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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莉妮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東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67、16137、170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65、1066、1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洗錢標的新臺幣5,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育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洗錢標的新臺幣13,3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東暉參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的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是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先由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布不實的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渠等再提供不實的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行騙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無證據證明林東暉、蔡育宏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由林東暉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他成員。因此,行騙者便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的匯款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有金融帳戶可提供,由蔡育宏除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眾匯款的帳戶,林東暉亦告知蔡育宏擔任提款車手賺錢的情形,蔡育宏答應擔任提款車手。

㈡林東暉(林東暉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提起公訴,故不在起訴範圍)、蔡育宏與行騙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騙者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待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蔡育宏與林東暉於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蔡育宏下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蔡育宏先扣除提領金額2%的報酬,餘額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則扣除提款金額1%的報酬後,餘額再交予行騙者而製造金流斷點不知去向。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後,因該帳戶遭控管,未遭提領。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東暉、蔡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暉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蔡育宏如附表一編號1-3、5-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行騙者雖以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然被告2人在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等,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或預見係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及被告蔡育宏附表一編號5部分,均同時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蔡育宏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時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行騙者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不包含被告林東暉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有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東暉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之4次犯行,及被告蔡育宏如附表一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蔡育宏與林東暉、行騙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蔡育宏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受詐金額非微、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未遂之侵害法益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爰不另為併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㈩又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提領後,自其中分別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1%(被告林東暉部分)、2%(被告蔡育宏部分)作為報酬(警2200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林東暉本案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9900元(如附表一編號1-3、6部分),其取得之報酬為5699元(569900*0.01=5699);被告蔡育宏本案提領金額共計669920元,其取得之報酬為13398元(669900*0.02=13398),被告林東暉扣除報酬之其餘款項再轉交予行騙者,可見被告2人之報酬係直接取自洗錢之款項,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 1 被害人 陳佩君 112年6月18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陳佩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7日9時3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7日11時39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①被害人陳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00卷第15-1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卷第72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0卷第7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0卷第78-7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00卷第81頁) ⑥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00卷第87頁) 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00卷第89-173頁)    112年7月27日9時38分許 40000元 112年7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7日11時41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7日11時42分許 1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2 告訴人 熊英芝 112年6月10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熊英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0日15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灣仔內郵局ATM ①告訴人熊英芝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00卷第19-2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卷第182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0卷第1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0卷第184-185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卷第194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00卷第198-200、205-208頁) ⑦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00卷第201頁)         112年7月20日15時56分許 40000元 灣仔內郵局ATM  3 告訴人 陳春得 112年7月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陳春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14時58分許 140000元 112年7月25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台企銀博愛分行ATM ①告訴人陳春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00卷第23-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00卷第225-226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00卷第229頁) ④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警400卷第234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00卷第238-244頁) ⑥投資交易平台網頁截圖(警400卷第246-248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00卷第251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00卷第252頁)      112年7月25日16時1分許 60000元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112年7月25日16時1分許 60000元 左營新莊仔郵局ATM  4 告訴人 巫嘉穎 112年7月某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巫嘉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7月26日10時2分許 49000元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200卷第11-16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00卷第43-44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200卷第45頁)      112年7月26日10時3分許 1000元     5 告訴人 門玥伶 112年6月13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門玥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8日11時32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14時2分許 3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①告訴人門玥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200卷第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200卷第77-78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200卷第79-80頁) ④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2200卷第81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200卷第85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200卷第88頁)        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14時3分許 3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112年7月28日14時3分許 3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112年7月28日14時4分許 10000元 合庫灣內分行ATM  6 告訴人 蔡佩蓁 112年5月17日起,行騙者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等語,致蔡佩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3分許 200000元 112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①告訴人蔡佩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600卷第11-2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600卷第31-32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00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4600卷第35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0卷第43-50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600卷第51頁)           112年7月24日10時56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4日10時58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4日10時59分許 30000元 合庫左營分行ATM       112年7月25日0時24分許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7月25日0時24分許 2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12年7月25日0時26分許 99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高雄市○○區○○○街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6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94號
