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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涂裕洪鄭琬薇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政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政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外之某郊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蔡政智(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3頁),則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3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581ng/mL)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案外人陳文聰病歷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01月28日管檢字第0970000989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3月0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9 年1 月3 日醫福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所附說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患陳文聰服藥反應說明內容一覽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5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7457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900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 月29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釋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2月23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可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為53年次,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作、打零工之工作狀況、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林鈴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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