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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銘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4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偉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徐偉銘與甲○○為夫妻(離婚訴訟中)」更正為「徐偉銘為甲○○前配偶(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1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手機查看其與他人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再以照相、錄影該手機內告訴人與其他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其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且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竊錄告訴人與他人對話電磁紀錄,且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方式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已對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與人際關係均造成嚴重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本院卷第76至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之準備程序筆錄),實難認其已盡最大之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並用以竊錄之廠牌不詳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然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手機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本案竊錄內容之照片,爰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另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徐偉銘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徐偉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徐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徐偉銘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與甲○○為夫妻(離婚訴訟中),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徐偉銘懷
    疑甲○○外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
    至8月初間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00○00號住處,擅自輸
    入螢幕鎖密碼將甲○○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解鎖,瀏覽甲
    ○○與其他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對話紀錄(下
    稱本案對話紀錄),並以其所有手機之相機功能照相、錄影
    本案對話紀錄內容而竊錄非公開談話。
 ㈡於113年9月30日22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上址住處,雙方因故
    起口角爭執,過程中徐偉銘因將本案手機丟下樓,甲○○欲拿
    取徐偉銘之APPLE WATCH回撥以確認手機位置,徐偉銘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APPLE WATCH朝甲○○之臉部丟擲,經甲○○
    以左手阻擋,最後受有右側耳鈍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㈢於113年10月1日晚間,在上址住處房間,雙方復因故起口角
    爭執,徐偉銘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拾起本案手機砸向
    床頭櫃,造成本案手機外殼碎裂及螢幕故障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甲○○。詎徐偉銘不願作罷,再次拾起本案手機朝
    甲○○丟擲,造成甲○○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生變而發生爭執,並於前揭時、地,分別侵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與其他友人間之LINE非公開談話、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本案手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侵入本案手機竊錄告訴人與其他友人間之LINE非公開談話、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本案手機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竊錄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之LINE非公開談話影像及擷圖 證明被告竊錄告訴人與其他友人之LINE非公開談話結果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單各2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本案手機損毀照片3張 證明本案手機損毀結果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現戶部分) 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為夫妻,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504號家事庭通知書 證明告訴人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述之事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及論罪
 ㈠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
    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而
    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謂言論,係個人發表意見之言
    談論述,談話乃人與人之間對談話語,均有其不同之意涵(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㈢被告以輸入告訴人手機螢幕鎖密碼侵入本案手機之方式,並
    竊錄告訴人與其他友人間非公開之談話,上開行為局部重疊
    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較重之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
    處斷。
 ㈣被告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傷害及毀損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使用竊
    錄之手機1支,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卷內查無該物已滅失之積極證據,請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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