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瑞益
張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文賢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余瑞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文賢、吳明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行經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發現王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余瑞益因認王秋雄積欠其表姐款項未還,遂欲質問王秋雄,王秋雄見狀乃欲駕車離開,余瑞益、張文賢及吳明昇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余瑞益駕駛自小客車停在王秋雄所駕車輛前方,阻擋王秋雄駕車離開,余瑞益、張文賢及吳明昇下車後,余瑞益即打開王秋雄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伸手拔取王秋雄所駕車輛鑰匙,王秋雄不從,余瑞益即對王秋雄恫稱稱:再不下車就開槍等語,並自背後取出1 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王秋雄頭部,吳明昇則持1 支三節伸縮式警棍毆打王秋雄,另由張文賢則持他支三節伸縮式警棍,從副駕駛座車門處欲擊打王秋雄,然因距離過遠而未擊中,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秋雄駕車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王秋雄受有左手肘外側擦傷、左前臂擦傷、腹部左側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余瑞益、張文賢、明昇,並扣得張文賢、吳明昇持以毆打王秋雄之余瑞益所有之三節伸縮警棍2 支(銀色及黑色各1 支),及余瑞益所有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個)、鋼珠7 顆、瓦斯鋼瓶1 個、彈匣1 個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王秋雄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余瑞益、張文賢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反面、8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余瑞益、張文賢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雄、證人即共犯吳明昇指述及供述之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三節伸縮警棍2 支(銀色及黑色各1 支)、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鋼珠7 顆、瓦斯鋼瓶1 個、彈匣1 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11焦耳/ 平方公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296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該空氣槍尚難認定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余瑞益、張文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瑞益、張文賢強制、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瑞益、張文賢與吳明昇以阻擋告訴人去路、出言恐嚇告訴人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方法,藉以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之自由,核屬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所稱「強暴」、「脅迫」行為無疑。又被告余瑞益、張文賢與吳明昇於攔阻告訴人離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此部分已逾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範圍,難為強制罪所吸收,應另以傷害罪予以評價。是核被告余瑞益、張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余瑞益出言恐嚇告訴人,目的係在攔阻告訴人離開,乃為脅迫行為,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瑞益係因認告訴人積欠其表姊款項未還,而邀集被告張文賢與吳明昇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余瑞益、張文賢與吳明昇所為強制、傷害犯行,可認係同時為之,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余瑞益、張文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余瑞益、張文賢與吳明昇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余瑞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於104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余瑞益、張文賢與共犯吳明昇均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紛爭,竟僅因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手段粗暴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並強制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又犯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及彌補其等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被告余瑞益為高職肄業、被告張文賢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余瑞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文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案共同犯罪之分工方式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余瑞益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張文賢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瑞益所有,且係其與被告張文賢、吳明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而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余瑞益、張文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本件被告余瑞益僅因其表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夥同被告張文賢、吳明昇攔阻告訴人駕車離開,並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雖被告余瑞益、張文賢均坦承犯行,惟其等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縱被告余瑞益所稱本件事發原因屬實,其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法來解決雙方債務問題,被告余瑞益未思及此,並就本件強制、傷害犯行立於發起者之地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原判決基此而就被告余瑞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被告張文賢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2 月,此乃因被告張文賢係順從被告余瑞益而參與本件犯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亦難謂原審就被告張文賢部分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余瑞益、張文賢上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文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張文賢係順從被告余瑞益而參與本件犯行,復展現欲與告訴人和解之高度誠意,惟未獲告訴人回應,本院認被告張文賢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張文賢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張文賢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免被告張文賢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張文賢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張文賢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余瑞益前已於105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03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 ├──┼──────────┼──┤ │ 1 │三節伸縮警棍(銀色)│1 支│ ├──┼──────────┼──┤ │ 2 │三節伸縮警棍(黑色)│1 支│ ├──┼──────────┼──┤ │ 3 │空氣槍(含彈匣1 個,│1 支│ │ │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9805號) │ │ ├──┼──────────┼──┤ │ 4 │彈匣 │1 個│ ├──┼──────────┼──┤ │ 5 │鋼珠 │7 顆│ ├──┼──────────┼──┤ │ 6 │鋼瓶 │1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