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豪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啟豪部分:
㈠吳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硯琳部分:
㈠盧硯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啟豪、盧硯琳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辣椒」、「天對皇帝」;Line暱稱「陳欣愉」、「伍」、「鴻錦投資」網站開發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吳啟豪、盧硯琳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吳啟豪、盧硯琳各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成員「陳欣愉」、「伍」於112年7月間,佯以合法設立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為名,向張照輝訛稱投資及提領獲利云云,致張照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鴻錦投資」網站操作,並約定交付現金以提領獲利,吳啟豪、盧硯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孫洪業」之印文各1枚、屬私文書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下稱A、B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下稱A工作證)等物,放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車站廁所內,吳啟豪依指示取得前述之物後,接續於112年10月29日10時24分許、同年11月6日9時27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俊英店(下稱本案超商),出示A工作證佯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古銘豪」,向張照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31萬元,並在A、B收據皆簽立、蓋上「古銘豪」之署名、印文各1枚,將A、B收據交張照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述收據、工作證上名義人及張照輝。嗣吳啟豪各於收款2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轉交款項予其他成員,而隱匿該欺犯罪所得。
㈡另由本案集團成員「辣椒」於112年12月3日11時5分前某時,將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孫洪業」之印文各1枚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工作證電子檔傳予盧硯琳,盧硯琳依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偽造成如附表編號4屬於私文書之收據(下稱C收據)、編號5屬特種證書之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112年12月3日11時5分許至本案超商,出示B工作證佯為「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陳建文」,向張照輝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在C收據簽立「陳建文」之署名1枚,將C收據交予張照輝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C收據、B工作證上名義人及張照輝。嗣盧硯琳扣除該款項2%即4萬4,000元為報酬,於收款當日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餘款項轉交其他成員,而隱匿該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照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豪、盧硯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9-116、129-132頁;本院卷第80-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照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09-1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A、B、C收據、A、B工作證、合約書之擷圖、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見偵二卷第119-127、129-143、159-179、189、191、193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2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被告2人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啟豪未獲報酬、被告盧硯琳則獲報酬4萬4,000元未繳回,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因本案洗錢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吳啟豪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月、6年11月;被告盧硯琳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6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用A、B工作證,係表彰其屬「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吳啟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盧硯琳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吳啟豪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盧硯琳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各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各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A、B、C收據上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本案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告訴人2次交款,及由被告吳啟豪2次領款,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吳啟豪於偵查、審理中坦承本案全數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然經前述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前述減輕規定適用,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附此敘明。
㈨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俱持偽造收據、工作證,由被告吳啟豪、盧硯琳各向告訴人收款92萬元、2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皆當庭自承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6頁),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吳啟豪參與本案集團其他前科;被告盧硯琳除參與本案集團,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2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附表編號1至3之物乃被告吳啟豪用於本案,附表編號4至6之物為被告盧硯琳本案所用,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前揭之物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A、B、C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收據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吳啟豪用於本案之手機乙節,據被告吳啟豪當庭供稱:IPHONE手機已於臺中遭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呈,該案乃已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判決,是本院無庸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盧硯琳本案獲報酬4萬4,00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孫洪業」之印文各1枚;「古銘豪」之署名、印文各1枚,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 2 偽造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孫洪業」之印文各1枚;「古銘豪」之署名、印文各1枚,日期為112年11月6日。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記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古銘豪等。 4 偽造收據壹張 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孫洪業」之印文各1枚;「陳建文」之署名1枚,日期為112年12月3日。 5 偽造工作證壹張 記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建文等。 6 SAMSUMG 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8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