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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涂裕洪李宛臻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健宏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被告
楊佳和
被告
李任本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70、6084、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為屏東縣高樹鄉阿拔泉段2 之240 、2 之303 、2 之162 、2 之163 、2 之216 、2 之298 、2 之302 地號土地上香蕉園(下稱本案香蕉園)之耕作者,因鄭慶華(涉犯竊盜部分,因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5 月27日上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香蕉園竊取香蕉,壬○○之母親戊○○發現疑似有竊賊,即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通知壬○○,壬○○旋即趕赴現場,並陸續聯繫友人丁○○、己○○、庚○○、癸○○及卯○○等人前往本案香蕉園,壬○○先行抵達本案香蕉園後,發現鄭慶華正在竊取香蕉,壬○○立即上前,因鄭慶華持竊取香蕉之鐮刀逃跑,壬○○即撿拾香蕉園內竹棍追上,並毆打鄭慶華之身體,鄭慶華跌倒後,壬○○旋即上前壓制鄭慶華,並將鄭慶華之鐮刀搶下,此時,壬○○所遭受不法侵害行為業已過去,竟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以竹棍或徒手毆打鄭慶華四肢、身體、臀部,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壬○○以鄭慶華所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壬○○又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致使鄭慶華橫膈膜活動受限制而有呼吸困難情形,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壬○○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其主觀上雖無致鄭慶華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鄭慶華在遭受毆打及綑綁後可能會因身體不適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且壬○○為心智正常之人,客觀上亦能預見此情形之發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未將鄭慶華及時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在壬○○逼問下供稱共同行竊之共犯辰○○(綽號「小條」)後,壬○○即請當時經過本案香蕉園之友人甲○○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壬○○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返回本案香蕉園,發現已有民眾先行解開綑綁鄭慶華之繩索,而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分由壬○○駕駛A 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丙○○、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 車)搭載癸○○,一同前往辰○○之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因辰○○否認行竊,壬○○與前開人等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原車折返本案香蕉園,壬○○見鄭慶華已無法獨立行走,躺臥在香蕉樹下,遂夥同甲○○、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壬○○、庚○○分別拉抬鄭慶華身體兩側,而甲○○扶抬鄭慶華雙腳之方式,將鄭慶華搬運到庚○○所駕駛C 車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壬○○與上開人等再次原車前往辰○○住處,又因辰○○仍否認與鄭慶華共同行竊,其等遂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鄭慶華載回本案香蕉園,由壬○○、甲○○及庚○○,將鄭慶華從庚○○所駕駛C 車後方搬抬下車置放在本案香蕉園之香蕉樹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壬○○之父親辛○○發現鄭慶華無動靜,立即報警處理。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赴現場後發現鄭慶華業已死亡,並當場扣得上開竹棍1 支(已斷裂)、繩索1 條、鐮刀1 把、香蕉7 芎(香蕉已發還辛○○),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話通聯記錄過濾涉案人員,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江珈年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模擬照片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

㈡、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偵卷二第334 至337 頁),且證人乙○○已到庭接受被告壬○○之辯護人詰問,而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乙○○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江珈年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模擬照片部分,因本院未援引此部分陳述及照片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另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壬○○、庚○○、甲○○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123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被告庚○○、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二第317 至320 頁,本院卷一第114 至116 頁,本院卷三第350 、410 頁,本院卷四第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61 至163 頁,偵卷二第228 至230 、241 至243 、349 至350 頁)、證人辰○○、廖明坤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48 至250 、289 至291 頁)、證人温俊棠、癸○○、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91 至297 、334 至335 頁,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197 、204 、207 至212 、216 至221 、229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52至70、81至88頁)、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6 年5 月31日函文所附相驗照片26張、複驗(解剖)筆錄1 份、複驗解剖照片3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卷第29、33至46、51至65、72至87、91至10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4 日偵查報告各1 