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建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王西杰
- 選任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劉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50號、100 年度偵字第6356號、100 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附表四編號
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0 年5 月初某日,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號之模型店,向人在大陸地區之王仁宏以視訊洽談購買事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購買具殺傷力、南韓DAEWOO廠DP51型、口徑9mm 制式之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下稱A 槍),以10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下稱B 槍),翌日再由王仁宏之女友葉秀玲將上開2 支槍枝及具殺傷力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12顆一併交付予丁○○,丁○○當場給付24萬元現金予葉秀玲。丁○○收受上開槍彈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其後,丁○○於100 年5 月間,得知其女友朱佩琪之父親朱社得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欲代朱社得向丙○○催討債務,遂於100 年5 月23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述住處,將上開B 槍連同彈匣內裝填制式子彈5 顆及手銬1 副、手銬鑰匙1支交予甲○○,甲○○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槍彈。隨後於同日20時許,丁○○及甲○○另邀集戊○○及與丙○○熟識之邱健壽、陳昭坤(朱社得、邱健壽、陳昭坤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住處,商討丙○○積欠朱社得債務之償還事宜。雙方原已談妥上開債務問題,丁○○即通知朱社得到場,詎朱社得到場後,丙○○竟與之發生口角,此舉使丁○○心生不滿,便取出其事前自行所攜帶之上開A 槍(彈匣內裝填制式子彈7 顆),並拉動滑套(使該槍枝隨時可以擊發)及將槍口朝下,丙○○及在場丙○○之子乙○○(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乃立刻上前欲搶奪丁○○手中之上開槍枝,在一陣拉扯中,該槍枝突然擊發,子彈擊中地面,子彈碎片因彈跳再擊中丙○○之右大腿及右小腿部位,致丙○○受有右大腿部裂傷1 處、右小腿刺傷1 處等傷害(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肆)。甲○○見丁○○取出A 槍後,亦取出前述B 槍,且於丁○○不慎擊發槍枝後,見丙○○與朱社得往丙○○住處院子外之方向扭打,為避免丙○○逃跑,即以其持有之B槍抵住丙○○之腰部,命其不得妄動,丁○○見狀乃命甲○○再以手銬將丙○○雙手反銬於背後,兩人一同將丙○○強押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7號自小客車後座,邱健壽、陳昭坤見狀,為免丙○○發生危險,亦由該自小客車後座兩側上車,丁○○及甲○○即以上開方式強行將丙○○載離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直至於同日23時許,始將丙○○之手銬解開,載往屏東縣長治鄉公墓釋放,由丙○○自行返家。
三、戊○○於前述丁○○擊發槍枝後,見乙○○欲上前幫助丙○○,另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右手持其事前所攜帶之黑色玩具槍1 支抵住乙○○之頭部,左手再強壓住乙○○之身體,使乙○○蹲在椅子旁不敢妄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待丁○○及甲○○將丙○○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後,戊○○復由朱社得騎乘機車搭載其離開,並讓乙○○回復行動自由。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並自丁○○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2 樓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自甲○○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手銬1 個與手銬鑰匙1 支;而戊○○則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到案說明,並當場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三之玩具手槍1 支予以扣押。
四、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本案槍彈及現場採得之彈頭、彈殼、煙蒂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度偵字第6356號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6356號偵卷第60頁;100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100 年8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第6356號偵卷第59頁),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供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甲○○部分:
㈠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250 頁至第256 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51型,槍號為BA70367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1顆,其中10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又被告丁○○雖曾供稱附表一編號一之A 槍係其於98年年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附表一所示之2 支槍枝,均係其於100 年5 月初,於模型店向王仁宏以視訊洽談購買事宜,同意以14萬元購買A 槍、以10萬元購買B 槍,翌日再由王仁宏之女友葉秀玲將上開2 支槍枝交付之,其並當場給付24萬元現金予葉秀玲等語,上開情節,業據被告丁○○於101 年6 月8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王仁宏、葉秀玲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為上開證稱,有其該次訊問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3019號、第3466號、第3915號、第3916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50頁),是檢察官起訴認A 槍係被告於98年年底自「平哥」處收受之事實,顯有誤認。
