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106年度訴字第7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振裕
- 選任辯護人
- 鄧藤墩律師
- 被告
- 羅國綸
- 被告
- 簡廷宇
- 共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07號、第8869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4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振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羅國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廷宇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振裕、鄧漢昇(鄧漢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國綸、簡廷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因劉振裕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圖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詎:
㈠、其4 人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起,在劉振裕於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租屋處內,由劉振裕主導、鄧漢昇擔任副手,並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工資為誘因,邀得與其等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羅國綸、簡廷宇參與製毒工作;渠等製造方法及分工方式為:將麻黃加入清水加熱,再加入「氯化鈀」、「醋酸鈉」、「硫酸鋇」、「冰醋酸」、「鹽酸」、「活性炭」等化學原料,經化學反應過程而成功製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將製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裝於容器內,復在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內加入氫氧化鈉等化學原料進行萃取步驟,再將精鹽加入萃取所得之液體,置於冰箱低溫環境中予以析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後,再將結晶體脫水,加入精鹽、活性炭進行加熱,嗣冷卻、過濾後放入冰箱,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劉振裕主要負責上開所有製造之流程,並由鄧漢昇從旁輔助,羅國綸、簡廷宇則依照渠等之指示,從事清洗製毒器材、清潔打掃等工作。
㈡、嗣經警接獲線報,於105 年11月7 下午日5 時10分許,見由鄧漢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羅國綸、簡廷宇2 人之行跡可疑,且有製造毒品之行跡,欲盤查時,鄧漢昇因車上攜有甲基安非他命,發現員警、警車在場,為逃避遭警查獲,鄧漢昇竟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偵防車,欲開車逃離現場,惟遭員警制止而逮捕,並循線查獲於上址製造現場內之劉振裕,經渠等同意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劉振裕與邱俊溢(涉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9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遠(1 次);劉振裕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遠(3 次,李明遠均賒欠款項)。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2號卷一第70、78、91、103 頁、本院703 號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㈠、迭據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漢昇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偵8507卷一第62-66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130-131 頁)、現場照片(警卷143-193 頁)、現場勘驗採證照片(偵8507卷二第134-14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7 日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卷宗(偵8507卷二第172-2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7895號鑑定書1 份(偵8507卷二第224-22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報告表(偵8507卷二第78頁)、偵防車受損之照片(偵8507卷一第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7-142 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72號卷一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8507卷二第237-238 頁反面)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一所示扣案物中之結晶、液體及粉末等物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月8 日刑鑑字第1052011328號鑑定書(本院卷52-62 頁)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被告供承確係依上開製程所得之成品,亦已送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則可認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羅國倫、簡廷宇銘雖不諳且不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與技術,而因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之邀約,參與本件製毒犯行,又其於犯罪分工中所負責者,乃從事清洗製毒器材、打掃環境等較次要性、邊緣性之雜務工作;惟衡諸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毒器具、設備、原料等物品數量繁多,重量非輕,無論係原料、器材或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搬運及清洗,均需耗費相當體力及時間,且觀諸其等製毒方法過程繁複,倘無被告羅國綸、簡廷宇之加入及分擔,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尚須另費相當精神、勞力及時間於搬運、清掃等工作上,勢將延滯其等製毒之進度及效率。