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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涂裕洪許嘉仁蕭筠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棟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95號、第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棟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附表三、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門號○九七三○五○八九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棟芝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決與85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上開3 案經更定應執行刑,於86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下列之罪接續執行(詳後述)。又於87至88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與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87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與7 月、88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上開3 案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與減刑,甫於97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99年7 月3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洪棟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述行為:

㈠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101 年3 月4 日晚上11時54分許,與陳大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中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由洪棟芝攜帶1 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金鞏橋旁之河堤,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大行,惟未取得價金。

㈡復另行起意,於101 年4 月8 日以每台兩(約37.5公克)7萬8000元之價格,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新百億釣蝦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之人處販入1 台兩(約37.5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同年4 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上開釣蝦場內,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處,以43萬2000元之價格販入6 台兩(約2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以伺機販賣予他人牟取利益,嗣因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未能既遂。

三、洪棟芝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00 年12月24日凌晨某時許,無償受黃開金之委託,自黃開金處收受5000元之現金後,代黃開金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新百億釣蝦場,以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25)日晚上7 時23分、11時3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開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之居所內,將其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交付予黃開金施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黃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101 年1 月1 日早上7 時55分許,經黃開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償委託其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新百億釣蝦場,以5000元之代價向上開綽號「阿奇」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翌(2 )日凌晨0 時57分、1 時24分許,再以相同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之居所內,將其代為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交付予黃開金施用並收取5000元,而以此方式,幫助黃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洪棟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模型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共計25顆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4顆後,將其中具殺傷力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口徑8.7mm 之非制式子彈1 顆,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其餘槍彈則先行藏放於不詳地點。嗣因其於101 年4 月18日,先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子彈4 顆後,其為使未經警查獲之其餘槍彈免再遭查緝,遂先將上開改造槍枝與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7 顆以黑色斜背包裝盛後,於101 年5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攜至不知情之蕭文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之租屋處內藏放,再於101 年6 月23日租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房屋,並將其餘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與非學制式子彈48顆藏於該處而持有之。

五、洪棟芝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9日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公克)後,復於101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新天地釣蝦場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處收受4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合計65.68 公克),而總計持有純質淨重59.4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六、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1 年4 月18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洪棟芝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 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其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與文育路口將其拘提到案,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洪棟芝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尚有其他犯罪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蕭文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4樓之3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均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同意得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棟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下之事證在卷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被告所供經核與證人陳大行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徵;參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被告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之人並無任何關係之下將毒品加以販賣,因而被告應有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至明。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闕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15包可資佐證,而該15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53.28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3.257 公克等情,有該院101 年5 月8 日報告編號:10105-1、10105-2 、10105-3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3795號卷第157-159 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按「從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言,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其惡性表彰重在「出賣」之意涵上;惟其買入伊始,業已啟動整個反社會行為之動念,侵害法益迫在眉梢,自應處罰」、「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罪之著手;如尚未賣出,構成未遂犯;亦即以出賣務實交付買受人,作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其尚未將所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之前,即為警查獲,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時,已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其未實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行為僅屬未遂犯甚明。

⒊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被告所供核與證人黃開金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蕭文賢、闕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共計59顆扣案足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及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共計59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法送交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須檢驗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之案件,已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其鑑驗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試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其中6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48顆,其中15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殼加裝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4 顆,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鑑定照片13張、101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鑑定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10 1年度偵字第6034號卷第69-71 頁、101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163 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均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2 款所定之子彈。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所述核與證人闕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考,復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5 包扣案足憑(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再者,上揭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5 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其成分,經該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 質譜分析法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63.6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9.407公克等情,有該院101 年7 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 0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6034號卷第67頁),可知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例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先於101 年4 月8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新百億釣蝦場內,自綽號「阿進」之人處販入1 台兩(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1 年4 月17日在上開釣蝦場內,自綽號「阿文」之人處,販入6 台兩(約22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既係於101 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模型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代價,購入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共計59顆後而持有之,並非經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槍、彈,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公訴人認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計59顆後而持有之,仍僅成立非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係於10 1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模型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改造手槍1 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計59顆後而持有之,縱嗣後將之分別藏放於不同處所,仍屬1 持有槍彈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係犯意與行為均屬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非法持有槍彈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則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行為終了之時即101 年7 月9 日,既係於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是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上開罪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件被告雖已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其未實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行為僅屬未遂犯甚明,公訴意旨尚有誤解,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未實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即被查獲,其行為僅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實際參與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對於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8日先經警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子彈4 顆,於101 年7 月9 日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與文育路口將其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扣得口徑9mm 制式、非制式子彈共計48顆,員警此際尚不知被告尚持有槍枝及其餘子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主動供出其持有槍枝及其餘子彈,並帶同警方至被告臺南友人蕭文賢位臺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租屋處始為警查獲改造手槍及其餘子彈,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於卷(見警卷第2-3 頁、第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白歲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1年7 月9 日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案件,係由伊承辦,一開始係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租屋處查獲子彈,查獲子彈時,無確切證據知道被告手上有槍枝,槍枝是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伊等在台南朋友蕭文賢住處取出,如果被告未供出槍枝,沒有辦法查獲槍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是在被告自行供出其尚持有槍枝、其餘子彈7 顆並帶同員警前往其藏放處前,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其餘子彈7 顆之犯行,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案槍、彈係被告帶同員警取出,業如上述,是被告雖有自首但無報繳槍砲之情,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未洽,併此敘明。

