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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明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以100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6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11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4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6 案),上開第1、2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先於10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5案至101年8月29日期滿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第3、4、6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至101年12月17日期滿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1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9 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毒偵卷第4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 月1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0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採證照片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第8至9頁、第11至17頁、第23頁),並有被告所有之晶體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39公克),有該院103年3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是上開扣案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其於95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再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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