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鄞明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
第1857、2504、2524號、97年度偵字第5196、6508、8141號、98
年度毒偵字第120 、1806號、98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鄞明智犯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三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鄞明智犯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鄞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93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4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鄞明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 次。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鄞明智於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廟後路旁之某產業道路,為警方盤查,詎其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8、20、21所示文件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或捺印,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17、19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搜索同意書、送達證書、自願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或捺印,分別表明同意警方搜索、已收受本院之觀察勒戒裁定及自願留存耳下20公分以下之髮式予臺灣屏東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之用意,而完成該等搜索同意書、送達證書、自願書之偽造,再將該等搜索同意書、送達證書、自願書持交予警方、本院人員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人員而行使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載),足生損害於鄞明海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司法機關審理犯罪、矯治機關執行戒毒處遇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採集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鄞明智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鄞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三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鄞志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鄞明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其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均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10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9 月23日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報告、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17至19、28頁),其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46頁、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鄞明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98偵6118偵查卷第28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調查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相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屏東看守所觀察勒戒人指紋表、自願書、臺灣屏東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卡附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在卷頁」欄所載);而被告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廟後路旁之某產業道路為警查獲後,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所按捺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確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有該局98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1 份存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45頁、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證人即被害人利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收購切結書、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在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證據」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因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後,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 日施行,而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刑法第50條則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因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99年1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事實欄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因被告於該搜索同意書上簽立署名及捺印後,已具表明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之意思,已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故被告以「鄞明海」之名義偽造該搜索同意書後持以行使,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⑵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送達證書,因需被告簽立署名於其上,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該送達證書上簽立「鄞明海」之署名,即具有表示收受本院觀察勒戒裁定之意,則其於偽簽「鄞明海」之署名後交由送達人回覆,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之。
⑶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自願書,係被告以觀察勒戒人之身分接受臺灣屏東看守所人員檢查時所簽立,而依該自願書所載:「本人自願留耳下20公分以下之髮式,未受任何強迫,與他人無涉,特此聲明。並在自由意志下捺印指紋」等語,足以表彰被告願意留存耳下20公分以下之髮式予臺灣屏東看守所之意,故被告以「鄞明海」之名義偽造該自願書後持交予臺灣屏東看守所人員,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⑷如附表二編號2 、3 、9 、10、12、13、18、20、2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口卡片、指紋卡片、觀察勒戒人指紋表、收容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卡,被告於其上簽立署名或捺印,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扣押物品品項、尿液與毒品之初步檢驗結果、基本資料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保管與發還之物品品項,或單純捺印供警方及臺灣屏東看守所人員建檔,並未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⑸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係警方對被告所有之物執行扣押後,交由被告收執之證明,核屬公文書,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在其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印,應只單純構成偽造署押罪。