份、錄影畫面擷圖21張(偵卷一第143 至145 、170 至210 、210-9 至210-19頁)及現場地理位置圖1 份(本院卷二第25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庚○○、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傷害、綑綁被害人鄭慶華(下稱鄭慶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是鄭慶華請我不要報警,追問後鄭慶華有說出共犯,我們要追查共犯,讓共犯與鄭慶華一起賠償香蕉的損失,才會拖到這麼晚,我沒有辦法預見鄭慶華會死亡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0頁,本院卷三第350 頁,本院卷四第64頁),辯護人則以:⒈鄭慶華的死因無法排除係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且鄭慶華手臂傷勢應係其以繩索拉動陷在泥濘之甲車時造成,被告壬○○毆打、綑綁之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⒉被告壬○○無法預見鄭慶華死亡之結果、⒊當時鄭慶華手持鐮刀竊取香蕉,屬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壬○○之行為應係正當防衛,而有防衛過當之情形、⒋當時香蕉正值好價,且本案香蕉園先前遭竊多次,被告壬○○已因照顧本案香蕉園而身心疲憊,案發當時發現正在竊取香蕉之鄭慶華而為傷害行為,應係激於義憤所為、⒌鄭慶華要求被告壬○○不要報警,願意與被告壬○○私下和解,是以被告壬○○未將鄭慶華送警或送醫,則被告壬○○所為應係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等語為被告壬○○辯護(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三第39至61、197至211 、247 至253 、352 至355 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79至81頁)。

㈢、經查,被告壬○○為本案香蕉園之耕作者,因鄭慶華於106年5 月27日上午7 時22分前某時許,駕駛甲車前往本案香蕉園竊取香蕉,壬○○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接獲其母親戊○○通知本案香蕉園內似有竊賊,壬○○旋即趕赴現場,並陸續聯繫友人丁○○、己○○、庚○○、癸○○及卯○○等人前往香蕉園,壬○○先行到達香蕉園後,發現鄭慶華正在竊取香蕉,壬○○立即上前,因鄭慶華持竊取香蕉之鐮刀逃跑,壬○○即撿拾香蕉園內竹棍追上,並毆打鄭慶華之身體,致鄭慶華跌倒後,壬○○旋即上前壓制鄭慶華,並將鄭慶華之鐮刀搶下,壬○○仍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徒手或持竹棍毆打鄭慶華,於同日上午8 時許,壬○○控制鄭慶華行動自由後,未即通報警方前來處置,反以鄭慶華所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壬○○又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即死豬結綑綁方式)。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壬○○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仍未將鄭慶華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供出共同行竊之共犯辰○○後,壬○○即請甲○○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壬○○再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A 車返回本案香蕉園,並於同日中午11時36分許,分由壬○○駕駛A 車、甲○○駕駛B 車搭載丙○○、庚○○駕駛C 車搭載癸○○,一同前往辰○○住處,因辰○○否認行竊,壬○○與前開人等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原車折返香蕉園,壬○○見鄭慶華已無法獨立行走,躺臥在香蕉樹下,遂由壬○○、庚○○分別拉抬鄭慶華身體兩側,而甲○○扶抬鄭慶華雙腳,將鄭慶華搬運到庚○○所駕駛C車後方,於同日中午12時6 分許,壬○○與上開人等原車前往辰○○住處,又因辰○○仍否認與鄭慶華共同行竊,其等即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鄭慶華載回香蕉園,由壬○○、甲○○及庚○○將鄭慶華從庚○○所駕駛C 車後方搬抬下車置放在本案香蕉園之香蕉樹下,後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辛○○發現鄭慶華無動靜,立刻報警處理。嗣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赴現場後發現鄭慶華業已死亡,當場扣得上開竹棍1 支、繩索1 條、鐮刀1 把、香蕉7芎等節,為被告壬○○所坦認或不爭執(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一第24至29、71至75、160 至163 頁,偵卷二第228 至230 、241 至243 、349 至351 頁,聲羈卷第9 至10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本院卷三第350 至351 頁,本院卷四第65至71頁),核與證人丁○○、卯○○、己○○、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一第9 至10、13至15、17至20頁,偵卷二第226 至227 、309 至310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43 、181 至185 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16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至97、186至189 頁)、證人甲○○、庚○○、温俊棠、子○○、癸○○、丙○○、乙○○、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21 至225 、291 至297 、317 至320 、334 至335 、339 至340 頁,本院卷二第144 至152 、189 至234 、261 至278 頁)、證人辰○○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48 至250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勘察採證照片5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33至36、43至45、47、52至70、81至88頁)、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6 年5 月31日函文所附相驗照片26張、複驗(解剖)筆錄1 份、複驗解剖照片32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卷第29、33至46、51至65、72至87、91至100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4 日偵查報告各1 份、錄影畫面擷圖21張(偵卷一第143 至145 、170 至210 、210-9 至210-19頁)及現場地理位置圖1 份(本院卷二第253 頁)在卷可佐,復有竹棍1 支、繩索1 條、鐮刀1 把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壬○○綑綁鄭慶華之時間