㈡上揭事實二部分,均經被告丁○○及甲○○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場之證人朱社得、邱健壽、陳昭坤、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佐鍾怡康所製作之槍擊案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90頁、100 年度他字第767 號偵卷第101 至第108 頁),且員警將於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住處庭院地面上所採集經擊發之彈頭1 顆及彈殼1 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送鑑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彈殼,有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附卷可查(警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又上開A 槍、B 槍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認A 槍試射彈殼、彈頭,與「丙○○遭槍擊案」彈頭1 顆、彈殼1 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一節,亦有該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第6356號偵卷第60頁)。另於告訴人丙○○家前庭院內所採得之煙蒂,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丁○○DNA 型別相符,此亦有該局100 年8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第6356號偵卷第59頁),足徵被告丁○○、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甲○○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發生槍響,我是怕乙○○發生危險,才將他抱到旁邊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一名男子突然從背後腰際間拿出1 把黑色手槍並拉動滑套,我父親丙○○就立即站起來,我見狀就伸手去搶該手槍,結果子彈就擊發出去,在我父親站起來的同時,另外兩名男子也各拿出1把手槍,我父親就跟他們打起來,在子彈擊發後,我轉身過去要幫我父親,有1 名男子把我押在地上並用槍指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動,我就蹲在椅子旁邊,最後看見他們把我父親押上車離開現場。經警方提示被告戊○○之身分證影像系統照片,被告戊○○就是我說將我押在地上並用槍指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動的那名男子等語(警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238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戊○○照片)這個人有拿槍抵住我的頭並把我押在一邊,他是右手拿槍,左手押住我的身體,那時我靠在椅子上,我有要反抗,但是被告戊○○的力氣比我大,且他有拿槍,所以我就無法反抗,我被壓制的時間約5 分鐘等語(他字偵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述:100 年5 月23日在我家發生槍擊案當天,現場有3 個人拿槍出來,分別是被告丁○○、甲○○、戊○○,我跟丁○○在搶槍的時候,戊○○就拿槍過來壓制我,把槍壓在我的前額叫我不要動,我就被押在椅子旁邊蹲著沒有動,我蹲在椅子旁邊約3 至5 分鐘,我蹲在那裡的時候他換成拿槍抵住我的後腦,叫我不要亂動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查證人乙○○迭次指訴之情節互核均為一致,並無齟齬,其與被告戊○○於本次案發前本無認識,夙無怨隙,衡情當無歷次設詞構陷被告,甘冒偽證重責予以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是證人乙○○前揭所證被告戊○○對其剝奪行動自由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查。綜上,被告戊○○辯稱其雖有攜帶玩具槍至案發現場,但並無拿槍抵住乙○○的頭,我是見乙○○要過去衝突現場,才用雙手將他抱住,以免他發生危險,當時我帶去的玩具槍是插在褲子並沒有拿出來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6350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戊○○有為如事實欄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A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自不同人處取得A 槍及B 槍容有誤認,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認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期間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丁○○、甲○○2 人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既係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起意與被告丁○○共同持有B 槍及制式子彈5 顆,並於共同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至被告丁○○早已於100 年5 月初即已先行一併購入A 槍、B 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而開始持有之,嗣於100 年5 月23日,因為替其女友之父親朱社得向丙○○催討債務,始另行起意夥同同案被告甲○○執B 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嗣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無從再認係一行為所犯,是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與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分論併罰。另被告丁○○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於99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戊○○以玩具槍抵住被害人乙○○之頭部,使其蹲在椅子邊不得離去,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被告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乙○○則係84年1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戊○○及被害人乙○○之年籍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戊○○竟故意對少年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12 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第3789號、第57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稽之卷內資料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有其他槍枝,也無因其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丁○○既於其被警方查獲時,尚未將槍、彈移轉他人持有,而仍為其自己持有中,即無所謂供出槍、彈「去向」可言。