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西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西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同年月30日9 時38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同年月13日13時48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69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各2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669號卷第5 頁、第9 頁,他字第2784號卷第5 頁、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第2054、第2055號、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反面),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均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因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1 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102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⑥102 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⑦102 年度台非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再因⑧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⑧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接續執行,並於乙案執行期間(即105 年11月19日至110 年1 月18日)之106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甲案業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甲案之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3 月19日至105 年11月18日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於105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食品加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及上開犯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