕翔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楷荃,並將所竊得之上開龍柏樹載離現場。嗣因李自強發現上開龍柏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圓鍬及鋸子各1 支。

二、案經李自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曾裕翔、王楷荃於本院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及102 年4 月23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8頁、第87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曾裕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王楷荃持上開工具挖取上開龍柏樹2 棵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89至91頁);被告王楷荃則坦承於當日有搭乘被告曾裕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現場,其再與被告曾裕翔共同搬運上開龍柏樹至上開車輛後,被告曾裕翔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離去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曾裕翔辯稱:那是韓少荃拜託我的,他叫我地方清一清,說他要種東西,叫我幫他整地,就是清公共廁所前面那塊地,他叫我把樹還有草清掉,我是相信他才這麼作的,我有叫他去跟里長講,他說他有去,我就在家裡等他,但我不知道他跑到那裡去了等語;被告王楷荃則辯稱:那樹是被告曾裕翔要我幫忙搬運到車上,我原本在家,被告曾裕翔在我家載我,要我幫忙搬運東西,我到現場的時候,樹木已經倒在地上了,我沒有幫忙他鋸樹木,我從頭到尾只有搬運上開龍柏樹到上開車輛上而已,我不知道那是他偷竊的,我也不知道他搬運樹木作什麼,我以為那是他的親戚的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8頁、第98至99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里長李自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林志勝於警詢中、證人即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洪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2至1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84號偵卷第29至30頁、第46至4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1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22至26頁背面),是被告曾裕翔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楷荃前往現場,並與被告王楷荃共同搬運上開龍柏樹至上開車輛後,再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協力搬運上開龍柏樹離去現場之事實認定:

1.證人即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中證述: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1時30分許,監視錄影器拍到上開車輛從我家倒車出來的畫面,那是我駕駛的,被告王楷荃也在車上,我們共同前往現場,用我的圓鍬和鋸子等工具挖取上開龍柏樹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是韓少荃叫我們到那邊挖樹的,我就用圓鍬挖,被告王楷荃拿鋸子鋸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31頁),參以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中自陳其和被告王楷荃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糾紛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及被告王楷荃於偵查中陳稱:我和被告曾裕翔沒有恩怨,我和他是國小同學,我們很熟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0頁),堪認證人即被告曾裕翔應無可能刻意為上開不利於被告王楷荃之證述,復參以證人即該里里長李自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上開龍柏樹高度大概有3 公尺,2 棵都蠻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93頁背面),顯見一般人如單憑個人挖取種植在該處之上開龍柏樹,客觀上非屬輕而易舉之事,足徵被告曾裕翔於警、偵中陳稱上開龍柏樹係由其與被告王楷荃共同以上開方式協力挖取等情,應非訛稱,堪以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曾裕翔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改證稱:這棵樹是我挖的,我把它鋸斷的,我先鋸斷後再把它挖起來,這都是我一個人做的,我把上開龍柏樹鋸成3 節,被告王楷荃只有幫我把鋸下來的樹搬起來到車裡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與被告王楷荃前揭辯詞大致相符,然被告曾裕翔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前於警詢、偵查程序中所證述之內容歧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本院酌以依據上開龍柏樹之外形,挖取上開龍柏樹並將之鋸斷之處理過程,顯較於搬運已鋸斷之上開龍柏樹至上開車輛為繁重,苟若被告曾裕翔確係獨自1 人完成挖取並鋸斷上開龍柏樹之行為,其僅須再將上開龍柏樹鋸成其可自行搬運之重量即可,豈會自行挖取並鋸斷上開龍柏樹後,又離去現場再搭載被告王楷荃至上開現場,以協助其搬運上開龍柏樹,徒增往返之勞力與時間之浪費,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與被告王楷荃之辯稱,均與常情有悖,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即被告曾裕翔前於警、偵所述較為可採,核先敘明。

㈢被告曾裕翔、王楷荃與共犯韓少荃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龍柏樹之事實認定:

