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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鎮遠陳茂亭吳昭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鎮凱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告
陳奕帆
指定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告
吳正平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被告
陳柏誠

      許藝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011號、109 年度偵字第5019號、109 年度偵字第5146號、109 年度偵字第7582號、109 年度偵字第8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鐵棍陸支均沒收(即109 年度保字第16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鐵棍陸支均沒收(同上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6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轉讓偽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犯轉讓偽藥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奕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正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許藝耀無罪。

事實

一、張鎮凱為處理李坤錠與陳時進之財務糾紛,竟召集陳奕帆、吳正平、少年林○三、林○賢、梁○偉等,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22時40分後,前往陳時進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 號之工廠內,基於傷害及毀損等之犯意聯絡,由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少年林○三、林○賢、梁○偉共同持鐵棍毆打陳時進,致陳時進因而受有右額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再共同持鐵棍毀損陳時進上址工廠內之玻璃、廚具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

二、張鎮凱為催討陳柏亨之欠款,召集陳柏誠、少年林○三、林○賢等,於109 年1 月21日0 時46分許,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由張鎮凱駕駛自小客車,夥同陳柏誠、少年林○三、林○賢,共同前往陳柏亨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欲強押陳柏亨上車,陳柏亨掙脫後,少年林○三承其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持球棒歐打陳柏亨之頭部與腳部等多處,致陳柏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但因陳柏亨之家人報警,張鎮凱等人方逃離現場,而未能強押陳柏亨上車。

三、張鎮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內,以20萬元之價格,販賣250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張玳溶。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1日15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張玳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當場扣得購自張鎮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8公克)。

四、張鎮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6日5 時許,在許藝耀與張鎮凱共同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9 樓之居處內,無償轉讓微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藝耀施用一次;又基於相同的犯意,於108 年9 月8 日19時4分許、109 年1 月14日22時45分許及109 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各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國小門口、李欣豪位於萬新路之住處外及萬丹國小門口,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微量)予李欣豪施用共三次。

五、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報告同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除被告許藝耀以外之被告):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9-16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鎮凱:

1.事實一部分:承認有與陳奕帆等人共同傷害陳時進,導致陳時進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有共同毀損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

2.事實二部分:承認有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3.事實三部分: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玳溶。

4.事實四部分:坦承有1 次轉讓愷他命予許藝耀,另有3 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李欣豪。

(二)被告陳奕帆、吳正平:均承認有事實欄一所載與張鎮凱等人共同傷害陳時進,導致陳時進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有共同毀損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

(三)被告陳柏誠:承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未遂及傷害之犯行。

二、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行除經被告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供承明確外,並經共犯即使少年林0 三、林0 賢、梁0 偉於警詢中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吳英麗、郭義順、陳斌富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時進警詢之指證無違,此外並有義大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告訴人陳時進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右額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潮警偵字第10931575400 號卷第213-215 頁)、告訴人陳時進頭部受傷之照片(同上卷第248頁)、案發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35-243 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共犯林0 三、林0 賢、梁0 偉於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等與少年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均可認定。

2.至公訴人(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雖主張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8 條之重傷害未遂罪,然被告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固承認與少年共同持棍毆打告訴人陳時進成傷,但均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則:

①告訴人陳時進所受之傷勢為:右額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陳時進從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轉至義大醫院時,該院診斷為顱骨開放性骨折,該傷口於外院縫合及左小腿擦傷,生命徵象穩定。依該病人於該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所受傷勢應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程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 年4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00069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63 頁),故被告張鎮凱等人毆打告訴人陳時進的行為,並未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既遂之程度,應可認定(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重傷害未遂罪)。故此部分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鎮凱等人毆打告訴人陳時進時,能否認定具重傷害之故意?