⑹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乃係於該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印,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係警方先行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無庸將其遭逮捕之事通知親友後,警方始於該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上繕打「不用通知親友」並列印,再由被告於該通知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印確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可見被告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署押罪。
⑻如附表二編號7 、8 、15所示之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相片,分別係警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依法或承檢察官之命令所製作之文書,並命被告簽立署名或捺印以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⑼如附表二編號11、14、16所示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係偵查機關、法院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因該等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被告雖亦在該等筆錄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或捺印,以擔保該等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等筆錄係被告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17、1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被告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17、19所示之文書,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均為達同一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目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及數行使之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均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8、20、2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 、17、19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故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檢察官雖指訴: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19所示之搜索同意書、自願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印,均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11至12頁),然被告於該等搜索同意書、自願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印,已具表明同意警方搜索及自願留存耳下20公分以下之髮式予臺灣屏東看守所之用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見103 審訴緝1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偽造「鄞明海」之捺印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送達證書等犯行起訴,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調查筆錄及指紋卡片,均漏論捺印1 枚,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同併予審究。
⒍檢察官另指訴: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行,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云云(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行,固係於98年6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時所為,然其既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方盤查時,已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應訊,則被告在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及在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為達同一逃避刑責之目的,自僅得繼續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接受觀察、勒戒,及以此名義辦理出所手續,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即係基於單一冒名之犯意,而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觀察、勒戒階段,接續偽造「鄞明海」之署押,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㈢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犯行中所持之如附表五所示之油壓剪1 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本案鐵絲網圍籬、窗戶分別裝設在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住宅四周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住宅之上,其等效用均為因防閑而設,自均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36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210 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行,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侵入住宅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指訴: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應另成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見103 審易緝2 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容有誤會。
⒋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中所翻越之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門戶,自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指之「門扇」,故檢察官指訴:被告應成立踰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見103 審易緝2 本院卷第11頁、第11頁背面),顯誤以為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為「門扇」,容有未洽,然此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及增加(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20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且意圖規避罰責,而冒用「鄞明海」之名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司法機關、矯治機關對於犯罪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正確性,復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鄞志源、利富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另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價值亦非鉅額,而被害人鄞志源於偵訊時亦表示不再追究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犯行,願意原諒被告(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4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1 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且該毒品外包裝1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1 、17、19所示屬私文書之搜索同意書、送達證書、自願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方、本院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搜索同意書、送達證書、自願書上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 至16、18、20、21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包括署名及捺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4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警方詢問時,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應訊,並在採尿同意書上,偽造「鄞明海」之署名及捺印各1 枚云云(見103 審訴緝1 本院卷第11至13頁;按:即98偵6118起訴書附表編號6),然經本院核閱全部卷宗,均未見98年5 月8 日所偽造之採尿同意書(按:98偵6118偵查卷第10頁卷附之採尿同意書為98年1 月12日製作,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查 獲 方 式│
