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坤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77號、115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坤全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董坤全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7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財物。
二、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大富」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財物。
三、與「王大富」及某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
四、與「王大富」、某甲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某乙)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財物。
五、與「王大富」及某甲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坤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至43、45至73、221至226頁、本院卷第51至54、17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毀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就以下犯罪事實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王大富」、某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4、8所示竊盜犯行。
⒉被告與「王大富」、某甲及某乙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名下財物之損失,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及所用手段,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自陳沒錢等語,為其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64頁),惟此無證據顯示被告處於生活困苦、飢寒交迫之狀態,難認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作為有利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此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是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之空間,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⒊被告於本院賠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3頁),雖仍未獲告訴人,有局部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舉措,此部分並無有利之審酌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出所後需扶養母親、先前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上開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其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此部分或經被告消費殆盡,或經被告用以抵債,可徵該等財物縱經被告交予其他同案共犯,亦係為滿足被告對他人之債務所為,仍應認定被告有實質支配該等財物及變得之利益,然上開財物之原物,均已不存在,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6、7所示,已足認定相應之財物數額,爰逕追徵各該財物之價額。
㈡被告扣案香蕉刀為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就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財物,雖同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就該竊取財物賠付該告訴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雖非返還原物,然如仍再對被告沒收,容有過度干預被告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物品價值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董坤全於115年2月19日18時至翌(20)日7時間某時,至屏東縣○○鄉○○路○○巷蓮霧園,徒手竊取劉○彥所有之蓮霧2袋。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23頁)。 ⑶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17至121頁)。 ⑸被告115年3月29日攔查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121頁)。 2 董坤全於115年3月11日16時20分至翌(12)日12時10分間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大富」及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某甲)一同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竊取葉○華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⑵被告董坤全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11頁)。 ⑶蒐證照片(見偵一卷第123-127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29-137頁)。 ⑸竊嫌照片比對表(見偵一卷第139-151頁)。 ⑹被告董坤全之對話紀錄擷圖、電纜線照片(見警卷第177頁)。 ⑺115年3月12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本院卷第131頁)。 3 董坤全於115年3月13日10時30分至翌(14)日10時間某時,與「王大富」及某甲一同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其中一人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取賴○香所有之電線100公尺(價值3000元)後竊取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67至169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13頁)。 4 董坤全於115年3月15日8時許前某時,與「王大富」及某甲一同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地之工寮窗戶,董坤全再入內竊取蘇○旺所有之割草機2台(價值2萬元)後,將之全數交予「王大富」及某甲。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15頁)。 ⑶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9至173頁)。 5 董坤全於115年3月20日7時至翌(21)日6時5分間某時,至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邱○枝所有之蓮霧2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17頁)。 ⑶被告與暱稱「Okwic Rk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6 董坤全於115年3月22日16時30分至翌(23)日8時間前某時,與「王大富」、某甲及某乙一同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其中一人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剪刀剪取鄧○璇所有之電線1批(價值5000元)竊取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83至185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21頁)。 ⑶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9頁) 7 董坤全於115年3月23日8時至翌日8時間某時,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張○發所有之電鋸2支(價值8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25頁)。 8 董坤全於115年3月26日16時許前某時,與「王大富」及某甲一同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董坤全徒手竊取鍾○華所有之割草機1台及電鋸1支後,將之全數交予「王大富」及某甲。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9至181頁)。 ⑵被告名下手機基地台時間與軌跡(見偵一卷第19頁)。 ⑶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董坤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蓮霧貳袋,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董坤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香蕉刀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董坤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4 附表一編號4 董坤全犯結夥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貳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董坤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董坤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7 附表一編號7 董坤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鋸貳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 8 附表一編號8 董坤全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割草機壹臺及電鋸壹支,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58019947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4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289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41號卷 本院卷