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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鍾佩真陳芸葶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德偉
被告
王冠評
被告
吳沁膋
被告
湯羽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邵靖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昀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湯羽婷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靖堯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昀諭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趙森榮(綽號「頭哥」,已歿,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趙森榮負責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接洽收取賽鴿事宜並指派工作,盧德偉負責與湯羽婷聯絡人頭帳戶帳號及提款事宜,王冠評負責撥打電話恐嚇賽鴿鴿主,吳沁膋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接應盧德偉及王冠評行動,並向趙森榮索取賽鴿腳環上之鴿主資料,湯羽婷負責提供可供賽鴿鴿主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並提領賽鴿鴿主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盧德偉。款項分配方式為:湯羽婷每提供一帳號,盧德偉即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且湯羽婷提領款項轉交盧德偉時,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10% 之報酬,其餘扣除湯羽婷報酬後之款項,由趙森榮取得半數,剩餘半數再由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均分。邵靖堯、李昀諭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李昀諭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在高雄市鳥松區某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王俊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昀諭取得王俊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日晚間,在屏東縣某便利商店,將王俊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邵靖堯,邵靖堯則將3,000 元(起訴書記載為6,000 元)交予李昀諭。邵靖堯於取得後之107 年4 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麥當勞前,將王俊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湯羽婷,湯羽婷則將4,000 元交予邵靖堯。湯羽婷於取得後之107 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12日12時3 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停車場,將王俊凱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盧德偉,惟未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盧德偉則將6,000 元交予湯羽婷,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湯羽婷提領款項抽取10% 報酬後交付盧德偉分配予王冠評、吳沁膋、趙森榮。適呂金樹於107 年5 月1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處(地址詳卷),將其所有之2 隻賽鴿(下稱本案賽鴿)交付業者進行放飛訓練,本案賽鴿放飛後至同年月12日12時3 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山區,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結夥三人以上,以不詳方式竊取得手(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攜帶兇器或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主觀上對於攜帶兇器有所認識),趙森榮遂通知吳沁膋,吳沁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盧德偉、王冠評前往抄錄綁在本案賽鴿腳環上之呂金樹電話號碼,在高雄市或屏東縣四處繞行,王冠評在車上以趙森榮交付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為聯絡工具,於107 年5 月12日12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金樹,恫稱:須匯款5,080 元至王俊凱玉山帳戶,才會將本案賽鴿放回等語,致呂金樹心生畏懼而應允之,王冠評並於電話中告知呂金樹有關王俊凱玉山帳戶之帳號,然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均未確認款項是否成功匯入,即由吳沁膋通知趙森榮將本案賽鴿放回,呂金樹則於107 年5 月12日13時4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地區農會豐田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匯款5,080 元至王俊凱玉山帳戶,惟因匯款失敗而未遂,本案賽鴿則均於107 年5 月13日15時許飛回而返還呂金樹。嗣因呂金樹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湯羽婷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德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4頁),惟本院未以該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湯羽婷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邵靖堯、李昀諭(下分別稱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邵靖堯、李昀諭,合稱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檢察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3、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德偉(下稱盧德偉)於警詢(未援引為證明湯羽婷犯行之證據)、偵查、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下分別稱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邵靖堯(下稱邵靖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昀諭(下稱李昀諭)、證人即介紹李昀諭予王俊凱認識之白韋聖、證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金樹(下稱告訴人)、證人即湯羽婷之妹湯芝穎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6 至43頁;偵卷第90至94、160 至182 、197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41至52、193 至314 、319 、341 至379 頁;本院卷三第16至24、35至43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第70至91頁),足認被告6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至少有鄭通貴、綽號「小支仔」、「火車」、「阿賢」、「小新」等不詳男子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95 、16936 、16937 、169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7209、563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 至369 頁),而在山區竊取賽鴿之犯罪,衡須複雜之分工,觀諸該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高達78人,可見犯罪規模龐大,前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應已達三人以上,堪可認定,足認客觀上已符合結夥三人之要件。