├──┼────┼────┼─────────────┼───────────────────┤
│ 1 │97年7 月│屏東縣萬│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警方於97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經徵得鄞│
│(即│23日上午│巒鄉之萬│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明智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
│本院│11時許 │巒大橋旁│,施用海洛因1 次 │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左情 │
│103 ├────┴────┴─────────────┴───────────────────┤
│年度│主文:鄞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審訴├───────────────────────────────────────────┤
│緝字│證據: │
│第4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 頁)。 │
│號)│②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
│ │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5 頁)。 │
│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警分B00000000 號)1 份(見│
│ │ 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8 頁)。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97年9 月23日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97訴1288本院卷第│
│ │ 27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查 獲 方 式│
├──┼────┼────┼─────────────┼───────────────────┤
│ 2 │97年9 月│綽號「草│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警方於97年9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徵│
│(即│21日上午│仔」之友│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得鄞明智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
│本院│9 時許 │人位於屏│,施用海洛因1 次 │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左情 │
│103 │ │東縣潮州│ │ │
│年度│ │鎮之住處│ │ │
│審訴├────┴────┴─────────────┴───────────────────┤
│緝字│主文:鄞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第3 ├───────────────────────────────────────────┤
│號)│證據: │
│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 │
│ │②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
│ │ 號警卷第7 頁)。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3 年10月17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登記簿(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份(見103 審訴緝3 本院卷第31、│
│ │ 32頁)。 │
│ │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警分B00000000 號)1 份(見│
│ │ 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查 獲 方 式│
├──┼────┼────┼─────────────┼───────────────────┤
│ 3 │97年10月│屏東縣某│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鄞明智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17日下│
│(即│17日晚上│處 │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午6 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三星里壽星│
│本院│11時許採│ │,施用海洛因1 次 │路121 號住處,為警方查獲;俟警方發覺鄞│
│103 │尿時往前│ │ │明智之右手手腕有注射針孔痕跡,遂於97年│
│年度│回溯72小│ │ │10月17日晚上11時許,經徵得鄞明智之同意│
│審訴│時內之某│ │ │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
│緝字│時(扣除│ │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左情 │
│第3 │為警監視│ │ │ │
│號)│之無從施│ │ │ │
│ │用毒品時│ │ │ │
│ │間) │ │ │ │
│ ├────┴────┴─────────────┴───────────────────┤
│ │主文:鄞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證據: │
│ │①採尿同意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 │
│ │②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0 號)1 │
│ │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 │
│ │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潮警分B00000000 號)1 份(見│
│ │ 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查 獲 方 式│
├──┼────┼────┼─────────────┼───────────────────┤
│ 4 │97年10月│屏東縣某│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鄞明智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7年10月22日下│
│(即│22日下午│處 │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午1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建富│
│本院│5 時40分│ │,施用海洛因1 次 │路6 號,為警方查獲;俟警方於97年10月22│
│103 │許採尿時│ │ │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徵得鄞明智之同意後│
│年度│往前回溯│ │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審訴│72小時內│ │ │啡陽性反應,而悉左情 │
│緝字│之某時(│ │ │ │
│第2 │扣除為警│ │ │ │
│號)│監視之無│ │ │ │
│ │從施用毒│ │ │ │
│ │品時間)│ │ │ │
│ ├────┴────┴─────────────┴───────────────────┤
│ │主文:鄞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證據: │
│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內警分第0000000 號)1 份(見內警刑│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 號)1 份(見內警刑偵│
│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 頁)。 │
