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冉宗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502
號、110 年度偵字第15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110 年度易字第56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冉宗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冉宗正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法份子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詐欺第三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至9 月間不詳時間,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哥仔)蒐集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哥仔。嗣哥仔取得附表一所示4 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哥仔提領一空。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智文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劉易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懋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孝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均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吳冠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至3 款定有明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另案被告潘冠杰、張蕙琪、王雯欣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冉宗正部分,認渠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10903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80號、第1507號、第1581號、第1971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被告向另案被告潘冠杰、張蕙琪、王雯欣收集帳戶,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另案被告潘冠杰、張蕙琪、王雯欣並非共同幫助,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適用。惟本院認被告收集或引介另案被告潘冠杰、張蕙琪、王雯欣提供金融帳戶時,被告正分別與另案被告潘冠杰、張蕙琪、王雯欣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正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正犯又加以提領該當洗錢犯行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 份可憑。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替哥仔收集另案被告潘冠杰、張蕙琪、王雯欣之子之金融帳戶,並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哥仔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收集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 、3 、5、6 、7 、11、12、13、17、19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本院卷第7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哥仔詐欺告訴人鄭智文、王懋嘉、吳冠宏,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哥仔詐欺告訴人鄭智文、吳冠宏、被害人沈庭閎,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哥仔詐欺告訴人陳孝瑜,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哥仔詐欺告訴人鄭智文、劉易諺、王懋嘉、吳冠宏、陳孝瑜、被害人沈庭閎,及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交這些金融帳戶給哥仔的時間,差不多都在109 年6 月至9 月間,大概都相隔1 、2 個月,我都是先交給哥仔1 本,過陣子哥仔跟我說簿子不夠,叫我再去找,我不曾1 次交給哥仔2 本簿子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85頁),是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4 本金融帳戶之時間均非密接,且被告歷次均係交付1 