復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於本案犯罪期間即105年11月間起至105年11月7日遭查獲時止,乃全程不間斷參與製毒工作,而被告羅國綸、簡廷宇於接受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之工作邀約後,至本案地點時即明白其等工作之目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且均須俟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一定成果,始得依約領取報酬等情,並由被告劉振裕陳述明確(本院72號卷一第90頁),核與羅國綸、簡廷宇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合(本院72號卷一第69、77頁),再者以被告羅國綸、簡廷宇亦不爭執於製毒期間,每日均會前往本案地點,則其等進入本案地點參與製毒犯行,其分擔部分對於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甲基安非他命製成之進度,確有一定之助益,是由被告羅國綸、簡廷宇參與之時機、原因、目的、程度、內容、整體分工之脈絡、犯罪之謀議、實行或完成之關聯性等情以觀,俱足認被告羅國綸、簡廷宇均係以合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同案被告鄧漢昇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製毒行為,被告羅國綸、簡廷宇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從而,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振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邱俊溢、李明遠、李美玲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美玲與邱俊溢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2 他162 卷二第347 頁)、切結書影本1 張(102 他162 卷二第342 頁反面)李明遠及劉振裕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800 卷第81頁以下)、本院102 年訴字第60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台非字第398 號判決(本院703 號卷第13-24 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振裕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自可認被告劉振裕具營利意圖。綜上,被告劉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暨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5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目的,在上開工寮之相同地點,反覆、持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與同案被告鄧漢昇就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振裕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振裕與另案被告邱俊溢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振裕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就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劉振裕對如事實欄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辯護人為被告羅國綸、簡廷宇辯護稱:被告從事之工作,均屬打掃、搬運製毒工具,屬邊緣及次要性工作;且係領取事先約定按日計酬之工資,所獲得之利益可認係勞務之報酬,非依製毒成果比例朋分,實際上亦未取得;又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製毒首謀,僅屬附從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羅國綸、簡廷宇於本案係因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之邀約,始加入參與製毒犯行,並從事打掃及搬運製毒場所、工具等邊緣、次要性工作,且係以每日3,000元之薪資按日計酬等情,業經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證述明確(本院72號卷一第102、181頁),可見被告羅國綸、簡廷宇前開所述,應屬可信;而本院審酌以其等參與製毒情節確非製毒之直接程序之節,所為較之直接製毒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甚鉅,且以其等係約定按日獲得3, 000元之報酬以觀,較之意欲藉由製造毒品後販賣以獲取大量不法利益之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故倘就被告羅國綸、簡廷宇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非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3、至被告劉振裕雖主張其就如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於員警查獲本案製毒場所前,即主動自白內有製造毒品之情,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本院72號卷一第94頁),惟按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此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者,亦屬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及同案被告鄧漢昇之上開製毒行為,前經檢舉人檢舉係綽號「小裕」於本案地點為製毒犯行,並已經員警至現場查證,且因先前查緝製毒工廠之經驗,發覺現場有濃厚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而認本案地點確有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亦據以向檢察官、法院聲請搜索票等節,業經承辦員警吳鑫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72號卷二第105-10 6頁),且有其聲請搜索票之偵破報告、搜索票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72號卷二第119-12 6頁),可見被告劉振裕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早已為警察機關因查緝經驗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是被告劉振裕雖於員警盤查時即承認犯行,然揆諸前開說明,核尚與自首要件不合,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圖不法私利,竟均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劉振裕並共同或單獨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中被告劉振裕尚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且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通緝期間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劉振裕未因前案獲取教訓,且就其於本案中負責主要之製毒流程,可見立於本件犯罪關鍵及領導地位。