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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勝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參壹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勝裕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4.3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9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6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第14至15頁反面、第17頁、第26至37頁、第39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3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 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有該院105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8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3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9公克),有該院106年2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5頁),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156公克),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4.31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4.299公克),業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各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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