本帳戶後,經哥仔指示,另行起意再為幫助行為,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自陳犯本案4 罪之時間均為109 年6 月至9 月間(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4 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前揭1 種加重事由、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4 個金融帳戶交付予哥仔使用,附表一編號1 部分,幫助詐欺告訴人3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總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附表一編號2 部分,幫助詐欺告訴人2 人、被害人1 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總共11萬9 千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幫助詐欺告訴人1 人,侵害其財產法益6 萬元;附表一編號4 部分,幫助詐欺告訴人5 人、被害人1 人,侵害其財產法益54萬5 千元,致渠等財產損失非輕,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故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5 人、被害人1 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幫助詐欺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潘冠杰欠我5 千元,所以哥仔給潘冠杰的5 千元就給我抵銷欠款;附表一編號4 部分,張蕙琪的3 千5 百元也是給我抵銷張蕙琪對我的債務;附表一編號2、3 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未扣案5 千元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3 千5 百元為被告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犯罪所得,爰分別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告訴人5人、被害人1 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被告有自哥仔處領得提供帳戶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0781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07785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二字第110307796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175220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3 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 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7 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1 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1 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855 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 號影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 號卷正本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 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2 號卷影卷 │├────┼──────────────────────────────────────┤│偵十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9 號卷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收集、提供予哥│主文 │ │ │仔之金融帳戶 │ │ ├───┼─────────┼─────────────┤ │1 │潘冠杰提供其申辦之│冉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郵局帳號000-000000│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 │00000000號帳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之。 │ ├───┼─────────┼─────────────┤ │2 │王雯欣提供其子陳○│冉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109 年生,真實姓│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 │名、年籍詳卷)之郵│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 │局帳號000-00000000│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775676號帳戶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3 │冉宗正提供其申辦之│冉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郵局帳號000-000000│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 │00000000號帳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張蕙琪提供其申辦之│冉宗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 │郵局帳號000-000000│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 │00000000號帳戶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 │/ 被害│方式 │ │ │ │ │ │ │ │人 │ │ │ │ │ │ │ ├──┼───┼─────┼───────┼────┼─────┼────────┼──────┤ │ 1 │鄭智文│哥仔於109 │鄭智文之彰化銀│109 年8 │5 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①證人鄭智文│ │ │ │年8 月19日│行帳號000-0000│月28日17│ │帳戶 │ 於警詢之證│ │ │ │20時20分許│0000000000號帳│時34分許│ │ │ 述(警一卷│ │ │ │,以LINE化│戶 │ │ │ │ 第14頁至第│ │ │ │名「夢熙」│ │ │ │ │ 16頁) │ │ │ │傳送訊息予│ │ │ │ │②內政部警政│ ├──┼───┤鄭智文,佯│ ├────┼─────┼────────┤ 署反詐騙諮│ │ 2 │鄭智文│稱投資美金│ │109 年9 │5 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詢專線紀錄│ │ │ │平台「BTXP│ │月1 日10│ │帳戶 │ 表、嘉義縣│ │ │ │ROCOM」外 │ │時59分許│ │ │ 政府警察局│ │ │ │匯可獲利云│ │ │ │ │ 民雄分局北│ │ │ │云,致鄭智│ │ │ │ │ 斗派出所受│ │ │ │文陷於錯誤│ │ │ │ │ 理各類案件│ ├──┼───┤,依其指示│ ├────┼─────┤ │ 紀錄表、受│ │ 3 │鄭智文│於右列時間│ │109 年9 │5 萬元 │ │ 理刑事案件│ │ │ │,以網路轉│ │月1 日11│ │ │ 報案三聯單│ │ │ │帳方式,轉│ │時1 分許│ │ │ 、受理詐騙│ │ │ │帳右列金額│ │ │ │ │ 帳戶通報警│ │ │ │至右列帳戶│ │ │ │ │ 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各1 份(│ ├──┼───┤ │ ├────┼─────┼────────┤ 警二卷第23│ │ 4 │鄭智文│ │ │109 年9 │2 萬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頁、第25頁│ │ │ │ │ │月3 日15│ │帳戶 │ 至第26頁、│ │ │ │ │ │時58分許│ │ │ 第28頁) │ │ │ │ │ │ │ │ │③另案被告潘│ │ │ │ │ │ │ │ │ 冠杰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交易清單1 │ │ 5 │鄭智文│ │ │109 年9 │5 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份(警三卷│ │ │ │ │ │月7 日10│ │帳戶 │ 第24頁) │ │ │ │ │ │時22分許│ │ │④另案被告張│ │ │ │ │ │ │ │ │ 蕙琪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警一卷│ │ │ │ │ │ │ │ │ 第30頁至第│ │ │ │ │ │ │ │ │ 31頁) │ │ │ │ │ │ │ │ │⑤證人陳○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1 份(警│ │ │ │ │ │ │ │ │ 二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鄭智文│ │ │ │ │ │ │ │ │ 提出之網路│ │ │ │ │ │ │ │ │ 轉帳交易明│ │ │ │ │ │ │ │ │ 細翻拍照片│ │ │ │ │ │ │ │ │ 5 張(偵一│ │ │ │ │ │ │ │ │ 卷第91頁至│ │ │ │ │ │ │ │ │ 第95頁) │ │ │ │ │ │ │ │ │⑦證人鄭智文│ │ │ │ │ │ │ │ │ 提出之LINE│ │ │ │ │ │ │ │ │ 訊息對話紀│ │ │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 │ 20張(偵一│ │ │ │ │ │ │ │ │ 卷第79頁至│ │ │ │ │ │ │ │ │ 第89頁) │ ├──┼───┼─────┼───────┼────┼─────┼────────┼──────┤ │ 6 │劉易諺│哥仔於109 │劉易諺之永豐銀│109 年8 │1 萬5 千元│附表一編號4 所示│①證人劉易諺│ │ │ │年8 月16日│行帳號000-0000│月31日19│ │帳戶 │ 於警詢之證│ │ │ │20時15分許│0000000000號帳│時6 