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文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熊文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使用Messenger與黃雅慧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甲○○提供熊文彬申辦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黃雅慧,黃雅慧於當日晚間10時14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揭帳戶,熊文彬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甲○○於翌日不詳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由黃雅慧領收,甲○○、熊文彬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熊文彬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不詳檳榔攤,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使用Messenger與黃雅慧磋商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黃雅慧前往甲○○住處交付8,000元予甲○○收受,甲○○(起訴書誤載為熊文彬)再駕車搭載黃雅慧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甲○○聯繫毒品來源即綽號「阿妹」之人到場,甲○○將黃雅慧給付之毒品價金8,000元交付予阿妹,阿妹則將重量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甲○○,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雅慧收受。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至甲○○住處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吸食器4組、空夾鏈袋3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甲○○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對甲○○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黃雅慧、熊文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83頁,他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偵一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且有證人黃雅慧申辦之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跨行交易明細表、證人熊文彬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黃雅慧Messenger對話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二卷第1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黃雅慧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的錢都是熊文彬拿走,附表編號2販賣毒品的錢都是阿妹拿走,但是熊文彬跟阿妹都會請我吃毒品或多裝一點毒品給我。(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熊文彬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附表編號1、2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附表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表編號2、3部分則無: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即供出附表編號1部分,是跟證人熊文彬共同犯罪,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供稱上游為阿妹即嘉君(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本院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覆稱:「熊文彬業經查獲,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5號追加起訴在案,阿妹則未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則覆稱:「阿妹尚未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5日屏檢錦列111偵5076字第11190273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9021號函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故此部分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3部分,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⒊附表編號3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驗尿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強制性交等前科紀錄(其中部分為被告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對象1人、販賣次數2次;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與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受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故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是供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55頁),故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吸食器4組、空夾鏈袋3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吸食器4組、空夾鏈袋3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明確(本院卷第55頁),故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部分,熊文彬把6,000元都拿走,附表編號2部分,阿妹把8,000元都拿走。(本院卷第54頁)」就被告此部分所述,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不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7522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752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22號卷 他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1號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肆組、空夾鏈袋參個、藥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