⒈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上午8 時許,以鄭慶華攜帶到場之繩索,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不久後壬○○改將鄭慶華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壬○○發現鄭慶華因遭受毆打及捆綁而導致身體已有發抖不適之情形,仍未將鄭慶華及時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追問行竊香蕉之共犯,待鄭慶華供出共同行竊之共犯辰○○後,壬○○即請甲○○駕車載其返回住處,壬○○再於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駕駛A 車返回本案香蕉園,始發現有民眾先行解開綑綁鄭慶華之繩索等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早上8 時許綑綁鄭慶華,後來他說手不舒服,我改以偵查中模擬的方式(雙手及雙腳拉至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綑綁鄭慶華,大約上午10時許,鄭慶華還是綁著,他有跟我說他口渴,我有叫人買水來,水是我餵他喝的,我餵鄭慶華喝水時才發現他在發抖,因為鄭慶華說想要私下跟我和解,要我去找他的家人,我請我父親去找他家人,但鄭慶華的家人表示不要幫他處理,我才想追查共犯,因為我覺得竊取香蕉不可能只有1 個人,一開始鄭慶華不想說,我說由他與共犯一起賠償,他的負擔才不會這麼大,大約問了半小時以上,鄭慶華才說出共犯是誰,在問的過程中,鄭慶華還是被綁著,我問到共犯以後回家開車,回到香蕉園時,鄭慶華已經被鬆綁,但我忘記是誰幫鄭慶華鬆綁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四第66至69頁),觀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詳細描述其綑綁鄭慶華之過程、餵鄭慶華喝水時發現其身體不適,及追問共犯時鄭慶華仍遭綑綁,後來返回香蕉園發現鄭慶華遭鬆綁等細節,倘非親自經歷此事,實難有如此詳實之陳述,且被告壬○○亦無編造上開不利於己之情節之必要,堪認被告壬○○上開供述屬實。至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大約5 至10分鐘,後來改將他的雙手、雙腳一起綁在身體前面大約40至50分鐘,卯○○買水來的時候,我有鬆綁鄭慶華,讓他喝水,當時卯○○已經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3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6至27、72頁,聲羈卷第10頁),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不一,已屬可疑,衡情若係被告壬○○親自鬆綁鄭慶華,由鄭慶華自行取水飲用,被告壬○○對於此一情狀實無誤認或遺忘之理,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餵鄭慶華喝水,我忘記何人為鄭慶華鬆綁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四第69頁),有如前述,可見當時並非由被告壬○○鬆綁鄭慶華,其於偵查中所辯,實不足採。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綑綁鄭慶華之時間僅約1 小時,至遲於同日上午10時許,已將鄭慶華鬆綁,而非至同日中午11時32分許始由民眾鬆綁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43至49、209 至210 、352 、354 至355 頁,本院卷四第74頁),即與事證不符,無法憑採。

⒉至經採集現場遺留在鄭慶華旁邊之礦泉水瓶口跡證,送鑑認與鄭慶華之DNA-STR 型別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5532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67 至369 頁),然查,該礦泉水「瓶口」有鄭慶華之DNA ,至多僅能證明鄭慶華曾飲用該瓶礦泉水,並無法據此推論係鄭慶華自行取用。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找完鄭慶華的家人以後有回去香蕉園,當時鄭慶華沒有被綁住,就坐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112 頁),然查,證人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從鄭慶華的家人那邊離開以後,就回到田裡工作,直到中午12時許,我發現壬○○的車沒有回來,我才去香蕉園等語(警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偵卷二第310 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證人辛○○是否確實看到鄭慶華當時有無被鬆綁之情況,已非無疑;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大約上午10時許到現場,當時鄭慶華蹲坐在那邊,他趴著手掌向上、腳稍微彎曲,我才看到他的手臂內側紅紅的,有脫皮現象,我沒有看到繩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44 至151 頁),然觀以警員到場時拍攝鄭慶華之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鄭慶華之雙手手臂內側並無明顯紅腫或脫皮現象,反係其手臂外側紅腫且脫皮,佐以證人丑○○稱:我看一下就走了,我之後就站在大馬路(沿山公路)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147 頁),可見證人丑○○僅短暫觀察鄭慶華,尚誤認鄭慶華之傷勢位置,於此情況下,其當時是否清楚看見鄭慶華有無遭綑綁,即有可疑;而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遠遠看不清楚鄭慶華的手腳有無被綁住,我有看到鄭慶華用一隻手在揮蒼蠅,但後來有人幫他解開繩子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至203 頁),則證人乙○○上開證詞已有矛盾(鄭慶華用手揮蒼蠅,之後又有人解開鄭慶華的繩索),且證人乙○○亦稱:我沒有靠近鄭慶華,我都站在沿山公路路邊跟人聊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198 頁),參以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70頁),沿山公路距離鄭慶華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難認證人乙○○當時能夠確認鄭慶華之狀態。綜上,前揭鑑定書、證人辛○○、丑○○、乙○○上開證述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壬○○供稱:當時我看到鄭慶華的時候,他拿著鐮刀,我怕有危險,隨手拿地上的竹棍追他,追到他以後,我想讓他放掉鐮刀,所以一直用竹棍打鄭慶華的手,他的鐮刀放掉以後,我持續用竹棍打他的手臂、腳、臀部,我壓制鄭慶華後,因為我很氣憤,還有打他的手、腳,過程中鄭慶華一直用手阻擋,也有用手保護頭部等語(偵卷一第25至26、72頁,偵卷二第243 頁,聲羈卷第9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壬○○原先為將鄭慶華手持之鐮刀搶下,持棍集中毆打鄭慶華之手部,且壓制鄭慶華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之四肢,鄭慶華則以雙手阻擋,此與鄭慶華所受傷勢集中在雙手上臂外側之情況相符,並無違常情,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壬○○於綑綁鄭慶華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是堪認被告壬○○將鄭慶華反手綑綁在固定香蕉樹之鐵桿上後,即無再毆打鄭慶華等節屬實,則檢察官認被告壬○○綑綁鄭慶華後,仍持竹棍毆打鄭慶華身體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鄭慶華於上開時間,經發現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複驗(解剖)筆錄在卷足憑(相卷第29、33至46、65頁),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寅○○為死因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八、鑑定結果:死者鄭慶華因濫用藥物,並於香蕉園偷香蕉,被香蕉園主人發現後,遭毆打及手腳遭以" 死豬結(Hogtie)" 綑綁與限制行動,致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過量又同時使用嗎啡,全身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肌肉壓碎、斷裂及崩解,多處骨折(右邊第11肋骨後面、左邊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折),後腹腔輕微出血,終因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死亡。