分許│ │ │ 述(警一卷│ │ │ │,以LINE暱│戶 │ │ │ │ 第4 頁至第│ │ │ │稱「美婷」│ │ │ │ │ 7 頁) │ │ │ │傳送訊息予│ │ │ │ │②內政部警政│ │ │ │劉易諺,佯│ │ │ │ │ 署反詐騙諮│ │ │ │稱投資「BT│ │ │ │ │ 詢專線紀錄│ │ │ │XPROCOM 」│ │ │ │ │ 表、新北市│ │ │ │平台可獲利│ │ │ │ │ 政府警察局│ │ │ │云云,致劉│ │ │ │ │ 蘆洲分局三│ │ │ │易諺陷於錯│ │ │ │ │ 民派出所受│ │ │ │誤,依其指│ │ │ │ │ 理詐騙帳戶│ ├──┼───┤示於右列時├───────┼────┼─────┤ │ 通報警示簡│ │ 7 │劉易諺│間,以匯款│劉易諺之永豐銀│109 年9 │3萬元 │ │ 便格式表、│ │ │ │方式,匯款│行帳號000-0000│月1 日21│ │ │ 金融機構聯│ │ │ │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號帳│時13分許│ │ │ 防機制通報│ │ │ │右列帳戶。│戶 │ │ │ │ 單、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各1 │ │ │ │ │ │ │ │ │ 份(警一卷│ │ │ │ │ │ │ │ │ 第32頁、第│ │ │ │ │ │ │ │ │ 34頁、第44│ │ │ │ │ │ │ │ │ 頁) │ │ │ │ │ │ │ │ │③另案被告張│ │ │ │ │ │ │ │ │ 蕙琪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警四卷│ │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④證人劉易諺│ │ │ │ │ │ │ │ │ 提出之匯款│ │ │ │ │ │ │ │ │ 明細翻拍照│ │ │ │ │ │ │ │ │ 片4 張(警│ │ │ │ │ │ │ │ │ 一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劉易諺│ │ │ │ │ │ │ │ │ 提出之LINE│ │ │ │ │ │ │ │ │ 訊息對話紀│ │ │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 │ 32張(警一│ │ │ │ │ │ │ │ │ 卷第35頁至│ │ │ │ │ │ │ │ │ 第40頁、第│ │ │ │ │ │ │ │ │ 42頁至第43│ │ │ │ │ │ │ │ │ 頁) │ ├──┼───┼─────┼───────┼────┼─────┼────────┼──────┤ │ 8 │王懋嘉│哥仔於109 │王懋嘉之台中銀│109 年8 │1 萬5千 元│附表一編號1 所示│①證人王懋嘉│ │ │ │年8 月17日│行帳號000-0000│月28日15│ │帳戶 │ 於警詢之證│ │ │ │不詳時間,│24091號帳戶 │時8 分許│ │ │ 述(警一卷│ │ │ │以LINE暱稱│ │ │ │ │ 第8 頁至第│ │ │ │「渺渺呦」│ │ │ │ │ 13頁) │ │ │ │傳送訊息予│ │ │ │ │②內政部警政│ ├──┼───┤王懋嘉,佯│ ├────┼─────┤ │ 署反詐騙諮│ │ 9 │王懋嘉│稱投資外匯│ │109 年8 │3 萬元 │ │ 詢專線紀錄│ │ │ │平台「BTXP│ │月30日19│ │ │ 表、臺中市│ │ │ │ROCOM 」可│ │時4 分許│ │ │ 政府警察局│ │ │ │獲利云云,│ │ │ │ │ 清水分局沙│ │ │ │致王懋嘉陷│ │ │ │ │ 鹿分駐所受│ │ │ │於錯誤,依│ │ │ │ │ 理各類案件│ ├──┼───┤其指示於右│ ├────┼─────┤ │ 紀錄表、受│ │ 10 │王懋嘉│列時間,以│ │109 年8 │1 萬5千 元│ │ 理詐騙帳戶│ │ │ │自動櫃員機│ │月31日11│ │ │ 通報警示簡│ │ │ │轉帳方式,│ │時59分許│ │ │ 便格式表、│ │ │ │轉帳右列金│ │ │ │ │ 受理刑事案│ │ │ │額至右列帳│ │ │ │ │ 件報案三聯│ │ │ │戶。 │ │ │ │ │ 單、陳報單│ ├──┼───┤ ├───────┼────┼─────┼────────┤ 各1 份(警│ │ 11 │王懋嘉│ │王懋嘉之第一商│109 年9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一卷第66頁│ │ │ │ │業銀行帳號007 │月2 日15│ │帳戶 │ ,警三卷第│ │ │ │ │-00000000000號│時42分許│ │ │ 43頁、第53│ │ │ │ │帳戶 │ │ │ │ 頁至第54頁│ │ │ │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 │ 19頁) │ │ │ │ │ │ │ │ │③另案被告潘│ │ │ │ │ │ │ │ │ 冠杰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警三卷│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④另案被告張│ │ │ │ │ │ │ │ │ 蕙琪郵局帳│ ├──┼───┤ ├───────┼────┼─────┤ │ 戶客戶歷史│ │ 12 │王懋嘉│ │王懋嘉之合作金│109 年9 │3 萬元 │ │ 交易清單1 │ │ │ │ │庫銀行帳號006-│月2 日15│ │ │ 份(警四卷│ │ │ │ │0000000000000 │時44分許│ │ │ 第87頁) │ │ │ │ │號帳戶 │ │ │ │⑤證人王懋嘉│ │ │ │ │ │ │ │ │ 提出之ATM │ │ │ │ │ │ │ │ │ 轉帳交易明│ │ │ │ │ │ │ │ │ 