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號、4574號判決可參。

③經查:

⑴關於被告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被告張鎮凱等人毆打被害人陳時進之緣由,是案外人李坤錠與被害人陳時進間有債務糾紛,經李坤錠電請被告張鎮凱代為前往處理,此經被告張鎮凱從109 年5 月27日警詢時起就一再供述,核與被害人陳時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接到綽號飄仔的男子拿李坤錠的電話打給我,飄仔跟李坤錠是好朋友,之後因為我之前跟李坤錠有糾紛,所以飄仔今天就拿李坤錠的電話打來挑釁我,之後不到10分鐘的時間就有兩台車,車上約7 、8 個人直接進到我的鐵工廠,對方手上都拿鐵棍有一個身上有拿刀子,我老婆看到對方跟他們說已經報警了,對方聽到就離開了,可是過沒多久他們就又衝進來直接拿鐵棍打我」等語(筆錄第1-2 頁),及證人李坤錠於108 年11月11日警詢中所證:「我與陳時進是工作上的夥伴及朋友關係。我與他在工作上有些糾紛,我有接到嘉義縣朴子市一個鐵工的工程工作,並邀陳時進共同處理,但過程中陳時進知道工程在虧錢,於是他做到一半就放我鴿子導致我又另外花錢請工人來做,陳時進知道工程結束了,還來向我索討工程上的金錢,所以有金錢上的糾紛」等語(筆錄第2-3 頁)大致相符,至其他共犯則均供稱,其等是被告張鎮凱直接或間接自行邀約,因而不知道被害人與主嫌張鎮凱間之過節,故可見上開被告所以毆打被害人,是因為案外人李坤錠與被害人陳時進之金錢糾紛,而非該等被告自己與被害人有何怨隙,且被告張鎮凱或案外人李坤錠之糾紛並非因為有何重大仇恨,故難認為上開被告有何意欲致被害人重傷之動機。

⑵使用之凶器:A. 證人即被害人陳時進證稱:「7 、8 個人直接進到鐵工廠,對方手上都拿鐵棍,有一個有拿刀子」等語,已如上述。

B. 證人即陳時進之妻吳英麗於108 年11月11日警詢中證稱:「對方四人衝進工廠廚房追打我老公陳時進,之後他們就四人分持球棒木棍開始對我老公毆打,過了1 、2 分鐘對方就離開現場駕車離去了」等語(筆錄第2 頁)。

C. 被告張鎮凱於109 年5 月27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問:你們有何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只有我與陳奕帆都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手臂」等語(筆錄第6 頁)。

D. 被告陳奕帆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大家就拿球棒反擊,我沒有打中他,我打工廠內電視及廚具,當時因為情況太混亂了,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大家分別打他哪邊,也沒有注意到何人打他」等語(筆錄第4 頁)。

E. 被告吳正平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每個人都有拿棍子,但是我沒有毆打陳時進,總共有約2 、3 人毆打陳時進」等語(筆錄第4 頁)。

F.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0 三於警詢中供證稱:「我有拿木棍毀損門的玻璃,我沒有打被害人陳時進」等語(筆錄第4 頁)。

G. 證人即共犯少年林0 賢於警詢中供稱:「是拿木質長棍打大門玻璃而已,我沒有打到他人」等語(筆錄第3 頁)。

H. 證人即共犯少年梁0 偉於警詢中供證稱:「我跟著一起衝進去,我沒有打人,但我有持鐵棍敲打廚房」等語(筆錄第3頁)。

I.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陳斌富於警詢中證稱:「看到約8 、9個男子,每一個人都手持球棒,之後他們就開始拿球棒砸工廠的東西,之後中3 個人就在工廠的廚房,持球棒猛打陳時進」等語(筆錄第2 頁)。

J. 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郭義順於警詢中證稱:「看到約8 、9個男子,每一個人都手持球棒、鐵棍衝進工廠,之後他們就開始拿球棒砸工廠的東西,像是敲打玻璃、門以及工廠的家具,之後其中3 至4 個人就在工廠的廚房,分持球棒及鐵棒猛打陳時進」等語(筆錄第2 頁)。

K. 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是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依卷附被害人陳時進之診斷證明所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額部撕裂傷及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另有左側前臂及左小腿之挫傷(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及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參見潮警偵字第10930981601 號卷第111-112頁),可見被害人的四肢中僅左手臂與左腿各有「挫傷」,當非重力多次毆擊所致;而其頭部所受傷勢雖然達顱骨骨折且硬膜下血腫之程度,可見曾受到鈍器重力毆擊,但僅能認為被害人頭部僅受到該處一次之重擊,尚難認為被告等人曾持鈍器多次重擊被害人頭部,則被告張鎮凱等人是否果基於使被害人腦部受到重創而持棍棒重擊被害人頭部之重傷害故意,非無可疑。

