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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鄭詠仁陳鑕靂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羽婷
被告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湯芝穎
被告
李昀諭
被告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邵靖堯

      陳韋彤

      尤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69、11645、11946、12563、17296、17723、210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羽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湯芝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李昀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邵靖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韋彤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尤淑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湯羽婷、湯芝穎、李昀諭、邵靖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韋彤前因犯詐欺罪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3月(共15罪)、2月(共14罪)及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湯羽婷、湯芝穎、李昀諭、邵靖堯、陳韋彤、尤淑惠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邵靖堯、湯羽婷、湯芝穎、李昀諭、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後3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前之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共組擄鴿集團,先由邵靖堯在微信上與李昀諭取得聯絡,指示李昀諭去收購帳戶並約定每月交付1本以上銀行帳戶,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李昀諭隨即於同年4月間,向尤淑惠約定以5000元收購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詎尤淑惠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同年4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附近之某道路上,將其申設之A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昀諭並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李昀諭隨即前往屏東縣里港鄉之「龍門釣蝦場KTV」將上開A帳戶交付予邵靖堯而作為集團犯罪所用(詳後述)【下稱事實二之(一)】,嗣後由湯羽婷匯款6000元予尤淑惠作為使用上開帳戶之代價。

(二)邵靖堯復於網站上張貼「收購存摺簿子可換現金」等訊息予不特定人觀看以便收購更多存摺帳戶供集團使用。詎陳韋彤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帳戶販賣予他人,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在網站上觀得上開訊息後即與邵靖堯取得聯絡,並約定6000元租用1本銀行存摺後,於同年4月底,陳韋彤即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B)、華南銀行帳戶(下稱帳戶C)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帳戶D)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寄至邵靖堯指定之地址而交付渠等作為集團犯罪所用,而取得18000元(詳後述)【下稱事實二之(二)】。

(三)邵靖堯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湯羽婷即與盧德偉聯繫,雙方並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予盧德偉作為犯罪使用,盧德偉每月須支付6000元予湯羽婷,並再另行支付依當月份提領贓款的7%予湯羽婷為其報酬,達成分工協議之後,湯羽婷於107年5月5日以每個帳戶8000元為代價,向邵靖堯買入上開A帳戶、B帳戶及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每日測試帳戶後回報寅○○該日可使用之帳戶帳號為何。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綽號「小新」之男子、綽號「頭哥」之男子即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到恐嚇電話前某時許,在賽鴿飛行路線中,結夥三人以上而以張網捕捉方式,竊取壬○○及丑○○所有之賽鴿後,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依照其等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否則不會放回賽鴿等語,使壬○○及丑○○聞訊後心生畏懼,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盧德偉即通知湯羽婷可以領款,湯羽婷再指示湯芝穎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楊○茗(89年6月生,案發時為17歲,另行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提領款項後交由湯羽婷,再由湯羽婷及湯芝穎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盧德偉並收取渠等應得之利益。嗣因壬○○及丑○○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下稱事實二之(三)】。

(四)邵靖堯於107年4月底某日起,參與錢○勳(90年6月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負責提供收取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角色,並與錢○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另於107年4月底將上開收購而來、陳韋彤所有之元大銀行D帳戶以8000元出售予錢○勳,復於107年5月7日17時許,將上開收購而來、陳韋彤所有之第一銀行B帳戶自湯羽婷處取回後,再行交付予錢○勳而作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於107年4月30日某時許,由錢○勳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陳達宇」在Face 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等訊息,戊○○因而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入6張門票,並於同年5月1日23時46分許先行匯款3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D帳戶內,復於同年月7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ATM再行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B帳戶內,返家後再以網路匯款4萬元至前開B帳戶內,而遭詐騙共計10萬4000元,嗣後前開款項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復於107年5月3日9時6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化名「陳達宇」在Facebook社群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上張貼販賣手機等訊息,子○○因而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入Oppo牌手機2支,並於同日9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以跨行現金存入方式,將12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D帳戶內,而遭詐騙12000元,嗣後前開款項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子○○聯繫無著,始悉受騙【下稱事實二之(四)】。

三、案經壬○○、丑○○、戊○○及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暨經戊○○、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湯羽婷、湯芝穎、李昀諭、邵靖堯、陳韋彤、尤淑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141-14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提示相關卷內證據資料,渠等均未聲明異議(院三卷第136-162、212-224頁),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陳韋彤部分訊據被告陳韋彤就事實二之(二)、(三)、(四)部分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32、261、36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壬○○、丑○○、戊○○、子○○等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01、103、105、107頁;警二卷第281、283、285頁;聲拘一卷第93、95頁;併偵一卷第13-15頁;併偵二卷第12-12反頁);復有共同被告邵靖堯、湯羽婷、湯芝穎、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等人供述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9-31頁;警二卷第10-16、22-27、80-85、88-91、138-140、156-159、184-186、188-190頁;警四卷第8-12頁;警五卷第4-9、20-23、74-76頁;偵二卷第15-16頁;偵五卷第27-28、77-80、91-94頁;偵六卷第49-52、63-66、71-75頁),並有下列書物證在卷可參: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部分

1.湯羽婷指認盧德偉、邵靖堯照片(警一卷第77、79頁)2.李昀諭指認邵靖堯(警二卷第73頁)

3.盧德偉指認吳沁膋(警二卷第97、99頁)

4.湯羽婷指認盧德偉、邵靖堯(警二卷第169、171、173頁)5.尤淑惠指認李昀諭(警二卷第269、271頁)

6.尤淑惠指認湯羽婷facebook首頁(偵一卷第35頁)

7.尤淑惠指認湯羽婷(偵一卷第37、39頁)

(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1.107年5月6日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湯羽婷、湯芝穎】(警一卷第81、83頁)

2.107年5月7日來義郵局【湯羽婷、湯芝穎】(警一卷第85、87、89頁)

3.107年5月7日統一超商山和門市【湯羽婷、湯芝穎】(警一卷第91、93頁)

4.107年5月5日統一超商【楊○茗】(警二卷第49頁)

5.107年5月7日統一超商長青門市【湯羽婷、湯芝穎】(偵一卷第65、67、69、71、73頁)

6.107年5月3日統一超商崇蘭門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聲拘一卷第87、89、91頁)

(三)丑○○報案暨匯款資料部分

1.陳報單(警一卷第9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97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99頁)

4.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收據(警一卷第10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1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3頁)

(四)戊○○報案暨匯款資料部分

1.陳報單(警一卷第12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1頁)

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35頁)

4.合作金庫銀行ATM匯款收據(警一卷第13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偵一卷第19頁)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一卷第20-21頁)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偵一卷第22-23頁)

8.戊○○與「陳達宇」MESSENGER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25-29頁)

(五)「治平專案檢肅目標」暨所屬犯罪組織及成員涉案事實清單(警二卷第3、5頁)

(六)107年6月27日搜索、扣押【仁怡一街111巷1號】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03-10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0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07頁)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67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29頁)

(七)107年6月27日搜索【河北路143之1號】部分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677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0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警二卷第111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二卷第113頁)

(八)107年6月27日搜索、扣押【AVV-9560車內】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15-1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19頁)

(九)盧德偉指認丟棄犯案工具行動電話地點照片2張(警二卷第121頁)

