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鐵絲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順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凌晨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五房路與福德路路口之夾娃娃機店(下稱上址)內,遂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及鐵絲1 支,破壞林再造擺設於上址之兌幣機鎖頭,而以此方式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之夾娃娃機店,持上開之油壓剪1 把及鐵絲1 支,破壞林再造擺放於上址之兌幣機鎖頭,而以此方式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硬幣共計1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再造警詢時之指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絲1 支及10元硬幣223 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3 月確定;以②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④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以⑤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下稱甲刑)。被告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乙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嗣後經撤銷),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丙刑)。甲刑、乙刑、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然甲刑已於107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再度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等兇器,以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竊取被害人兌幣機內之硬幣共計19,500元,顯仍欠缺尊重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船員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鐵絲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本院卷第67頁),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硬幣共計19,500元,除其中10元硬幣233 個(共計2,330 元)已發還外,其餘17,270元均已花用殆盡,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上開竊得之物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