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驛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驛灃明知被害人阿里山國寶生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被害公司)販售之「山芙蓉植物性葡萄糖胺活絡霜」之用品廣告及說明,係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年初某日,上網下載該著作並加以重製,再使用不知情之徐秀冠所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green00000000」,將該著作之內容上傳於蝦皮拍賣網站,供不特定客戶瀏覽,以此方式侵害被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由董事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至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另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37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公司之總經理何峻勳,雖於110年5月14日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然其非被害公司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且何峻勳向警方提出被害公司所出具之委任書(見偵卷第81頁),僅記載被害公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委任其代理訴訟求償等事宜一節,並未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何峻勳自不能代表被害公司提出告訴,其告訴核屬不合法,且因已逾告訴期間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無從補正;被害公司之董事復未自行或委任他人代表被害公司提出告訴,是本件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