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不相符,並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構成相當危害,僅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集被告甲○○以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妨害自由手段逼迫告訴人處理債務,所生危害非輕,然其2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丁○○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有告訴人丙○○刑事陳述意見書乙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戊○○介入他人債務糾紛處理,竟持玩具槍剝奪少年乙○○之行動自由,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猶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另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且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認即屬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已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係屬違禁物,且全部與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直接相關,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行為人持有手槍、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被告丁○○持有B 槍及其彈匣內裝填之制式子彈5 顆之初,並無預供為妨害自由犯行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對告訴人丙○○為妨害自由(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是被告丁○○既係於持有系爭槍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與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則其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上開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經於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項下諭知沒收,而與犯罪事實欄二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並無於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被告丁○○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割裂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而扣案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扣案之子彈有11個,已混同無法分辨何者係供被告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係違禁物,且與被告甲○○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甲○○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上開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此等扣案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甲○○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子彈部分,則分別經被告丁○○在告訴人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住處庭院不慎擊發,或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皆因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屬性,爰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丁○○、甲○○為警查扣物品,經查尚與其等所為本案各犯行間無直接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00 年5 月23日20時許,攜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A 槍連同彈匣內裝填之制式子彈7 顆,與甲○○、戊○○、邱健壽及陳昭坤等人一同前往丙○○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之住處,商討丙○○積欠朱社得債務之償還事宜,雙方原已談妥上開債務問題,被告丁○○即通知朱社得到場,詎朱社得到場後,丙○○竟與之發生口角,此舉使被告丁○○心生不滿,便取出其所攜帶之上開槍枝,並拉動滑套(使該槍枝隨時可以擊發)及將槍口朝下,此時,丙○○及在場丙○○之子乙○○上前欲搶奪被告丁○○之手槍,在一陣拉扯中,被告丁○○突然擊發1 次,子彈擊中地面,子彈碎片因彈跳再擊中丙○○之右大腿及右小腿部位,致丙○○受有右大腿部裂傷1 處、右小腿刺傷1 處等傷害。因認就被告丁○○不慎開槍致丙○○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丙○○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 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品名 │數量│ ├──┼────────────────────┼──┤ │ 一 │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韓國DAEWOO廠DP│1 支│ │ │51型,槍號為BA703678,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彈使用(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43號) │ │ ├──┼────────────────────┼──┤ │ 二 │由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1 支│ │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扣案具殺傷力而尚未經擊發之子彈)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彈 │6 顆 │ └──┴────────────┴───┘ 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經擊發之子彈)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一 │口徑9mm制式子彈 │4 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 │ │定時試射時擊發 │ ├──┼────────────┼───┼──────────────┤ │ 二 │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1 顆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 │撞擊痕跡 │ │定時試射時擊發 │ ├──┼────────────┼───┼──────────────┤ │ 三 │口徑9mm制式子彈 │1 顆 │經被告丁○○在丙○○位於屏東│ │ │ │ │縣內埔鄉○○路00號之住處庭院│ │ │ │ │,因拉扯中不慎擊發者,並經警│ │ │ │ │在現場蒐證尋獲彈頭、彈殼各1 │ │ │ │ │顆 │ └──┴────────────┴───┴──────────────┘ 附表四: (其餘應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一 │手銬 │1 個 │被告丁○○所有,供為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 ├──┼─────┼───┼────────────────────┤ │ 二 │手銬鑰匙 │1 支 │被告丁○○所有,供為本案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 │ │ │自由犯行所用之物 │ ├──┼─────┼───┼────────────────────┤ │ 三 │玩具手槍 │1 支 │被告戊○○所有,供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 │(含彈匣) │ │犯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