因導致死者死亡之結果有遭毆打及綑綁手腳限制行動之因素,因此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此有該所106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480 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相卷第90至99頁),並有解剖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相卷第72至87、100頁),佐以證人法醫師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死者遭毆打產生鈍力傷、多處肋骨骨折、呼吸困難及死者本身濫用藥物等因素對死者死亡會互相影響等語(本院卷三第122 頁)。則鄭慶華之死亡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橫紋肌溶解症及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等因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鄭慶華所受死亡結果,與被告壬○○前揭傷害、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又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因果關係屬「雙重因果關係」,不僅傷害行為對傷害結果須有因果關係,對非一般行為結果之死亡部分(加重結果),亦須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慶華受有⑴繩索綑綁傷(包含死豬結綑綁傷):右手腕橈側瘀傷、左手腕橈側擦傷、右小腿下段擦傷、右小腿足跟上方帶狀瘀傷、左足跟上方擦傷、左上臂中段外側平行擦傷,及⑵鈍力傷(包括棍棒傷):額部擦挫傷、鼻樑右側瘀傷、上嘴唇內側瘀傷、下嘴唇瘀傷、左上門牙幾乎斷裂、右胸壁外側瘀傷、上背部、臀部瘀傷、左肩擦傷、右側第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折、左後腹腔輕微出血、右肩至右上臂、左手肘及右前臂中段大面瘀傷、右上臂、右手肘外側擦傷、右手掌指間撕裂傷、右前臂外側及右手掌背面脫皮、左肩至左上臂大片瘀傷、左手肘上方後面至內側擦傷、左手肘後面擦傷、左手臂及左手腕橈側及後面擦挫傷、左手肘至左前臂下段橈側及後面瘀傷、左手掌背面大片瘀傷、左手掌心、左手掌大拇指瘀傷、右膝前面擦傷、左右小腿後面多處瘀傷、左大腿外側瘀傷、左大腿後面瘀傷等傷勢,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相卷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壬○○上開所為傷害行為之傷害部位(四肢、臀部)、綑綁方式(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相符,被告壬○○亦自承:(問:你對於相驗過程中發現被害人額頭、後頸、雙手、雙腳、臀部、背部有瘀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是我打的,沒有其他人出手打鄭慶華等語(偵聲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是被告壬○○所為上開傷害、綑綁行為,與鄭慶華所受前揭繩索綑綁傷(包括死豬結綑綁傷)、鈍力傷(包括棍棒傷)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⒊而本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寅○○為死因鑑定,認為:「七、死因經過研判:……⒈死者血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050 μg/mL,已超過文獻之平均血液致死濃度1 μg/mL,加上血液檢出嗎啡0.051 μg/mL,因此研判死者單獨因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可能致死。⒉死者血液檢出高濃度的Myoglobin (肌球蛋白),研判有嚴重肌球蛋白血症(橫紋肌溶解症),而腎小管內沈積的Myoglobin 量尚不多,研判有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但腎小管破壞的情形尚不嚴重,而此橫紋肌溶解症很可能造成被破壞的肌肉細胞內之鉀離子大量釋出,形成高血鉀症,致心律不整死亡,因此研判單獨此橫紋肌溶解症,亦即可能致死。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因素,明確有全身多處鈍力傷(含棍棒傷,顯微鏡觀察可見上臂肌肉細胞壓碎、斷裂、崩解及局部嗜中性白血球浸潤現象),手腳遭綑綁(死豬結),身體姿勢改變受限,局部血液循環不良致肌肉缺血性壞死以及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等至少3 個因素。⒊死者手腳遭以死豬結綑綁,可能造成呼吸動作之橫隔膜上下擺動與胸部上舉動作受限,加上死者有多處肋骨骨折,很可能導致呼吸困難,甚至可能達姿勢性窒息之程度。」此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相卷第96至97頁),證人法醫師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本案死者的死亡因素,我在鑑定報告書列了3 個可能性,包含濫用藥物、遭毆打及遭死豬結方式綑綁,其中後面2 個都可以個別造成死者死亡,且我認為這2 個因素非常明確,尤其遭毆打導致嚴重橫紋肌溶解是占了不小的比例,而濫用藥物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致死濃度在文獻上是0.09μg/mL至18μg/mL,文獻中這些案例之平均致死濃度為1 μg/mL左右,而本案例剛好越過平均值,所以我將之列為死因之一。⑵本案死者血液送驗檢出肌球蛋白大於3,950ng/mL,這已經是稀釋1,000 倍以後的數值,正確數值應該是大於3,950,000ng/mL,高到無法檢測,且死者的CK值也非常高,這兩個數值是檢驗橫紋肌溶解症最主要的因素,所以我研判死者有嚴重的橫紋肌溶解症,而肌球蛋白唯一的來源就是橫紋肌,橫紋肌確實有被大量破壞,以解剖死者的受傷程度來看,死者的肌肉因為被毆打已經出血,形成幾乎壓榨傷,我認為死者肌肉壓碎、斷裂、崩解的原因是外力造成的鈍力傷,此與藥物引起之情形不同,藥物會造成肌肉溶解,但旁邊不會出血,另本案死者之所以急性死亡,是因為肌肉細胞內還有鉀離子,大量肌肉細胞遭破壞時,會釋放大量鉀離子,引起高血鉀症,此會引起心律不整死亡。⑶而死豬結這個姿勢會壓迫到橫隔膜,因為身體會極度彎曲,呼吸時不管是胸部上舉或者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如果腦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時,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死掉,死者身上手、腳的傷勢與被綁成死豬結可能造成的傷勢相符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91至122 頁),並有證人法醫師寅○○提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31 至196 頁),佐以被告壬○○自承:我打鄭慶華的時候很生氣,所以沒有節制力道;鄭慶華上午10時許有跟我反應身體不舒服,我看他會喘,雙手發抖有點厲害,身體也在發抖,但我以為他在騙我,沒有理會他;我知道鄭慶華的家人不願幫他處理這件事情,但我覺得有竊盜共犯,希望共犯與鄭慶華一起賠償我的損失,我問了大約半小時以上,鄭慶華才講出共犯,後來要帶鄭慶華出去與共犯對質時,他因為被我打,看起來沒有什麼精神,不太能走路的樣子,所以我跟庚○○攙扶鄭慶華,再由甲○○將鄭慶華的雙腳抬起來搬運上車,當時我母親有跟我說報警就好,不要再帶去跟共犯對質,但我想說香蕉被偷這麼多,看看能不能有一些補償等語(偵卷一第27、162 至163 頁,偵卷二第349 至350 頁,偵聲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四第67至71頁),可見被告壬○○於盛怒之下,持棍及徒手持續猛力毆打鄭慶華軀幹、四肢,造成鄭慶華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大量肌肉遭壓榨、破碎,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復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使其呼吸姿勢受限、呼吸困難,且於發現鄭慶華身體不適時,仍為繼續追查竊盜共犯,而未報警或將鄭慶華送醫,持續留置鄭慶華,係導致鄭慶華死亡之重要原因。