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勃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1853、1854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勃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勃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扣案之磅秤2個以秤重後,再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同案被告陳瑞儀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黃勃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仲明、黃凡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供被告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交易,並約定、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1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69-8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於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且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行均未及一年,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重其刑(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爰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2.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應分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磅秤2臺均有供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因缺乏證據可資證明該SIM卡現仍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收受(就附表編號3、4之犯罪所得則因賒欠而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均屬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李仲明於110年6月9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6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麟洛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仲明,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000元。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仲明於110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6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友愛一街某處路旁,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仲明,並於當日收受李仲明所交付之300元,另於翌(18)日下午某時,在上開地點收受李仲明所交付之700元。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仲明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7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麟洛門市」,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仲明,惟李仲明則積欠價金迄未支付。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4 黃凡耕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前某時,先與黃勃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黃勃為遂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前某車棚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凡耕,惟黃凡耕則積欠價金迄未支付。 黃勃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磅秤貳台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