(十)107年7月1日搜索、扣押【安心十橫巷13號】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0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211-2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217頁)

(十一)(尤淑惠)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277頁)

(十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7年6月1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70000026號函暨(警二卷第299頁)

1.開戶人基本資料(警二卷第300頁)

2.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01-305頁)

(十三)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

1.電話號碼:0000000000(警三卷第59頁)

2.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卷第19、21、23頁)

(十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明細(警三卷第79-80頁)

(十五)(AMQ-755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頁)

(十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07年6月5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70000025號函暨(偵一卷第49頁)

1.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51-55頁)

(十七)王冠評為首犯罪組織結構圖(聲拘一卷第7頁)

(十八)子○○報案暨匯款資料部分

1.陳報單(聲拘二卷第5頁)

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拘二卷第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聲拘二卷第9頁)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聲拘二卷第1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併偵一卷第36-36反頁)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38頁)

7.子○○與「陳達宇」MESSENGER對話紀錄(併偵一卷第39-41頁)

(十九)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42-47頁)(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48-50頁)

(二一)(告訴人戊○○107.10.16提出)戊○○與「陳達宇」MESSENGER連續對話紀錄(併偵二卷第15-34頁)由是足見被告陳韋彤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陳韋彤所犯事實二之(二)、(三)、(四)部分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尤淑惠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邵靖堯另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之犯行;被告尤淑惠則否認有何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

(一)被告湯羽婷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將帳戶拿去犯罪,我有問過盧德偉說帳戶做何使用,他跟我保證不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院二卷第130頁)。

(二)被告湯芝穎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是犯罪的錢等語(院二卷第130頁)。

(三)被告邵靖堯辯稱:我否認詐欺,但我承認確實有轉賣尤淑惠及陳韋彤的帳戶給湯羽婷和錢○勳,尤淑惠的帳戶是向李昀諭收購的,陳韋彤的部分是我直接向他買帳戶的(院二卷第131頁);因為湯羽婷說她們公司要作網路簽賭,需要用到簿子,我就幫她問,我有問過湯羽婷是不是非法的,她說不是非法的等語(院二卷第393頁)。

(四)被告李昀諭辯稱:邵靖堯原本告訴我,如果我幫他收購帳戶,每個月可以給我六千元,我後來透過白韋聖認識尤淑惠,我與尤淑惠說好向她收購簿子的話,每本六千元,這個價格是邵靖堯跟我講了之後,我才轉而告知尤淑惠的(院二卷第130頁);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簿子是否是非法使用沒有想太多等語(院二卷第393頁)。

(五)被告尤淑惠辯稱:白韋聖向我借帳戶說公司要轉薪水,後來白韋聖又介紹李昀諭給我認識,後續李昀諭才說要借用我的帳戶使用,後來我有拿到六千元,該六千元是從我借給他們使用的台北富邦的帳戶轉到我所持用的彰化銀行帳戶,當時覺得很奇怪,我後續打電話給他們就關機了等語(院二卷第131頁);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當下沒有想到別人有可能做非法使用等語(院二卷第397頁)。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二之(一)至(四)所述客觀事實俱為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尤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院二卷第130-136頁)【渠等僅就渠不具主觀上犯意為抗辯,此參渠等上述抗辯內容自明】,且有上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按,故上開二之(一)至(四)所載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湯羽婷部分:

1.關於盧德偉因要從事上述擄鴿勒贖事件而有使用人頭帳戶及需有人為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而與湯羽婷配合,即由湯羽婷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予盧德偉以供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由湯羽婷持有保管),並由湯羽婷擔任「車手頭」而負責找「車手」實際提領贓款之工作,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盧德偉轉交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盧德偉於警詢中證述:是我要湯羽婷去提款的,人頭帳戶是湯羽婷自己去買來,他提供帳號給我,我給付6000給她,提領金額後,我還要支付10%給他,這些條件是湯羽婷提出的,我當時是直接聯絡湯羽婷有錢進去了,要湯羽婷去提款機查看並提款,至於他要叫誰去領錢,我就不知情了,我是給他提領金額的一成(10%)。我是直接用行動電話聯繫他的,但是該電話是人頭電話,我也不知道電話號碼。湯羽婷都是只有報帳戶號碼給我,至於他如何使用這個帳戶,我就不知道了。湯羽婷提領完款項後,就將現金拿來高雄鳥松棒球場給我,我看提領的金額,再將金額的10%給湯羽婷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4-26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起,開始與王冠評、湯羽婷一起籌組擄鴿勒贖集團,王冠評負責打電話恐嚇飼主,我負責與湯羽婷連繫,由湯羽婷負責去提款機領錢。我們的人頭帳戶都是湯羽婷負責收購與保管;湯羽婷每領10萬元可拿1萬元,另湯羽婷收購人頭帳戶的費用照實給她,所有款項扣除前述後,我與王冠評平分;我與湯羽婷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約認識2個月,湯羽婷曾跟我說她有很多管道可以取得很多人頭帳戶;我每天都會打電話問湯羽婷說哪些帳戶是可以使用的,湯羽婷會告訴我,我再告訴王冠評,王冠評用電話勒贖完被害人之後,我會打電話給湯羽婷,再叫湯羽婷去取款,湯羽婷取完款後,會再直接將錢拿來給我們等語明確(偵五卷第27-28頁;偵六卷第36頁);核與證人盧德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擄鴿勒贖的犯罪模式,其中湯羽婷負責收簿子和領錢而已,當初因為朋友介紹而認識,當時聊天時她說她有擔任車手,她有門路和辦法可以提供簿子給我們使用,之後才開始配合,後來本案就由湯羽婷負責去收簿子供我們使用,領錢也是湯羽婷負責處理,湯羽婷知道所領的錢是恐嚇取財的錢,就是擄鴿勒贖的錢,她知道鴿子的事,我們有跟她說是非法的,湯羽婷會先打電話將人頭帳戶的帳號報過來,每天使用前我們會問她哪些帳號可以使用,她會提供給我們,她有提供網路銀行給我們看,看到錢進去後,我們就會通知她去領,不然她自己也會看,要是有看到她也會去領,她可以獲得提領金額大約一成的報酬。她所提供的人頭帳戶我們另付給她收簿子金額的一半,她提供的人頭帳戶超過一個以上,每次我們都有付買人頭帳戶的錢給她;至於為何不向湯羽婷買斷人頭帳戶,讓她直接把人頭帳戶的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們,由我們自己去提領,因為那是她的工作,我沒有門路找到人頭帳戶,由她們去找,她們去提領,當初她就是要賺這筆錢,她才會開始去找人頭帳戶,我不可能跟她說她不要賺,人頭帳戶拿給我們買斷,就算我要買,她也不願意,因為她要靠這個賺錢,至於她找誰去提領,我不知道。我有說這是非法領鴿子的錢,沒有直接說是擄鴿勒索,但是我有跟她說是非法的,在一開始就有講了,她當下沒什麼反應,也沒有說什麼,就說好,就是有同意了,我有跟她強調這是非法的,至於上述利益分配方式,是我和湯羽婷雙方討論出來的,我們有經過互相討價還價的過程,依照提領金額的一成比例給她的部分是她要求的等語所述情節相符(院二卷第264-274頁)。從而,證人盧德偉前後證述一致,其所證即非無由。準此,證人盧德偉於雙方合作之初,既已言明此人頭帳戶及所提領款項為非法的錢,則被告湯羽婷所辯:盧德偉有跟我保證不會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即難以採信。