│ │③偵查報告1份(見內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方 法│查 獲 方 式│
├──┼────┼────┼─────────────┼───────────────────┤
│ 5 │98年5 月│屏東縣萬│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鄞明智嗣於98年5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
│(即│8 日上午│丹鄉磚寮│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在左揭地點,為警方盤查,並扣得如附表四│
│本院│11時40分│村廟後路│,施用海洛因1 次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俟警方於98年5 月8 日│
│103 │許(起訴│旁之某產│ │下午1 時許,經徵得鄞明智之同意後採集尿│
│年度│書誤載為│業道路 │ │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
│審訴│11時50分│ │ │反應,而悉左情 │
│緝字│許) │ │ │ │
│第1 ├────┴────┴─────────────┴───────────────────┤
│號)│主文:鄞明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證據(按:以下證據資料①至③,為被告冒用「鄞明海」之名義所為): │
│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
│ │ 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頁)。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 號)1 份(見103 審訴│
│ │ 緝1 本院卷第39頁)。 │
│ │③搜索同意書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
│ │ 卷第8 至12頁)。 │
│ │④偵查報告1 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 │
└──┴───────────────────────────────────────────┘
附表二(即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文 件│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卷 頁 │
├──┼────┼────┼─────────┼───────────┼───────────┤
│ 1 │98年5 月│屏東縣萬│搜索同意書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2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上午│丹鄉磚寮│ │枚、捺印2 枚 │511 號警卷第8 頁 │
│ │11時50分│村廟後路│ │ │ │
│ │許 │旁之某產│ │ │ │
│ │ │業道路 │ │ │ │
├──┼────┼────┼─────────┼───────────┼───────────┤
│ 2 │98年5 月│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3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上午│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枚、捺印3 枚 │511 號警卷第9 至11頁 │
│ │11時50分│ │ │ │ │
│ │許至同日│ │ │ │ │
│ │中午12時│ │ │ │ │
│ │許 │ │ │ │ │
├──┼────┼────┼─────────┼───────────┼───────────┤
│ 3 │同上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枚、捺印1 枚 │511 號警卷第12頁 │
│ │ │ │表 │ │ │
├──┼────┼────┼─────────┼───────────┼───────────┤
│ 4 │同上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枚、捺印1 枚 │511 號警卷第13頁 │
├──┼────┼────┼─────────┼───────────┼───────────┤
│ 5 │98年5 月│屏東縣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上午│府警察局│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枚、捺印1 枚 │511 號警卷第15頁 │
│ │11時50分│屏東分局│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 │許後之某│萬丹分駐│ │ │ │
│ │時 │所 │ │ │ │
├──┼────┼────┼─────────┼───────────┼───────────┤
│ 6 │同上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枚、捺印1 枚 │511 號警卷第16頁 │
│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
│ 7 │98年5 月│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下午│ │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枚、捺印1 枚 │511 號警卷第17頁 │
│ │1 時許 │ │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 │
│ │ │ │對照表 │ │ │
├──┼────┼────┼─────────┼───────────┼───────────┤
│ 8 │同上 │同上 │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鄞明海」捺印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 │枚 │511 號警卷第20頁 │
├──┼────┼────┼─────────┼───────────┼───────────┤
│ 9 │98年5 月│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2 │見98偵6118偵查卷第22頁│
│ │8 日中午│ │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枚、捺印2 枚 │背面、第23頁 │
│ │12時30分│ │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 │ │
│ │許及同日│ │報告表 │ │ │
│ │下午1 時│ │ │ │ │
│ │許 │ │ │ │ │
├──┼────┼────┼─────────┼───────────┼───────────┤
│ 10 │同上 │同上 │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偽造之「鄞明海」署名2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 │ │明書 │枚、捺印2 枚 │511 號警卷第21、22頁 │
├──┼────┼────┼─────────┼───────────┼───────────┤
│ 11 │98年5 月│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偽造之「鄞明海」署名2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下午│ │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調│枚、捺印10枚 │511 號警卷第3 至7 頁 │
│ │1 時18分│ │查筆錄 │ │ │
│ │許至同日│ │ │ │ │
│ │下午1 時│ │ │ │ │
│ │36分許 │ │ │ │ │
├──┼────┼────┼─────────┼───────────┼───────────┤
│ 12 │98年5 月│同上 │口卡片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下午│ │ │枚、捺印1 枚 │511 號警卷第25頁 │
│ │1 時許後│ │ │ │ │
│ │之某時 │ │ │ │ │
├──┼────┼────┼─────────┼───────────┼───────────┤
│ 13 │98年5 月│屏東縣政│指紋卡片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8 日下午│府警察局│ │枚、捺印22枚 │511 號警卷第30、31頁 │
│ │1 時許後│屏東分局│ │ │ │
│ │之某時 │ │ │ │ │
├──┼────┼────┼─────────┼───────────┼───────────┤
│ 14 │98年5 月│臺灣屏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毒偵820 偵查卷第10│
│ │8 日下午│地方法院│察署訊問筆錄 │枚 │頁 │
│ │5 時37分│檢察署第│ │ │ │
│ │許 │八偵查庭│ │ │ │
├──┼────┼────┼─────────┼───────────┼───────────┤
│ 15 │98年5 月│臺灣屏東│相片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毒偵820 偵查卷第11│
│ │8 日下午│地方法院│ │枚 │頁 │
│ │5 時37分│檢察署 │ │ │ │
│ │許後之某│ │ │ │ │
│ │時 │ │ │ │ │
├──┼────┼────┼─────────┼───────────┼───────────┤