⑷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A.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鎮凱、陳奕帆雖與吳正平及3 名少年共犯本件傷害案,但「由張鎮凱及陳奕帆等共同持鐵棍毆打陳時進,致陳時進因而受有右額撕裂傷及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左下肢擦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又由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少年林0 三、林0 賢、梁0 偉等共同持鐵棍及球棒毀損陳時進工廠內之物品」,已經主張共犯雖有6人,但出手毆打被害人的只有被告張鎮凱與吳正平,而非全體共犯都毆擊被害人。

B. 公訴意旨所主張共犯6 人中只有被告張鎮凱與吳正平出手毆打被害人一節,核與被告張鎮凱上開供證相符;雖然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吳英麗前述警詢中所證:「對方『4 人』衝進工廠廚房追打我老公陳時進,之後他們就『4 人』分持球棒木棍開始對我老公毆打」、證人陳斌富、郭義順所證:「約8-9 個男子衝進工廠後就開始拿球棒砸工廠的東西,之後其中3至4 個人就在工廠的廚房,持球棒及鐵棒猛打陳時進」等語,對於毆擊被害人的人數之證詞與公訴意旨不符,但已經表明並非侵入工廠的6 名(或8-9 名)持棍共犯都出手毆擊被害人,亦即確實自始就有數名共犯並未針對被害人攻擊,而只毀損物品。故若被告張鎮凱、陳奕帆、吳正平等人確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以致重傷之犯意,衡情應該是6 個人一開始就一起攻擊被害人頭部,而無理由另有至少2 名共犯捨被害人而僅毀損物品,故被告張鎮凱等人是否有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非無可疑。

C. 依上述證人陳斌富、郭義順所證:「約8-9個男子衝進工廠,之後他們就開始拿球棒砸工廠的東西,『之後』其中3 至4個人分持球棒及鐵棒猛打陳時進」等語,表示被告張鎮凱等人持棍棒闖入告訴人的工廠時,一開始並非出手毆擊被害人,而是先砸毀工廠內物品,再由其中數人毆擊被害人,故若被告張鎮凱等人果然有毆擊被害人頭部以致重傷之故意,是否會先砸毀物品,再由部分共犯毆擊被害人,顯有可疑。

D. 再綜合上述被告張鎮凱等人所以前往被害人工廠尋釁之動機,並非基於自己與被害人之怨隙,亦非基於李坤錠與被害人之重大過節,則被告張鎮凱所辯:「是李坤錠以網路電話叫我去的,理由是人家欠他錢,他叫我去看對方是否要還錢」、「林0 三、林0 賢及梁0 偉是我約去的,我以跟他人吵架邀約他們」等語(109 年5 月27日第3 次警詢筆錄第6 頁),即核與其等共犯到場後僅有部分共犯出手毆打被害人,甚至是先毀損物品再攻擊被害人等情一致,故被告張鎮凱等人是否果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即有可疑。

④綜上所述,雖然被告張鎮凱糾集多人前往攻擊被害人,且均持棍棒行兇,並曾重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兇動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張鎮凱等人是否果基於致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被害人,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鎮凱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為其等僅具有普通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鎮凱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二)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行除經被告張鎮凱、陳柏誠供承明確外,並經共犯即使少年林0 三、林0 賢於警詢中供承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亨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陳柏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潮警偵字第10931575400 號卷第233 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7 頁以下)等在卷可稽,故被告張鎮凱、陳柏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與少年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行除經被告張鎮凱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張玳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潮警偵字00000000000卷第123 頁以下),且有被告張鎮凱與張玳溶間對話之截圖可佐(張玳溶向被告張鎮凱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見109 偵字第5011號卷第137 頁),而警方也確實在證人張玳溶住處扣得購自被告張鎮凱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108 年9 月9日刑鑑字第10800068856 號鑑定書,驗前淨重139.67公克,驗後淨重139.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4.08公克),此外,並有被告張鎮凱用以與張玳溶聯絡販毒事宜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扣案可參;而被告張鎮凱也供稱,此次販賣毒品約可賺2 千元(本院卷二第163 頁),故被告張鎮凱此部分自白亦可採認,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1.被告張鎮凱對此部分轉讓偽藥愷他命(4 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許藝耀、李欣豪於偵訊中之指證相符,而許藝耀與李欣豪之尿液經警方以簡易快篩測試結果也都呈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其等尿液檢驗之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等在卷可參(潮警偵字00000000000 卷第159-161 頁、第186頁),故被告張鎮凱此部分自白亦可採認,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4 次)亦可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鎮凱第4 次轉讓(109 年2 月20日20時30分許)愷他命毒品予李欣豪時有收取1500元之價金,而認為其此次交付愷他命行為應評價為販賣,然被告張鎮凱始終辯稱該次交付愷他命是無償的轉讓,而非買賣,更否認有收取該筆款項,且查:

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張鎮凱有收取該筆1500元之價金,除證人李欣豪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卷一第350 頁審理筆錄),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證據法則,自難認為檢察官的舉證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張鎮凱的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毒品罪,雖未規定必須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然成立該罪,行為人仍須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向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可參。

③證人李欣豪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和張鎮凱交易K 他命之情形?)我跟他要過,張鎮凱有免費施用過我2 次,第一次是108 年9 月8 日晚上7 點04分左右,當時我有打Messenger給他,跟他約出來,他就免費請我,K 他命包在菸裡面,他請我2 、3 支煙。第二次在108 年11月4 日下午,當時我也是打Messenger 給他。第三次是我覺得不好意思,是在109 年2 月20日晚上8 點半在熱鬧的時候,我跟他買3 、4 支菸,我拿了1500元給張鎮凱,他有推來推去,但後來有收下」、「(問:你怎麼知道張鎮凱有在賣K 他命?)我之前看他們有在熱鬧,就知道他們一定有毒品,所以我就跟他詢問」等語(偵訊筆錄第2-3 頁),而表明第3 次收取被告張鎮凱交付之愷他命後,曾交付1500元給被告張鎮凱,然證人李欣豪亦表明該金額(1500元)是其自行決定,而非被告向其要求的價金;且不論是第一次、第二次,甚或證人李欣豪證稱被告張鎮凱收下該筆1500元款項的第三次,被告張鎮凱都是主動先行直接交付愷他命給證人,而不曾在交付毒品前約定或要求價金,甚至於證人李欣豪交付款項時多次推辭,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果有收取價金,甚或營利之意圖,已有可疑。

④承證人李欣豪上開證詞,該1500元之價金是證人自己決定數額並直接交付給被告張鎮凱的,故該1500元究竟是該第三次取得愷他命之對價?或者包含前兩次(共三次)取得愷他命之對價?已有可疑。且,被告張鎮凱取得交付給證人李欣豪的愷他命成本究竟為何?若與證人李欣豪所交付之1500元相較,其是否果然有利可圖?而證人李欣豪並未能證明被告張鎮凱所交付之愷他命成本如何,檢察官也未曾舉證證明被告張鎮凱所交付之愷他命成本,則縱然被告張鎮凱有(被動地)收取該筆1500元款項,是否是基於營利之意圖?亦顯有可疑。

⑤另,「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係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販毒者與購毒者已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見面,甚或已先行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以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故而,販賣毒品之著手,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持有,嗣另行起意營利販賣,而初有向外兜售或推銷之行為即足當之;舉凡所販毒品交付與買受人而既遂之前,包括供買方看貨、議價、買賣要項意思合致、履行方式之磋商或其他實行犯意冀以遂行犯罪之行為,概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參照)。

