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文彬
歐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殷文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春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殷文彬、歐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9 時30分許,由歐春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殷文彬,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大同路段即鐵路高架橋下方,由歐春成負責把風,再由殷文彬徒手打開李榮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尋獲後業已發還李榮新)之車門後,利用放置在該自小貨車置物盒內之鑰匙,發動並竊取該自小貨車後離去,以供渠等代步使用,復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渠等不知情友人鄭世文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興美路某處居所附近。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殷文彬、歐春成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7 至10頁;偵卷第43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新、證人鄭世文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13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第20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殷文彬、歐春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殷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6 月,於104年4月29日假釋出監),有被告殷文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37頁);被告歐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歐春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73頁),是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 人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自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 人竊得之自小貨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