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禕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林鑫蓉
- 指定辯護人
-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90號),被告等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丁○○(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浩」、楊凱崴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丁○○以收取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酬勞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由知情之丙○○介紹戊○予丁○○認識,再由戊○於107年7月間某日,取得潘秋仁(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己○○(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同年7、8月間某日,自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駕駛車輛搭載戴褘至高雄市八德路OK超商,由戴褘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甲○○、丁○○等人,作為詐欺用之人頭帳戶,甲○○、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經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月23日某時,向乙○○訛稱係TAAZE讀冊生活網路書籍之員工,以解除重複扣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ATM操作,匯入2萬9,987元至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戴褘、丙○○所犯均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潘秋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明細翻拍照片、證人潘秋仁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褘、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戴褘、丙○○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罪嫌,惟此部分因乏證據證明被告戴褘有交付人頭帳戶資料、被告丙○○介紹被告戴褘予丁○○等人認識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戴褘、丙○○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故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被告戴褘、丙○○均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戴褘、丙○○所涉幫助詐欺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29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戴褘、丙○○本案所為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於此,然此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戴褘、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4、294頁),而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戴褘、丙○○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戴褘、丙○○就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戴褘、丙○○於審判中均就本案犯罪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戴褘、丙○○均正值青壯,卻均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先經由被告丙○○之介紹,再由被告戴褘交付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丁○○,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為幫助之情節等情狀,又考量其等之前科紀錄(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戴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鐵路工程下包廠商,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飲料店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5仟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戴褘、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戴褘、丙○○於本案已受有報酬,是不能認被告戴褘、丙○○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戴褘、丙○○分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2條第1款、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