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月英
- 被告
- 鄭耀斌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67、8376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593、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月英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合計毛重拾壹點叁捌公克)、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肆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如附表三、四所示沒收及連帶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與鄭耀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耀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玻璃球貳顆、玻璃管貳支、瓦斯罐壹罐、毒品測試劑貳組、夾鍊袋貳包、葡萄糖粉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鄭耀斌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肆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如附表四、六所示沒收及連帶沒收;未扣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與洪月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月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洪月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5日因停止處分之執行出戒治所,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許,在其友人李進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1 年8 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南下車道20公里處臨檢盤查,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0月2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122 號房間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菸草內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0月3 日6 時45分許依法執行搜索,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玻璃管2 支、瓦斯罐1 罐、毒品測試劑2 組、夾鍊袋2 包、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2.88公克),而悉上情。
二、洪月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1日15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前,以新台幣(下同)16,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驗餘淨重1.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合計毛重11.38 公克),而藏放於身上,擬伺機對外販售,嗣於101 年8 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南下車道20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扣得其所有上開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及其所有供核對毒品重量之電子磅秤1 台,致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三、洪月英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4 個門號使用3 支手機),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茂讚,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購毒者。
四、洪月英猶不知悔改,其與鄭耀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洪月英持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鄭耀斌則持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購毒者。
五、鄭耀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有販毒嫌疑,持拘票於101 年10月3 日6 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拘獲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前,向警員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
六、鄭耀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8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路0 巷00號住處,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而與蕭惠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蕭惠文。嗣經檢警接獲檢舉,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0月3 日6 時45分許依法執行搜索,在洪月英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122 號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販毒使用之手機3 支(使用前開4 個門號),及在鄭耀斌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山腳里○○路0 巷00號住處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8、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至六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月英、鄭耀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躍霖、吳志昂、鍾欣翰、曹家和、李珮菁、賴茂讚、李榮明、王旭宏、莊嘉瑋、江冠龍、尤美滿、許再昇、蕭惠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2 人間及與上開證人間係以被告洪月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 個門號使用3 支手機)、被告鄭耀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狀況,有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前開證人聯繫毒品交易情事。被告2 人有上開施用、販賣毒品之事實,復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在卷可按。又於101 年8月22日扣案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75公克;於101 年10月3 日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8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偵字第73 67 號卷第27頁,偵字第8376號卷第270 頁),扣案白色晶體30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1.38 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憑,另有被告洪月英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玻璃管2 支、瓦斯罐1 罐、毒品測試劑2 組、夾鍊袋2 包,被告洪月英所有核對販入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洪月英所有販毒聯絡使用手機3 支(使用附表三所示4 個門號)、被告鄭耀斌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可資佐證。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 人豈有甘冒重罪風險而為上開販入、販賣之行為,顯見被告2 人前開販入或販賣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是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販入、販賣毒品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防制毒害蔓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已足以彰顯其犯意之確實性與遂行性,並對法律所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產生直接之危險,自應非難。然販賣毒品之處罰,既在遏止毒害蔓延,必已完成毒品交付,始造成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故販賣毒品罪,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情形,以意圖營利而販入,為販賣之著手,並以毒品交付買受人為販賣之既遂,倘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求售,或仍在洽賣階段,或僅達成買賣合意而尚未交付,均屬販賣未遂,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倘同時符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有法條競合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1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洪月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月英基於營利之意圖同時販入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30包,並持有擬伺機賣出,於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依其行為歷程之表現而言,顯已著手於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實行行為,惟因為警查獲之外部障礙致未完成其賣出毒品之行為結果,核其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已既遂,與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未遂(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又被告洪月英以一販入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疏未論及,容有未洽。核被告洪月英上開事實三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月英、鄭耀斌上揭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鄭耀斌上開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鄭耀斌前開事實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施用或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月英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上開事實二被告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月英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前開事實二及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3至18部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前開事實二係屬未遂,尚無所得,上開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3至18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次僅1 千元,合計僅6千元,數量尚少、金額非巨,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其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其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2 人於警、偵訊業已自白其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洪月英於偵查供稱:我於101 年9 月向「蘇泉」、「榮華」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語(偵字第8376號卷第341 至345頁),有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蘇泉」、「榮華」一節,業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4頁),是其上開事實三、四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免其刑,惟本院認為被告洪月英前開事實三、四販賣次數計32次,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此減輕其刑。被告鄭耀斌上開毒品來源雖為被告洪月英,然此業據檢警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早已得知,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而得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鄭耀斌就上開事實五施用毒品犯行,在檢警知悉前即已自首,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97 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有前開加重或減輕事由,應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後減及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被告洪月英販賣次數32次,未遂1次,被告鄭耀斌販賣次數12次,各次金額為500 元至1,500元,金額不高,販賣所得非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等坦承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其等前經觀察、勒戒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斟酌被告洪月英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鄭耀斌並無前科,漠視法律禁令,仍再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諭知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新舊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於101 年8 月22日扣案白色粉末1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75公克;於101 年10月3 日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8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可按(偵字第7367號卷第27頁,偵字第8376號卷第270 頁);扣案白色晶體30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11.38 公克,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洪月英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難以析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施用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被告洪月英所有之行動電話3 具(共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扣案被告鄭耀斌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持以對外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 人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在被告2 人單獨或共同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
