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永竺
林東昇
郭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750號、109 年度偵字第9807號、109 年度偵字第10315 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永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東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關於「郭韋瑜所交付」之記載應刪除,並應增列「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 偵8750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WX-5055,警卷第33頁)各1 份、證人陳楊凱提供之車手照片2 張(偵10315 卷第113 至114 頁)」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東昇、鄧永竺、郭韋瑜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轉交款項及收取款項繳交上手之不同階層車手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參與對告訴人張淑雯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3 人、致電告訴人騙取匯款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且均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為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東昇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鄧永竺收取款項後轉交郭韋瑜、被告郭韋瑜收取款項後再繳交上手等行為,均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3 人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3 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渠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3 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渠等均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附表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2 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3 人就上開部分,應分別各論以一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所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鄧永竺、郭韋瑜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鄧永竺、郭韋瑜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不同階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3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3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3 人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不同階層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3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郭韋瑜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有轉帳結果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鄧永竺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水電工,月收入4 萬元左右,無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東昇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鷹架工,月收入4 萬元左右,無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韋瑜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學中餐廚師,準備考證照,暫時無收入,無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分別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出面領取贓款、轉交贓款及收取贓款繳交上手之不同階層車手工作,均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度不深,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永竺領到車資5,000 元,被告林東昇領到車資3 到4,000 元,被告郭韋瑜領到報酬300 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上開款項既由被告3 人分別取得,則其等對之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是縱其等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僅是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是上開款項分屬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其中被告林東昇所稱犯罪所得屬概括數額,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其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 人所共同提領而未扣案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3 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繳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而非在被告3 人支配管領中,業據被告郭韋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09 他2645卷第46頁),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從而,對於上開未扣案之提領金額,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50號
109年度偵字第9807號
109年度偵字第10315號
109年度偵字第10316號
被 告 鄧永竺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林東昇
郭韋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韋瑜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8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鄧永竺於109 年7 月初,應蔡秉嶧之邀,加入林東
昇、郭韋瑜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而負責收取車手
所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工
作( 蔡秉嶧所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另案調查) 。鄧永竺與林東昇、郭韋瑜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嗣鄧永竺、林東昇依郭韋瑜指示,109 年7 月
17日15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陳陽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統一超
商南北棧門市,迨抵達後,林東昇遂於同日20時7 分許、20
時9 分許,接續以郭韋瑜所交付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張淑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00元、10,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鄧永竺,
鄧永竺再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處將前述款項全
數交與郭韋瑜。嗣張淑雯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上述統一超商及周遭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雯及陳陽凱於
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鄧永竺、林東昇、郭韋瑜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交易明細畫
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221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像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鄧永竺、郭韋瑜前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存卷可佐,其等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再詐騙集團投資資
金、人力,甘冒被查獲遭刑事處罰之風險,不外在以詐欺手
段快速謀取個人利益;被詐騙款項在詐騙集團內部必有合理
分配,若無合理分配,詐騙集團內部先生不合,甚或有人報
警,該集團自必無力為繼,自行瓦解。惟詐騙集團內部行騙
機房、車手集團等部門間如何分派利益,一般外人難窺奧秘
,即使參與其間之撥打電話行騙者或提領款項車手恐亦無法
確知其上層部門間如何分配騙得款項。而本案因無明確證據
認定被告等所分得之報酬數額為何,僅得以被告等之自白為
基礎,資以認定其等所獲取之報酬;參以被告鄧永竺於偵查
中供稱其獲取包含油錢在內之報酬5,000 元等語,被告林東
昇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被告郭韋瑜所交付之報酬約3 、4,00
0 元等語,被告郭韋瑜則於警詢時供稱伊等領回來的錢拿取
6%,伊分1%等語,其等所獲取之報酬雖均未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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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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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淑雯│詐騙集團成員於 109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 │7 月17日17時30分許致│號00000000000000號│
│ │電張淑雯,假冒為華南│帳戶 │
│ │銀行人員,佯稱因網路│ │
│ │購物訂單輸入錯誤,造│ │
│ │成訂單重覆,需匯款以│ │
│ │進行銷帳云云,致張淑│ │
│ │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同日20時3 分許,匯款│ │
│ │30,001元至右列帳戶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