2.再參以被告湯羽婷的妹妹即被告湯芝穎於警詢中亦證述:我前往提款時就知道是幫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手,因為我知道我姊姊湯羽婷在擔任車手,所以我主動問她有沒有工作給我,我才會要求她給我酬勞3000元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1頁),由此推知,被告湯羽婷原本即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亦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渠等犯罪所取得之贓款無訛,而此種情形應係被告湯羽婷有向被告湯芝穎說過,否則被告湯芝穎即便與被告湯羽婷為姊妹又豈會知悉?益證證人盧德偉上開所證:湯羽婷知道所領的錢是恐嚇取財的錢,就是擄鴿勒贖的錢,她知道鴿子的事,我們有跟她說是非法的等語,應可採信。況依社會常情而論,苟係合法的錢,為何證人盧德偉不自己提領?何需先由網路銀行得知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以電話通知被告湯羽婷前往提款,再由被告湯羽婷將所提款項帶至棒球場再交付現金給盧德偉?何以需如此大費週章、掩人耳目?又現今社會ATM到處林立,提領款項方便無比,更無需任何技術與技巧,則何以盧德偉等人不自己提款?反而需要被告湯羽婷等人幫忙提款,而甘願支付提領金額的10%作為報酬?且被告湯羽婷僅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供盧德偉等人使用,該人頭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仍由被告湯羽婷保管,何以故?被告湯羽婷之所以不願賣斷該等人頭帳戶,即在於「此為其賺錢的管道與方式」、「就算盧德偉要買,湯羽婷也不會願意」,由此即可推知,被告湯羽婷對於該等人頭帳戶係作為非法使用乙節,應知之甚明。況被告湯羽婷所能獲得的報酬係經與證人盧德偉討價還價而來,且討論的結果是盧德偉聽從被告湯羽婷的要求而約定雙方利益的分配,且被告湯羽婷僅前往ATM幫忙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所提金額10%的報酬,其所得報酬與勞力與時間之付出顯然不成比例,若非所提領的款項是「非法的錢」或「贓款」,豈能如此?由是即可證明,被告湯羽婷對於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係供盧德偉等人為擄鴿勒贖事件使用,以及其自上開人頭帳戶中所提領款項是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向被害鴿主勒贖而來之贓款乙節,應知之甚詳,堪以認定。

3.承上,被告湯羽婷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湯芝穎部分:

1.關於被告湯芝穎在其姊姊即被告湯羽婷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同意盧德偉之要求而擔任「車手頭」而負責找「車手」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後,即加入與被告湯羽婷共同前往ATM擔任實際提款工作,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由被告湯羽婷駕車搭載被告湯芝穎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交予湯羽婷,再由湯羽婷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寅○○,並由盧德偉交付湯羽婷每次提領金額之7%至10%作為渠等之報酬(上開報酬由湯羽婷、湯芝穎平分)等情,業據被告湯羽婷於警詢、偵訊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是我駕車載我妹妹湯芝穎至ATM提款,幾乎都在鳥松附近的統一超商提領,都是湯芝穎下車去提領的,盧德偉是指使我提款的人,我與湯芝穎提領完款項後,就會拿到高雄市澄清湖棒球場內當面交付贓款給盧德偉等語甚明(警二卷第158-159頁;偵二卷第15-16頁);被告湯羽婷又證述:【經警方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楊○茗提款之監視影像畫面】我底下除了我妹妹湯芝穎之外,沒有別人了(警二卷第139頁);又我旗下提領擄鴿勒贖被害人所匯款項的車手,只有我與我妹妹湯芝穎,楊○茗只領過一次而已(警五卷第5頁)。再參被告湯芝穎警詢中即供承:我前往提款時就知道是幫擄鴿勒贖集團擔任車手,因為我知道我姊姊湯羽婷在擔任車手,所以我主動問她有沒有工作給我,我才會要求她給我酬勞3000元等語明確(警一卷第21頁),故此部分被告湯芝穎確有與被告湯羽婷共同前往各處ATM提領款項乙節,即堪認定。

2.被告湯芝穎雖於審理中改稱:【問:妳當初為何會加入車手的行列?】我本來不知道我姐姐在當車手,我自己缺錢我才問我姐姐有沒有什麼門路可以賺錢,我姐姐說只要拿著卡片去領錢就好,我當時沒有質疑等語(院二卷第133頁);被告湯羽婷亦為其供述:【問:妳妹妹是如何加入的?】她看我做,她說她也缺錢,她也想加入,我想說這不是犯罪的,所以沒有關係,才拉她進來,我若知道是犯罪,我就不會拉我妹妹加入等語(院二卷第133頁)。然查,被告湯芝穎明知所提領款項係別人的金錢,且知盧德偉是她與被告湯羽婷上面的人,提款之後要把錢交給盧德偉,由盧德偉拆帳將錢分給湯羽婷和湯芝穎,及其提領10萬元,可獲利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湯芝穎供承在卷(警五卷第22頁;偵六卷第49頁),準此,苟係合法的錢,為何證人盧德偉不自己提領?何需先由網路銀行得知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湯羽婷與湯芝穎前往提款,並由被告湯羽婷將所提款項帶至棒球場再交付現金給盧德偉?何以需如此大費週章、掩人耳目?且現今社會ATM到處林立,提領款項方便無比,更無需任何技術與技巧,則何以盧德偉等人不自己提款?反而需要被告湯羽婷駕車搭載被告湯芝穎在高雄市鳥松地區各處提款,並甘願支付提領金額的10%作為報酬?且何以被告湯芝穎每次僅下車至ATM提款,即可獲得每10萬元有3000元的獲利?凡此,均與吾人共同社會生活的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湯芝穎於審理中所辯,暨上開被告湯羽婷於審理中所為供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湯芝穎在被告湯羽婷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後,即因己身需款孔急,遂向被告湯羽婷表示願意加入,而與被告湯羽婷共同擔任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車手而前往各地ATM擔任實際提款工作乙節,即堪認定。

3.承上,被告湯芝穎確有上開所示犯行,已堪認定,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邵靖堯部分:

1.被告湯羽婷於警詢中供述:【警方提示邵靖堯相片及年籍】我認識邵靖堯,我在臉書的社團看到他的貼文,說他有在賣簿子,所以才知道他,之後因為我向他買簿子才認識等語(警二卷第139頁);我向邵靖堯買4本人頭帳戶,二本是陳韋彤的,另二本是尤淑惠的,上開人頭帳戶我分二次跟邵靖堯約在屏東市以面交方式購買,他給我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包含密碼、存簿、網路銀行帳密、四本都提供上開相同物品,上述人頭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銀行存簿的帳號提供給盧德偉,提款卡包含密碼、存簿實體則由我自行保管等語綦詳(警五卷第4頁);再參以被告邵靖堯於本院審理復自承:我本來就認識錢○勳,他跟我說他要做網拍,我跟他聊到因為家裡的問題缺錢,我問他有沒有工作,他就說他要做網拍,但需要帳戶,問我這邊能不能幫他弄到帳戶,錢○勳有跟我說一本帳戶要算八千元到一萬元跟我收購,我就到網路上詢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接著陳韋彤就跟我聯繫,陳韋彤當時跟我說他有三本簿子可以賣,但當時我只需要一本,結果後來湯羽婷跟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賣給他,這時候我想說陳韋彤有三本帳戶想要賣,而錢○勳的需求只有一本,所以我想說另外兩本可以轉賣給湯羽婷。我後來向陳韋彤收購帳戶是以每本六千元計算,我轉賣給湯羽婷兩本,每本八千元,我就從中賺取兩本共四千元,錢○勳的部分實際上只給我五千元,我自己後來還倒貼一千元給陳韋彤。李昀諭的部分也是看到我的PO文主動跟我聯繫的,我向他收購帳戶的價格也是一本六千元,他賣給我的帳戶戶名是尤淑惠,我轉賣給湯羽婷八千元,也是從中獲利兩千元等語明確(院二卷第134頁)。由是足證被告邵靖堯原本就在網路上從事販賣人頭帳戶的交易。再者,被告邵靖堯所收購的陳韋彤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先賣給被告湯羽婷使用,陳韋彤元大銀行金融帳戶則賣給錢○勳,因該詐欺集團取得該元大帳戶之後,該帳戶忽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於是錢○勳乃透過邵靖堯向湯羽婷借得陳韋彤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由被告邵靖堯轉交予錢○勳,嗣後方有事實二之(四)被害人戊○○、子○○分別匯款入陳韋彤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事等情,業據被告邵靖堯於審理中供承甚詳(院三卷第134 -136頁),而被告湯羽婷及錢○勳,一為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車手、一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且均由被告邵靖堯收購人頭帳戶後提供予渠等作為犯罪工具之用,而其二人透過被告邵靖堯居中牽線,居然可以將已取得之人頭帳戶彼此互通有無、互相支援,由此即可證明被告邵靖堯對於被告湯羽婷、錢○勳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係作為犯罪使用乙節,必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會有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或「鎖住」而無法順利提領款項之情事發生?由是足證被告邵靖堯辯稱伊不知該人頭帳戶係作為非法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2.再參以,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之前白韋聖問我有沒有在買賣簿子,白韋聖問我有沒有門路把簿子賣掉,一開始我跟他說沒有,後面滑臉書和微信時我有滑到邵靖堯的臉書,看到他在臉書有刊登收購簿子的訊息,我就跟白韋聖說我有看到有人在收簿子,白韋聖問我可不可以做中間人,幫他向邵靖堯聯繫收購簿子的事情,後面我就成為中間的介紹人,才會有後續尤淑惠的部分。那時候我跟尤淑惠說簿子的部分就是有人要,我跟她說當下OK的話就拿給對方,對方會付她錢,後續就是我當中間人介紹邵靖堯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院二卷第275-276頁)。又證述:我在微信的動態上面看到邵靖堯的留言,內容是收購小綠、出國什麼的。我有問他這是在幹嘛?當時我覺得他這個訊息有可能是要收購帳戶,所以我有問他這是在幹嘛?他也說有收購帳戶,我再回頭跟白韋聖講,說我找到人要收購人頭帳戶,所以我才會變成中間人。【問:你當中間仲介人有何好處?】原本是邵靖堯跟我說每個月都會給我錢,我的利益關係就是在那邊,我想說我只是當個中間人,介紹就可以賺錢,我介紹賣帳戶,尤淑惠要賣5000元,但邵靖堯原本要付6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給我,之後我每個月又可以拿到錢,可是那時候不到一個禮拜,他就用微信跟我說簿子出問題,這個就不收了,是收了之後才變這樣。至於邵靖堯收購簿子這件事情是要做什麼,為何要收購別人的簿子,我當時沒有詳細問,我那時候其實自己比較貪,聽到他每個月會給我錢,我當個介紹人就有錢,【問:邵靖堯如何跟你說尤淑惠的帳戶不能使用?】細節我真的忘記了,他當時是用微信打給我,他說這本不能用等語,我說「喔,好」,他說他會再跟尤淑惠聯絡,他的意思就是每個月的錢就沒有了。過程中,邵靖堯沒有提到他買簿子要做何使用,只有大概說人家會匯錢進來,是賭博的錢等語綦詳(院二卷第277-278、281 -282、285頁),準此,尤淑惠的金融帳戶經被告李昀諭轉售給被告邵靖堯之後,即再轉賣給被告湯羽婷作為盧德偉所屬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而尤淑惠之金融帳戶因故無法順利提領贓款,竟由被告湯羽婷轉知被告邵靖堯,再由被告邵靖堯轉知被告李昀諭後通知被告尤淑惠知曉,此參被告湯羽婷警詢供述(警五卷第8頁)及被告李昀諭上開證述自明,然而,上開被告湯羽婷與被告邵靖堯間、被告邵靖堯與被告李昀諭間、被告李昀諭與被告尤淑惠間,原本均不認識,缺乏人與人之間因親情、友情所建構出的信賴關係,在如此薄弱的信賴基礎上,如何可以相信對方關於金融帳戶取得之後所為用途之保證?這樣的保證,有等於無,並無法減低或免除交付或出售金融帳戶者主觀上不法的犯意。況依照被告湯羽婷歷來供述,從未述及其曾向被告邵靖堯保證所收購人頭帳戶是用於合法用途之陳述,而即便被告湯羽婷陳述說人頭帳戶是公司要用來網路簽賭之用,然賭博原本即為犯罪,故被告邵靖堯轉賣人頭帳戶之初,原即具有不法犯意甚明;同理,被告邵靖堯與共犯錢○勳之間,即便原本就認識,然錢○勳苟欲從事網拍或任何事業,均非不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何以需要向被告邵靖堯購買人頭帳戶?準此,被告邵靖堯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本院誠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邵靖堯之認定。

3.況以現今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幾乎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想要申辦金融帳戶,無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財產清單,亦無需人保、物保等擔保,故每個國人均可任意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且無金融機構家數的限制,完全可以自由運用以符合自己理財上的需求。因此,如非為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實難想像一般正常之人有何對外買賣金融帳戶的需求。可以說,從事金融帳戶買賣交易的雙方,在一開始的交易動機上即非純正,故即便交易的對方如何保證或承諾其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後必不會作為犯罪之用,然依上述說明,吾人即可推斷,此金融帳戶收購之人,其收購金融帳戶的目的,必是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以阻斷及逃避司法單位追緝,可堪認定;反之此出賣或交付金融帳戶之人,對於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後,有極大可能性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再者,被告邵靖堯自承:當初是因其身邊的朋友有人在作詐騙的事情,剛好湯羽婷想要買金融帳戶及提款卡才找上我,在湯羽婷找我收購金融帳戶之後,於107年3月開始收購,我在臉書上3個不同的社團發布我要收購簿子的消息等語(警四卷第9-10頁),益證當初被告湯羽婷就是知悉被告邵靖堯和從事詐騙之徒過從甚密,推知其應有人頭帳戶的門路,才會找上被告邵靖堯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且被告邵靖堯所收購的人頭帳戶賣給湯羽婷的部分,依其所述就有五本之多【包括陳韋彤的二本、綽號阿文的三本(警四卷第11頁);實際上應該還有尤淑惠的二本,其中一本不能使用】,從而,被告邵靖堯既專門從事「收簿子」即收購人頭帳戶的工作,依社會常情,豈有不知被告湯羽婷及錢○勳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從事犯罪之理?況被告邵靖堯與湯羽婷若非均明白所交易的人頭帳戶係為犯罪使用,為何在渠二人臉書聊天訊息中均不直接寫明「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字,反分別以暗語「大車」、「小車」稱之(警四卷第11頁),而被告邵靖堯在微信的動態上留言,又說是要收購小綠云云,而不言明是要收購金融帳戶,在在均可證明被告邵靖堯收購及轉賣金融帳戶之目的並非良善。堪信,被告邵靖堯應明知被告湯羽婷及錢○勳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他人犯罪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4.承上,被告邵靖堯確有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李昀諭部分:

1.被告李昀諭於偵訊中供述:107年3至4月間,我透過微信認識邵靖堯,在微信上知道他有在收購存簿及提款卡,我與丙○○談好,每個月給他一本存簿,他就會給我6000元,因此,嗣後我就和尤淑惠談好,以5000元向她收購存簿,於107年4至5月間雙方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附近週邊道路見面,尤淑惠當天有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我,我拿到之後,就立刻去屏東縣里港鄉「龍門釣蝦場KTV」外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邵靖堯,邵靖堯當天沒有給我錢,他說先讓他試用,我們說好一個月後他會給我6000元,但是實際上我都沒有拿到6000元,尤淑惠也有向我催討5000元等語綦詳(偵五卷第64頁),故被告李昀諭係向被告尤淑惠收購金融帳戶之後再轉賣給被告邵靖堯而從中獲利乙節,即可認定。

2.被告李昀諭亦坦承金融帳戶是不可以買賣交易的,卻又辯稱:當時只想到有錢可以賺,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院二卷第284頁),然查,以現今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幾乎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想要申辦金融帳戶,無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財產清單,亦無需人保、物保等擔保,故每個國人均可任意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且無金融機構家數的限制,完全可以自由運用以符合自己理財上的需求。因此,如非為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實難想像一般正常人有何對外買賣金融帳戶的需求。可以說,從事金融帳戶買賣交易的雙方,在一開始的交易動機上即非純正,故即便交易的對方如何保證或承諾其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後必不會作為犯罪之用,然依上述說明,吾人即可推斷,此金融帳戶之收購之人,其收購金融帳戶的目的,必是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以阻斷及逃避司法單位追緝,可堪認定;反之此出賣或交付金融帳戶之人,對於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後,有極大可能性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準此,被告李昀諭既收購金融帳戶之後再予轉賣,即難推諉其主觀上不具有不法之犯意。況被告邵靖堯在微信的動態上留言,又說是要收購小綠云云,而不言明是要收購金融帳戶,在在均可證明被告邵靖堯收購及轉賣金融帳戶之目的並非良善。而被告李昀諭既見及此,反而向被告尤淑惠收購金融帳戶後再轉賣予被告邵靖堯,足證,被告李昀諭應明知被告邵靖堯向其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他人犯罪使用乙節,洵堪認定。

3.承上,被告李昀諭確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尤淑惠部分:

1.被告李昀諭迭於警詢、偵訊證述:本件是之前白韋聖問我有沒有門路把簿子賣掉,一開始我跟他說沒有,後面滑臉書和微信時我有滑到邵靖堯的臉書,看到他在臉書有刊登收購簿子的訊息,我就跟白韋聖說我有看到有人在收簿子,白韋聖問我可不可以做中間人,幫他向邵靖堯聯繫收購簿子的事情,白韋聖再將尤淑惠的聯絡電話交給我,介紹尤淑惠給我認識,後面我就成為中間的介紹人,我於107年3至4月間與尤淑惠取得聯繫,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陸軍官校附近週邊道路,收取尤淑惠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拿到之後,就立刻去屏東縣里港鄉的「龍門釣蝦場KTV」外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邵靖堯等語綦詳(警二卷第61-62頁;偵五卷第6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跟尤淑惠說簿子的部分就是有人要,我跟她說當下OK的話就拿給對方,對方會付她錢,後續就是我當中間人介紹邵靖堯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我想說我只是當個中間人,介紹就可以賺錢,我介紹賣帳戶,尤淑惠賣5000元,但邵靖堯要付6000元,其中1000元是要給我,之後我每個月又可以拿到錢,但實際上,我後來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綦詳(院二卷第275-276、283頁)。再參以被告尤淑惠於偵查自承:107年4月底,白韋聖的朋友阿文(後經尤淑惠指認即為被告李昀諭),問白韋聖有無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白韋聖又來問我,他們說要供地下賭盤運彩「球幫」要用,還有在5月4日供薪資轉帳使用,並答應二週就還我,於是我們三人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大八卦釣蝦場,我將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昀諭等語綦詳(偵一卷第87頁頁)。故被告李昀諭係向被告尤淑惠收購金融帳戶之後再轉賣給被告邵靖堯而從中獲利乙節,即可認定。

