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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李宗濡

  • 被告
    廖建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辯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全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廖建全無正當理由,與身分不詳之人,以假造金流而「美化帳戶」作為期約對價後,基於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故意,於113年7月20日7時58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至132號之「統一超商-欣仙吉門市」,將其名 下①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存簿、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遭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二、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邱筱雅、謝沛穎、張楚欣、許容菁、丁益嘉、鄭雅云、林琮勲等7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有不明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因此進出本案帳戶,共 計22萬5207元,均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殆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層轉斷點,而隱匿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院卷第90、151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院卷第89、158頁),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遭人提領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寄件包裹照片、收據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在卷可稽。 (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此均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或密碼。故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該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見)。又美化帳戶係以假造金流的方式虛增 個人信用,目的在於欺瞞銀行取得原本無法取得之貸款,並非基於誠實信用之正當方法,故亦不足以作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事由。 (三)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係指雙方就提供帳戶之對價有所約定,僅所約定之對價尚待屆期交付者而言。查被告因美化帳戶而迴避正當貸款管道之行為,自承可使其比較順利通過貸款(警卷第22頁),足認具有信用上之利益,故被告就美化帳戶結果所得自屬不正利益,而構成期約對價。 (四)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詐欺行為人為詐騙集團云云,惟因被告自承所接觸之對象僅有1個社群軟體臉書虛擬帳號之貸款 人員,卷內無證據可確認真實身分,難以確認人數,且考量現今實務上可一人分飾多角,亦有AI智能聊天機器人可供使用,故無積極證據時,尚不能遽以推認客觀上有多人共同犯案,遂僅以詐欺行為人代稱之。 (五)綜上,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僅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無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利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法院之審判,應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惟法院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以符訴訟經濟原則,且兼顧聽審權之保障,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即在不妨害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僅以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合,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見)。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 參見),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前者不能證明犯罪時才成立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 3、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嫌(院卷第88、150頁), 給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 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自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起,至被警示為止,因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警員或檢察事務官就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詢問是否承認, 而未明確否認此部分犯罪,惟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即使偵查中就此部分給予詢問之機會,亦不會承認犯罪(院卷第160頁),足認其並非未能適時自白之情況。故其僅有 審理中自白,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量刑: 1、【犯罪行為情狀】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求順利取得貸款,提供帳戶給對方期約美化帳戶以獲取虛增信用之不正利益。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無利害關係,僅需要用錢。 ⑶犯罪之手段:以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並告知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⑷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不認識告訴人。 ⑸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未善盡保管自身帳戶之責任,輕信對方提出欲美化帳戶的推託之詞。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行為人後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僅為1日(7月24日),且實際使用帳戶僅有2個。 ②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人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7人受有19萬9972元損害,及不明款項2萬5235元進出本案帳戶,共22萬5207元之金流移動。 ③依本案所屬犯罪類型可知,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詳後述),但如果沒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考量此犯罪類型在現今社會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故認被告所生之損害非微。 ⑺此外,就選擇刑種區間部分而言,本院認為因被告與他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就 已成立犯罪,自當受罰。惟如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並非詐欺行為人,係另有非詐欺取財之其他用途,或詐欺行為人僅處於預備階段,實際上尚未使用,而尚無金流不正確進出時,或可因情狀較為輕微,而從輕量處罰金刑;即使詐欺行為人已為金流不當進出本案帳戶,但全部所生損害在18萬元以內(此標準係參考得易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額為18萬元),或超過該金額,但被告有對詐欺行為人使用帳戶情形積極控管或報警阻止,而透過此積極行為介入,減少所生損害之擴大,因情狀輕微程度次之,亦可獲得拘役刑或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寬貸。至於其餘情況,自應從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開始起算行為人之責任上限,方屬妥適。 ⑻綜合前述之犯罪行為情狀,因本案帳戶已實際使用於詐欺行為人之犯罪,並無量處罰金刑之必要;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10萬元以下之甚微程度,不適合量處拘役刑;亦非18萬元損害以下,或被告有何積極阻止之情形,故不適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又被害人數多達7人, 亦不適合僅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最輕刑度。故本院認被告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為其責任上限,較為 妥適。 2、【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品行:被告前雖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罪紀錄,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再予撤銷,起訴後再被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前案紀錄與本案財產犯罪侵害之法益明顯不同,不足以作為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不知悔改之從重依據。