而被告羅國綸、簡廷銘則未有前案紀錄,亦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其2人不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專業,在犯罪期間係依被告劉振裕、同案被告鄧漢昇之指揮,從事清掃等雜務性工作,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劉振裕輕微。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約79公斤,規模甚為龐大,犯罪所生之危害性極高。另念及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之製造毒品犯罪期間尚非甚長,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遭查獲而未流通販售,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已自製毒行為中獲利,被告劉振裕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僅有一次實際獲得3,500 元,其他未實際獲得款項;且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劉振裕犯上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法律適用(如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本案被告劉振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先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1328號鑑定書可憑(本院72號卷一第52-61 頁),且盛裝該等毒品之容器、外包裝,已俱因直接觸碰、沾染第二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其中部分內容物雖亦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然亦因無法與混同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相互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一併沒收銷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反應,有上開鑑定書可憑,俱屬違禁物,且均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先驅原料,業據被告劉振裕坦承在卷(本院72號卷一第90頁反面)並為被告羅國綸、簡廷宇所不爭執(本院72號卷二第111 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化學原料、設備或物品,且為被告劉振裕所有,亦經被告劉振裕陳明在卷(本院72號卷一第181 頁至第187 頁反面),並為被告羅國綸、簡廷宇所不爭執(本院72號卷二第111 頁),是該等扣案物品均屬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4、又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均屬未拆封之新品,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可憑(詳如附表四所示),經核該等物品之性質及參酌被告劉振裕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181 -187頁反面),均係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劉振裕所有,並為被告羅國綸、簡廷宇所不爭執(本院72號卷二第111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諭知沒收。
5、另被告劉振裕、羅國綸、簡廷宇均一致供稱尚未因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領得任何報酬或利潤,卷內亦無明確證據佐證渠等就本案製毒之犯行確已受有犯罪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劉振裕向邱俊溢借用以犯如附表五編號2-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劉振裕自承明確(本院72號卷第110 頁反面),復有如上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劉振裕所有與否,於被告劉振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而被告劉振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與共同正犯邱俊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 元,既係由被告劉振裕收受,業經其自承在卷(本院703 號卷第39頁反面),自應就被告劉振裕之上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備註: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8至142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8507卷二第229 至230 頁)┌──┬───────┬──┬────┬────────┬─────────┐│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 │目錄表所│ │ ││ │ │ │示之編號│ │ ││ │ │ ├────┤ │ ││ │ │ │刑事案件│ │ ││ │ │ │證物採驗│ │ ││ │ │ │紀錄表所│ │ ││ │ │ │示之編號│ │ │├──┼───────┼──┼────┼────────┼─────────┤│ 1 │甲基安非他命成│1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23309 公克││ │品 │ │ │非他命 │,取0.15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1-1 │ │命純度約97%,換算││ │ │ │ │ │純質淨重約22609.73││ │ │ │ │ │公克。 │├──┼───────┼──┼────┼────────┼─────────┤│ 2 │甲基安非他命成│1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8885公克,││ │品 │ │ │非他命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1-2 │ │純度約98%,換算純││ │ │ │ │ │質淨重約8707.30 公││ │ │ │ │ │克。 │├──┼───────┼──┼────┼────────┼─────────┤│ 3 │不明液體(褐色│1桶 │5-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11807公克││ │) │ │ │非他命 │,取0.50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5-1 ├────────┤命純度約8 %,換算││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約8944.56 ││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公克。 ││ │ │ │ │等成分 │ ││ │ │ │ │ │ │├──┼───────┼──┼────┼────────┼─────────┤│ 4 │不明液體(白色│1桶 │5-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7358 公克││ │潮濕晶體) │ │ │非他命 │,取0.08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5-2 │ │命純度約61%,換算││ │ │ │ │ │純質淨重約10588.38││ │ │ │ │ │公克。 │├──┼───────┼──┼────┼────────┼─────────┤│ 5 │不明液體(褐色│1桶 │5-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4575 公克││ │) │ │ │非他命 │,取0.20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 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5 %,換算││ │ │ │5-3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728.75 ││ │ │ │ │等成分 │公克。 ││ │ │ │ │ │ │├──┼───────┼──┼────┼────────┼─────────┤│ 6 │不明液體(白色│1桶 │5-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3133 公克││ │潮濕晶體) │ │ │非他命 │,取0.08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38%,換算││ │ │ │5-4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4990.54 ││ │ │ │ │成分 │公克。 │├──┼───────┼──┼────┼────────┼─────────┤│ 7 │不明液體(淡褐│1桶 │7-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9403 公克││ │色) │ │ │非他命 │,取0.18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7-1 │ │命純度約6 %,換算││ │ │ │ │ │純質淨重約2364.18 ││ │ │ │ │ │公克。 │├──┼───────┼──┼────┼────────┼─────────┤│ 8 │不明液體(深褐│1桶 │7-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5092 公克││ │色) │ │ │非他命 │,取0.25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7 %,換算││ │ │ │7-2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056.44 ││ │ │ │ │等成分 │公克。 ││ │ │ │ │ │ │├──┼───────┼──┼────┼────────┼─────────┤│ 9 │不明液體(深褐│1桶 │7-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27315 公克││ │色) │ │ │非他命 │,取0.18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3 %,換算││ │ │ │7-3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819.45公││ │ │ │ │等成分 │克。 ││ │ │ │ │ │ │├──┼───────┼──┼────┼────────┼─────────┤│ 10 │不明液體(深褐│1桶 │7-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40638 公克││ │色) │ │ │非他命 │,取0.16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8 %,換算││ │ │ │7-4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3251.04 ││ │ │ │ │等成分 │公克。 ││ │ │ │ │ │ │├──┼───────┼──┼────┼────────┼─────────┤│ 11 │不明液體(深褐│1桶 │7-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2170 公克││ │色) │ │ │非他命 │,取0.18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6 %,換算││ │ │ │7-5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930.20 ││ │ │ │ │等成分 │公克。 ││ │ │ │ │ │ │├──┼───────┼──┼────┼────────┼─────────┤│ 12 │不明液體(褐色│1桶 │7-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1431 公克││ │) │ │ │非他命 │,取0.20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2 %,換算││ │ │ │7-6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1028.62 ││ │ │ │ │等成分 │公克。 │├──┼───────┼──┼────┼────────┼─────────┤│ 13 │不明液體(透明│1桶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7373公克,││ │) │ │ │非他命 │取0.26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純度約2 %,換算純││ │ │ │8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質淨重約147.46公克││ │ │ │ │等成分 │。 │├──┼───────┼──┼────┼────────┼─────────┤│ 14 │不明液體(褐色│1桶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6070 公克││ │) │ │ │非他命 │,取0.16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4 %,換算││ │ │ │10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642.80公││ │ │ │ │成分 │克。 │├──┼───────┼──┼────┼────────┼─────────┤│ 15 │不明晶體及液體│1桶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2129公克,││ │(透明液體) │ │ │非他命 │取0.20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11 ├────────┤純度約1 %,換算純││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質淨重約21.29 公克││ │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 │等成分 │ │├──┼───────┼──┼────┼────────┼─────────┤│ 16 │不明晶體及液體│1桶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淨重1.88公克,││ │(白色晶體) │ │ │非他命 │取0.04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1.84公克,測得││ │ │ ├────┤第四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11-1 │先驅原料麻黃等│79%,驗前純質淨重││ │ │ │ │成分 │約1.48公克。 │├──┼───────┼──┼────┼────────┼─────────┤│ 17 │不明晶體(白色│1袋 │19-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4192.26 公││ │晶體) │ │ │非他命 │克,取0.06公克鑑定││ │ │ ├────┤ │用罄,測得甲基安非││ │ │ │19-1 │ │他命純度約98%,換││ │ │ │ │ │算純質淨重約4108. ││ │ │ │ │ │41 公克。 │├──┼───────┼──┼────┼────────┼─────────┤│ 18 │不明晶體(白色│1箱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44.63公克││ │晶體) │ │ │非他命 │,取0.07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62%,換算││ │ │ │22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213.67公││ │ │ │ │成分 │克。 │├──┼───────┼──┼────┼────────┼─────────┤│ 19 │不明液體(透明│1桶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6650公克,││ │) │ │ │非他命 │取0.50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第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約43%,換算純││ │ │ │23 │先驅原料麻黃等│質淨重約2859.50 公││ │ │ │ │成分 │克。 │├──┼───────┼──┼────┼────────┼─────────┤│ 20 │不明晶體(白色│1箱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139.24 公││ │) │ │ │非他命 │克,取0.09公克鑑定││ │ │ │ ├────────┤用罄,測得甲基安非││ │ │ ├────┤第四級毒品:毒品│他命純度70%,換算││ │ │ │24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797.46公││ │ │ │ │成分 │克。 │├──┼───────┼──┼────┼────────┼─────────┤│ 21 │不明晶體(白色│1箱 │26-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179公克,││ │) │ │ │非他命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第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約75%,換算純││ │ │ │26-1 │先驅原料麻黃等│質淨重約884.25公克││ │ │ │ │成分 │。 │├──┼───────┼──┼────┼────────┼─────────┤│ 22 │不明晶體及液體│1箱 │26-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5719公克,││ │(透明液體) │ │ │非他命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26-2 │ │純度約36%,換算純││ │ │ │ │ │質淨重約2058.84 公││ │ │ │ │ │克。 │├──┼───────┼──┼────┼────────┼─────────┤│ 23 │不明晶體及液體│1箱 │26-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8.22 公克││ │(白色晶體) │ │ │非他命 │,取0.07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26-2-1 │ │命純度約97%,換算││ │ │ │ │ │純質淨重約37.07 公││ │ │ │ │ │克。 │├──┼───────┼──┼────┼────────┼─────────┤│ 24 │不明晶體(白色│1箱 │26-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68.04公克││ │) │ │ │非他命 │,取0.06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84%,換算││ │ │ │26-3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309.15公││ │ │ │ │成分 │克。 │├──┼───────┼──┼────┼────────┼─────────┤│ 25 │不明晶體及液體│1箱 │26-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3142公克,││ │(透明液體及白│ │ │非他命 │取0.21公克鑑定用罄││ │色晶體)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第四級毒品:毒品│純度約28%,換算純││ │ │ │26-4 │先驅原料麻黃等│質淨重約879.76公克││ │ │ │ │成分 │。 │├──┼───────┼──┼────┼────────┼─────────┤│ 26 │不明晶體及液體│1箱 │26-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82.27公克││ │(白色晶體) │ │ │非他命 │,取0.05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80%,換算││ │ │ │26-4-1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145.81公││ │ │ │ │成分 │克。 │├──┼───────┼──┼────┼────────┼─────────┤│ 27 │不明液體(褐色│1桶 │33-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22110 公克││ │) │ │ │非他命 │,取0.31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微量第四級毒品:│命純度約3 %,換算││ │ │ │33-1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純質淨重約663.30公││ │ │ │ │等成分 │克。 │├──┼───────┼──┼────┼────────┼─────────┤│ 28 │不明晶體(白色│1桶 │33-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0.54 公克││ │) │ │ │非他命 │,取0.10公克鑑定用││ │ │ │ ├────────┤罄,測得甲基安非他││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命純度約65%,換算││ │ │ │33-3 │先驅原料麻黃等│純質淨重約6.85公克││ │ │ │ │成分 │。 │├──┼───────┼──┼────┼────────┼─────────┤│29 │不明晶體(灰色│1桶 │35-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前淨重4.31公克,││ │) │ │ │非他命 │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 │ │ ├────────┤,餘4.22公克,測得││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 │ │ │35-1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2 %,驗前純質淨重││ │ │ │ │等成分 │約0.08公克。 │├──┼───────┼──┼────┼────────┼─────────┤│30 │不明晶體(灰色│1桶 │35-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4800公克,││ │) │ │ │非他命 │取0.09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純度約1 %,換算純││ │ │ │35-2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質淨重約48.00 公克││ │ │ │ │等成分 │。 │├──┼───────┼──┼────┼────────┼─────────┤│31 │不明液體(淡褐│1桶 │4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原始淨重1785公克,││ │色) │ │ │非他命 │取0.35公克鑑定用罄││ │ │ │ ├────────┤,測得甲基安非他命││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純度約10%,換算純││ │ │ │40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質淨重約178.50公克││ │ │ │ │等成分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鑑定結果 │備註 │ │ │ │ │目錄表所│ │ │ │ │ │ │示之編號│ │ │ │ │ │ ├────┤ │ │ │ │ │ │刑事案件│ │ │ │ │ │ │證物採驗│ │ │ │ │ │ │紀錄表所│ │ │ │ │ │ │示之編號│ │ │ ├──┼───────┼──┼────┼────────┼─────────┤ │ 1 │乾燥木箱內殘渣│1包 │2-4 │第四級毒品:毒品│驗前淨重0.04公克,│ │ │(白色顆粒及微│ │ │先驅原料氯麻黃│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 │量淡褐色顆粒)│ ├────┤、氯假麻黃等成│,餘0.02公克,測得│ │ │ │ │2-4 │分 │氯麻黃驗純度約9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未│ │ │ │ │ │ │達0.01公克;氯假麻│ │ │ │ │ │ │黃純度約83%,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0.03公│ │ │ │ │ │ │克。 │ ├──┼───────┼──┼────┼────────┼─────────┤ │ 2 │疑似氯麻黃素 │1包 │4 │第四級毒品:毒品│驗前淨重0.17公克,│ │ │(白色顆粒) │ │ │先驅原料麻黃、│取0.03公克鑑定用罄│ │ │ │ ├────┤氯麻黃、氯假麻│,餘0.14公克,測得│ │ │ │ │4 │黃等成分 │麻黃純度約38%,│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6│ │ │ │ │ │ │公克;氯麻黃純度│ │ │ │ │ │ │約6 %,驗前純質淨│ │ │ │ │ │ │重約0.01公克;氯假│ │ │ │ │ │ │麻黃純度約52%,│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8│ │ │ │ │ │ │公克。 │ ├──┼───────┼──┼────┼────────┼─────────┤ │ 3 │不明液體(透明│1桶 │6-1 │微量第四級毒品:│驗前淨重6.72公克,│ │ │) │ ├────┤毒品先驅原料氯麻│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 │ │ │6-1 │黃、氯假麻黃│,餘6.65公克。 │ │ │ │ │ │等成分 │ │ │ │ │ │ │ │ │ ├──┼───────┼──┼────┼────────┼─────────┤ │ 4 │不明液體(透明│1桶 │6-2 │微量第四級毒品:│驗前淨重6.57公克,│ │ │,含微量白色晶│ │ │毒品先驅原料氯麻│取0.12公克鑑定用罄│ │ │體) │ ├────┤黃、氯假麻黃│,餘6.45公克。 │ │ │ │ │6-2 │等成分 │ │ │ │ │ │ │ │ │ ├──┼───────┼──┼────┼────────┼─────────┤ │ 5 │不明液體(透明│1桶 │6-3 │微量第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43公克,│ │ │) │ │ │毒品先驅原料氯麻│取0.07公克鑑定用罄│ │ │ │ ├────┤黃、氯假麻黃│,餘8.36公克。 │ │ │ │ │6-3 │等成分 │ │ │ │ │ │ │ │ │ ├──┼───────┼──┼────┼────────┼─────────┤ │ 6 │不明液體(透明│1桶 │6-4 │微量第四級毒品:│驗前淨重5.52公克,│ │ │) │ │ │毒品先驅原料氯麻│取0.85公克鑑定用罄│ │ │ │ ├────┤黃、氯假麻黃│,餘4.67公克。 │ │ │ │ │6-4 │等成分 │ │ │ │ │ │ │ │ │ └──┴───────┴──┴────┴────────┴─────────┘ 附表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 │ │ │ │錄表所示之│(見本院卷第184 │ │ │ │ │編號 │-187頁反面) │ ├──┼───────┼──┼─────┼────────┤ │1 │乾燥木箱 │3個 │2-1 、2-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2-3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 │冰箱 │1台 │5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3 │脫水機 │1台 │9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4 │陶瓷漏斗 │1個 │1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5 │氫氣瓶 │2支 │13-1、13-2│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6 │鹽酸 │5個 │14-1、14-2│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7 │抽氣馬達 │2台 │15-1、15-2│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8 │氫氣鋼瓶 │1支 │13-5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9 │氫氣化鈉 │5瓶 │16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0 │活性炭 │1包 │17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1 │濾紙 │2盒 │18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2 │氫化鈀 │15瓶│19-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3 │鋼鍋 │1桶 │19-3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4 │鹽巴 │3包 │19-4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5 │硫酸鋇 │3 瓶│19-5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6 │電子磅秤 │1台 │19-6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7 │醋酸鈉 │31瓶│20-1、20-2│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8 │氫化反應裝置 │1組 │25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19 │氫氧化鈉 │1 瓶│28-4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0 │PH試紙 │3盒 │28-1、29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1 │鹽酸 │1瓶 │28-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2 │醋酸 │1瓶 │28-3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3 │丙酮 │1 桶│30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2瓶 │ │他命所用 │ │ │ │ │ │ │ ├──┼───────┼──┼─────┼────────┤ │24 │濾紙 │2片 │34-1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5 │濾紙 │1包 │34-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6 │加熱裝置 │2組 │36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7 │陶瓷漏斗 │2個 │37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8 │抽濾瓶 │2個 │38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29 │抽氣馬達 │2組 │39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30 │鋼鍋 │5個 │41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 │ │ │ │ │ │ │ ├──┼───────┼──┼─────┼────────┤ │31 │工作手套 │5只 │13-3、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 │ │13-4(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簡宇DNA )│他命所用 │ │ │ │ │、 │ │ │ │ │ │15-3(檢出│ │ │ │ │ │羅國綸DNA │ │ │ │ │ │)、 │ │ │ │ │ │26-5(檢出│ │ │ │ │ │鄧漢昇DNA │ │ │ │ │ │)、 │ │ │ │ │ │26-6 │ │ │ │ │ │ │ │ ├──┼───────┼──┼─────┼────────┤ │32 │不明液體 │1桶 │6-5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被告劉振裕稱│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為清洗製毒工具│ │ │他命所用 │ │ │之化學原料丙酮│ │ │ │ │ │,本院卷第91頁│ │ │ │ │ │及反面) │ │ │ │ ├──┼───────┼──┼─────┼────────┤ │33 │不明液體 │1桶 │31-1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被告劉振裕稱│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為清洗製毒工具│ │ │他命所用 │ │ │之化學原料丙酮│ │ │ │ │ │,本院卷第91頁│ │ │ │ │ │及反面) │ │ │ │ ├──┼───────┼──┼─────┼────────┤ │34 │不明液體 │1桶 │31-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被告劉振裕稱│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為清洗製毒工具│ │ │他命所用 │ │ │之化學原料丙酮│ │ │ │ │ │,本院卷第91頁│ │ │ │ │ │及反面) │ │ │ │ ├──┼───────┼──┼─────┼────────┤ │35 │不明液體 │1桶 │33-2 │均已供本案製造第│ │ │(被告劉振裕稱│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為清洗製毒工具│ │ │他命所用 │ │ │之化學原料丙酮│ │ │ │ │ │,本院卷第91頁│ │ │ │ │ │及反面) │ │ │ │ └──┴───────┴──┴─────┴────────┘ 附表四: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扣押物品目│備註 │ │ │ │ │錄表所示之│(見本院卷第184 │ │ │ │ │編號 │-187頁) │ ├──┼───────┼──┼─────┼────────┤ │1 │氫氣鋼瓶 │18支│3 │均預備供本案製造│ │ │(偵8507卷二第│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185頁) │ │ │非他命所用 │ │ │ │ │ │ │ ├──┼───────┼──┼─────┼────────┤ │2 │硫酸鋇 │36瓶│21 │均預備供本案製造│ │ │(上開卷第203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頁) │ │ │非他命所用 │ │ │ │ │ │ │ ├──┼───────┼──┼─────┼────────┤ │3 │氫氧化鈉 │14瓶│27 │均預備供本案製造│ │ │(上開卷第206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207頁) │ │ │非他命所用 │ │ │ │ │ │ │ ├──┼───────┼──┼─────┼────────┤ │4 │鹽包 │2袋 │32 │均預備供本案製造│ │ │(上開卷第211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頁) │ │ │非他命所用 │ │ │ │ │ │ │ └──┴───────┴──┴─────┴────────┘ 附表五(被告劉振裕販賣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內│所犯法│宣告刑 │ │ ├────┤ │容(類│條 │ │ │ │交易地點│ │型/ 價│ │ │ │ ├────┤ │格) │ │ │ │ │交易對象│ │ │ │ │ ├──┼────┼────────┼───┼───┼────────┤ │ 1 │102年2月│李明遠欲透過邱俊│甲基安│毒品危│劉振裕共同販賣第│ │(即│中旬某日│溢向劉振裕購買重│非他命│害防制│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量1 錢之第二級毒│3,500 │條例第│徒刑肆年。未扣案│ │書附│ │品甲基安非他命( │元。 │4 條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編│ │價值7,000 元) ,│ │2 項(│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號1 ├────┤邱俊溢與劉振裕聯│ │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 │) │屏東縣屏│絡後,2 人基於販│ │二級毒│不能執行沒收或不│ │ │東市公園│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品罪)│宜執行沒收,追徵│ │ │路28號之│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 │其價額。 │ │ │全家便利│絡,由劉振裕將甲│ │ │ │ │ │商店 │基安非他命交予邱│ │ │ │ │ │ │俊溢,邱俊溢與李│ │ │ │ │ ├────┤明遠再約定於左列│ │ │ │ │ │李明遠 │時地見面,由邱俊│ │ │ │ │ │ │溢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予李明遠,惟李│ │ │ │ │ │ │明遠因缺錢而先賒│ │ │ │ │ │ │帳,嗣經催討,而│ │ │ │ │ │ │由李明遠之姑姑李│ │ │ │ │ │ │美玲知悉後,遂與│ │ │ │ │ │ │邱俊溢商議以3,50│ │ │ │ │ │ │0 元交付邱俊溢轉│ │ │ │ │ │ │交劉振裕,以解決│ │ │ │ │ │ │此債務。 │ │ │ │ ├──┼────┼────────┼───┼───┼────────┤ │ 2 │102 年3 │劉振裕以其持用之│甲基安│毒品危│劉振裕販賣第二級│ │(即│月10日6 │行動電話00000000│非他命│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時18分 │90號與李明遠持用│2,500 │條例第│參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許 │之0000000000號行│元。 │4 條第│門號○九三○六一│ │表編│ │動電話聯絡後,相│ │2 項(│七四九○行動電話│ │號2 ├────┤約在左列時地見面│ │販賣第│壹支(含SIM 卡壹│ │) │屏東縣屏│,惟李明遠因缺錢│ │二級毒│張)沒收,如全部│ │ │東市建國│而先賒帳。 │ │品罪)│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國小附近│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明遠 │ │ │ │ │ ├──┼────┼────────┼───┼───┼────────┤ │ 3 │102年3月│劉振裕以其持用之│甲基安│毒品危│劉振裕販賣第二級│ │(即│10日14時│行動電話00000000│非他命│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47分許 │90號與李明遠之08│2,500 │條例第│參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0000000 號電話聯│元。 │4 條第│門號○九三○六一│ │表編│ │絡後,相約在左列│ │2 項(│七四九○行動電話│ │號3 ├────┤時地見面,惟李明│ │販賣第│壹支(含SIM 卡壹│ │) │屏東縣屏│遠因缺錢而先賒 │ │二級毒│張)沒收,如全部│ │ │東市復興│帳。 │ │品罪)│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路橋下附│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近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明遠 │ │ │ │ │ ├──┼────┼────────┼───┼───┼────────┤ │ 4 │102年3月│劉振裕以其持用之│甲基安│毒品危│劉振裕販賣第二級│ │(即│22日12時│行動電話00000000│非他命│害防制│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許 │90號與李明遠持用│2,500 │條例第│參年拾月。未扣案│ │書附│ │之0000000000號行│元。 │4 條第│門號○九三○六一│ │表編│ │動電話聯絡後,相│ │2 項(│七四九○行動電話│ │號4 │ │約在左列時地見面│ │販賣第│壹支(含SIM 卡壹│ │) ├────┤,惟李明遠因缺錢│ │二級毒│張)沒收,如全部│ │ │屏東縣屏│而先賒帳。 │ │品罪)│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 │東市復興│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路橋下附│ │ │ │,追徵其價額。 │ │ │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明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