2.再者,以現今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幾乎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想要申辦金融帳戶,無需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或財產清單,亦無需人保、物保等擔保,故每個國人均可任意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且無金融機構家數的限制,完全可以自由運用以符合自己理財上的需求。因此,如非為了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實難想像一般正常人有何對外買賣金融帳戶的需求。可以說,從事金融帳戶買賣交易的雙方,在一開始的交易動機上即非純正,故即便交易的對方如何保證或承諾其取得個人金融帳戶之後必不會作為犯罪之用,然依上述說明,吾人即可推斷,此金融帳戶之收購之人,其收購金融帳戶的目的,必是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作犯罪工具,以阻斷及逃避司法單位追緝,可堪認定;反之此出賣或交付金融帳戶之人,對於收購金融帳戶之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後,有極大可能性將之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依被告尤淑惠於審理中自承:我和白韋聖是朋友關係,不是陌生人,才認識幾個月,我把他當乾弟弟,當時我都叫他「小白」,不知道他的全名,他跟我說「姐,妳好心借我兩個禮拜,我到時候給妳錢」,不是陌生人,白韋聖又說「姐姐,我們公司最近有一筆網拍帳戶的錢,不會太久」,因為當下我的富邦銀行已經六年沒用,我想說我有一個空的,就可以借他,結果後來是李昀諭出面來借,因為我當初的認定是白韋聖要借的,後來又說是李昀諭,李昀諭我就不認識他,但後來我們約好當天碰面,我就把簿子借給李昀諭;簿子借他們使用的第二天,有一個女生好像是湯羽婷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提款卡被禁止領出來,好像被停卡,電話那頭希望我打去富邦銀行解除禁止提領,讓錢可以領出來,那時他說會匯一筆錢給我,是他自己願意匯,我跟他說不用匯,他又從我已經借出的富邦銀行帳戶轉給我所使用的帳戶6000元,當下我有回撥給他們,結果他們就沒有再接我的電話了,他們的電話之後就關機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94-396頁)。準此,即便被告尤淑惠所言屬實,其與白韋聖原本認識,然其二人認識不過幾個月而已,並非交情甚久、認知甚深的友人,此由被告尤淑惠甚至連其全名叫「白韋聖」亦不知曉可以證之,更遑論後來出面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的人是尤淑惠完全不認識的被告李昀諭?在此情形下,被告尤淑惠卻仍將其金融帳戶賣出,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置於完全不能掌控的情境之中,換言之,其金融帳戶交付李昀諭之後,李昀諭要如何使用該金融帳戶?又是否會將之作為犯罪使用?身為帳戶所有人的被告尤淑惠根本就無從掌控,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尤淑惠對於其金融帳戶經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乙情,顯有預見的可能性,主觀上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亦即其對於該人頭帳戶果經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乙情,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尤淑惠主觀上應具有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且被告尤淑惠雖辯稱:我跟李昀諭之間沒有金錢往來云云(院二卷第394頁),然被告尤淑惠將其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以5000元出賣予李昀諭乙節,業據被告李昀諭供述甚明,已如前述,而此筆款項,因李昀諭的上游邵靖堯事後並未給付當初答應給付的6000元,所以當尤淑惠向李昀諭催討時,李昀諭並未付這筆錢等情,業據被告李昀諭於警、偵中供述甚詳(警二卷第62頁;偵五卷第65頁);又被告尤淑惠於審理中又供承:簿子借他們使用的第二天,有一個女生好像是湯羽婷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提款卡被禁止領出來,好像被停卡,電話那頭希望我打去富邦銀行解除禁止提領,讓錢可以領出來,他說會匯一筆錢給我,是他自己願意匯,我跟他說不用匯,他又從我自己富邦銀行的帳戶轉給我的帳戶,所以確實有匯一筆6000元給我,我後來要還給他們,他們都沒有接了,他們的電話之後就關機了等語明確(院二卷第395頁)。足證,被告尤淑惠出借或出售其金融帳戶,絕非純粹「友誼贊助」,而係雙方談定了交易的價格與對價,為了獲取上開對價而為人頭帳戶之交易,由是堪認被告尤淑惠係為取得上述金錢上利益,即令冒著金融帳戶被他人非法使用的風險,也不惜將金融帳戶出賣予他人的心態,益證被告尤淑惠確具有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承上,被告尤淑惠上開所辯,俱不可採。被告尤淑惠確有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尤淑惠就事實二之(一)至(四)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二之(一)至(三)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其中將有關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行,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二之(一)至(三)部分,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雖分別為販賣或提供人頭帳戶,或為提領被害人所匯贓款,雖僅分擔整體擄鴿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其參與之各人,顯均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情形,是以上述被告均在彼此合同的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擄鴿勒贖犯罪之一部分,缺少上開被告任何一部分之參與,本件擄鴿勒贖之犯行即難以達成其目的與成果,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仍應就全部發生的犯罪結果負責,且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及渠等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湯羽婷係85年4月15日出生,少年楊○茗則為89年6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湯羽婷於107年5月5日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楊○茗斯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又少年楊○茗為被告湯羽婷女友之親弟,原本即認識,知道當時少年楊○茗年僅17歲乙節,業據被告湯羽婷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二卷第40 2-403頁),是被告湯羽婷對於少年楊○茗於行為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顯有所認識,當屬無疑,被告湯羽婷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楊○茗犯罪,為間接正犯。是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湯羽婷成年人利用少年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下稱被告湯羽婷四人)與同案被告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等擄鴿集團成員間就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湯羽婷四人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部分,雖分多次提領款項,惟係在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先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其所犯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因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先擄鴿再勒贖),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論處;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又被告湯羽婷四人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事實二之(四)部分:

(一)目前實務上所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事實二之(四)部分,被告邵靖堯交付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錢○勳之後,即由錢○勳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的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詐騙戊○○與子○○等人,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非被告湯羽婷、湯芝穎)依指示以被告邵靖堯所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從各該銀行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故堪認上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無訛(被告邵靖堯、錢○勳、對被害人戊○○與子○○實施詐騙之「陳達宇」等人),且被告邵靖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罪。由錢○勳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陳達宇」在Face 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等訊息,戊○○因而陷於錯誤而表示欲購入6張門票,並於同年5月1日23時46分許先行匯款3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D帳戶內,復於同年月7日21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之合作金庫銀行ATM再行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上開B帳戶內,返家後再以網路匯款4萬元至前開B帳戶內,而遭詐騙共計10萬4000元,嗣後前開款項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戊○○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化名「陳達宇」在Face 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販售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等訊息,暨販賣「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訊息,顯係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訊息,故被告邵靖堯此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是核被告邵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邵靖堯與錢○勳、「陳達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邵靖堯就事實二之(四)所載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韋彤、尤淑惠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易言之,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僅有認識,而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二)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事實二之(四)部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前開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戊○○與子○○等人施以詐術,然被告陳韋彤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並非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韋彤知悉向其取得上開帳戶之錢○勳,暨向告訴人戊○○、子○○等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再者,詐騙者為取信於他人,其使用之方式變化多端,則被告陳韋彤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係以網路方式行騙,已有可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陳韋彤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查被告陳韋彤及尤淑惠僅係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及擄鴿集團,供該等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實施詐欺或恐嚇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韋彤、尤淑惠曾參與恐嚇或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韋彤、尤淑惠應僅係對於他人上述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尤淑惠、陳韋彤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韋彤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另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韋彤以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韋彤、尤淑惠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韋彤有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審酌被告陳韋彤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明顯薄弱,復參以被告本次犯罪所侵害法益及對於金融秩序均有相當之破壞,故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等人均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求以快速、輕鬆之方式獲取財物,率然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或收購人頭帳戶,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分別參與事實二之(一)至(三)部分犯行;被告邵靖堯另犯事實二之(四)犯行,造成告訴人壬○○、丑○○、戊○○與子○○遭受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顯屬不該,自應非難;另審酌被告陳韋彤、尤淑惠任意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告訴人等人遭受恐嚇與詐騙之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所為實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犯罪歪風,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實不足為取,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湯羽婷、湯芝穎均為五專肄業、勉持;被告邵靖堯、陳韋彤均為高中肄業、勉持;被告李昀諭為國中肄業、貧寒;被告尤淑惠為高中畢業、勉持),及衡被告陳韋彤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尤淑惠均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等人除被告陳韋彤有事實欄所述前科資料不重覆評價外,其餘被告等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彤、尤淑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本件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並兼衡被告湯羽婷等四人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述本件犯罪及分工等情節,分別就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所犯上開數罪(被告湯羽婷、湯芝穎、李昀諭均各2罪,被告邵靖堯共4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現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含遠傳SIM卡1枚),,係被告邵靖堯所有,附表四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1支、附表四編號3所示遠傳晶片IC卡1枚均為被告湯羽婷所有,分別經被告邵靖堯、湯羽婷供述在卷,又被告邵靖堯、湯羽婷雖均曾供述其等為本件犯罪時均係以微信通訊軟體或電話與其上下游連繫,然是否即以上開扣案手機及晶片IC卡作為犯罪工具,依卷內證據資料則尚屬不明,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自小客車1台(含鑰匙1副),為被告湯羽婷所有,且曾經被告湯羽婷開車搭載少年楊○茗、被告湯芝穎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湯羽婷、湯芝穎及少年楊○茗分別供述在案,並有車籍詳細資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審酌此為被告湯羽婷日常所用之物,且汽車之價格動輒數十萬元起跳,其單價甚高,與被告湯羽婷就本案之獲利僅1萬餘元相較(7575+6875=14450,詳後述),二者顯然不成比例,故若將上開扣案自小客車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被告湯羽婷擔任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該集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其所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7至10;又被告湯羽婷收購人頭帳戶給盧德偉,另可獲得每人頭帳戶6000元的代價乙情,業據證人盧德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二卷第267、268頁);而上開提領贓款,不管是何人提領的,只要有拿到7%的抽成,都由被告湯羽婷、湯芝穎一起平分乙節,亦據被告湯羽婷、湯芝穎供述甚明(院二卷第132、402頁;院三卷第130);又被告邵靖堯係以每本帳戶6000元價格向被告陳韋彤收購B、C、D3本帳戶,及以6000元向被告李昀諭收購尤淑惠的A帳戶,之後乃將上開A、B、C帳戶以每本8000元轉賣予被告湯羽婷,復將D帳戶以8000元轉賣予錢○勳,而每本均獲利2000元,共計獲利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湯羽婷、邵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院二卷第133、134頁);再參以被告李昀諭原與被告尤淑惠約定以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尤淑惠收購A帳戶,再以6000元出賣予被告邵靖堯,而可獲利1000元,然因被告邵靖堯並未付錢,故其亦未付錢給被告尤淑惠,故被告李昀諭實際上並無獲利乙情,亦據被告李昀諭供述甚明(院二卷第282、394頁);又被告尤淑惠雖未從被告李昀諭處取得販賣A帳戶的代價5000元,惟嗣後確實有取得被告湯羽婷另匯款6000元至其金融帳戶,而獲有利益6000元乙情,復據被告尤淑惠審理中自承在卷(院二卷第395頁);至於被告陳韋彤因販賣B、C、D3本帳戶,每本6000元,共獲利18000元乙節,亦據其供承在卷(院三卷第227頁)。