從而,鄭慶華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與被告壬○○前揭傷害、妨害自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壬○○辯稱:鄭慶華無法排除係因多重藥物中毒致死,且其橫紋肌溶解症,應係濫用藥物所造成,而非遭毆打所致,如果是肌肉受傷不會立刻達到橫紋肌溶解之情況,再者,鄭慶華手臂傷勢應係其以繩索拉動陷在泥濘之甲車時造成,並非被告壬○○造成,被告壬○○亦無長時間綑綁鄭慶華,鄭慶華死亡與被告壬○○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證人法醫師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將多重藥物濫用列為死亡原因之一,是因為本案剛好越過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濃度之平均值,又死者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藥理上可能有交互作用,但致死濃度是一個範圍,每個人之耐受性不一樣,並不是達到這個數值就一定會死亡;而我將本案列為「他殺」,是因為死亡原因其中2 個是外力因素,且其中遭毆打之因素非常明確,此造成死者嚴重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92、111 至113 、115 至116 、120 至122頁),是鄭慶華雖有濫用藥物中毒情況,然每個人對於毒品之耐受性不同,且鄭慶華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稍超過平均致死濃度,是否因而致死,並無法確定,因此鄭慶華濫用藥物中毒,難認為係造成鄭慶華死亡之獨立原因,再者,遭毆打導致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主要非因濫用藥物所致,詳前、後所述),及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導致呼吸困難,始為鄭慶華之主要致死原因,有如前述,是縱鄭慶華有濫用藥物情況,仍無礙於被告壬○○毆打、綑綁鄭慶華之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證人法醫師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死者若有用繩索拉貨車,我認為不可能造成死者身上的外傷,因如果用身體綁繩索拉貨車,會用很大的力量,應該會遺留嚴重的擦傷或挫傷痕跡,不會是我們現在看到的那個樣子而已,死者手腕的擦傷應該是被以死豬結方式綑綁造成的,而且用拉的會產生擦傷(與皮膚平行方向),但死者所受的是廣泛性瘀傷(與皮膚垂直方向)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09 至111 、116 至118 頁),足見鄭慶華所受嚴重傷勢,係因遭被告壬○○毆打,而非鄭慶華以繩索拉動貨車所致,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7 月5 日函文雖記載:本案死者右上臂肌肉病理切片可見肌肉細胞壓碎、斷裂、崩解,因此解剖所採血液,經檢測肌球蛋白大於3,950,000ng/mL,較可能是由於鈍力撞擊肌肉直接造成肌肉破壞,使得肌肉內肌球蛋白大量釋放至血液中導致,但存在再加上甲基安非他命中毒造成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辯護人另辯護稱:日月明功案件之被害人血液肌球蛋白及CK值遠低於鄭慶華之數值,然日月明功之被害人遭凌虐及飢餓長達18日,而被告壬○○毆打鄭慶華之時間不足半小時,且肌肉受傷後,通常須12小時,甚至24小時以後才會達到橫紋肌溶解症之情況,可見鄭慶華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應係濫用藥物所造成等語(本院卷三第57至59頁,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然查,鄭慶華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成因係外力造成之鈍力傷,且與濫用藥物造成之情況不同一節,業經證人法醫師寅○○證述如前,而證人法醫師寅○○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日月明功案與本案死者之血液肌球蛋白數值並無不合理的地方,原因在於橫紋肌溶解症會導致2 種情況,第1 種是,橫紋肌溶解症時間比較長,通常是48小時以後,橫紋肌溶解症釋放出來的肌球蛋白會流到腎臟,引起急性腎小管壞死,造成急性腎衰竭、尿毒症,這種是慢性死亡,日月明功案即屬於此類,因為日月明功案雖然一樣是被毆打,但是分天打、分批次打,所以拖很久,該案被害人的腎臟切片有非常大量的肌球蛋白卡在腎小管上皮,造成急性腎衰竭,也就是尿毒症,所以我認為該案被害人是死於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另1 種是,如果被毆打得很厲害,肌肉細胞被大量破壞,肌肉細胞會突然釋放大量鉀離子,形成高血鉀症,表現就是心律不整,會很快速死亡,這時候肌球蛋白都還沒流到腎臟,就已經死亡,本案死者即屬於此種情況,因為本案死者的尿液是很淡的黃色,而不是茶色尿,表示肌球蛋白還沒有流到腎臟,且死者血液有大量肌球蛋白,加上死者CK-MB/CK(即心臟疾病心肌壞死)的比值為4.92%,表示存在心臟的因素,研判本案死者係因橫紋肌溶解症引發的高血鉀症致心律不整死亡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1 至105 、114 至115、119 頁),並有證人法醫師寅○○提出之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是鄭慶華與日月明功案被害人之死亡機轉不同,自不得據此推論鄭慶華嚴重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係因濫用藥物所致,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壬○○至多綑綁鄭慶華2 小時(當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並非長時間綑綁,被告壬○○妨害自由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被告壬○○綑綁鄭慶華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證人法醫師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從解剖的過程實際以死豬結綑綁死者的狀態研判,此姿勢造成身體極度彎曲,會壓迫到橫隔膜,呼吸的動作不管是胸部往上舉或橫隔膜往下降都會受限,再加上死者有肋骨骨折,研判死者遭以死豬結方式綑綁應會導致死者呼吸困難,甚至存在姿勢性窒息的可能性;如果腦細胞完全沒有氧氣供應的話,大概5 至6 分鐘,腦細胞就會死掉,這是不可逆的狀態等語(偵卷二第369 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117 頁),由此可知死豬結綑綁方式影響鄭慶華之呼吸甚鉅、迅速,且係不可逆之狀態,況鄭慶華先經被告壬○○激烈毆打,受有上開嚴重傷勢,甚至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11肋骨後面骨折、左側第8 至10肋骨後面骨折),而被告壬○○知悉鄭慶華遭毆打、綑綁後已身體不適,仍為追查竊盜共犯而持續留置鄭慶華,未將鄭慶華送醫,則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壬○○以死豬結方式綑綁鄭慶華至多1 至2 小時,對於被告壬○○前揭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與鄭慶華因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存在姿勢性窒息可能性)而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亦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㈧、被告壬○○對於鄭慶華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