⑥證人李欣豪雖於偵訊中證稱:「第三次是我覺得不好意思,是在109 年2 月20日晚上8 點半在熱鬧的時候,我『跟他買』3、4 支菸,我拿了1500元給張鎮凱,他有推來推去,但後來有收下」等語,似證稱該次取得毒品自始就是買賣關係,然其於警詢中則詳述過程稱:「第三次我於109 年0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萬新路上萬丹國小大門旁跟他拿3 隻K 菸,那天我在看廟會熱鬧的時候剛好有遇到他,我就問他有沒有香菸,他就將3支愷他命香菸放在菸盒拿給我,我因為前面兩次都沒有給他錢,基於不好意思的狀況下,就將1500元拿給他,他就收下了」等語(警偵字第00000000000 卷第151 頁),表明其一開始僅詢問被告張鎮凱「有沒有菸」,而被告張鎮凱「交付K 菸後」,證人李欣豪才(基於不好意思而)起意交付1500元。則被告張鎮凱縱然有收取該筆款項,也是在交付該毒品「後」與證人李欣豪建立收取款項的合意,然當時被告已經完成(轉讓)交付該項毒品(偽藥)之行為,其轉讓偽藥罪業已既遂完成,能否再行「著手」進而「完成、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顯有可疑。公訴人認為被告張鎮凱有此項販賣毒品行為,並未能說明其販賣行為之著手行為是何時(完成交付行為之後?)?其於既遂、完成轉讓偽藥行為後,如何能回溯地再針對該偽藥成立買賣的合意?故承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對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應認為被告張鎮凱關於交付第三次愷他命予證人李欣豪之評價,應該在交付時就已經完成,而當時雙方並無價金之約定或合意,故而僅應評價其交付行為為「轉讓」,而不能因為嗣後證人李欣豪另行起意交付款項,而回溯地認為其交付毒品時就是「具備營利意圖」的「販賣」行為。

⑦綜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張鎮凱於109 年2 月20日之交付愷他命後「有收取價金行為」,或「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收取該價金」,均難認為已經證明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公訴意旨主張「該交付後另行起意之收取價金行為應與前段之交付愷他命行為,綜合評價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也難認為與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相當,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鎮凱之認定。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本案被告張鎮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被告張鎮凱轉讓之愷他命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自不得轉讓。

(三)被告張鎮凱部分:

1.事實一部分:

①共犯林0 三、林0 賢、梁0 偉均是93年出生,此有其3 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鎮凱則為88年9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確認。

②被告張鎮凱與該3 名少年共傷害告訴人陳時進,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張鎮凱與上開少年共同毀損告訴人陳時進工廠內之上開物品,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③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鎮凱等人之傷害告訴人陳時進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既遂)罪,然經本院函詢治療告訴人陳時進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結果,該院認為告訴人陳時進所受之顱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依該病人於本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所受傷勢應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程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陳時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故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認;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8條第3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依本案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張鎮凱與共犯於毆打告訴人陳時進時具有重傷之故意,已經詳述於前,故依法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④被告張鎮凱與被告陳奕帆、吳正平及少年林0 三、林0 賢、梁0 偉,就上開傷害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⑤被告張鎮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並無重疊之處(不論是部分共犯打人,部分共犯砸毀物品,或是先打人,再毀損),自應分論併罰。

2.事實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公訴意旨既主張「被告等人欲強押陳柏亨上車,陳柏亨掙脫後,少年林○三遂持球棒歐打陳柏亨之頭部與腳部等多處,致陳柏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陳柏亨之家人報警,張鎮凱等人方逃離」等情,顯然是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未達到拘禁被害人之效果與程度,而共犯林0 三、林0 賢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張鎮凱與共犯此部分行為僅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妨害自由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③核被告張鎮凱與共犯共同於強迫被害人陳柏亨上車時之毆打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④然,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於修法後,因傷害罪已經重於私行拘禁罪,故實務上似已改採想像競合說(110 台上2416)。

⑤被告張鎮凱與共犯既然是以毆打告訴人陳柏亨為強暴手段,而實施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應認為其等以一個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斷。

⑥被告張鎮凱與陳柏誠及少年林0 三、林0 賢,就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⑦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鎮凱「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共同至陳柏亨之住處周遭,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在照片旁寫下「此人陳柏亨,欠錢不還」等文字;又於109 年1 月8 日凌晨,共同到陳柏亨上址住處點燃鞭炮,強逼陳柏亨還款,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有恐嚇危害陳柏亨之犯行,並與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具想像競合犯(或階段之吸收關係)一節:A. 按,「被告確曾傳送如原判決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文字並無具體表明被告欲對何人做何事,亦未明確就其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益』為意思表示,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尚難遽認係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同旨參照)。

