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東荃
- 選任辯護人
-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05號、107 年度偵字第5298號、107 年度偵字第5521號、107 年度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東荃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趙東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時、地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安、洪翌銘、林清源、陳寶元。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安、陳寶元。
二、嗣因檢警對趙東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持搜索票搜索趙東荃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扣得趙東荃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3、3.87、3.88公克)、藥鏟2 把、迷彩隨身包1 個、夾鏈袋4 袋、電子磅秤1 臺、帳冊2 本、刀械1 把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等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東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趙東荃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趙東荃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安、洪翌銘、林清源、陳寶元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分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趙東荃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趙東荃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獲利,乃依販毒數量不同而有300 元至500 元之獲益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趙東荃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陳政安、陳寶元既於偵訊時各證稱被告趙東荃無償提供予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1.8 公克及0.4 公克(見附表二),則被告趙東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未達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轉讓之犯行,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趙東荃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趙東荃就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無庸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復此敘明。
三、被告趙東荃就附表一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之2 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東荃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7 年6 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趙東荃就附表二部分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趙東荃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另就被告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趙東荃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再衡以其販賣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無法重情輕之情形。遑論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更是法定本刑最輕為2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難認有過重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趙東荃有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其中更於前開槍砲案件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除素行不良外,更不思於緩刑期間警惕己身言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趙東荃正值青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予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然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為6 次、價格為500 至3,000 元不等、轉讓禁藥次數為2 次,數量非多,對象總共4 人,其販毒及轉讓禁藥之次數、獲利及造成毒品流通之數量均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趙東荃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趙東荃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5 頁),爰就被告趙東荃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毛重2.03公克、3.87公克及3.88公克),均係供被告趙東荃販賣所剩,業據被告趙東荃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上開物品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他字第3073號卷第25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在被告趙東荃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行動電話: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趙東荃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犯行所用之物(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此為被告趙東荃所供承(本院卷第13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關於藥鏟、電子磅秤及帳冊:扣案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及帳冊2 本均係被告趙東荃所有,且供被告趙東荃犯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趙東荃所供承(本院卷第133 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藥鏟2 支、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趙東荃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夾鏈袋4包,亦為被告趙東荃所有,且係預備供被告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趙東荃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趙東荃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趙東荃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趙東荃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五、至扣案迷彩隨身包1 個、刀械1 把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 1 │陳政安 │106 年12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3.75│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藥鏟貳把、夾│ │ │ │22時35 分許 │公克)、3,000 元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自白(107 偵3905│。 │壹臺、帳冊貳本均沒│ │ │ │陳政安所開設位│趙東荃於106 年12月18日15時│卷第105 至106 頁│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於屏東縣枋寮鄉│許先至左列陳政安所開設之餐│、第127 頁、本院│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中山路二段155 │廳,經陳政安當面向趙東荃表│卷第30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之餐廳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②證人陳政安於警│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他命,趙東荃遂於左列時間前│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枋警偵字第1073│ │ │ │ │ │ │額與陳政安完成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 號卷第50│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頁反面至第51頁、│ │ │ │ │ │ │ │他卷一第236 至23│ │ │ │ │ │ │ │7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17頁) │ │ │ ├──┼────┼───────┼─────────────┼────────┼─────────┼─────────┤ │ 2 │陳政安 │107 年1 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3.75│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22時許 │公克)、3,000 元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含○九一七六七三六│ │ │ ├───────┼─────────────┤自白(107 偵3905│。 │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 │ │ │陳政安所開設位│陳政安於107 年1 月13日18時│卷第106 至107 頁│ │張)、藥鏟貳把、夾│ │ │ │於屏東縣枋寮鄉│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128 頁、本院│ │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中山路二段155 │0000000000門號與趙東荃所持│卷第30頁) │ │壹臺、帳冊貳本均沒│ │ │ │號之餐廳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證人陳政安於警│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詢、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枋警偵字第1073│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 號卷第53│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之交易。 │至54頁、他卷一第│ │ │ │ │ │ │ │237至238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18頁) │ │ │ ├──┼────┼───────┼─────────────┼────────┼─────────┼─────────┤ │ 3 │洪翌銘 │107 年1 月27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4 │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20時許 │公克)、500 元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九一七六七三六│ │ │ ├───────┼─────────────┤自白(107 偵3905│捌月。 │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 │ │ │洪翌銘位於屏東│趙東荃於107 年1 月27日17時│卷第128至129頁、│ │張)、藥鏟貳把、夾│ │ │ │縣枋寮鄉中興路│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30頁) │ │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4 巷1 號之住處│0000000000門號與洪翌銘所持│②證人洪翌銘於警│ │壹臺、帳冊貳本均沒│ │ │ │前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他卷一第296 至│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298 頁、第333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20頁) │ │ │ │ │ │ │ │ │ │ │ ├──┼────┼───────┼─────────────┼────────┼─────────┼─────────┤ │ 4 │林清源 │107 年3 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5 │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22時許 │公克)、1,000 元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九一七六七三六│ │ │ ├───────┼─────────────┤自白(107 偵3905│拾月。 │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 │ │ │屏東縣枋寮鄉保│趙東荃於107 年3 月13日20時│卷第110 至111 頁│ │張)、藥鏟貳把、夾│ │ │ │安路55號天意宮│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第129 頁、本院│ │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 │0000000000門號與林清源所持│卷第30至31頁) │ │壹臺、帳冊貳本均沒│ │ │ │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②證人林清源於警│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詢、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他卷一第247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83至284頁)│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21頁) │ │ │ │ │ │ │ │ │ │ │ ├──┼────┼───────┼─────────────┼────────┼─────────┼─────────┤ │ 5 │林清源 │107 年3 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 公│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 │ │ │8 時許 │克)、1,500 元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包(含袋毛重貳點零│ │ │ ├───────┼─────────────┤自白(107 偵3905│拾月。 │參公克、參點捌柒公│ │ │ │趙東荃位於屏東│林清源於107 年3 月15日7 時│卷第111 頁至第 │ │克及參點捌捌公克)│ │ │ │縣枋寮鄉隆山村│4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112 頁、第129 至│ │均沒收銷燬;扣案行│ │ │ │金城路86巷1 號│0000000000門號與趙東荃所持│130 頁、本院卷第│ │動電話壹支(含○九│ │ │ │之住處頂樓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30至31頁) │ │一七六七三六五七門│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②證人林清源於警│ │號之SIM 卡壹張)、│ │ │ │ │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詢、偵查中之證述│ │藥鏟貳把、夾鏈袋肆│ │ │ │ │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卷一第248 頁│ │袋、電子磅秤壹臺、│ │ │ │ │之交易。 │、第284至285頁)│ │帳冊貳本均沒收;未│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107 偵3905卷第│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12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6 │陳寶元 │107 年1 月23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4 │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凌晨0 時22分許│公克)、500 元 │詢、偵查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含○九一七六七三六│ │ │ ├───────┼─────────────┤自白(107 偵3905│捌月。 │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 │ │ │趙東荃位於屏東│趙東荃於107 年1 月23日凌晨│卷第114 至115 頁│ │張)、藥鏟貳把、夾│ │ │ │縣枋寮鄉隆山村│0 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第130 至131 頁│ │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金城路86巷1 號│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寶元│、本院卷第31頁)│ │壹臺、帳冊貳本均沒│ │ │ │之住處樓下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②證人陳寶元於警│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門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詢、偵查中之證述│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前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他卷二第3 至4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金額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頁、第28頁)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他命之交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24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 │ │ │ │ ├───────┼─────────────┤ │處刑) │ │ │ │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 │ │ │ │ │ │ │ │ │ │ ├──┼────┼───────┼─────────────┼────────┼─────────┼─────────┤ │ 1 │陳寶元 │107 年1 月18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4 │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犯藥事法第八│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18時12分許 │公克) │詢、偵查及本院之│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含○九一七六七三六│ │ │ │ │ │自白(107 偵3905│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 │ │ ├───────┼─────────────┤卷第112 至113 頁│肆月。 │張)、藥鏟貳把、夾│ │ │ │屏東縣枋寮鄉中│陳寶元於107 年1 月18日17時│、第130 頁、本院│ │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山路二段143 號│5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卷第31至32頁) │ │壹臺均沒收。 │ │ │ │水底寮統一超商│0000000000門號與趙東荃所持│②證人陳寶元於警│ │ │ │ │ │前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他卷二第2 頁反│ │ │ │ │ │ │左列地點,由趙東荃無償轉讓│面至第3 頁、第27│ │ │ │ │ │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至28頁) │ │ │ │ │ │ │寶元施用。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23頁) │ │ │ ├──┼────┼───────┼─────────────┼────────┼─────────┼─────────┤ │ 2 │陳政安 │107 年2 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1.8 │①被告趙東荃於警│趙東荃犯藥事法第八│扣案行動電話壹支(│ │ │ │23時50分許 │公克) │詢、偵查及本院之│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含○九一七六七三六│ │ │ │ │ │自白(107 偵3905│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五七門號之SIM 卡壹│ │ │ ├───────┼─────────────┤卷第107 至108 頁│陸月。 │張)、藥鏟貳把、夾│ │ │ │陳政安所開設位│趙東荃於107 年2 月25日23時│、第128 頁、本院│ │鏈袋肆袋、電子磅秤│ │ │ │於屏東縣枋寮鄉│1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卷第31頁) │ │壹臺均沒收。 │ │ │ │中山路二段155 │0000000000門號與陳政安所持│②證人陳政安於警│ │ │ │ │ │號之餐廳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枋警偵字第1073│ │ │ │ │ │ │左列地點,由趙東荃無償轉讓│0000000 號卷第55│ │ │ │ │ │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頁反面至第56頁、│ │ │ │ │ │ │政安施用。 │他卷一第238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07 偵3905卷第│ │ │ │ │ │ │ │119 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