王冠評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與盧德偉、吳沁膋都在鴿會工作,負責拆網子,後來有抓到一組擄鴿的人,他們求趙森榮放一條生路,詢問趙森榮要不要一起加入他們,趙森榮再詢問我們三人要不要加入,所以是趙森榮邀我們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則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原均在鴿會工作,因趙森榮抓到一組擄鴿人士,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輾轉成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此情自應知之甚明,再依湯羽婷參與之犯罪情節(如後述),湯羽婷對於上情亦難謂不知,又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對於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一節,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3、65頁),足認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主觀上對於集團成員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一節,主觀上已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趙森榮、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負責內容及款項分配方式,已據盧德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王冠評、吳沁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警卷第9 至14頁),而本案因趙森榮與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接洽收取賽鴿事宜並指派工作,犯罪分工模式始可成立;因盧德偉與湯羽婷聯繫人頭帳戶帳號及提款事宜,並由湯羽婷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金錢,始有賽鴿鴿主之匯款可供分配;因王冠評撥打電話予賽鴿鴿主,始有賽鴿鴿主因心生畏懼而匯款之可能;因吳沁膋與趙森榮聯繫,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盧德偉、王冠評前往抄錄鴿主資料、四處繞行,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始有行動據點、王冠評方能得知鴿主資料進而撥打電話;再觀諸趙森榮、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之報酬分配模式,係以湯羽婷提款數額之特定比例計算(湯羽婷另有每個人頭帳戶帳號6,000 元之報酬),可見越多賽鴿鴿主匯款、匯款金額越高,其等報酬越豐厚,足認有為自己利益戮力以赴之動機,顯見趙森榮、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重要分工。又湯羽婷之所以未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提供予盧德偉逕行提款,而係僅提供帳號,乃在藉由負責提款之分工,鞏固湯羽婷對於犯罪之支配地位,且盧德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湯羽婷說我們抓到鴿子後,被害人會匯錢進來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見湯羽婷對於所提領之金錢為擄鴿勒贖之款項已有認識,湯羽婷亦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屬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一情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65頁)。準此,趙森榮、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對於前揭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邵靖堯、李昀諭輾轉將王俊凱玉山帳戶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邵靖堯、李昀諭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恐嚇取財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恐嚇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邵靖堯、李昀諭雖對使用王俊凱玉山帳戶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邵靖堯、李昀諭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稽之盧德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只認識湯羽婷;我不認識今日到庭的邵靖堯、李昀諭,到庭才知道邵靖堯、李昀諭也有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三第20頁),核與邵靖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我開庭前沒看過,今天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互有相符,足見案發前盧德偉確實與邵靖堯未曾謀面,而李昀諭係販賣王俊凱玉山帳戶資料予邵靖堯,邵靖堯再販賣予湯羽婷,湯羽婷再販賣予盧德偉等節,已說明如前,衡情邵靖堯已不識盧德偉,李昀諭更不會認識盧德偉,均乏透過盧德偉而明知擄鴿勒贖犯罪計畫之可能,且王冠評、吳沁膋於警詢中證述關於集團成員及其分工內容時,均未提及邵靖堯、李昀諭(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反面),實無證據可認邵靖堯、李昀諭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再觀諸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前述之分工方式及獲利分配,除皆有重要之任務外,報酬亦係以特定比例為據,而均可認定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湯羽婷對於擄鴿部分之犯行有直接認知一節,迭據與湯羽婷接洽之盧德偉於警詢、另案審理、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本院卷三第16至21頁);反觀邵靖堯、李昀諭輾轉提供王俊凱玉山帳戶予湯羽婷之後,並無何項關於擄鴿勒贖犯行之分工可言,報酬亦係分別於交付帳戶時收取,至後續擄鴿勒贖而得之匯款分配部分,卷內缺乏證據可認邵靖堯、李昀諭對此部分有知情或參與,實難認邵靖堯、李昀諭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邵靖堯、李昀諭輾轉將王俊凱玉山帳戶交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邵靖堯、李昀諭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邵靖堯、李昀諭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尚難採憑;至邵靖堯、李昀諭是否亦須負責結夥竊盜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

