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06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10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竊取被害人邱錦江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其著手竊取被害人鍾靜芳、鍾國善、李秋靜之財物,惟未得手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且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確定,嗣於103 年6 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惟其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曾於102 年10月2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下稱後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前後案顯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雖尚未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前案顯未能謂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意旨執此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甚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4 起竊盜案,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欠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邱錦江,造成之損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