細影本5 張│ │ │ │ │ │ │ │ │ (警四卷第│ │ │ │ │ │ │ │ │ 35頁至第39│ │ │ │ │ │ │ │ │ 頁) │ │ │ │ │ │ │ │ │⑥證人王懋嘉│ │ │ │ │ │ │ │ │ 提出之LINE│ │ │ │ │ │ │ │ │ 訊息對話紀│ │ │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 │ 20張(警一│ │ │ │ │ │ │ │ │ 卷第47頁至│ │ │ │ │ │ │ │ │ 第63頁) │ ├──┼───┼─────┼───────┼────┼─────┼────────┼──────┤ │ 13 │沈庭閎│哥仔於109 │沈庭閎之中國信│109 年9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①證人沈庭閎│ │ │ │年8 月初不│託銀行帳號822-│月2 日23│ │帳戶 │ 於警詢之證│ │ │ │詳時間,以│000000000000號│時14分許│ │ │ 述(警一卷│ │ │ │LINE暱稱「│帳戶 │ │ │ │ 第18頁至第│ │ │ │鹿」傳送訊│ │ │ │ │ 19 頁) │ │ │ │息予沈庭閎│ │ │ │ │②內政部警政│ │ │ │,佯稱投資│ │ │ │ │ 署反詐騙諮│ │ │ │「BTXPROCO│ │ │ │ │ 詢專線紀錄│ │ │ │M 」平台可│ │ │ │ │ 表、高雄市│ │ │ │獲利云云,│ │ │ │ │ 政府警察局│ │ │ │致沈庭閎陷│ │ │ │ │ 岡山分局鳳│ │ │ │於錯誤,依│ │ │ │ │ 雄派出所受│ │ │ │其指示於右│ │ │ │ │ 理刑事案件│ │ │ │列時間,以│ │ │ │ │ 報案三聯單│ │ │ │網路轉帳方│ │ │ │ │ 各1 份(警│ │ │ │式,轉帳右│ │ │ │ │ 一卷第75頁│ │ │ │列金額至右│ │ │ │ │ 、第87頁)│ ├──┼───┤列帳戶。 ├───────┼────┼─────┼────────┤③另案被告張│ │ 14 │沈庭閎│ │沈庭閎之中國信│109 年9 │3 萬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蕙琪郵局帳│ │ │ │ │託銀行帳號822-│月3 日17│ │帳戶 │ 戶客戶歷史│ │ │ │ │000000000000號│時26分許│ │ │ 交易清單1 │ │ │ │ │帳戶 │ │ │ │ 份(警一卷│ │ │ │ │ │ │ │ │ 第30頁) │ │ │ │ │ │ │ │ │④證人陳○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1 份(警│ │ │ │ │ │ │ │ │ 二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沈庭閎│ │ │ │ │ │ │ │ │ 提出之帳戶│ │ │ │ │ │ │ │ │ 存摺封面及│ │ │ │ │ │ │ │ │ 內頁交易明│ │ │ │ │ │ │ │ │ 細影本2 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78頁至第79│ │ │ │ │ │ │ │ │ 頁) │ │ │ │ │ │ │ │ │⑥證人沈庭閎│ │ │ │ │ │ │ │ │ 提出之LINE│ │ │ │ │ │ │ │ │ 訊息對話紀│ │ │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 │ 25張(警一│ │ │ │ │ │ │ │ │ 卷第80頁至│ │ │ │ │ │ │ │ │ 第86頁) │ ├──┼───┼─────┼───────┼────┼─────┼────────┼──────┤ │ 15 │吳冠宏│哥仔於109 │吳冠宏之國泰世│109 年8 │5 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①證人吳冠宏│ │ │ │年8 月14日│華銀行帳號013-│月28日21│ │帳戶 │ 於警詢之證│ │ │ │19時55分許│000000000000號│時39分許│ │ │ 述(警一卷│ │ │ │,以LINE傳│帳戶 │ │ │ │ 第20頁至第│ │ │ │送訊息予吳│ │ │ │ │ 25頁) │ │ │ │冠宏,佯稱│ │ │ │ │②內政部警政│ ├──┼───┤投資外匯平│ ├────┼─────┤ │ 署反詐騙諮│ │ 16 │吳冠宏│台「BTXPRO│ │109 年8 │5 萬元 │ │ 詢專線紀錄│ │ │ │COM 」可獲│ │月28日21│ │ │ 表、屏東縣│ │ │ │利云云,致│ │時41分許│ │ │ 政府警察局│ │ │ │吳冠宏陷於│ │ │ │ │ 內埔分局龍│ │ │ │錯誤,依其│ │ │ │ │ 泉派出所受│ │ │ │指示於右列│ │ │ │ │ 理刑事案件│ ├──┼───┤時間,以網│ ├────┼─────┼────────┤ 報案三聯單│ │ 17 │吳冠宏│路轉帳方式│ │109 年9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受理詐騙│ │ │ │,轉帳右列│ │月1 日19│ │帳戶 │ 帳戶通報警│ │ │ │金額至右列│ │時32分許│ │ │ 示簡便格式│ │ │ │帳戶。 │ │ │ │ │ 表、金融機│ │ │ │ │ │ │ │ │ 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各1 │ ├──┼───┤ │ ├────┼─────┼────────┤ 份(警二卷│ │ 18 │吳冠宏│ │ │109 年9 │6 萬9千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 第47頁、第│ │ │ │ │ │月3 日15│ │帳戶 │ 50頁、第54│ │ │ │ │ │時53分許│ │ │ 頁至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③另案被告潘│ │ │ │ │ │ │ │ │ 冠杰郵局帳│ ├──┼───┤ │ ├────┼─────┼────────┤ 戶客戶歷史│ │ 19 │吳冠宏│ │ │109 年9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交易清單1 │ │ │ │ │ │月7 日21│ │帳戶 │ 份(警三卷│ │ │ │ │ │時26分許│ │ │ 第24頁) │ │ │ │ │ │ │ │ │④另案被告張│ │ │ │ │ │ │ │ │ 蕙琪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警四卷│ │ │ │ │ │ │ │ │ 第87頁至第│ │ │ │ │ │ │ │ │ 89頁) │ │ │ │ │ │ │ │ │⑤證人陳○郵│ │ │ │ │ │ │ │ │ 局帳戶客戶│ │ │ │ │ │ │ │ │ 歷史交易清│ │ │ │ │ │ │ │ │ 單1 份(警│ │ │ │ │ │ │ │ │ 二卷第22頁│ │ │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吳冠宏│ │ │ │ │ │ │ │ │ 提出之轉帳│ │ │ │ │ │ │ │ │ 交易明細翻│ │ │ │ │ │ │ │ │ 拍照片4 張│ │ │ │ │ │ │ │ │ (警一卷第│ │ │ │ │ │ │ │ │ 91頁) │ │ │ │ │ │ │ │ │⑦證人吳冠宏│ │ │ │ │ │ │ │ │ 提出之LINE│ │ │ │ │ │ │ │ │ 訊息對話紀│ │ │ │ │ │ │ │ │ 錄翻拍照片│ │ │ │ │ │ │ │ │ 7 張(警一│ │ │ │ │ │ │ │ │ 卷第92頁至│ │ │ │ │ │ │ │ │ 第93頁) │ ├──┼───┼─────┼───────┼────┼─────┼────────┼──────┤ │ 20 │陳孝瑜│哥仔於109 │陳孝瑜之元大銀│109 年9 │3萬元 │附表一編號4 所示│①證人陳孝瑜│ │ │ │年8 月12日│行帳號000-0000│月1 日22│ │帳戶 │ 於警詢之證│ │ │ │不詳時間,│000000000000號│時8 分許│ │ │ 述(警一卷│ │ │ │以LINE傳送│帳戶 │ │ │ │ 第25頁至第│ │ │ │訊息予陳孝│ │ │ │ │ 27頁) │ │ │ │瑜,佯稱可│ │ │ │ │②桃園市政府│ │ │ │藉由操作投│ │ │ │ │ 警察局蘆竹│ │ │ │資網站以獲│ │ │ │ │ 分局刑案呈│ │ │ │利云云,致│ │ │ │ │ 報單、內政│ │ │ │陳孝瑜陷於│ │ │ │ │ 部警政署反│ │ │ │錯誤,依其│ │ │ │ │ 詐騙諮詢專│ │ │ │指示於右列│ │ │ │ │ 線紀錄表、│ │ │ │時間,以網│ │ │ │ │ 受理詐騙帳│ │ │ │路轉帳方式│ │ │ │ │ 戶通報警示│ │ │ │,轉帳匯款│ │ │ │ │ 簡便格式表│ │ │ │右列金額至│ │ │ │ │ 、金融機構│ │ │ │右列帳戶。│ │ │ │ │ 聯防機制通│ │ │ │ │ │ │ │ │ 報單、受理│ │ │ │ │ │ │ │ │ 各類案件紀│ ├──┼───┤ │ ├────┼─────┤ │ 錄表、受理│ │ 21 │陳孝瑜│ │ │109 年9 │3萬元 │ │ 刑事案件報│ │ │ │ │ │月2 日19│ │ │ 案三聯單各│ │ │ │ │ │時許 │ │ │ 1 份(偵七│ │ │ │ │ │ │ │ │ 卷第67頁至│ │ │ │ │ │ │ │ │ 第73頁、第│ ├──┼───┤ ├───────┼────┼─────┼────────┤ 77頁至第79│ │ 22 │陳孝瑜│ │陳孝瑜之永豐銀│109 年9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頁、第119 │ │ │ │ │行帳號000-0000│月7 日22│ │帳戶 │ 頁至第121 │ │ │ │ │0000000000號帳│時4 分許│ │ │ 頁) │ │ │ │ │戶 │ │ │ │③另案被告張│ │ │ │ │ │ │ │ │ 蕙琪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警四卷│ │ │ │ │ │ │ │ │ 第87頁) │ │ │ │ │ │ │ │ │④被告郵局帳│ │ │ │ │ │ │ │ │ 戶客戶歷史│ │ │ │ │ │ │ │ │ 交易清單1 │ │ │ │ │ │ │ │ │ 份(偵八卷│ │ │ │ │ │ │ │ │ 第57頁) │ │ │ │ │ │ │ │ │⑤證人陳孝瑜│ ├──┼───┤ ├───────┼────┼─────┤ │ 提出之轉帳│ │ 23 │陳孝瑜│ │陳孝瑜之郵局帳│109 年9 │1 萬7千 元│ │ 交易明細6 │ │ │ │ │號000-00000000│月10日21│ │ │ 份(偵七卷│ │ │ │ │54625號帳戶 │時23分許│ │ │ 第83頁至第│ │ │ │ │ │ │ │ │ 85頁,偵十│ │ │ │ │ │ │ │ │ 卷第75頁)│ │ │ │ │ │ │ │ │⑥證人陳孝瑜│ │ │ │ │ │ │ │ │ 提出之LINE│ ├──┼───┤ ├───────┼────┼─────┤ │ 訊息對話紀│ │ 24 │陳孝瑜│ │陳孝瑜之上海商│109 年9 │1 萬3千 元│ │ 錄翻拍照片│ │ │ │ │業銀行帳號011-│月10日21│ │ │ 26張(偵七│ │ │ │ │00000000000000│時29分許│ │ │ 卷第93頁至│ │ │ │ │號帳戶 │ │ │ │ 第11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