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12月19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於甲○○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各為0.53公克、0.39公克、0.26公克)。員警嗣經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檢體編號:東興龍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興龍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照片共7 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79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53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3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6 月、4 月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④104 年度審易字第8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⑤105 年度簡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即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罪,下稱甲刑)。被告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下稱乙刑)。被告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緩刑2 年(緩刑嗣經撤銷),及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刑)。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雖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但甲刑已於假釋前即107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1月17日東警偵字第108321822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憑(本院第95頁至第97頁),本件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係遭員警盤查,查扣其背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始悉上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07 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1 紙可佐(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亦難認被告本件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該規定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