(二)準此,乃依上述基準,計算被告等人得以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渠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所宣告各罪名,一併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㈠事實二之(一)至(三)部分,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除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罪外,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事實二之(四)部分,被告邵靖堯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㈢被告陳韋彤、尤淑惠除成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參該條文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下稱被告湯羽婷四人)固均參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所為擄鴿勒贖之部分犯行,申言之,被告湯羽婷、湯芝穎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被告湯羽婷、邵靖堯、李昀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上游為不法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湯羽婷、湯芝穎、邵靖堯、李昀諭對於以盧德偉、王冠評、吳沁膋為主要份子之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以及被告邵靖堯對於錢○勳所屬之詐欺集團其內部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湯羽婷係接受盧德偉之指示、被告湯芝穎則接受被告湯羽婷之指示、被告邵靖堯則分別接受被告湯羽婷、錢○勳之指示、被告李昀諭則接受被告邵靖堯之指示,準此,均係被動接受上游指示之後,才分別從事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犯行,是渠等與盧德偉所屬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或錢○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有長久之特性,亦難認有何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且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就其他集團成員針對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與參與,實難以遽認被告等人有參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之情,自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湯羽婷四人所為,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湯羽婷四人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湯羽婷四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故被告湯羽婷四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湯羽婷四人無罪之諭知。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申言之,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仍須行為人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又或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犯罪,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否則即與該罪所欲保障之目的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韋彤、尤淑惠固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然該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上開銀行帳戶供作告訴人匯入受恐嚇或詐騙款項使用,隨後即由被告湯羽婷、湯芝穎、楊○茗等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將該筆款項提領而出,未見渠等或被告陳韋彤、尤淑惠有欲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進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等情形,則該筆贓款流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為人提領之過程,是否改變了上開擄鴿勒贖或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效果,本已存疑,且被告陳韋彤、尤淑惠並非於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上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充其量僅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以此作為取款工具而已,自難認被告陳韋彤、尤淑惠於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洗錢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陳韋彤、尤淑惠本案所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韋彤所涉前揭詐欺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2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33號)及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33號)部分,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洗錢部分本院既認不成立洗錢罪,即與起訴幫助詐欺之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二之(一)至(三)部分】:
┌──┬───┬──────────┬─────┬────┬──────┬─────┬─────────┐
│編號│告訴人│    恐嚇取財經過    │ 提領金額 │  車手  │  提領時間  │犯罪所得  │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1  │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①20,000元│ 楊○茗 │107年5月5日 │①+②+③=4│湯羽婷犯結夥三人以│
│    │      │7年5月5日16時前某不 │(警二卷第3│ 湯羽婷 │   16:40    │5000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詳時間,以張網捕捉方│01頁)     │(楊○茗 │------------│          │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      │式,竊取壬○○之賽鴿│          │提領)   │屏東市和平路│450000.0│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
│    │      │,再以賽鴿腳環上所記│          │        │2號         │7÷2(湯羽 │伍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    │      │載之號碼獲取壬○○電│          │        │統一便利超商│婷、湯芝穎│,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話,撥打電話向壬○○│          │        │厚生門市    │提領贓款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恫稱:需付贖款贖回賽├─────┼────┼──────┤酬)=1575  │時,追徵其價額。  │
│    │      │鴿,否則不放回賽鴿等│②20,000元│ 楊○茗 │107年5月5日 │          │                  │
│    │      │語,致壬○○恐無法取│(警二卷第3│ 湯羽婷 │   16:40    │          │湯芝穎犯結夥三人以│
│    │      │回賽鴿而心生畏懼,遂│01頁)     │(楊○茗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於同日由其老闆黃士原│          │提領)   │屏東市和平路│湯羽婷提供│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    │      │以網路銀行將45,000元│          │        │2號         │帳戶報酬60│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
│    │      │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          │        │統一便利超商│00元      │柒拾伍元沒收之,於│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厚生門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戶名:尤淑惠之帳戶內├─────┼────┼──────┤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即A帳戶)。       │③5,000元 │ 楊○茗 │107年5月5日 │二者合計:│追徵其價額。      │
│    │      │                    │(警二卷第3│ 湯羽婷 │   16:40    │1575+6000=│                  │
│    │      │                    │01頁)     │(楊○茗 │------------│7575      │邵靖堯犯結夥三人以│
│    │      │                    │          │提領)   │屏東市和平路│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2號         │          │刑壹年肆月。      │
│    │      │                    │          │        │統一便利超商│          │                  │
│    │      │                    │          │        │厚生門市    │邵靖堯販賣│李昀諭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4本帳戶所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得共計8000│刑壹年貳月。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昀諭未取│                  │
│    │      │                    │          │        │            │得販賣帳戶│                  │
│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丑○○│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25,000元  │ 湯羽婷 │107年5月7日 │250000.0│湯羽婷犯結夥三人以│
│    │      │7 年5月6日12時57分前│(併偵一卷 │ 湯芝穎 │14:10:24    │7=1750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某不詳時間,以張網捕│第46頁)   │        │----------- │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捉方式,竊取丑○○之│          │        │    不詳    │湯羽婷報酬│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
│    │      │賽鴿,再以賽鴿腳環上│          │        │            │:17502+│捌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    │      │所記載之號碼獲取蔡忠│          │        │            │提供帳戶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和電話,撥打電話向蔡│          │        │            │酬6000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忠和恫稱:需付贖款贖│          │        │            │=6875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回賽鴿,不然要殺掉賽│          │        │            │          │                  │
│    │      │鴿等語,致丑○○恐無│          │        │            │湯芝穎報酬│                  │
│    │      │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          │        │            │:17502 │湯芝穎犯結夥三人以│
│    │      │,遂於同日13時11分前│          │        │            │=875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往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    │      │員機將其合作金庫銀行│          │        │            │          │所得新台幣捌佰柒拾│
