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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簡光昌莊鎮遠粘凱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

                   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賢秀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6484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移送併辦、

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5 、8 、10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4 次。

二、甲○○與乙○○(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 、4 、6 、7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6 次。

三、甲○○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幫助陳威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四、嗣經檢警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1頁,聲羈卷第11頁,本院一卷第149 頁、第246 頁,本院二卷第57頁、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之理。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乙○○就附表編號2 、3 、4 、6 、7 、9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皆為防堵毒品於社會蔓延,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罪質類同,參以被告前案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販賣、幫助持有之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視政府大力推動反毒政策,從施用毒品,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需要矯正、治療之角色,層升為提供、散布毒品,使他人身陷毒癮之害之販毒角色,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販賣毒品犯行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本件檢警係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上游,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8 日屏檢文荒108 偵6484字第1089039392號函、108 年11月7 日屏檢文荒108 偵6484字第1089043246號函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129 頁、第191 頁、第238 頁,本院二卷第83頁),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與陳威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行交付與陳威辰持有,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幫助持有毒品犯行,各有1種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幫助他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0元、販賣對象3 人、販賣次數10次,被告幫助他人持有毒品次數1 次,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與附表編號11所示1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供被告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毒事宜、附表編號11所示幫助持有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 至10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1所犯罪刑項下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就被告與乙○○如何分配販毒所得乙節,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販賣毒品利益都是我拿走等語(本院一卷第83頁),故認犯罪所得全額均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2675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52957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706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 │├────┼────────────────────────┤│本院一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 │├────┼────────────────────────┤│本院二卷│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及其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    │幫助持有│持有毒品│                │                      │                │沒收          │
│    │毒品者  │者      │                │                      │                │              │
├──┼────┼────┼────────┼───────────┼────────┼───────┤
│1   │甲○○  │方志強  │108 年5 月5 日13│甲○○於108 年5 月5 日│①證人方志強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11時33分許至12時41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鑽石大旅社外│,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警一卷第315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話與方志強使用之092508│  頁至第316 頁,│。            │
│    │        │        │                │6058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他卷第35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由甲○○將重量1 公克│  份(警一卷第30│36號門號SIM 卡│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命交予方志強,方志強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將2,000 元交予甲○○而│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完成交易。            │  一卷第32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第33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                      │                │              │
├──┼────┼────┼────────┼───────────┼────────┼───────┤
│2   │甲○○  │方志強  │108 年6 月10日17│甲○○、乙○○於108 年│①證人方志強於警│甲○○共同販賣│
│    │乙○○  │        │時許,在屏東縣屏│6 月10日14時55分許至16│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自由路「大都│時5 分許,使用甲○○持│  (警一卷第316 │犯,處有期徒刑│
│    │        │        │會網咖」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至第318 頁,│肆年。        │
│    │        │        │                │話與方志強持用之092508│  他卷第35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6058號行動電話聯絡,李│  36頁)        │支(含00000000│
│    │        │        │                │賢秀、乙○○再於左列時│②通訊監察譯文1 │36號門號SIM 卡│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由李賢│  份(警一卷第31│壹張)沒收之。│
│    │        │        │                │秀將重量半錢之第二級毒│  7 頁至第318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志│  )            │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強,方志強則將3,000 元│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紀錄表1 份(警│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一卷第325 頁至│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第333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              │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3   │甲○○  │方志強  │108 年6 月14日2 │方志強於108 年6 月14日│①證人方志強於警│甲○○共同販賣│
│    │乙○○  │        │時許,在屏東縣屏│0 時4 分許至1 時57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建華三街「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警一卷第318 │犯,處有期徒刑│
│    │        │        │德堡汽車旅館」(│動電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320 頁,│參年拾月。    │
│    │        │        │現已更名為「六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37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木汽車旅館」)附│,由乙○○接聽最後一通│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電話並與方志強約見於左│  份(警一卷第32│36號門號SIM 卡│
│    │        │        │外              │列時間、地點,甲○○、│  至第33頁)    │壹張)沒收之。│
│    │        │        │                │乙○○於左列時間,共同│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甲○○│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將重量0.5 公克之第二級│  一卷第32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方│  第33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志強,方志強則將1,000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4   │甲○○  │陳俊三  │108 年6 月24日22│陳俊三於108 年6 月24日│①證人陳俊三於警│甲○○共同販賣│
│    │乙○○  │        │時許,在屏東縣屏│12時42分許以持用之0916│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成功路與柳州│210843號行動電話撥打李│  (警一卷第279 │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口之雜貨店    │賢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頁至第280 頁,│參年拾月。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  他卷第47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見於左列地點,甲○○先│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向陳俊三收取300 元。李│  份(警一卷第34│36號門號SIM 卡│
│    │        │        │                │賢秀、乙○○再於左列時│  頁)          │壹張)沒收之。│
