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憲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即主動供陳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現金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未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前於(一)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
行),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二)於102、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揭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三)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上開(一)至(三)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吳憲祥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30日18時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見龔月英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H
DC-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
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龔月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龔月英之警詢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員偵查
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