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104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捌貳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捌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伍耀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崎峰村某處之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伍耀宏於105 年12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大同村武丁路段為警攔查,伍耀宏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里某處之堤防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伍耀宏於106 年3 月24日下午8 時10分許,於屏東縣○○鄉鎮○村○○路00號為警拘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分別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伍耀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下稱毒偵479 號卷〉第45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7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下稱毒偵1041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72 頁反面),且被告於106 年3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1041號卷第31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及檢驗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1頁、第35至38頁),並有晶體1 包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晶體1 包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有該院106 年6 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欄一、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46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②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④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⑤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⑥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⑦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⑧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撤銷上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分別就上開①至⑤案件、⑧案件中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就上開⑥至⑦案件、⑧案件中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於105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8日,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並非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非累犯,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8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829 公克,驗後淨重0.825 公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毒偵1041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