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建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邱建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海產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因邱建男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於108 年7 月17日9 時56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檢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40、50頁),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08 年7 月17日9 時56分許所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2 日報告編號KH /201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他字卷第5 、7 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乙情(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第0970009577號號函),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亦為本院承辦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查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雖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1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述案件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②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業於108 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8 年7 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前揭假釋有遭撤銷之虞,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能認上開案件所定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爰本案從被告有利之認定,不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燴及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離婚、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亦需扶養年邁父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