⒈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壬○○與鄭慶華素不相識,本無怨隙,係因被告壬○○見鄭慶華竊取其香蕉,方為本案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衡情應無殺人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壬○○供稱:我只有打鄭慶華的手、腳、臀部,我不敢打鄭慶華的頭,我沒有要讓鄭慶華死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243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1頁),且被告壬○○亦未使用刀械等致命凶器,其主觀上當僅有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鄭慶華發生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壬○○之本意。

⒊然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之,被告壬○○平常務農、於行為時正值37歲之青壯盛年,其持竹棍及徒手持續多次猛力毆打鄭慶華身體、四肢各處,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並於知悉鄭慶華身體不適時,仍為追查竊盜共犯,持續留置鄭慶華,而未將鄭慶華送醫,已足造成鄭慶華受有廣泛性瘀傷、多處肋骨骨折,生橫紋肌溶解症,且呼吸動作受限、呼吸困難而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所能預見之常情。而依被告壬○○為68年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三第356 頁),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並無明顯較社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上情應屬可預見,且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壬○○疏未注意(主觀上不預見)及此,猶以上開方式對鄭慶華施暴、妨害自由,終致生鄭慶華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就此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壬○○就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所生鄭慶華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責。是被告壬○○辯稱:無法預見鄭慶華會因此死亡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壬○○上揭毆打、綑綁、留置鄭慶華之行為,與鄭慶華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壬○○於客觀上既能預見毆打鄭慶華,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且持續留置鄭慶華,可能導致鄭慶華因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而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意思,以前揭方式毆打、綑綁、留置鄭慶華,導致鄭慶華終因橫紋肌溶解症、呼吸困難而死亡,被告壬○○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罪責明確。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壬○○係激於義憤而傷害鄭慶華等語為被告壬○○辯護,然查:

⒈按所謂「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行暴力行為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壬○○供稱:我到場時看到鄭慶華在偷我的香蕉,且已經把偷到的香蕉放置在車上,我開始追他、打他,壓制他以後,因為我香蕉被偷很多次,在香蕉園照顧很多天,所以當時很生氣,還有打他的手、腳、背部,並用繩索把他綁起來,一開始我把他的手反綁在固定香蕉的鐵棍上,後來鄭慶華說他的手不舒服,我改將鄭慶華的雙手及雙腳拉至其身體前方綑綁在一起等語(偵聲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5至71頁)。觀諸本案發生經過,被告壬○○前因香蕉園遭竊多次,而在香蕉園看顧多日,當時經母親通知香蕉園遭竊,趕赴現場時,發現鄭慶華正在搬運竊取之香蕉,心生憤怒撿拾竹棍追趕、毆打鄭慶華,將鄭慶華壓制,及將鄭慶華之鐮刀奪下以後,仍持續毆打鄭慶華等節,堪以認定,可見本案確係鄭慶華先有竊盜之犯罪行為,始有被告壬○○之毆打行為,惟受有財物損失之被告壬○○並非不能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該行竊行為在客觀上是否使一般人產生不堪容忍之刺激,已非無疑,況被告壬○○壓制鄭慶華後,鄭慶華之不義行為業已結束,然被告壬○○仍持續毆打鄭慶華,則被告壬○○後續毆打鄭慶華之行為,亦難謂與「當場」之要件相合。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㈩、辯護人另以鄭慶華表示不要報警,願意私下與被告壬○○和解,被告壬○○未將鄭慶華即時送警或送醫,係得被害人之承諾等語為被告壬○○辯護,惟查:

⒈按得被害人承諾此一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主要有:⑴受保護法益之可處分性、⑵承諾人必須是該有處分權人、⑶承諾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⑷出於承諾人之自由意思,即無表意上之瑕疵可言,必須出於誠摯性,且對於侵害的意義及範圍有所瞭解,被強暴、脅迫之下所為之承諾,不生承諾之效力、⑸承諾必須於行為前明示,並且直至行為實行前被害人可隨時撤回、⑹主觀認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承諾,必須有所認識且確係出於被害人之承諾而為、⑺須行為在承諾範圍內為之。

⒉經查,被告壬○○供稱:我毆打、綑綁鄭慶華後,就沒有再繼續打他,鄭慶華說想要跟我和解,叫我不要報警,並請我父親去找他的家人處理,但鄭慶華的家人表示不願幫忙,我才會想要追查共犯,因為我覺得將鄭慶華交給警察,最後也無法拿到賠償,而且偷香蕉不可能只有1 個人,才跟鄭慶華說可以由他跟共犯一起賠償,鄭慶華一開始不想講,後來我請他老實說,大約問了半小時以上,他才說出共犯,在問的過程中,鄭慶華還是被綁著,我問到以後,有去找共犯,但共犯否認,並要求與鄭慶華對質,我才又回去香蕉園將鄭慶華載去共犯那邊對質,我母親當時有叫我報警,不要再去對質,但我想說香蕉被偷這麼多,想看看能不能獲得補償,後來回到香蕉園,我覺得我無法處理,鄭慶華也無法賠償,才想要報警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一第25至27、72頁,偵卷二第229 至230 頁,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本院卷四第66至71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鄭慶華被壬○○壓在地上,鄭慶華叫我不要報警,我才去鄭慶華家,但他姊姊、母親都表示不願意處理,我後來回去香蕉園跟鄭慶華說,他的家人不要幫他處理等語(偵卷二第310 頁,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及證人即鄭慶華之胞姐劉鄭茂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大約8 時許,辛○○及另外1 名男子來找我,跟我說鄭慶華偷他們的香蕉,問我要如何處理,我回答我沒有能力處理等語(警卷第20頁,相卷第31頁)均大致相符。足見鄭慶華係於遭被告壬○○毆打後、綑綁中,向被告壬○○表示希望私下和解,已難認當時鄭慶華所為之承諾係出於真摯且毫無瑕疵。再者,被告壬○○知悉鄭慶華之家屬不願處理賠償事宜後,因仍希望獲得賠償,轉而追查竊盜共犯,並持續逼問、留置鄭慶華,甚於鄭慶華已經發抖、不舒服、無法獨立行走時,仍執意將鄭慶華帶至與竊盜共犯對質,而未將鄭慶華送醫或報警處理,實難想像鄭慶華當時之狀態尚能出於任意、誠摯給予承諾,堪認被告壬○○為追查竊盜共犯,長時間留置鄭慶華之行為,並無得到鄭慶華之承諾,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無法採信。