1.查上開龍柏樹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社區活動中心後方之公廁旁約3 公尺處,係先前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里長所種植,並由該社區歷任里長交接管理,屬該里之公物等節,業據李自強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3頁);又共犯韓少荃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里民,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並佐以其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上開公廁旁空地是公家所有,我想要整理公廁旁空地,作為種菜使用,我想說等我和里長商量後,才會開始動工整理這塊空地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足認種植在該處之上開龍柏樹屬該里所有並由里長李自強管領中之事實,且共犯韓少荃主觀上已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2.證人即被告曾裕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是韓少荃拜託我的,他叫我地方清一清,說他要種東西,叫我幫他整地,就是清公共廁所前面那塊地,他叫我把樹還有草清掉,當天我除了清那兩顆龍柏樹,沒有清其他東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惟共犯韓少荃於警詢中辯稱:我是先要整理公廁旁空地,作為種菜使用,等到整理好之後,才要僱用被告曾裕翔把我清理的雜物及樹木載運丟棄,我是有要和李自強商量過,才會開始動工整理這塊地,但我並不知道在我還沒跟李自強商量好之前,被告曾裕翔就自己先去把龍柏樹挖取載走了,大概在101 年4 月3 日下午4 至5 時,我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籃球場前遇見被告曾裕翔,我就向被告曾裕翔提起說我之後要是整理好活動中心公廁旁的地後,就請他幫我載運整地後之雜物及樹木,於101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至10 時 許,我又在上開籃球場前把500 元工資交付給被告曾裕翔,我只有跟被告曾裕翔說等我整理好以後才請他幫忙載運丟棄,我並沒有叫被告曾裕翔去清除2 棵龍柏樹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被告曾裕翔與共犯韓少荃間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上開龍柏樹,以下說明之:

⑴被告曾裕翔、王楷荃當日僅至現場挖取上開龍柏樹,其餘生長在此處之其餘植物並未清理,此經被告曾裕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至25頁),苟若共犯韓少荃確係委託被告曾裕翔清理該處以利其嗣後種植作物,何以被告曾裕翔尚保存上開植物而未一併除去,足見被告曾裕翔、王楷荃至現場顯係為挖取上開龍柏樹,甚為明確。

⑵又查,本案案發時,共犯韓少荃並未與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共同前往現場,而係在距現場約4 、500 公尺之隔壁莊某處喝酒,亦經證人即被告曾裕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惟被告曾裕翔竟已明確知悉共犯韓少荃指示其挖取之範圍,足認被告曾裕翔與共犯韓少荃於案發前已先行謀議挖取上開龍柏樹之事實。

⑶而於被告曾裕翔、王楷荃搬運上開龍柏樹前,共犯韓少荃並未先行通知李自強之事實,此經證人即共犯韓少荃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3 頁背面),且被告曾裕翔亦未將此事通知李自強等情,亦經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共犯韓少荃主觀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取上開龍柏樹之犯意,堪以認定;再據被告曾裕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韓少荃住在我隔壁村中,我們從小到大都一起出去玩,到案發前我們都有往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其2 人間上開互動往來情形,可察其等間理應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復參以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韓少荃是我們的里民,他遊手好閒,被告曾裕翔住所離我們社區很近,他很清楚我們社區情形,他知道我是里長,而韓少荃有在我們社區犯過竊盜案,大家都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背面),則以被告曾裕翔對於共犯韓少荃、共犯韓少荃居住之上開社區之熟識程度,亦堪認被告曾裕翔應已知悉共犯韓少荃並無上開龍柏樹之所有權之事實。否則,以被告曾裕翔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19號1 份判決可資參照(參見前揭偵卷第92至93頁),其主觀上已明知龍柏樹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理應對於上開龍柏樹之所有權歸屬更加謹慎注意,豈會於未確認共犯韓少荃有無上開龍柏樹之正當權利前,即逕行前往現場挖取上開龍柏樹。準此,共犯韓少荃確有與被告曾裕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上開龍柏樹,並由被告曾裕翔負責下手行竊之事實,甚為明確。

