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8 年7 月5 日21時45分許,甲○○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本院認依文義解釋,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 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始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適用同條第1 項、第2 項重新回歸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再視其執行完畢後何時再犯而異其處理,即以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準,視其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之時點為3 年內或3 年後而異其處理,故欲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者,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 年後再犯」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倘失其一,即無從回歸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從而,倘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文義之適用範圍,遑論是否為「3 年後再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3 年後再犯」之該次「再犯」犯行,應無修正後規定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之適用,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另因本案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310 、313 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存卷可考(警卷第15、19、27頁);此外,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5 、17、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稱其係同時施用等語(本院卷第306 頁),而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如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06 、309 頁),故被告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1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⑵9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並於107 年7月11日假釋出監,惟被告上開案件既在假釋時已執行期滿,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礙累犯之認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固有前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3、91-94 、111-115 、143-147 、161-162 、175-181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之前在台南工作,我每隔1、2 個月會回戶籍地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平時則都住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我父親今年3 、4月的時候有通知我要去派出所找管區警察報到,我跟他說我再找時間去,後來因工作關係就沒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07頁),是本院對上開住居址送達洵屬合法,且被告明知警方有在找其,仍未主動報到,經本院對上開住居址送達傳票,復對上開住居址拘提未著,經發布通緝始查獲到案,參以被告於警方緝獲時有逃跑之情(本院卷第195 頁),應認被告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甚至一次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至6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