、辯護人再以被告壬○○所為應係正當防衛,至多防衛過當等語為被告壬○○辯護,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到場時看到鄭慶華正在搬香蕉,手上拿著鐮刀,他看到我時拔腿狂奔,我想說如果沒有棍子可能有危險,就隨地拿了竹棍追逐鄭慶華,後來我追到他,就用竹棍打鄭慶華的手、腳、臀部,過程中他有持刀作勢要我不要靠近他,但沒有持刀衝向我,他也沒有打到我,我持續打他的手臂、臀部,後來他的鐮刀被我打掉,我拿走他的鐮刀,並把鄭慶華壓制在地上,但我很生氣,所以繼續打鄭慶華的手、腳,再用繩索將鄭慶華綁起來等語(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一第25至26、72頁,偵卷二第243 頁,偵聲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是被告壬○○將鄭慶華壓制在地上時,鄭慶華已無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壬○○仍持續持竹棍毆打鄭慶華,並綑綁、留置鄭慶華,自難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之防衛行為,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與否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並非可採。

、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中午11時許,壬○○撥打電話給我,說抓到竊賊,要我過去一趟,我大約中午11時30分許抵達本案香蕉園,當時我只有遠遠看到鄭慶華,壬○○就叫我跟他一起去找共犯,壬○○與共犯談完以後,我們回到香蕉園,壬○○說共犯要求與鄭慶華對質,我們才把鄭慶華攙扶上車載去共犯家,後來壬○○說要把鄭慶華載回香蕉園,要交給警察了;我到本案香蕉園以後,都沒有人毆打鄭慶華等語(偵卷二第219 至220 、318 頁,本院卷一第114 至115 頁);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上午8 時46分許經過本案香蕉園,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有停下來問發生什麼事情,壬○○跟我說香蕉被偷割,當時我有看到鄭慶華被綁在樹下,後來壬○○請我載他回家開車,我與壬○○、庚○○再一起去找共犯,因為壬○○說共犯要求與鄭慶華對質,我們才回到香蕉園,一起將鄭慶華抬上車,再次去找共犯,之後回到香蕉園,我們把鄭慶華抬下車,沒多久就有人報警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壬○○打鄭慶華等語(偵卷二第221 至223 、318 頁,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核與被告壬○○供稱:庚○○大約中午11時許到場,是我打電話叫他過來的,甲○○則是經過香蕉園看到我在那邊,自己進來的,後來我們3 個人一起去找共犯,之後再將鄭慶華載去跟共犯對質,我綑綁鄭慶華以後,就沒有再打鄭慶華了等語(偵卷一第161 頁,偵卷二第243 頁,本院卷一第3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庚○○、甲○○到場時,並未看到被告壬○○毆打鄭慶華之過程,對於鄭慶華遭被告壬○○綑綁之時間亦不清楚,則對於上開可能造成鄭慶華死亡結果之原因,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甲○○客觀上得以預見,並加以防範。是被告庚○○、甲○○就此部分,客觀上應非得以預見,則被告庚○○、甲○○就鄭慶華死亡之加重結果,即無令其等同負其責之餘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庚○○、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壬○○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但就該條第2 項規定並未修正,故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核被告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壬○○、庚○○、甲○○一同將鄭慶華帶至辰○○住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多次毆打、綑綁、留置鄭慶華,並致鄭慶華死亡,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與同法第302 條第2 項前段之法定刑相同,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犯罪情節,從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即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罪雖就行為結果而言,係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惡害結果,然同為本罪犯行之行為人,其傷害手段、主觀上疏未注意程度、犯罪情節均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一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種植香蕉自栽種至收成,耗時長且費工,有辯護人提出之香蕉生產流程資料可佐(本院卷三第259 至261 頁),佐以被告壬○○所稱,於本案發生前,其香蕉園已遭竊多次,且竊賊在光線昏暗之下無法分辨香蕉是否成熟,均將香蕉全數割下後再挑選,造成被告壬○○損失慘重,被告壬○○亦因此連續數日均在香蕉園看顧,身心疲憊,於案發當時發現鄭慶華竊取香蕉,未能控制自身對於竊賊鄭慶華之氣憤情緒,而為傷害、綑綁、留置鄭慶華之行為,致生鄭慶華死亡之重大惡害結果,考量被告壬○○之主觀動機非極為惡性重大、其客觀之犯行,及被告壬○○、庚○○、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壬○○、庚○○、甲○○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堪認被告壬○○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若量處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壬○○本案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㈥、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 點、第4 點分別訂有明文。爰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壬○○因案發前香蕉園遭竊多次,損失慘重,且連續看顧香蕉園多日,身心疲憊,於案發當時發現鄭慶華竊取香蕉,未能控制情緒而毆打鄭慶華,另為避免鄭慶華脫逃,而綑綁鄭慶華,並為使鄭慶華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追查竊取香蕉之共犯,因而持續留置鄭慶華,並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被告庚○○、甲○○則係應被告壬○○之要求,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壬○○、庚○○、甲○○等3 人於案發時均神智清楚,被告壬○○因發現鄭慶華竊取其香蕉,一時情緒失控,而持竹棍及徒手毆打鄭慶華,然後續綑綁或留置鄭慶華時,並未受到任何特定外在之刺激。被告庚○○、甲○○僅係應被告壬○○之要求,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均無受到任何特定外在之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被告壬○○持竹棍及徒手毆打鄭慶華軀體、四肢多次,再以死豬結之方式綑綁鄭慶華,造成鄭慶華受有上揭嚴重傷勢,並為追查共犯,知悉鄭慶華身體不適,仍持續留置鄭慶華,而未送醫,復要求被告庚○○、甲○○共同將鄭慶華抬上車,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被告壬○○就本案犯行處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庚○○、甲○○則係與被告壬○○共同將鄭慶華抬上車,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對質無結果後,再將鄭慶華載回香蕉園,共同將鄭慶華抬下車,被告庚○○、甲○○2 人對於被告壬○○當日稍早毆打、綑綁鄭慶華之事情並無掌握。