│ 16 │98年5 月│臺灣屏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毒聲121 本院卷第3 │
│ │8 日晚上│地方法院│問筆錄 │枚 │頁背面 │
│ │10時許 │ │ │ │ │
├──┼────┼────┼─────────┼───────────┼───────────┤
│ 17 │98年5 月│同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毒聲121 本院卷第7 │
│ │8 日晚上│ │達證書 │枚 │頁背面 │
│ │10時許後│ │ │ │ │
│ │之某時 │ │ │ │ │
├──┼────┼────┼─────────┼───────────┼───────────┤
│ 18 │同上 │臺灣屏東│臺灣屏東看守所觀察│偽造之「鄞明海」捺印20│見98偵6118偵查卷第39頁│
│ │ │看守所 │勒戒人指紋表 │枚 │背面 │
├──┼────┼────┼─────────┼───────────┼───────────┤
│ 19 │同上 │同上 │自願書 │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偵6118偵查卷第40頁│
│ │ │ │ │枚、捺印1 枚 │ │
├──┼────┼────┼─────────┼───────────┼───────────┤
│ 20 │同上 │同上 │臺灣屏東看守所收容│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偵6118偵查卷第41頁│
│ │ │ │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枚、捺印1 枚 │ │
│ │ │ │卡 │ │ │
├──┼────┼────┼─────────┼───────────┼───────────┤
│ 21 │98年6 月│同上 │臺灣屏東看守所收容│偽造之「鄞明海」署名1 │見98偵6118偵查卷第41頁│
│ │22日某時│ │人物品保管收領登記│枚、捺印1 枚 │ │
│ │ │ │卡 │ │ │
├──┴────┴────┴─────────┴───────────┴───────────┤
│主文:鄞明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1 │97年6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馬達1 具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11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得款新臺幣(│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下同)96元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2 │97年6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什銅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11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得款31元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3 │97年6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馬達1 具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21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得款340 元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4 │97年6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赤字馬達1 具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23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得款974 元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5 │97年6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什銅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23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得款760 元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6 │97年7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馬達1 具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7 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7 │97年7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馬達1 具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15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蒐證照片3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7、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8 │97年7 月│屏東縣潮│鄞志源│侵入左揭地點,徒手│汽車冷排2 塊 │嗣警方於97年7 月23│
│(即│23日某時│州鎮三共│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本院│許(按:│里振興一│ │部分,未經告訴);│ │至坐落屏東縣潮州鎮│
│103 │無證據證│巷7 號 │ │俟變賣予揚新資源回│ │光華里潮中段1084地│
│年度│明為夜間│ │ │收場,得款900 元 │ │號土地上之揚新資源│
│審易│) │ │ │ │ │回收場清查,而悉左│
│緝字│ │ │ │ │ │情 │
│第4 ├────┴────┴───┴─────────┴─────────┴─────────┤
│號)│主文:鄞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3 至4 頁;97偵5196│
│ │ 偵查卷第13、14頁)。 │
│ │②證人鄞輝雄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7偵5196偵查卷第17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
│ │ 頁背面)。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0至15頁)。 │
│ │⑤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5 、│
│ │ 8 至9 頁)。 │
│ │⑥蒐證照片5 張(見潮警刑字第09700 號警卷第16至18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9 │97年9 月│屏東縣竹│利富雄│持如附表五所示客觀│電線約8 公斤(價值│嗣警方於97年9 月22│
│(即│22日上午│田鄉竹南│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約8,000 元) │日上午11時許,巡邏│
│本院│10時40分│村潮州路│ │壓剪1 支,並踰越左│ │行經左揭地點,當場│
│103 │許 │70號 │ │揭地點屬於安全設備│ │查獲鄞明智,並扣得│
│年度│ │ │ │之鐵絲網圍籬後,侵│ │如附表五所示之油壓│
│審易│ │ │ │入左揭地點,竊取得│ │剪1 支 │
│緝字│ │ │ │手(侵入住宅部分,│ │ │
│第3 │ │ │ │未經告訴) │ │ │
│號)├────┴────┴───┴─────────┴─────────┴─────────┤
│ │主文:鄞明智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利富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7偵6508偵查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 │
│ │②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
│ │ 卷第6 至8 頁;97偵6508偵查卷第15頁)。 │
│ │③蒐證照片6 張(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 至11頁)。 │
│ │④職務報告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10 │97年10月│屏東縣潮│鄞志源│徒手拆卸左揭地點屬│起動馬達12具、雨刷│嗣警方於97年10月17│
│(即│17日下午│州鎮三共│ │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馬達8 具、發電機6 │日下午6 時許,至屏│
│本院│2 時許 │里振興一│ │(按:無證據證明已│具、冷排箱3 片、冷│東縣潮州鎮光華里朝│
│103 │ │巷7 號 │ │毀損),踰越該窗戶│氣管4 條、乾燥劑1 │昇東路323 號之揚新│
│年度│ │ │ │侵入左揭地點,徒手│支(價值共4,400 元│資源回收場清查,而│
│審易│ │ │ │竊取得手(侵入住宅│) │悉左情 │
│緝字│ │ │ │部分,業經告訴);│ │ │
│第2 │ │ │ │俟委由不知情之陳俊│ │ │
│號)│ │ │ │吉(所涉收受贓物罪│ │ │
│ │ │ │ │嫌,業經檢察官另為│ │ │
│ │ │ │ │不起訴處分)變賣予│ │ │
│ │ │ │ │揚新資源回收場,得│ │ │
│ │ │ │ │款502 元 │ │ │
│ ├────┴────┴───┴─────────┴─────────┴─────────┤
