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鋒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9時50分許,未得同意,擅自進入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內,徒手竊取A01放置於處所內A01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健保卡1張及信用卡3張),得手上開物品後旋騎乘Ubike離去現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5、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1頁)、租借Ubike地點照片(見警卷第33頁)、租借Ubike明細(見警卷第3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侵入之地點,客觀上觀之,雖非一般人起居之住宅,然有屋面、門壁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證:我是出來在外面做生意,我將皮夾放在鍋子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徵該處為可供人出入而使用等情明確,是該處應為住宅以外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雖有未洽,但此部分僅為同條項構成要件要素之不同,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意旨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無異詞,故而,依公訴意旨所指出之裁量加重事實,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前開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自陳生活有困難等語,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6頁),惟此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生活困苦、飢寒交迫之狀態,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欠缺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自承其中扣案現金於取得均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屬原物已經無從返還。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至於其餘卡片、皮包等物品,經被告供承遭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所竊得卡片等物品,倘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卡片、皮包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竊盜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有期徒刑4月 ⑴編號1、2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5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至4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5號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⑶編號1至4自107年10月15日執行,至108年12月14日期滿,並接續執行編號5,被告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出監。 2 竊盜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有期徒刑6月 3 竊盜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8號 有期徒刑3月 4 竊盜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9號 有期徒刑5月 5 竊盜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