考量被告已屆中年,僅有1次與本案罪 質無關之犯罪紀錄,本案為被告初次財產犯罪,故仍足認其素行尚佳,而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為求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用以美化帳戶作為對價,並未認罪,直至本院審理中才自白犯罪,亦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僅為普通,可作為略微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生活狀況:自述案發時從事正職保全及兼職推高機員工,現今則僅從事正職保全而已,月收入均為3萬餘元。名下 有1台汽車,但有當鋪債務17萬餘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父親已死亡等語(院卷第160頁),可見其工作收入穩定,經濟狀況中等,僅有 家庭支持系統較為薄弱,可作為略微從輕量刑之依據。 ⑷智識程度:自述高職肄業(院卷第160頁),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49頁),其智識程度並無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情形,無需為特別從輕之考量。 3、綜合上情,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未書面表示意見,僅告訴人張楚欣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無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已1年,始終不願積極與告訴人 調解或賠償,故本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五、沒收: (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均經詐欺行為人轉出殆盡而僅剩餘數百元,就已轉出部分,不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要件,亦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就剩餘幾百元部分,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帳戶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本身,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自不得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及幫助洗錢故意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惟因被告始終否認具有該部分之主觀上犯意等語,是檢察官自應就此部分舉證明確。 (二)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故意及幫助既遂之故意(下稱幫助的雙重故意): 1、告訴人警詢之證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寄件包裹照片、收據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等件,僅能證明有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事實,核與被告主觀上犯意無關,故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 2、被告否認交付帳戶時即有預見可能會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卻有意隱瞞,不能排除因此誤信說詞之可能。又詐欺行為人為取得人頭帳戶,獲取不法暴利,不免不擇手段,不能排除被告或許因為笨、傻、單純而誤信,或因時間急迫而沒想太多,或許疏失未注意等情形,而受詐欺行為人詐取帳戶之合理可能。惟經逐一檢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結果,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在本案中係基於何種具體事實,已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情形,故不足以認定其有幫助犯罪的雙重故意。 (三)又檢察官即使以推論的方式,認被告所辯不可採等語。惟被告所辯不可採結果的證據評價,也僅是回到無效辯解或等同於行使緘默權的狀態,也就是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無罪而已,但如此不等同於被告就必然有幫助犯罪及幫助犯罪既遂之意。換言之,即使被告找不到證據可以證明自己無罪,或是自行提出的證據有瑕疵,都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有雙重的幫助故意本來就應負的舉證責任。而就算檢察官一再推論被告所為不合理、沒必要而不可採,至多也只能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但不合理、沒必要不等同必然如此,仍存在被告有前述誤信、沒想太多、疏失而未注意等可能性。是除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證以外,檢察官仍應透過積極證據及確實論述(不能僅以通常一般人的概括推論,而是要基於專屬於被告個人事證所為之確切推論),證明被告有幫助的雙重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門檻,才能認定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另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五)不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1、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 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現行法第22條第2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參見)。是以,檢察官起訴主張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與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並非想像競合關係,故法院審理認定結果即使與起訴事實不同,尚無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變更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亦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3、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與本院認定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必須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依上見解及論述,爰僅說明被告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理由如上,而不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邱筱雅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4日13時17分許,在臉書上向邱筱雅佯稱:向其購買飼料,並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以已匯款但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邱筱雅與客服人員聯絡,並進行帳戶驗證才能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邱筱雅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5時7分許 4萬9986元 土銀帳戶 113年7月24日 15時10分許 4萬9986元 2 謝沛穎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臉書上假冒房東,向謝沛穎佯稱:以預付訂金可以先看房簽約云云,致謝沛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1時41分許 2萬2000元 一銀帳戶 3 張楚欣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假冒房東,向張楚欣佯稱:預付租金云云,致張楚欣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4時5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4 許容菁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在抖音上向許容菁佯稱:可提供融資借款,並以要求其先行匯款、帳戶填寫錯誤云云,致許容菁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4時8分許 3000元 一銀帳戶 113年7月24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5 丁益嘉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在臉書上遭假冒房東,向丁益嘉佯稱:以預付訂金可以先看房簽約云云,致丁益嘉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4時43分許 1萬4000元 一銀帳戶 6 鄭雅云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上遭假冒房東,向鄭雅云佯稱:預付租金云云,致鄭雅云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5時23分許 1萬5000元 一銀帳戶 7 林琮勲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7月24日15時許,在臉書上假冒房東,向林琮勳佯稱:預付押金云云,致林琮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將右欄所示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113年7月24日 15時30分許 2萬2000元 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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