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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永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周煒晟」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裕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某時許,至址設高雄左營區新庄仔路179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巨蛋門市,持先前拾獲之周煒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侵占遺失物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決確定),佯稱為周煒晟本人,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周煒晟」之簽名,再將該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高雄巨蛋門市承辦人員,致該門市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王裕良確為周煒晟而允予申辦,並將辦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交付王裕良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煒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煒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8 年2 月27日台灣大哥大公司法大字第108020403 號函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偵字第1443號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作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動電話之SIM 卡,既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份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7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向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以獲取門號SIM 卡,破壞社會正常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被告屢犯同質性犯罪,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 偵31711 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4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業經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周煒晟」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衡其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再予沒收、追徵徒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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