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心榆
- 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不明人士,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將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下稱「經理」),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提供涉案帳戶供「經理」及其同夥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經理」及其同夥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經理」及其同夥取得涉案帳戶前揭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乙○○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涉案帳戶內,渠等所匯款項旋遭「經理」及其同夥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心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38、39頁,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又如附表所示乙○○等人遭詐欺之經過,亦經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1214卷第11、12頁,警8474卷三第4、5頁,警9783卷第3至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至同次修正新增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係法律新增原所無之處罰規定,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予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給「經理」及其同夥,雖使「經理」及其同夥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經理」及其同夥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涉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交付「經理」及其同夥,已使「經理」及其同夥得以利用涉案帳戶作為其等向如附表所示乙○○等人實行財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經理」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經理」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或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等節,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經理」或其同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經理」及其同夥對如附表所示乙○○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581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丙○○、甲○○受騙匯款至被告涉案帳戶並經「經理」及其同夥轉匯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並無提出任何原審未予審酌且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供參,即非有理;檢察官以原審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及 出 處 1 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 「經理」及其同夥於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6月24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①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214卷第19頁)。 ②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項目一覽表(見偵11214卷第25至28頁)。 2 丙○○ 「經理」及其同夥自111年5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並誆稱:將帶丙○○操作虛擬貨幣USDT穩賺不賠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6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5萬3,557元 ①華南銀行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556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見警8474卷一第119至121頁)。 ②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警8474卷三第10頁)。 3 甲○○ 「經理」及其同夥於不詳時地,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實之投資訊息予甲○○,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他LINE群組,於右列時間以案外人賈麗瑛名義匯款右列金額。 ①111年6月24日13時31分許,匯款30萬元。 ②111年6月24日14時2分許,匯款17萬8,900元。 ①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見警9783卷第18頁)。 ②甲○○提供之與暱稱:「MyKeyCoin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瀟冉」之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擷圖(見警9783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 ③華南銀行111 年7 月26 日營清字第1110025641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9783號卷第2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