㈨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並非不論犯案情節輕重,動輒剝奪行為人生命及一生自由法益之刑度,衡情並無過重。且本案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具一定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非淺,被告係因與人結怨,為作防身之用而購買上開改造手槍,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心態即有可議,而其持有時間達3 月,尚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將之販賣予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及持有逾量毒品,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民眾生命、身體危害甚鉅,均誠有非是,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併於主文欄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餘淨重共253.25公克),送驗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業如前述,且被告販入係為供出售用,而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5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自明,應認已與所包裝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所有供販入第二級毒品後量秤重量之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屬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9.407公克),均已敘明在前;另直接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 個,以目前技術尚無法將之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觀之扣案物照片自明,應認已與所包裝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結合一體,而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上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證人陳大行並未交付價金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於卷,故無販毒所得,自毋庸就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⒌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2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敘明在前,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原扣案而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9 顆、非制式子彈12 顆 ,已因試射裂解,不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試射殘餘之子彈殼21顆,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定,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非為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本案上揭各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不併予諭知沒收。

⒍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時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其餘扣案之物,據卷存證述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主文(即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事實欄二│洪棟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部分事│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
│  │實      │物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洪棟芝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  │㈡部分事│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實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之。                              │
├─┼────┼───────────────────┤
│3 │事實欄三│洪棟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㈠部分事│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三○五○八九│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事實欄三│洪棟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部分事│徒刑肆月。未扣案門號○九七三○五○八九│
│  │實      │三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事實欄四│洪棟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  │部分事實│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附表六編號1 、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6 │事實欄五│洪棟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部分事實│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
│  │        │編號1 、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查扣地點:101 年4 月18日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9樓之1居所內)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驗前│洪棟芝    │被告供犯│
│    │                          │淨重合計25│          │罪事實二│
│    │                          │3.284 公克│          │㈡所用  │
│    │                          │,驗餘淨重│          │        │
│    │                          │合計253.25│          │        │
│    │                          │7公克)   │          │        │
├──┼─────────────┼─────┼─────┼────┤
│ 2  │電子磅秤                  │1台       │同上      │被告供犯│
│    │                          │          │          │罪事實二│
│    │                          │          │          │㈠、㈡所│
│    │                          │          │          │用      │
├──┼─────────────┼─────┼─────┼────┤
│ 3  │夾鍊袋                    │4包       │同上      │與本案無│
│    │                          │          │          │關之物  │
├──┼─────────────┼─────┼─────┼────┤
│ 4  │NOKIA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關之物  │
├──┼─────────────┼─────┼─────┼────┤
│ 5  │SAMSUNG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1 支      │同上      │被告供犯│
│    │0000000000號SIM卡)       │          │          │罪事實二│
│    │                          │          │          │㈠所用  │
├──┼─────────────┼─────┼─────┼────┤
│ 6  │SU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7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8  │DIGITAL-LIFE牌行動電話(含│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關之物  │
│    │號SIM卡)                 │          │          │        │
├──┼─────────────┼─────┼─────┼────┤
│ 9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10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11 │現金                      │10萬8000元│同上      │與本案無│
│    │                          │          │          │關之物  │
└──┴─────────────┴─────┴─────┴────┘
附表三:
(查扣地點:101 年4 月18日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內)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子彈                      │4顆       │洪棟芝    │犯罪事實│
│    │(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採│          │          │四      │
│    │樣1 顆試射; 非制式子彈1 顆│          │          │        │
│    │,經試射)                │          │          │        │
└──┴─────────────┴─────┴─────┴────┘
附表四:
(查扣地點:101年7月9日於高雄市左營區菜公一路與文育路口
為警拘提到案,在被告身上扣得)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洪棟芝    │犯罪事實│
│    │                          │          │          │五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2│1 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159417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3  │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 │1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26│1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810430號SIM卡)           │          │          │關之物  │
├──┼─────────────┼─────┼─────┼────┤
│ 5  │U-FIT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關之物  │
│    │卡)                      │          │          │        │
├──┼─────────────┼─────┼─────┼────┤
│ 6  │KoooK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支       │同上      │與本案無│
│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關之物  │
│    │卡)                      │          │          │        │
└──┴─────────────┴─────┴─────┴────┘
附表五:
(查扣地點:101 年7 月9 日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內)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洪棟芝    │犯罪事實│
│    │                          │          │          │五      │
└──┴─────────────┴─────┴─────┴────┘
附表六:
(查扣地點:101 年7 月9 日於被告高雄市○○區○○路000 號
3樓之租屋處)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 1  │子彈                      │48顆      │洪棟芝    │犯罪事實│
│    │(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採│          │          │四      │
│    │樣5 顆試射; 非制式子彈33顆│          │          │        │
│    │,採樣11顆試射)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犯罪事實│
│    │                          │          │          │五      │
└──┴─────────────┴─────┴─────┴────┘
附表七:
(查扣地點:101年7月9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所有人  │備註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1 支      │洪棟芝    │犯罪事實│
│    │00000000號)              │          │          │四      │
├──┼─────────────┼─────┼─────┼────┤
│ 2  │子彈                      │7顆       │同上      │犯罪事實│
│    │(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採│          │          │四      │
│    │樣3 顆試射)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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