B. 關於在陳柏亨住處周遭,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在照片旁寫下「此人陳柏亨,欠錢不還」等文字部分,被害人陳柏亨確有積欠被告張鎮凱30萬6 千元未還,此經陳柏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筆錄第2 頁),則被告張鎮凱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註記「陳柏亨欠錢不還」,不但合於真實,且未就其欲加害陳柏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益」為意思表示,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而難認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C. 關於施放鞭炮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警00000000000 號卷第256 頁),被告人張鎮凱將鞭炮盒放在被害人住處外圍牆邊之馬路上,鞭炮爆炸時行為人與被害人均不在場,故客觀上來看,其等只有「施放鞭炮」之行為,而無其他言語或舉止,客觀上其行為與一般節慶在路邊空曠處施放煙火、吵鬧、妨害安寧之行為無異,能否認為可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有對被害人加害於上開法定法益之意思,尚有可疑;且不論是被告等人或被害人都不在現場,能否謂被告等人之施放鞭炮行為已經足使被害人心生其特定法益將遭侵害之畏怖感受,均有可疑。

D.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鎮凱此部分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然因公訴人認為被告張鎮凱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罪,會與上述有罪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有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3.事實三部分:

①核被告張鎮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張鎮凱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於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張鎮凱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自白此部分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事實4部分:

①核被告張鎮凱四次轉讓偽藥行為,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部分,自從論述其持有行為是否為轉讓行為所吸收。

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雖屬偽藥,且為第三級毒品,然依照同一法理,亦應有該裁定及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張鎮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轉讓偽藥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鎮凱4 次轉讓偽藥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然是分別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④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張鎮凱之轉讓愷他命行為也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職是,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12月30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故被告張鎮凱之轉讓愷他命行為,自然不用再行論述是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陳奕帆、吳正平:

1.共犯林0 三、林0 賢、梁0 偉均是93年出生,此有其3 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陳奕帆、吳正平則各為83年、78年出生,於案發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確認。

2.被告陳奕帆、吳正平與該3 名少年共傷害告訴人陳時進,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被告二人與該3 名少年共同毀損告訴人陳時進工廠內之上開物品,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54 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毀損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3.原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奕帆、吳正平與張鎮凱等人傷害告訴人陳時進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既遂)罪,然經本院函詢治療告訴人陳時進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結果,該院認為告訴人陳時進所受之顱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依該病人於本院治療期間之病情研判,其所受傷勢應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程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陳時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故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難以採認;而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然依本案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奕帆、吳正平與其他共犯於毆打告訴人陳時進時具有重傷之故意,已經詳述於前,故依法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

4.被告陳奕帆、吳正平與張鎮凱及少年林0 三、林0 賢、梁0 偉,就上開傷害與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陳奕帆、吳正平所犯上開二罪,犯意不同,客觀行為也明確可分,並無重疊之處(不論是部分共犯打人,部分共犯砸毀物品,或是先打人,再毀損),自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陳柏誠:

1.被告陳柏誠與其他共犯欲強押陳柏亨上車部分,因共犯林0 三、林0 賢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故核被告陳柏誠、許藝耀與其他共犯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妨害自由未遂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2.被告陳柏誠與少年林0 三等共犯共同於強迫被害人陳柏亨上車時之毆打陳柏亨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罪名)。

3.被告陳柏誠與張鎮凱等人既然是以毆打告訴人陳柏亨為強暴手段,而實施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應認為其等以一個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罪處斷。