│ │主文:鄞明智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鄞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至15頁;97│
│ │ 偵8141偵查卷第6 頁)。 │
│ │②證人陳俊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 至7 頁;97偵8141偵│
│ │ 查卷第25、26頁)。 │
│ │③證人即揚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朱育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至│
│ │ 18頁)。 │
│ │④收購切結書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5頁)。 │
│ │⑤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
│ │ 第20至23頁)。 │
│ │⑥蒐證照片12張(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4至39頁)。 │
│ │⑦職務報告1 份(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07 公克)。│
│ │海洛因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
│ │ │ │ │ 銷燬。 │
│ │ │ │ │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222 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參照(見99訴154 本院卷第21頁)。 │
│ │ │ │ │④已扣案(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2頁)。 │
└──┴─────┴──┴──┴───────────────────────────────┘
附表五: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油壓剪 │ 1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②已扣案(見潮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 頁)。 │
└──┴─────┴──┴──┴───────────────────────────────┘
附表六:
┌──┬──────┬───────────┬───────────┬────────────┐
│編號│相關法律規定│修 正 前 之 規 定│修 正 後 之 規 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 1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夜間」│
│ │第1 項第1 款│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之構成要件,並於法定刑增│
│ │、第2 款、第│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 │3 款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
│ │ │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較有利於被告。 │
│ │ │ 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
│ │ │ 者。 │ 匿其內而犯之者。 │ │
│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
│ │ │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 │ │ 。 │ 。 │ │
│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
│ 2 │刑法第41條第│〈95年7 月1 日施行〉 │〈98年9 月1 日施行〉 │因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
│ │2 項、第8 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法第41條第2 項及98年9 月│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
│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項之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
│ │ │幣1,000 元、2,000 元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
│ │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科罰金,而依99年1 月1 日│
│ │ │罰金(第1 項前段)。前│罰金(第1 項前段)。第│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 │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規定,此情形仍有易科罰金│
│ │ │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規定之適用,是以99年1 月│
│ │ │適用之(第2 項)。 │6 個月者,亦適用之(第│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
│ │ │ │8 項)。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 │ │ │〈99年1 月1 日施行〉 │應適用99年1 月1 日施行之│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
│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
│ │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
│ │ │ │幣1,000 元、2,000 元或│ │
│ │ │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
│ │ │ │罰金(第1 項前段)。第│ │
│ │ │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
│ │ │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
│ │ │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
│ │ │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 │
│ │ │ │月者,亦適用之。(第8 │ │
│ │ │ │項)。 │ │
├──┼──────┼───────────┼───────────┼────────────┤
│ 3 │刑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修正後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
│ │ │合處罰之。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
│ │ │ │之一者,不在此限: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 │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 │ │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 │ │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 │ │ │ 。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 │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
│ │ │ │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
│ │ │ │ 。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 │ │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
│ │ │ │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
│ │ │ │ 之罪。 │果;此外,復修正增列「前│
│ │ │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 │ │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 │ │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 │ │ │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
│ │ │ │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
│ │ │ │ │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 │ │ │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 │ │ │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
│ │ │ │ │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