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粲鋼
- 選任辯護人
-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11、5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鼠仔,原名王貽南)與林佳維、陳春日(涉犯詐欺等罪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碩、阿樸、小斯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至101 年間,共組詐欺集團,由陳春日擔任「車手頭」管理、找尋「車手」,陳春日即與林佳維尋得徐茂宸、蘇致豪、劉維麒、鍾阜昇、周佑勳、蔡德安、鄧建揚、少年周○安(83年12月生)等8 人加入甲○○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徐茂宸及蘇致豪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劉維麒及鍾阜昇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周佑勳及蔡德安涉犯部份,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鄧建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少年周○安其加入參與附表一編號9 所涉犯詐欺等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渠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阿樸及阿碩分別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某大樓及澳門黑沙環某大樓設立電信機房,電信機房運作模式則由甲○○另聘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籍女子擔任第一線,承與甲○○等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時間,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臺灣民眾謊稱積欠電話費等理由,再將該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由在機房之阿樸及阿碩假冒電信警察,最後由甲○○擔任第三線,假冒金融犯罪調查科之「陳科長」,向民眾佯稱金融帳戶涉及犯罪,帳戶存款須交由法院監管,其下屬將前往送達傳票、公證申請書並收取須監管存款,受騙民眾信以為真前去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之車手,即偽冒公務員,將「小斯」所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檔案列印,並利用預先請不知情成年人所鑴刻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或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用印)蓋印於其上(有鑴刻公印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3 ),或是直接接收由陳春日所傳真已含上開大印的資料,又或是直接列印已含上開大印之資料(即附表一編號4 、5 、8 ),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及公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使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8 所示民眾簽收上開資料而行使之,民眾因而陷於錯誤將存款交付予車手,上開車手在取得贓款後交予陳春日,陳春日先扣取自己可朋分之部分,再將餘款透過地下匯兌匯往珠海市以交付甲○○、阿碩及阿樸,由甲○○、阿碩及阿樸均分之,上開取款車手則可分配詐騙所得1 %至5 %不等之報酬。
二、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文(僅附表一編號9 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之民眾,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6 、9 所示之公文書以詐取存款,惟上開民眾分別因查覺有異或因警方對甲○○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而跟監並當場查獲,被害人因而未交付存款,使甲○○之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三、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一線人員,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7 、10、11、12所示之臺灣民眾謊稱積欠電話費,再將該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表示民眾之電話門號或帳戶可能涉及犯罪,帳戶恐遭凍結,須提款配合調查,惟因附表一編號7、10、11、12所示之民眾機警未受騙,導致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手。
四、嗣於102 年6 月27日10時許,經警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四段600 巷80弄5 樓搜索,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春日、鄧建陽、周○安及證人蔡紋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撥打予被害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畫面、被害人趙唐麗珠、趙張彩桂、何國雄、張慧如、張敦偉、徐彩秋分別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贓款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部分:
㈠ 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或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用印)之印章及印文,在機關名銜部分與我國現有之機關名銜相符,且足以表示其與上開機關之同一性者,故上開印章、印文自屬於公印及公印文。
㈡ 又偽造文件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有蓋用地方法院或檢察署之公印文,並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並有附註「本件被傳人係被害人」,應到日期、應到處所及「請務必到庭,得命拘提」等文字,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喚被告之傳票應記載事項相同,且與現行檢察機關製作之刑事傳票內容相同,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均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仍屬偽造公印文罪。
㈢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詐欺集團之車手,均將上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出示予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且均明知該等公文書、公印文為偽造而非真正,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公眾,自屬刑法第21 6條行使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㈣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公印文罪、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 被告就上開犯罪之實施,與事實欄所載之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 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犯所為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印」(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共犯就公證申請書部分,偽刻公印章之行為是偽造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共同偽造公文書,嗣由共犯即車手持以行使,該低度之偽造公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罪。又被告與共犯,分別持偽造之公文書,偽冒公務員及蓋有偽造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向附表一編號1 ~6 、8 、9 所示被害人行使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詐欺罪(編號1 、3 、4 、5 、8 所示為詐取取財罪,編號2 、6 、9 所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 另共犯周○安為附表編號9 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附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被告與之共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造成之危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與上開共犯組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並串連本國、大陸地區以跨國性之方式為之,規模龐大,又被告一開始即在境外之據點成立詐欺集團基地,並僱用共犯陳春日培訓、管理詐欺集團車手,並擔任第三線之實際施詐人員,相較其餘共犯等人而言,其於本案犯行係相當於領導之地位,涉案程度甚深,又本件被害人等因此損失之實際金額共計新臺幣217 萬(即被告實際得手之金額),金額甚鉅,惟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 沒收部分: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用印」、「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之公印(附表一編號1 、3 、9 )、公印文(附表一編號1 ~6 、8、9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乃係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均已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3 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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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手法 │金額 │車手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 │地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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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謝素枝│101.03.15 9 時許│被告及共犯分別假冒電信警察│76萬元。 │周佑勳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㈠1) │ │ │、金融犯罪調查科科長、警員│ │蔡德安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佯稱被害人名下有電話積欠│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
│ │ │新北市中和區秀朗│電話費用且有銀行帳戶遭人盜│ │ │及印文各壹枚、「台灣台北地檢署│
│ │ │路三段153 巷19 │用,涉及刑事案件,要求被害│ │ │刑事傳票印」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
│ │ │號 │人提出名下帳戶內存款並向法│ │ │沒收。 │
│ │ │ │院申請公證並由法院監管,復│ │ │ │
│ │ │ │由車手假冒成警員或專員持偽│ │ │ │
│ │ │ │造之公證申請書、刑事傳票資│ │ │ │