4.被告陳柏誠與被告張鎮凱及少年林0 三、林0 賢,就上開傷害與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一)被告張鎮凱:爰審酌被告張鎮凱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明知毒品對人身之危害,竟為上述販賣毒品及多次轉讓偽藥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僅有一次,但其數量與金額均不少、轉讓愷他命之次數與對象數目、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時進及毀損陳時進所有物品之動機是為案外人李坤錠與告訴人之糾紛、以糾集含少年在內之多人,持棍棒毆擊告訴人陳時進,並毀損告訴人陳時進之多項物品、造成告訴人陳時進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因而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數日,此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傷勢嚴重,毀損陳實踐所有之多項物品(價值共計約3-4 萬元),損失非輕、傷害陳柏亨並妨害自由之動機,是為索討販毒款項、致被害人陳柏亨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及肢體挫傷,傷勢非重,且幸未強押陳柏亨上車成功、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經表達賠償告訴人陳時進之意,但因告訴人方拒絕調解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奕帆:爰審酌被告陳奕帆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但本案後之109 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時進及毀損陳時進所有物品之動機是為案外人李坤錠與告訴人之糾紛,配合被告張鎮凱的邀約,夥同含少年在內之多人,持棍棒毆擊告訴人陳時進,並毀損告訴人陳時進之多項物品、造成告訴人陳時進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因而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數日,此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傷勢嚴重,毀損陳實踐所有之多項物品(價值共計約3-4 萬元),損失非輕、犯後於偵訊僅坦承毀損犯行,但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經表達賠償告訴人陳時進之意,但因告訴人方拒絕調解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吳正平:爰審酌被告吳正平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動手毆打告訴人陳時進及毀損陳時進所有物品之動機是為案外人李坤錠與告訴人之糾紛,配合被告張鎮凱的邀約,夥同含少年在內之多人,持棍棒毆擊告訴人陳時進,並毀損告訴人陳時進之多項物品、造成告訴人陳時進顱骨骨折合併硬膜下血腫及氣腦,因而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數日,此有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傷勢嚴重,毀損陳時進所有之多項物品(價值共計約3-4 萬元),損失非輕、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經表達賠償告訴人陳時進之意,但因告訴人方拒絕調解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柏誠:爰審酌被告陳柏誠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劣、傷害陳柏亨並妨害自由之動機,是為索討毒品相關款項、致被害人陳柏亨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及肢體挫傷,傷勢非重,且幸未強押陳柏亨上車成功、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迄今未曾賠償或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販毒及轉讓禁藥所用之手機: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為被告張鎮凱所有,且供其與購毒者張玳溶聯絡販毒事宜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64 頁),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張鎮凱之販賣毒品所得2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訂有明文。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張鎮凱等6 人犯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鐵棍均為警扣得(即109 年度保字第16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示之6 支鐵棍),均為其所有,已據被告張鎮凱自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於被告張鎮凱所犯之傷害(陳時進)及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不對其他共犯宣告沒收)。而其與少年林0 三共同毆打陳柏亨成傷所用之鋁製球棒為其所有且被警方扣案等情,亦經被告張鎮凱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162 頁),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於被告張鎮凱所犯傷害(陳柏亨)罪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許藝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鎮凱為催討陳柏亨向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款債務,竟召集陳柏誠、許藝耀、少年林○三、林○賢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共同至陳柏亨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周遭,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在照片旁寫下「此人陳柏亨,欠錢不還」等文字;又於109 年1 月8 日凌晨,共同到陳柏亨上址住處點燃鞭炮,強逼陳柏亨還款,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09 年1 月21日0 時46分許,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由張鎮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自用小客車,夥同陳柏誠、少年林○三、林○賢等,共同前往陳柏亨之上址住處,欲強押陳柏亨上車,陳柏亨掙脫後,少年林○三遂持球棒歐打陳柏亨之頭部與腳部等多處,致陳柏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陳柏亨之家人報警,張鎮凱等人方逃離現場。因而認為許藝耀與張鎮凱等人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妨害自由罪。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確曾傳送如原判決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前開文字並無具體表明被告欲對何人做何事,亦未明確就其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益』為意思表示,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尚難遽認係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同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藝耀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藝耀承認有與被告張鎮凱等人共同為向催討陳柏亨欠款,而與陳柏誠、少年林○三、林○賢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1 月7 日凌晨,共同至陳柏亨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周遭,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在照片旁寫下「此人陳柏亨,欠錢不還」等文字;又於109 年1 月8 日凌晨,共同到陳柏亨上址住處點燃鞭炮,強逼陳柏亨還款等供述,認為被告許藝耀就同案被告張鎮凱等人於同月21日為強押陳柏亨上車而出手毆打陳柏亨成傷之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鎮凱與陳柏誠等人確有上述張貼陳柏亨照片、施放鞭炮、強押陳柏亨上車未遂、共同毆打陳柏亨之行為,固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被告許藝耀也承認有共同為上述張貼照片及施放鞭炮的行為,但辯稱未曾共同為109 年1 月21日之犯行,則其供承有參與之部分犯行能否認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當?以及,是否能以其有參與該兩次(1 月7 日、1 月8 日)行為,即認為其與張鎮凱、陳柏誠等人均為109 年1 月21日妨害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之共犯?