│    │        │        │                │間,共同前往左列地點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陳俊三碰面,甲○○並將│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乙○○的手從自己外套口│  一卷第28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袋內抓出,由乙○○將手│  第29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中重量0.1 公克之第二級│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丟│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在地上予陳俊三撿拾,而│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完成交易。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5   │甲○○  │陳威辰  │108 年5 月30日3 │陳威辰持用0000000000號│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大同國中側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一卷第195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頁至第196 頁,│拾月。        │
│    │        │        │                │地點,由甲○○將重量不│  他卷第61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他命1 包交予陳威辰,陳│  份(警一卷第35│36號門號SIM 卡│
│    │        │        │                │威辰則將500 元交予李賢│  頁至第36頁)  │壹張)沒收之。│
│    │        │        │                │秀而完成交易。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                      │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6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3 日20│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共同販賣│
│    │乙○○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海豐三山國王│月3 日19時56分許至20時│  (警一卷第198 │犯,處有期徒刑│
│    │        │        │廟附近          │7 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199 頁,│參年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1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由乙○○接聽最後│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一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份(警一卷第37│36號門號SIM 卡│
│    │        │        │                │於左列地點,甲○○及潘│  頁至第38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凌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點,由甲○○將重量0.5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1,000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7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10日14│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共同販賣│
│    │乙○○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監理站旁    │月10日13時30分許至13時│  (警一卷第199 │犯,處有期徒刑│
│    │        │        │                │50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0 頁,│參年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由乙○○接聽最後│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一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份(警一卷第38│36號門號SIM 卡│
│    │        │        │                │於左列地點,甲○○及潘│  頁至第39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凌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點,由甲○○將重量0.5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1,000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8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18日18│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三立檳榔攤│月18日17時36分許至17時│  (警一卷第201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附近          │49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2 頁,│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雙方約見於左列時│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間、地點,由甲○○將重│  份(警一卷第40│36號門號SIM 卡│
│    │        │        │                │量0.3 公克(含袋重)之│  頁至第42頁)  │壹張)沒收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交予陳威辰,陳威辰則將│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500 元交予甲○○而完成│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9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25日0 │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共同販賣│
│    │乙○○  │        │時許,在高雄市大│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6 │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社區之萊爾富便利│月24日7 時30分許至11時│  (警一卷第204 │犯,處有期徒刑│
│    │        │        │商店外          │45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5 頁,│參年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  │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由乙○○接聽最後│②通訊監察譯文1 │支(含00000000│
│    │        │        │                │一通電話並與陳威辰約見│  份(警一卷第42│36號門號SIM 卡│
│    │        │        │                │於左列地點,甲○○及潘│  頁至第44頁)  │壹張)沒收之。│
│    │        │        │                │凌涓隨即共同前往左列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點,由甲○○將重量0.3 │  紀錄表1 份(警│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公克(含袋重)之第二級│  一卷第215 頁至│收之,於全部或│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第223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威辰,陳威辰則將500 元│④本院搜索票、屏│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交予甲○○而完成交易。│  東縣政府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10  │甲○○  │陳威辰  │108 年7 月1 日19│陳威辰以持用之00000000│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販賣第二│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33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7 │  詢、偵查之證述│級毒品,累犯,│
│    │        │        │東市接近高屏大橋│月1 日16時4 分許至18時│  (警一卷第205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之不詳加油站附近│59分許,撥打甲○○持用│  頁至第206 頁,│拾月。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他卷第63頁至第│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聯絡,雙方約見於左列時│  65頁)        │支(含00000000│
│    │        │        │                │間、地點,由甲○○將重│②通訊監察譯文1 │36號門號SIM 卡│
│    │        │        │                │量0.3 公克(含袋重)之│  份(警一卷第44│壹張)沒收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頁至第45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交予陳威辰,陳威辰則將│③指認犯罪嫌疑人│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500 元交予甲○○而完成│  紀錄表1 份(警│收之,於全部或│
│    │        │        │                │交易。                │  一卷第215 頁至│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第223頁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④本院搜索票、屏│,追徵其價額。│
│    │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                      │  1份(警一卷第 │              │
│    │        │        │                │                      │  59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11  │甲○○  │陳威辰  │108 年6 月13日16│甲○○於108 年6 月13日│①證人陳威辰於警│甲○○幫助持有│
│    │        │        │時許,在屏東縣屏│15時42分許至15時57分許│  詢、偵查之證述│第二級毒品,累│
│    │        │        │東市中正路與自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警三卷第338 │犯,處有期徒刑│
│    │        │        │路口之「多那之咖│電話與陳威辰持用之0968│  頁至第339 頁,│貳月,如易科罰│
│    │        │        │啡店」外        │930433號行動電話聯絡合│  偵二卷第94頁至│金,以新臺幣壹│
│    │        │        │                │資購買毒品事宜,甲○○│  第95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②證人乙○○於偵│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先向陳威辰收取3,000 │  查之證述(偵二│支(含00000000│
│    │        │        │                │元,再獨自至居住在附近│  卷第83頁)    │36號門號SIM 卡│
│    │        │        │                │、綽號「阿泰」之成年人│③通訊監察譯文1 │壹張)沒收之。│
│    │        │        │                │之住處,將陳威辰之3,00│  份(警三卷第55│              │
│    │        │        │                │0 元及自己出資之3,000 │  頁至第56頁)  │              │
│    │        │        │                │元均交給「阿泰」,向「│④本院搜索票、屏│              │
│    │        │        │                │阿泰」購得重量不詳之第│  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刑事警察大隊搜│              │
│    │        │        │                │2 包。甲○○再返回上址│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將其中1 包第二級毒品│  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威辰│  1份(警一卷第 │              │
│    │        │        │                │,而幫助陳威辰持有第二│  59頁至第65頁)│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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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