⑷被告曾裕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被告曾裕翔、王楷荃搬運上開龍柏樹前,共犯韓少荃並未先行通知李自強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共犯韓少荃及被告曾裕翔竟均陳稱共犯韓少荃以500 元工資僱請被告曾裕翔整地,顯與常情有違,蓋共犯韓少荃於尚未確定取得上開活動中心公廁旁空地之使用權,豈會先行支付上開工資500 元給被告曾裕翔,是共犯韓少荃、被告曾裕翔辯稱有關整地一節,並非屬實。被告曾裕翔雖又辯稱其當日僅至現場挖取上開龍柏樹,其餘生長在此處之其餘植物並未清理,係因共犯韓少荃稱將放火焚燒該處之草類,固僅須清理上開龍柏樹2 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至90頁背面),惟參以現場距上開公廁僅約3 公尺,且周圍尚有種植其他樹木等植物,均為易燃物,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如於該處放火焚燒該等植物,將可能使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而引發公共安危,是其所辯,亦與一般社會生活法則不符,仍無從使本院信其係基於整地之目的而挖取上開龍柏樹。

3.另據證人李自強前揭證稱上開龍柏樹約為3 公尺高等情,復衡以上開龍柏樹所處之地理位置及周遭環境,客觀上亦難認上開龍柏樹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且屬無主物。而依被告王楷荃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裕翔住家在現場附近,距離約幾十公尺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41頁),可察上開龍柏樹之種植地點並非緊鄰於被告曾裕翔之住處,苟若被告曾裕翔未有特別表示其有何正當原因挖取搬運上開龍柏樹,客觀上並無從令人誤認被告曾裕翔對於上開龍柏樹有何正當權利。然被告曾裕翔並未向被告王楷荃表示上開龍柏樹為其所有,亦未表示被告曾裕翔為何挖取搬運上開龍柏樹,分別經被告王楷荃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參見前揭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被告王楷荃於此情形下,仍與被告曾裕翔共同挖取並搬運上開龍柏樹,足認被告王楷荃與被告曾裕翔就本次竊盜犯行,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其與被告曾裕翔就本次竊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4.被告王楷荃雖辯稱其誤以為上開龍柏樹為被告曾裕翔之親戚所有,惟其僅以被告王楷荃之住處位於現場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為該辯稱,並無從使本院認其該辯稱屬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縱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無從支持其此項辯稱,難使本院逕就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5.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曾裕翔與共犯韓少荃就本件竊盜犯行既有共同竊盜之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曾裕翔、王楷荃2 人下手實行,則被告曾裕翔、王楷荃所為之竊取上開龍柏樹之犯行,均應在其等3 人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之內,仍應屬共同正犯,其等3 人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2 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9 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僅有被告曾裕翔、王楷荃2 人,而共犯韓少荃既非係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曾裕翔、王楷荃於前揭時、地,係攜帶上開圓鍬及鋸子各1 支至現場,復持之挖取上開龍柏樹,並將之鋸斷等情,已據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背面;前揭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上開圓鍬及鋸子既可挖取上開龍柏樹並將之鋸斷,衡情上開物品材質應甚為堅硬、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

㈡核被告曾裕翔、王楷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件被告曾裕翔、王楷荃與共犯韓少荃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曾裕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均為國中畢業,有其等之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均尚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恣意竊取由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所有並由里長李自強管領之上開2 棵龍柏樹,致管領人李自強迄今均未尋獲上開龍柏樹,且上開2棵龍柏樹樹齡均約2 、30年,價值約30萬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業經證人李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是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曾裕翔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另被告王楷荃則於本次犯罪前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並參以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分別於警詢中自陳其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以上均參見前揭警卷第6 頁、第9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曾裕翔、王楷荃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7 月,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圓鍬1 支及鋸子1 支等物,均係為被告曾裕翔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裕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前揭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98至98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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