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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嘉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嘉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簡嘉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2 年5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 至8 行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第13至15行關於「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8毫克)」之記載更正為「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96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96MG/DL(即0.196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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