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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7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順鵬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108 年1 月13日7 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巷00○0 號住處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因涉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其到案,陳順鵬於員警或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第87頁;本院卷第66頁、第73頁),且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並有屏東分局(建國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順鵬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然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0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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