五、查盧德偉向湯羽婷收購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支付對價6,000 元;湯羽婷向邵靖堯收購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支付對價4,000 元;邵靖堯向李昀諭收購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支付對價3,000 元等情,業經盧德偉於本院審理中,邵靖堯、李昀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頁;警卷第23、27頁),且前開數額,湯羽婷、邵靖堯、李昀諭分別有利可圖,與常情相符,堪可認定。起訴書記載邵靖堯與李昀諭約定4,000 元之對價、支付6,000 元等節,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邵靖堯、李昀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所犯結夥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擄鴿勒贖犯罪計畫,先竊取本案賽鴿,再以本案賽鴿之財產法益侵害作為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此部分應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論處。起訴書認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四、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趙森榮及其他擄鴿勒贖成員間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五、邵靖堯、李昀諭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邵靖堯、李昀諭對於結夥竊盜部分,於主觀上並無認識,而不在負責範圍(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就恐嚇取財部分,王冠評雖已著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恫稱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並告知王俊凱玉山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款,然告訴人匯款失敗一節,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是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因結夥竊盜犯行在其等負責範圍,且其等前揭行為已從一重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則結夥竊盜罪部分已屬既遂,自無從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 人均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且邵靖堯、李昀諭任意將收購之王俊凱玉山帳戶提供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所為實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困難,應予非難,又邵靖堯、李昀諭所交付者並非自己之帳戶資料,而係層層轉交他人帳戶資料,並從中獲取價差,量刑上應與一般提供自己帳戶資料者有所區別;惟念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邵靖堯、李昀諭始終坦承犯行,湯羽婷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6 人於上開犯行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兼衡被告6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及本案賽鴿嗣均飛回且告訴人因匯款失敗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邵靖堯、李昀諭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王冠評用以恫嚇告訴人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經吳沁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是類似NOKIA 廠牌的智障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衡情價值低微,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吳沁膋使用之前開車輛及被告6 人彼此間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有用以討論前揭犯行,且對於上開結夥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身而言,該等物品既未實際用以竊取本案賽鴿,又未用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有何促進或便利前揭犯行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㈠盧德偉向湯羽婷收購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支付對價6,000 元;湯羽婷向邵靖堯收購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支付對價4,000 元;邵靖堯向李昀諭收購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支付對價3,000 元等情,已認定如理由欄貳、五所示,分屬湯羽婷、邵靖堯、李昀諭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問湯羽婷、邵靖堯、李昀諭係以多少成本購得王俊凱玉山帳戶,均無庸扣除。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賽鴿總共被對方擄走2 隻;已經在107 年5 月13日15時左右回來等語(見警卷第34頁),足認本案賽鴿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湯羽婷提領款項轉交盧德偉時,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10%之報酬,其餘扣除湯羽婷報酬後之款項,由趙森榮取得半數,剩餘半數再由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均分等節,已經說明如前,故須待賽鴿鴿主匯款而由車手提領後始得為事實上之分配,然本案告訴人匯款失敗一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4頁),即無所得可資分配,故無證據證明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於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邵靖堯、李昀諭與趙森榮、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及其他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結夥三人以上,以不詳方式竊取本案賽鴿得逞。因認邵靖堯、李昀諭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盧德偉於案發前與邵靖堯、李昀諭均不認識,且王冠評、吳沁膋於警詢中證述關於集團成員及其分工內容時,均未提及邵靖堯、李昀諭,已說明如前,難認邵靖堯、李昀諭有透過盧德偉知悉關於結夥竊盜犯行之機會。復觀諸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湯羽婷前述之分工模式及獲利分配,除皆有重要之負責部分外,報酬亦係以特定比例為據,而均可認定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反觀邵靖堯、李昀諭輾轉提供王俊凱玉山帳戶予湯羽婷之後,並無何項關於擄鴿勒贖犯行之分工,對價亦係分別於交付帳戶時即已收取完竣,無證據證明邵靖堯、李昀諭對後續擄鴿勒贖而得之匯款分配有知情或參與,已難認邵靖堯、李昀諭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此已說明如理由欄貳、四所載,從而更難推論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為之結夥竊盜犯行部分在邵靖堯、李昀諭認知範圍內,遑論是否成立結夥竊盜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尚無從僅憑邵靖堯、李昀諭輾轉提供王俊凱玉山帳戶而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遽認對於結夥竊盜部分犯行亦有認識。本應為邵靖堯、李昀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邵靖堯、李昀諭各僅有一交付王俊凱玉山帳戶之行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34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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