㈢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洪月英上開事實三單獨販毒所得合計19,500元,被告2 人上開事實四共同販毒所得合計12,000元,被告鄭耀斌前開事實六單獨販毒所得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個人單獨販毒所得,於其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2 人共同販毒所得部分,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其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扣案玻璃球2 顆、玻璃管2 支、瓦斯罐1 罐、毒品測試劑2組、夾鍊袋2 包、葡萄糖粉1 包(業經鑑定非屬毒品),為被告洪月英施用毒品使用;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洪月英販賣毒品之用,均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洪月英所有之扣案現金1 千元,尚乏證據證明為何次販賣毒品所得,扣案帳冊1 本,難認與本件販賣、施用毒品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 │事實 │主文 │ ├───┼───────────────────────────────┤ │一、㈠│洪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 ├───┼───────────────────────────────┤ │一、㈡│洪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合│ │ │計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葡萄糖粉壹包、毒品測試│ │ │劑貳組、夾鍊袋貳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貳顆、玻璃管貳支、瓦斯罐│ │ │壹罐、毒品測試劑貳組、夾鍊袋貳包沒收。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 │事實 │主文 │ ├───┼───────────────────────────────┤ │二 │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海洛因拾肆│ │ │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拾包(合計毛重拾│ │ │壹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三) ┌──┬─┬─────┬────┬──────────┬───────────────┐ │編號│對│交易時地 │交易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 │ │象│ │及金額 │ │ │ ├──┼─┼─────┼────┼──────────┼───────────────┤ │ 1 │尤│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尤躍霖以門號00000000│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躍│8 日17時許│安非他命│8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霖│,屏東縣恆│1 小包 │月英之門號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茄苳路│500 元 │號聯繫,由被告洪月英│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129 號之1 │ │前往交易地點與尤躍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附近 │ │交易既遂。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尤│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尤躍霖以門號00000000│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躍│11日22時許│安非他命│87號與被告洪月英之門│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霖│,屏東縣恆│1 小包 │號0000000000號聯繫,│(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茄苳路│500 元 │由被告洪月英前往交易│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129 號之1 │ │地點與尤躍霖交易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附近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吳│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吳志昂以手機門號0917│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志│6 日14時許│安非他命│41944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昂│,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大光路│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外環道18公│ │交易地點與吳志昂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墓前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吳│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吳志昂以手機門號0917│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志│15日23時許│安非他命│41944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昂│,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大光路│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外環道18公│ │交易地點與吳志昂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墓前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吳│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吳志昂以手機門號0917│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志│18日20時許│安非他命│41944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昂│,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大光路│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外環道18公│ │交易地點與吳志昂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墓前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吳│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吳志昂以手機門號0917│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志│21日11時許│安非他命│41944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昂│,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大光路│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外環道18公│ │交易地點與吳志昂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墓前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曹│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曹家和以手機門號0955│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家│11日22時45│安非他命│10493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和│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恆春鎮南│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灣里碧海藍│ │交易地點與曹家和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天民宿門口│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曹│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曹家和以手機門號0955│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家│17日17時56│安非他命│10493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和│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車城鄉六│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福莊飯店旁│ │交易地點與曹家和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停車場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曹│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曹家和以手機門號0955│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家│28日0 時22│安非他命│10493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和│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恆春鎮新│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興路菜市場│ │交易地點與曹家和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鍾│101 年9 月│購買甲基│鍾欣翰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欣│21日21時6 │安非他命│534262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翰│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恆公路10│500 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 │ │ │12巷10號住│ │交易地點與鍾欣翰交易│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附近燦坤│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李珮菁以手機門號0981│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珮│13日21時許│安非他命│955586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菁│,屏東縣台│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26線與南光│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路口 │ │交易地點與李珮菁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李珮菁以手機門號0981│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珮│18日21時許│安非他命│955586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菁│,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春鎮省北路│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家扶中心旁│ │交易地點與李珮菁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賴│101 年9 月│購買海洛│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茂│9 日17時許│因1 小包│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讚│,屏東縣滿│1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州鄉福林路│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段雜貨店旁│ │交易地點與賴茂讚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賴│101 年9 月│購買海洛│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茂│14日18時10│因1 小包│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讚│分許,屏東│1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滿州鄉福│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林路段雜貨│ │交易地點與賴茂讚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賴│101 年9 月│購買海洛│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茂│19日22時20│因1 小包│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讚│分許,屏東│1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滿州鄉福│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林路段雜貨│ │交易地點與賴茂讚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賴│101 年9 月│購買海洛│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茂│22日16時10│因1 小包│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讚│分許,屏東│1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滿州鄉福│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林路段雜貨│ │交易地點與賴茂讚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賴│101 年9 月│購買海洛│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茂│25日0 時許│因1 小包│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讚│,屏東縣滿│1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州鄉福林路│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段雜貨店旁│ │交易地點與賴茂讚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賴│101 年9 月│購買海洛│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茂│28日16時40│因1 小包│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讚│分許,屏東│1000 元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滿州鄉福│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林路段雜貨│ │交易地點與賴茂讚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李榮明以手機門號0925│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榮│9 日17時許│安非他命│015516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明│,屏東縣滿│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州鄉福林路│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段雜貨店旁│ │交易地點與李榮明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榮│14日18時10│安非他命│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明│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滿州鄉福│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林路段雜貨│ │交易地點與李榮明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賴茂讚以手機門號0930│洪月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榮│19日22時20│安非他命│913878號與被告洪月英│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 │ │明│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縣滿州鄉福│1000元 │繫,由被告洪月英前往│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 │ │ │林路段雜貨│ │交易地點與李榮明交易│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店旁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犯罪事實四) ┌──┬─┬─────┬────┬──────────┬───────────────┐ │編號│對│交易時地 │交易毒品│交易方式 │主文 │ │ │象│ │及金額 │ │ │ ├──┼─┼─────┼────┼──────────┼───────────────┤ │ 1 │王│101 年9 月│購買甲基│王旭宏以住家附近之公│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旭│13日13時許│安非他命│用電話000000000 號與│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宏│,屏東縣恆│1 小包 │被告洪月英之門號0936│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茄苳路│1000元 │751357號聯繫,由被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36│ │ │ │259 號王旭│ │鄭耀斌前往交易地點與│751357、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 │ │ │ │宏住處 │ │王旭宏交易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莊│101 年9 月│購買甲基│莊嘉瑋以住家電話0888│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嘉│16日17時許│安非他命│66101 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瑋│,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砂尾路│1500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83│ │ │ │39號之4 莊│ │交易地點與莊嘉瑋交易│326516、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嘉瑋住處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莊│101 年9 月│購買甲基│莊嘉瑋以住家電話0888│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嘉│20日19時許│安非他命│66101 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瑋│,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砂尾路│1500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83│ │ │ │39號之4 莊│ │交易地點與莊嘉瑋交易│326516、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嘉瑋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住處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莊│101 年9 月│購買甲基│莊嘉瑋以住家電話0888│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嘉│26日11時許│安非他命│66101 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瑋│,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砂尾路│1500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83│ │ │ │39號之4 莊│ │交易地點與莊嘉瑋交易│326516、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嘉瑋住處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曹│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曹家和以手機門號0955│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家│7 日13時許│安非他命│104932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和│,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南灣里│1000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26│ │ │ │碧海藍天民│ │交易地點與曹家和交易│406245、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宿門口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6 │曹│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曹家和以手機門號0955│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家│14日22時56│安非他命│104932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和│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縣恆春鎮恆│1000 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26│ │ │ │南路4 巷之│ │交易地點與曹家和交易│406245、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廟旁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7 │江│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江冠龍之妻李珮菁以手│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冠│10日18時許│安非他命│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龍│,屏東縣恆│1 小包 │被告洪月英之門號0926│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南灣觀│1000 元 │406245號聯繫,由被告│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26│ │ │ │海樓 │ │鄭耀斌前往交易地點與│406245、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 │江冠龍交易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8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李珮菁以手機門號0981│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珮│16日1 時41│安非他命│955586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菁│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縣恆春鎮大│1000 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26│ │ │ │光路79號之│ │交易地點與李珮菁交易│406245、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34附近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9 │尤│101 年9 月│購買甲基│尤美滿以手機門號0936│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美│17日14時40│安非他命│199718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滿│分許,屏東│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縣恆春鎮大│1000 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36│ │ │ │光路大光派│ │交易地點與尤美滿交易│751357、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出所前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10 │許│101 年9 月│購買甲基│許再昇以手機門號0977│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再│25日15時20│安非他命│242884號及0000000000│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昇│分許,屏東│1 小包 │號與被告洪月英之門號│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縣恆春鎮砂│1000 元 │0000000000號聯繫,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36│ │ │ │尾路口閃黃│ │被告鄭耀斌前往交易地│751357、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燈處 │ │點與許再昇交易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11 │李│101 年9 月│購買甲基│李榮明以手機門號0925│洪月英、鄭耀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榮│16日17時許│安非他命│015516號與被告洪月英│品,洪月英累犯,洪月英處有期徒│ │ │明│,屏東縣恆│1 小包 │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刑貳年,鄭耀斌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春鎮恆南路│500 元 │繫,由被告鄭耀斌前往│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983│ │ │ │2巷70號 │ │交易地點與李榮明交易│326516、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 │ │ │ │ │ │張)連帶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 │ │ │ │ │ │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五) ┌───┬───────────────────────────────┐ │事實 │主文 │ ├───┼───────────────────────────────┤ │五 │鄭耀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六:(犯罪事實六) ┌───┬───────────────────────────────┐ │事實 │主文 │ ├───┼───────────────────────────────┤ │六 │鄭耀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