  被   告 林東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蔡育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暉與其餘不詳的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渠等之運作方
    式為先由不詳共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
    布不實的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渠
    等再提供不實的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
    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林東暉再擔任提款車
    手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他成員。因此,該詐騙集團便
    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的匯款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
    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有金融帳戶可提供,並告
    知其擔任提款車手賺錢的情形,蔡育宏得知擔任提款車手一
    事後,遂與林東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育
    宏除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
    向其女友黃薇臻取得金融帳戶(此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作
    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眾匯款的帳戶,並待受騙民眾匯入款項
    至前述帳戶後,蔡育宏再駕車與林東暉一同在款項匯入日當
    天,在高雄市鼓山區附近的提款機,由蔡育宏下車以提款卡
    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蔡育宏先扣除提領金額2%的報酬
    ,餘額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則扣除提款金額1%的報酬後,
    餘額再由林東暉依指示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
    點不知去向。渠等共計有提領下列受騙民眾之款項:
(一)陳佩君自112年6月18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7日9時36分及3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4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蔡育宏
      、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二)熊英芝自112年6月10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0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三)陳春得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5日14時58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四)巫嘉穎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6日10時2分及3分許,先後匯款4萬9000元
      及1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因此帳戶於同日10時
      19分許遭控管遂未遭提領。(此部分林東暉因業經臺灣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提起公訴,
      故不在起訴範圍)
(五)門玥伶自112年6月13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8日11時32分及3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各5
      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共計10萬元),再由蔡育宏
      、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此部分林東暉因業經臺
      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73號案件提起公
      訴,故不在起訴範圍)
(六)蔡佩蓁自112年5月17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4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二、案經熊英芝、陳春得、巫嘉穎、門玥伶、蔡佩蓁訴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
    等供述除蔡育宏原先為脫免罪責而有多次在主觀認知部分為
    不實外,其餘關於客觀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又本件尚有(
    一)證人即蔡育宏的女友黃薇臻證述有關其交付自己金融帳
    戶予蔡育宏,蔡育宏再與林東暉去提領款項等情;(二)被
    害人陳佩君及告訴人熊英芝、陳春得、巫嘉穎、門玥伶、蔡
    佩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受詐騙及賄款等情;(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的截圖等可資佐證。
    再者,本件被告2人之外,尚有其他不詳共犯透過網路對於
    被害人及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及後台運作,並指示被告2人
    將所提領之款項至特定地點交付,故本件至少需要3人以上
    始能實施相關犯罪手段。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犯罪嫌疑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東暉、蔡育宏所為,除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
    ,因被告2人未提領,是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渠等所犯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蔡育宏犯罪所得1萬800元及
    被告林東暉犯罪所得44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則追徵其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蔡育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東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光」股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4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東暉與紀淳凱、劉永傑(現另由臺灣高雄及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等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渠等之運作方
    式為先由不詳共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
    布不實的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渠
    等再提供不實的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
    匯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林東暉再擔任提款車
    手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他成員。因此,該詐騙集團便
    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的匯款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
    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有金融帳戶可提供,並告
    知其擔任提款車手賺錢的情形,蔡育宏得知擔任提款車手一
    事後,遂與林東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蔡育宏除提供自己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業已提起公
    訴)外,亦向其女友黃薇臻(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取得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
    眾匯款的帳戶,並待受騙民眾匯入款項至前述帳戶後,蔡育
    宏再駕車與林東暉一同在款項匯入日當天在高雄市區各提款
    機,由蔡育宏下車以提款卡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蔡育
    宏先扣除提領金額2%的報酬,餘額再交予林東暉,林東暉則
    扣除提款金額1%的報酬後,餘額再由林東暉依指示交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不知去向。渠等共計有提領下
    列受騙民眾之款項:
(一)熊英芝自112年6月10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及7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
      華郵政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
(二)門玥伶自112年6月13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
(三)蔡佩蓁自112年5月17日起,受前述不實投資訊息之詐騙,
      於112年7月24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內,再由蔡育宏、林東暉一同於同日提領一空。
      案經熊英芝、門玥伶、蔡佩蓁向警方報案及提告後,警方
      雖未報請偵辦;然本檢察官在偵辦其他案件時得知而自動
      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東暉、蔡育宏之供述:
      渠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除蔡育宏原
      先為脫免罪責而有多次在主觀認知部分為不實外,其餘關
      於客觀事實部分均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蔡育宏的女友黃薇臻之證述:
      有關其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蔡育宏,蔡育宏再與林東暉去
      提領款項等情。
(三)告訴人熊英芝、門玥伶於警詢之證述:
      渠等受詐騙及賄款等情。
(四)告訴人匯款的截圖附卷。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旗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附卷:
      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與此二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認
      定之犯罪時間、情節等,可合理認定被告2人係加入紀淳
      凱、劉永傑等人共組的詐騙集團。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東暉、蔡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嫌。又被告2人擔任提款車手的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渠等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
    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蔡育宏犯罪所得5000元及被告林東
    暉犯罪所得25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則追徵其金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東暉、蔡育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7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光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為與前述審
    理中的被害人均相同,故應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係基
    於接續犯意為之,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