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玳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9日107年度簡字第9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玳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2月5日,張玳溶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張玳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第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玳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2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9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3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第29至3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2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論科。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斷論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拘提時已先自首白白坦承有吸食毒品並自動交出器具及配合警員後續檢驗程序,又因被告為單親媽媽,須扶養3名子女,請改判有期徒刑2月云云。經查: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所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居所執行拘提,被告係在初步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後才承認施用毒品,及被告供稱員警於上址房間內電腦桌下方發現之吸食器、毒品、電子磅秤、玻璃球管及塑膠藥鏟等物均為第三人陳信仲所有,僅門號0981xxx945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為其申辦使用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27頁、第31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未自動交出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物品,及員警已因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二)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已如前述,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度處罰之量刑過重情事。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亦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判斷。
(三)綜上說明,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