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9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聖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聖國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 號住處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其所有之吸食器1 個內,無償供其同居女友張紫羚以承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941 號搜索票,於108 年9月4 日8 時10分許,至鍾聖國上開住處執行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吸食器1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聖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紫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4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檢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即證人張紫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為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紫羚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則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紫羚時,張紫羚為成年人之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可參。依此,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紫羚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前揭第一部分所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如前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則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實已助長毒品及管制藥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供證人張紫羚施用1 次,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離婚,育有一未成年之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吸食器是我所有,是轉讓禁藥的工具等語。是就扣案吸食器1 組,自屬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之其他物品,尚難認與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連性,茲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