│    │      │帳戶中25,090元匯款至│          │        │            │          │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    │      │第一銀行、帳號:6086│          │        │            │邵靖堯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000000號、戶名:陳 │          │        │            │4本帳戶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韋彤之帳戶內(即B帳 │          │        │            │得共計8000│其價額。          │
│    │      │戶)。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邵靖堯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李昀諭未取│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得販賣帳戶│刑壹年貳月。      │
│    │      │                    │          │        │            │所得      │                  │
│    │      │                    │          │        │            │          │                  │
│    │      │                    │          │        │            │          │李昀諭犯結夥三人以│
│    │      │                    │          │        │            │          │上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壹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事實二之(四)及併辦部分】:
┌──┬───┬──────────┬─────┬────┬──────┬─────┬─────────┐
│編號│告訴人│      詐騙經過      │ 提領金額 │  車手  │  提領時間  │犯罪所得  │  刑之宣告及沒收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地點  │          │                  │
├──┼───┼──────────┼─────┼────┼──────┼─────┼─────────┤
│ 1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①3,000元 │  不詳  │107年5月2日 │邵靖堯販賣│邵靖堯三人以上共同│
│    │      │30日前某時許,以「陳│(併偵一卷 │        │  00:13:47  │4本帳戶所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達宇」之名,在臉書網│第50頁)   │        │------------│得共計8000│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頁張貼販售安室奈美惠│          │        │    不詳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          │。                │
│    │      │戊○○於107年4月30日│②20,000元│  不詳  │107年5月2日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併偵一卷 │        │  00:22:33  │          │                  │
│    │      │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第50頁)   │        │------------│          │                  │
│    │      │與「陳達宇」聯繫購買│          │        │    不詳    │          │                  │
│    │      │6 張門票,共10萬4000├─────┼────┼──────┤          │                  │
│    │      │元,戊○○分別於107 │③10,000元│  不詳  │107年5月2日 │          │                  │
│    │      │年5月1日23時46分、同│(併偵一卷 │        │  00:23:32  │          │                  │
│    │      │月7日21時25分、23時1│第50頁)   │        │------------│          │                  │
│    │      │9 分以網路銀行及合作│          │        │    不詳    │          │                  │
│    │      │金庫自動櫃員機將3萬4├─────┼────┼──────┤          │                  │
│    │      │000 元、3萬元、4萬元│④20,000元│  不詳  │107年5月7日 │          │                  │
│    │      │匯款至元大銀行、帳號│(併偵一卷 │        │  21:42:12  │          │                  │
│    │      │:00000000000000號、│第47頁)   │        │------------│          │                  │
│    │      │戶名:陳韋彤帳戶(即│          │        │    不詳    │          │                  │
│    │      │D帳戶),及第一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 │⑤1,000元 │  不詳  │107年5月7日 │          │                  │
│    │      │號、戶名:陳韋彤之帳│(併偵一卷 │        │  21:46:44  │          │                  │
│    │      │戶內(即B帳戶)。   │第47頁)   │        │------------│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                    │⑥9,000元 │  不詳  │107年5月7日 │          │                  │
│    │      │                    │(併偵一卷 │        │  21:48:07  │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                    │⑦20,000元│  不詳  │107年5月7日 │          │                  │
│    │      │                    │(併偵一卷 │        │  23:35:15  │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不詳    │          │                  │
│    │      │                    ├─────┼────┼──────┤          │                  │
│    │      │                    │⑧20,000元│  不詳  │107年5月8日 │          │                  │
│    │      │                    │(併偵一卷 │        │  00:31:24  │          │                  │
│    │      │                    │第47頁)   │        │------------│          │                  │
│    │      │                    │          │        │    不詳    │          │                  │
├──┼───┼──────────┼─────┼────┼──────┼─────┼─────────┤
│ 2  │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12,000元  │  不詳  │107年5月3日 │邵靖堯販賣│邵靖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3 日9時6分前某時許│(併偵一卷 │        │  12:30:38  │4本帳戶所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以「陳達宇」之名,│第50頁)   │        │------------│得共計8000│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          │        │    不詳    │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機平板交流」社團,張│          │        │            │          │。                │
│    │      │貼販售oppo品牌手機之│          │        │            │          │                  │
│    │      │訊息,致子○○於107 │          │        │            │          │                  │
│    │      │年5月3日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      │誤,以臉書通訊軟體M-│          │        │            │          │                  │
│    │      │ESSENGER與「陳達宇」│          │        │            │          │                  │
│    │      │聯繫購買2隻手機,共1│          │        │            │          │                  │
│    │      │萬2000元,子○○遂於│          │        │            │          │                  │
│    │      │107 年5月3日9時6分前│          │        │            │          │                  │
│    │      │往龍井郵局臨櫃將1萬2│          │        │            │          │                  │
│    │      │000 元匯款至元大銀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21號、戶名:陳韋彤之│          │        │            │          │                  │
│    │      │帳戶內(即D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戶名 │      金融機構      │      帳號      │       備註       │
├──┼───┼──────────┼────────┼─────────┤
│ 1  │尤淑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警二卷第300頁     │
│    │      │                    │                │                  │
│    │      │                    │簡稱A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 2  │陳韋彤│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併偵一卷第42-45頁 │
│    │      │                    │                │                  │
│    │      │                    │簡稱B帳戶       │如附表一編號2、附 │
│    │      │                    │                │表二編號1         │
│    │      │                    │                │                  │
├──┼───┼──────────┼────────┼─────────┤
│ 3  │陳韋彤│華南商業銀行        │簡稱C帳戶       │                  │
├──┼───┼──────────┼────────┼─────────┤
│ 4  │陳韋彤│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併偵一卷第48-49頁 │
│    │      │                    │                │                  │
│    │      │                    │簡稱D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所有人│    品    名      │ 單位 │ 數量 │        出  處        │沒收與否│
├──┼───┼─────────┼───┼───┼───────────┼────┤
│ 1  │邵靖堯│OPPO手機(IMEI     │  台  │  1   │警二卷第215頁         │不沒收  │
│    │      │:0000000000 0000,│      │      │                      │        │
│    │      │含SIM卡1枚)       │      │      │                      │        │
├──┼───┼─────────┼───┼───┼───────────┼────┤
│ 2  │湯羽婷│IPHONE手機(IMEI   │  台  │  1   │偵五卷第221頁         │不沒收  │
│    │      │:0000000000 00000)│      │      │                      │        │
│    │      │                  │      │      │                      │        │
├──┼───┼─────────┼───┼───┼───────────┼────┤
│ 3  │湯羽婷│遠傳晶片IC卡      │  枚  │  1   │偵五卷第222頁         │不沒收  │
├──┼───┼─────────┼───┼───┼───────────┼────┤
│ 4  │湯羽婷│自小客車(車號000  │  台  │  1   │偵五卷第251頁         │不沒收  │
│    │      │-7552,含鑰匙1副)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