⒋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壬○○為68年次、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尚有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親、祖父母須照顧(本院卷三第230 至231 、356 頁,本院卷四第75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33 至237 頁);被告庚○○為77年次、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穩定、家中尚有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親須照顧(本院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三第214、356 頁,本院卷四第75頁),並有其從事農作之證明書、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3 7至151 頁);被告甲○○為77年次、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煉油廠塔槽清洗、家中尚有配偶、1 名未成年子女、年邁父母親須照顧(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卷三第215 、410 頁,本院卷四第75頁),並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7 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性被告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本案審理後確定,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素行非惡。被告庚○○、甲○○於本案前,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素行均尚佳。

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壬○○、庚○○、甲○○等3 人與鄭慶華素不相識,並無恩怨。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壬○○上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致鄭慶華死亡,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生命、自由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進而造成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突失至親,悲痛莫名。被告庚○○、甲○○將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剝奪鄭慶華之行動自由。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行為,惟否認傷害致人於死、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庚○○、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壬○○、庚○○、甲○○等3 人均表示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共同賠償被害人家屬110 萬元,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亦願意原諒被告壬○○、庚○○、甲○○,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壬○○、庚○○、甲○○均有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⒐綜上,本院依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壬○○、庚○○、甲○○所犯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所犯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緩刑宣告

⒈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壬○○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三第353 頁),然查,被告壬○○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壬○○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如前述,亦不符上開宣告緩刑要件,是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⒉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庚○○、甲○○緩刑之機會(本院卷四第74頁),惟考量被告庚○○、甲○○僅因被告壬○○之要求,即與被告壬○○共同將當時已非常虛弱之鄭慶華帶至竊盜共犯住處對質,而未思救護鄭慶華,本院認有使被告庚○○、甲○○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之必要,因認上開對被告庚○○、甲○○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查扣案之竹棍1 支、繩索1 條,雖係被告壬○○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壬○○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本院卷四第66、71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鐮刀1 把,與被告壬○○、庚○○、甲○○上開犯行無關,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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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6年度訴字第596號卷        │本院卷一至四  │
├──┼──────────────┼───────┤
│ 2  │106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      │聲羈卷        │
├──┼──────────────┼───────┤
│ 3  │106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      │偵聲卷        │
├──┼──────────────┼───────┤
│ 4  │106年度偵字第4770號卷       │偵卷一至二    │
├──┼──────────────┼───────┤
│ 5  │106年度相字第394號卷        │相卷          │
├──┼──────────────┼───────┤
│ 6  │里警偵字第10631076500號卷   │警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