四、經查:

(一)關於在陳柏亨住處周遭,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在照片旁寫下「此人陳柏亨,欠錢不還」等文字部分,被害人陳柏亨確有積欠被告張鎮凱30萬6 千元未還,此經陳柏亨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筆錄第2 頁),則被告許藝耀等人張貼陳柏亨之照片,並註記「陳柏亨欠錢不還」,不但合於真實,且未就其欲加害陳柏亨「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益」為意思表示,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而難認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二)關於施放鞭炮部分,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警00000000000 號卷第256 頁),被告許藝耀等人將鞭炮盒放在被害人住處外圍牆邊之馬路上,鞭炮爆炸時行為人與被害人均不在場,故客觀上來看,其等只有「施放鞭炮」之行為,而無其他言語或舉止,客觀上其行為與一般節慶在路邊空曠處施放煙火、吵鬧、妨害安寧之行為無異,能否認為可使一般人認為被告有對被害人加害於上開法定法益之意思,尚有可疑;且不論是被告等人或被害人都不在現場,能否謂被告等人之施放鞭炮行為已經足使被害人心生其特定法益將遭侵害之畏怖感受,均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藝耀與張鎮凱等人此部分行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難認為有理。

(四)關於109 年1 月21日0 時46分許,由被告張鎮凱駕車夥同陳柏誠、少年林○三、林○賢,共同前往陳柏亨之住處,欲強押陳柏亨上車,並由少年林○三遂持球棒歐打陳柏亨之頭部與腳部等多處,致陳柏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 公分、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部分:

1.被告許藝耀一再強調,且公訴意旨也已經敘明,本次犯行被告許藝耀並未參與,可見被告許藝耀並沒有行為分擔。

2.關於本次犯行之發起緣由,被告張鎮凱於109 年5 月27日第3次警詢中供稱:「我邀約林0 三、林0 賢及陳柏誠前往,我以網路電話(微信)邀約他們前往現場」等語(筆錄第7 頁),被告陳柏誠則於警詢中供稱:「因為陳柏亨欠我7000元,我向張鎮凱等人述說後,就當場提議要去找被害人要錢。沒有邀,我們講完後,達成共識,搭乘張鎮凱的車前往陳柏亨住處及離開」等語(筆錄第9 頁),共犯少年林0 三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是張鎮凱打電話叫我到萬丹鄉西環路448 號集合,我就騎乘機車載我弟弟林0 賢到萬丹鄉西環路448 號與張鎮凱、陳柏誠等人,在一起由張鎮凱駕車載我們前往」等語(筆錄第6 頁),共犯少年林0 賢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陪張鎮凱一起去的,張鎮凱先打給林0 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林慶三說是什麼事情。此次我與林0 三先雙載去與張鎮凱會合,在由張鎮凱開車載我們去」等語(筆錄第6 頁)。綜合以上各共犯之供述,當天(21日)其等所以前往現場,是被告張鎮凱(或陳柏誠)當天臨時所提議的,且未曾邀約、告知被告許藝耀,故被告張鎮凱等人於21日之犯行,顯然是臨時起意,被告許藝耀是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顯有可疑。

3.承上述,21日被告張鎮凱等人是臨時起意要再去找陳柏亨討債,可見其等於同月7 日、8 日為張貼照片、施放鞭炮當時與完成後,都不曾約定嗣後若陳柏亨仍不還錢,是否要再行催討,或如何催討,則公訴意旨以被告許藝耀有參與21日案發前近兩週之張貼照片、施放鞭炮行為,即推認其他同案被告於21日強押、毆打陳柏亨之行為,是基於與被告許藝耀之犯意聯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4.綜上所述,被告許藝耀與被告張鎮凱等人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張貼照片及施放鞭炮行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其未曾參與之強押、毆打陳柏亨行為,難以認定其與有下手實施之被告張鎮凱等共犯有犯意聯絡。故其被訴本案犯行(109 年1 月7 日、8 日、21日),就屬於「行為不罰」(7 日、8 日之張貼照片與施放鞭炮部分)及「不能證明」(關於強押上車、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藝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吳昭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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