│ │ │ │料(此部分有鑴刻公印章)至│ │ │ │
│ │ │ │被害人家中,使被害人簽收並│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76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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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101.03.16 9 時許│詐騙手法同上(惟此部分未鑴│ │蔡德安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㈠2) │ │ │刻公印章),惟被害人見車手│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拿出公文後即要求共犯需一起│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至警察局簽公文,車手見情勢│ │ │壹枚、「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
│ │ │路102 巷2 號6 樓│不利即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將│ │ │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所提出之存款46萬7000元交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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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唐麗珠│101.03.21 9 時許│詐騙手法同編號1。 │110萬元 │蔡德安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㈠3) │ │ │ │ │周佑勳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台灣│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及印│
│ │ │新北市中和區保健│ │ │ │文各壹枚、「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
│ │ │路67 巷3弄2 之3 │ │ │ │傳票印」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號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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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張彩桂│101.04.20 12:57 │詐騙手法同編號1 (惟此部分│83萬元 │徐茂宸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㈡1) │ │ │未鑴刻公印章)。 │ │蘇致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 │高雄市大寮區翁園│ │ │ │壹枚、「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
│ │ │路70 之18 號 │ │ │ │傳票專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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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國雄 │101.05.02 13:30 │詐騙手法同編號1 (惟此部分│58萬元 │徐茂宸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㈡2) │ │ │未鑴刻公印章)。 │ │蘇致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 │高雄市大寮區中正│ │ │ │壹枚、「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
│ │ │路68 巷3號 │ │ │ │傳票專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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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慧如 │101.05.04 13:30 │詐騙手法同編號1 (惟此部分│ │徐茂宸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㈡3) │ │ │未鑴刻公印章),但警方掌握│ │蘇致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通話,於車│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
│ │ │高雄市鳳山區文濱│手欲向被害人收取存款時當場│ │ │壹枚、「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
│ │ │路106 號 │將其逮捕,被害人因此未將提│ │ │傳票專用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 │出之存款46萬元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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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何玉春 │101.05.09 │被告與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劉維麒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㈢1) │ │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一線人│ │鐘阜昇 │有期徒刑柒月。 │
│ │ ├────────┤員,在機房內撥打電話給予被│ │ │ │
│ │ │不詳地點 │害人謊稱積欠電話費,再將該│ │ │ │
│ │ │ │民眾之電話轉給第二線,再向│ │ │ │
│ │ │ │被害人表示其電話門號涉嫌犯│ │ │ │
│ │ │ │罪,帳戶即將遭凍結,必須提│ │ │ │
│ │ │ │款配合調查並指示車手監控,│ │ │ │
│ │ │ │惟被害人機警並報警處理,而│ │ │ │
│ │ │ │未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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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敦偉 │101.05.11 11時許│詐騙手法同編號1 (惟此部分│105萬4500元 │劉維麒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㈢2) │ │ │未鑴刻公印章)。但警方於被│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台灣│
│ │ ├────────┤害人交付存款後即將車手查獲│ │ │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 │ │高雄市鳳山區凱旋│。 │ │ │。 │
│ │ │路208 號9 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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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彩秋 │101.05.23 15:30 │詐騙手法同編號1 ,惟警方掌│ │鄧建揚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㈣) │ │ │握被告詐騙被害人之通話,於│ │周○安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車手欲向被害人收被害人正交│ │ │,未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
│ │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付金錢予車手時,警方當場將│ │ │」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東路1 段123 號5 │其逮捕,被害人因此未將提出│ │ │ │
│ │ │樓 │之存款美金2 萬5000元及新臺│ │ │ │
│ │ │ │幣107萬元交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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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胡秀碧 │101.05.09 11:10 │被告及共犯撥打被害人家中市│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㈤1) │ │ │內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積欠│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電話費用未繳,要找人查看是│ │ │ │
│ │ │ │否有電話遭盜打,惟被害人撥│ │ │ │
│ │ │ │打165 諮詢專線確認為詐騙後│ │ │ │
│ │ │ │,未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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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何吉田 │101.05.09 9 時許│被告及共犯別假冒電信警察、│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㈤2) │ │ │金融犯罪偵查科科長,撥打被│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害人家中市內電話,向被害人│ │ │ │
│ │ │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未繳且遭│ │ │ │
│ │ │ │人盜開銀行帳戶,涉及刑事犯│ │ │ │
│ │ │ │罪,需介入調查,惟被害人機│ │ │ │
│ │ │ │警並撥打165 諮詢專線確認為│ │ │ │
│ │ │ │詐騙,而未交付金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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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美玉 │101.05.09 8 時許│詐騙手法同上,惟被害人撥打│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即起訴書事實欄二㈤3) │ │ │165 諮詢專線確認為詐騙後,│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交付金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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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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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執行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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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灣台北地法院公證處印」印章貳枚,印文陸枚 │
│2.「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印」印章貳枚,印文參枚│
│3.「台灣台北地檢署刑事訴訟傳票專用印」印文參枚 │
│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印文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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