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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德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原訴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偉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德明知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原係中華民國與鍾蘭娟共有,並由程蓮花取得耕作權(程蓮花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取得該地所有權2 分之1,現中華民國已非該地所有權人),且經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公告之山坡地;另坐落於同段2176-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則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由高偉德取得耕作權,又明知自己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再利用)之許可文件,亦未得前開甲地山坡地之所有權人同意,竟仍基於非法占用山坡地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 年間起,向不詳之人以每輛3.5 噸小貨車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收取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廢棄物後,任意堆置在本案甲地、乙地上,再經初步處理及貯存至一定數量後,再以每噸1,000 至1,800 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種植香菇工廠,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並占用山坡地,幸未致水土流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鍾蘭娟、程蓮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人周瑋陞技士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屏東縣來義鄉丹林村丹林段2153土地侵占協調會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間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案犯行仍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包括「收集」、「清運」,即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轉運」,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能源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而此復經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明確。查被告將前開廢棄物運輸至本案甲地、乙地傾倒後經初步處理再販售予香菇工廠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本款所稱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就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另論竊佔罪。被告雖已著手非法占用山坡地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之說明

1、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本件土地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2、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 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在前揭土地清理本案一般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過苛。經查,被告未經許可占用山坡地及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所為固有不該,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清理之廢棄物僅為廢木材、廢樹枝等一般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棄置之物未具有毒性、危險性,罪質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甲地所有權人鍾蘭娟、程蓮花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態度尚佳,是本案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山坡地,且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有土地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危及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及水土保持,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傾倒之廢棄物為相當程度之改善及清除,有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技士周瑋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3頁),並與甲地所有權人鍾蘭娟、程蓮花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故意犯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諭知緩刑5 年)在案,並於106 年6 月1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不合緩刑條件,併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又本案被告已與本案山坡地所有權人鍾蘭娟、程蓮花達成和解,被害人2 人並表示願意拋棄其餘民事及刑事上請求權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可佐,是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載運前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3.5 噸自用小貨車,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機具,然該車輛價格不菲,亦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亦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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